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丞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丞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98號、4099號、4100號、41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丞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丞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巧歆」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許巧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該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6日至某遠傳門市 申辦後,以每10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預付卡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27日前某時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網 路直播平台Twitch申辦帳號「blueoxo54088」後,因而結識王文菱,雙方後續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復於110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向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TOKI遊戲之遊戲幣賣家簡志鴻佯稱欲購買等值16,000元之TOKI遊戲幣云云,因而取得簡志鴻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後,藍丞弘再利用其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帳號為blue84076)向王文菱佯稱欲販售iPhone13乙台云云,致 王文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18時46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簡志鴻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將遊戲幣轉予藍丞弘之遊戲帳戶內,其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前開等值虛擬遊戲幣財產上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且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自稱「許巧歆」之網友使用,亦有與簡志鴻聯繫進行遊戲幣買賣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許巧歆」一直拜託我借帳戶給他用,因為他要養小孩,她有幫我推薦給門市人員辦理門號續約,我才借給他使用,我有立刻撥打反詐騙專線。又我有自己使用的Twitch帳號,但不是「blueoxo54088」這個帳號,我也沒有去詐騙告訴人王文菱,我只是有將0000000000號門號賣出給別人而已,我否認為詐欺正犯等語。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對話紀錄截圖、LINE PAY付款明細、一卡通溫曜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紀錄、(如附表編號3所示一卡通帳 戶名義人)LINE對話紀錄、聯邦信貸相關資料、一卡通謝浩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謝浩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0 月6日當庭翻拍之謝浩然手機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及照片資訊、簡訊紀錄)、(如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FACEBOOK貸款廣告截圖、LINE PAY轉帳訊息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與暱稱「陳小姐(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覆資料即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預付卡申請書、一卡通MONEY相關網頁說明資料: 帳戶姓名確認作業說明、帳戶註冊說明網頁列印資料、介紹網頁列印資料、(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通聯紀錄手 機截圖、與暱稱「婉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 函及所附帳號「oh152loqem」註冊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貸款廣告簡訊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LINE PAY頁面及轉帳明細截圖、一卡通MONEY劉俊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銀行 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亞太行動、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之被告所有申登門號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巧歆」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時,將其所申設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許巧歆」,嗣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該編號所示 之時地、方式詐騙後,將該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告訴人鐘偉軒於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之貼文截圖(偵20727卷第8頁)、告訴人鐘偉軒與暱稱「佩宜賴」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個人檔案截圖(偵20727卷第89頁)、轉帳明細截圖(偵20727卷第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81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727卷第11至13頁)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金融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其供稱具有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工作,應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任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他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係因網友「許巧歆」說要養小孩,所以才借本案中信帳戶給他用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與許巧歆僅是網友關係,並未見過本人,亦不知道該人之年籍資料,僅有用臉書傳訊息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故被告與自稱 「許巧歆」之人僅為網友,並無特別交情,實際上也未見過面,並不知悉任何該人之個人年籍資料,何以會僅因「許巧歆」泛稱需養小孩借用帳戶,即出於信任而將本案中信帳戶隨意借用,致使其無法控制本案中信帳戶會遭用於涉及詐欺行為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與「許巧歆」間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於「許巧歆」欲 借用帳戶時,許巧歆稱「因為人家欠錢要還,一直問我帳號,我帳號被我弟害到」,被告則多次稱「保證不會有問題、我警示帳戶好不容易才解開的、其實設定什麼的都沒問題,只主要就是警示帳戶的問題,我上一次花了快一年才處理好,也是幫朋友提款結果變警示」、「對啊所以我才會怕,因為還要跑官司那些很麻煩」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20727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許巧歆」使用時,對於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而使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造成不便等情均有所預見,並非全然無知,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4.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將其申設之帳戶借給友人使 用,並自行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經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6367號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經上開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悉任意交付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得遮斷犯罪金流,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故被告於上開前案經判決有罪緩刑後,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再次提供給自稱「許巧歆」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用於申辦網路直播平台Twitch帳號「blueoxo54088」,該帳號並有與告訴人王文菱聯繫並向王文菱佯稱欲販售iPhone13乙台云云,致王文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18時46分許,匯款16,000元至簡志鴻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王文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暱稱「RN」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照片(偵36980 卷第22至33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偵36980卷第34至88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偵36980卷第90至93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開戶影像、交易明細、對帳單(偵36980卷第109至117 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6980卷第99至10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980卷第102頁)、帳戶個資檢視(偵36980卷第1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偵36980卷第108頁)、愛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艾(警)字第110300078號函及所附暱稱「RN」之帳戶資料、登入IP(偵36980卷第119至120頁)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王文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7日以Twitch與賣家「blueoxo54088」交談,嗣後對方並用LINE(帳號為blue84076)交談,過程中有聊到最近有在販售IPHONE13 提及有一台他要送給女友的手機,但顏色女友不喜歡,就問我有無意願用較低價錢收購,我問清楚價錢後,就在110年9月28日18時46分許,匯款給對方16000元。後來對方 還有跟我對話,過好幾天我都沒有收到手機,才發現對方已經把我封鎖等語(偵36980卷第94至95頁),堪認王文 菱確有遭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Twitch帳號「blueoxo54088」聯繫並轉至上開LINE帳號聯繫後,為詐欺犯行甚明。而該門號確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並非另行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詳後述),足認被告應係自行以該門號申設Twitch帳號「blueoxo54088」甚明。參以王文菱證稱該人之LINE帳號為blue84076,核與被告之民國出生年月 日相符,衡情該帳號具有屬人性,須與他人加以區別以利使用,一般亦常見民眾使用自己之生日作為帳號之情形,故若非被告本人自行使用,實難想像會有他人無端使用被告之生日作為帳號之情形,要無如此巧合之事。另上開Twitch及LINE帳號開頭均為blue,通常而言可認應為同一人使用之帳號,故已足認與王文菱聯繫並為詐騙行為之人應為被告甚明,並非他人冒用,實與常情較為相符。 3.又證人簡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暱稱「RN」之人從110 年9月1日至9月22日間有交易遊戲幣,對方是用樂天國際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跟我交易的,之後「RN」從被害人處詐騙取得16000元並轉入我的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這筆交易時「RN」有跟我說是因朋友欠債歸還,所以才一次購買比較多,我們平常一次交易均為1000、2000元而已等語(偵36980卷第18至21頁),且有暱稱「RN」 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照片(偵36980卷第22至33頁)、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偵36980卷第34至88頁) 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簡志鴻上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是該TOKI遊戲中之「RN」帳戶確係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亦有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 艾(警)字第110300078號函及所附暱稱「RN」之帳戶資 料、登入IP(偵36980卷第119至120頁)等在卷可參,被 告亦坦承其有玩TOKI遊戲並為遊戲幣之幣商,長期有跟簡志鴻往來買幣交易,並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 日樂銀作業字第1101202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訊(偵36980卷第121至134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定,故被告 該次確有跟簡志鴻聯繫稱要購買16000元之遊戲幣甚明。 然該次之買幣款項並非被告自行匯款給簡志鴻,而是告訴人王文菱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已難遽信。其雖辯稱:是我當時的女友郭宇凡(音同)委託要跟簡志鴻購買16000元之遊戲幣云云,然其無法 提出與郭宇凡聯繫之相關資料,亦無郭宇凡相關之年籍資料可資調查(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參以被告原即有與簡志鴻交易遊戲幣之多次紀錄,其未稱有何係由他人委託要購買遊戲幣之情形,何以本次會有不同之交易情形,且剛好涉及有告訴人王文菱遭詐騙之款項,均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況若該人要買遊戲幣亦得自行聯繫,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實無須透過被告居間協助之必要,故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其出賣給他人使用云云,然參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前於111年3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資料,被告當時所留存之個人使用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非預付卡)等情,此有該公司提供之預付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偵36980 卷第242至250頁),可徵門號0000000000號應為被告平時所使用,否則自無可能於申辦其他預付卡門號時留存該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故被告應為自行使用該門號,而並未出賣或交付他人使用,實與常情相符。又此部分行為時間點為110年9月間,核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出賣交付門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3至5月間,時間上亦有相當差異,自無從認為均為被 告同時所交付之門號,被告辯稱亦將該門號賣出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故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匯款完成後即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比 較新舊法,而未主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 (三)被告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共3個門 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4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法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39843號(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中信帳戶及上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及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對告訴人王文菱為詐欺得利行為,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供稱大專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無須扶養家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尚待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交付門號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係取得價值16000元遊戲幣之利益等情,業據其坦承明確(本 院卷第380頁),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藍丞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藍丞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藍丞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111年偵字207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1號 1 鍾偉軒 鍾偉軒於110年12月06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承租車輛訊息後,收到臉書暱稱「佩宜賴」之人臉書訊息,表示願以一日2,000元之價格出租車輛,致鍾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 2,000元 偵查案號:111年偵字599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99號 2 陳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立凱佯稱有獲利機會,致陳立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以藍丞弘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中。(戶名温曜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3月22日20時36分許 12,000元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1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98號 3 曾宥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宥庭佯稱有借貸機會,致曾宥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以藍丞弘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中(戶名謝浩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4月23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4 李群英 (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致連動扣款之詐術訛騙李群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藍丞弘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oh1521oqem」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111年5月19日20時7分 2萬元 5 李鴻文 (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8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向李鴻文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以藍丞弘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