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陽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5號、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陽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路遠」、「新源」、「陳心怡」、「林恩如」、「劉友威」、「億展官方客服No.318」、「陳麗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陽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 稱「車手」工作,並約定林陽裕可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前之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源」、「陳心怡」、「林恩如」、「劉友威」帳號聯繫劉漢興,佯稱:可透過「新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 漢興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劉漢興收取新臺幣(下同)58,0 00元,林陽裕則依「路遠」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線下營業員」、「林陽裕」屬於特種文書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其上蓋 用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並由林陽裕自行填具日期、 金額、簽署林陽裕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金保管單1紙 ,前往上開地點,假冒「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以取信劉漢興而行使之,而向劉漢興收取58,000元,並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交與劉漢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陽裕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841號之U來客門市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存入指定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陽裕因此而獲得報酬58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1月10日10時47分許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陳麗雯」聯繫萬熙玫,佯稱:可透過「億展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萬熙玫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0時47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萬熙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前交付1,000,000元,林陽裕復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外派專員」、「林陽裕」屬於特種文書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其上蓋用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並由林陽裕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簽署林 陽裕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前往上開 地點,假冒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萬熙玫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熙玫將現金1,000,000 元交與林陽裕後,林陽裕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0038卷第8至12頁、第47至48頁;113偵8585卷第14至18頁、第69至71 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70頁、第213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漢興、告訴人萬熙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偵10038卷第13至14頁;113偵8585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並有被害人劉漢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萬熙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路遙知馬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U來客門市現場照片暨分店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識別證、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0038卷第21至28頁、第35至36頁;113偵8585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1至5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上開部分分別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路遠」、「新源」、「陳心怡」、「林恩如」、「劉友威」、「億展官方客服No.318」、「陳麗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蓋用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上蓋用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交由被告列印該等偽造之識別證、現金保管單、現金存款收據後,自行於現金保管單、現金存款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其等共同偽造「新源證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依指示向被害人劉漢興收取詐欺贓款,並持該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2年10月1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後,猶未能深刻反省,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仍持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劉漢興、告訴人萬熙玫,造成被害人劉漢興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萬熙玫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1,000,00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 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偵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空白現金存款收據,分別為被告 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保管單1紙,因已交付與被害人劉漢興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因被告向告訴人萬熙玫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 萬熙玫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報酬部分: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劉漢興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待被告取款金額累積 超過1,000,000元時,即會給付報酬與被告,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案為警查獲時,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13,000元,則係被告前幾日取款報酬之餘款(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取款金額已累積 達1,000,000元以上,因而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向被害人劉漢興取款58,000元部分,實際上確已 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即580元(計算式:58,000元×1%=580元)無訛,該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透過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13,000元係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則非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已據告訴人萬熙玫具據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13偵8585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萬熙玫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萬熙玫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萬熙玫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萬熙玫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 Y36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存款收據 1張 已交付與告訴人萬熙玫 4 空白現金存款收據 1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5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13,000元 67張 與本案無關 7 現金1,000,000元 1,000張 已發還告訴人萬熙玫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 113偵10038卷第21頁 2 現金存款收據 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8585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