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彥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696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號、第10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彥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彥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彭彥達為福源企業社、虹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飛公司)負責人,且係戶名為福源企業社彭彥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虹飛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彭彥達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私下為虛擬貨幣交易,由彭彥達提供A、B帳戶作為虛擬貨幣價金收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所示劉涵嘉等6人匯入A、B帳戶之款項,復交付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附表一所示劉涵嘉等6人匯入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入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彭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一所示泰達幣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A、B帳戶,復由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交付之泰達幣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詐欺集團有透過被告所為泰達幣買賣從事洗 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被告辯稱會與泰達幣買家以Line視訊通話,並請買家出示身分證件及存摺云云(偵一卷第233頁),然被告與泰達幣買家 僅透過Line聯絡,僅核對買家身分證、存摺作為查證,堪認被告與該等泰達幣買家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就買家個人背景、職業、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條件均無任何了解,貿然以此單純網路溝通後即在場外進行高達上萬元之貨幣交換,毋寧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買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不在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泰達幣買家以Line視訊通話時,泰達幣買家均開啟視訊鏡頭並將身分證件、存摺封面持於面前以完成被告所述「查核程序」,反觀被告從未開啟視訊鏡頭,換言之,泰達幣買家根本無從看見被告容貌(偵一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偵二卷第45頁),核與通常犯罪行為人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避免暴露長相之手法相符。被告陳稱:為了安全起見,我在泰達幣交易時不會開視訊鏡頭,因為我怕買家找我麻煩等語(金訴卷第97頁),然被告倘認其所為係合法、正當、銀貨兩訖之虛擬貨幣買賣,何須擔心遭買家「找麻煩」?被告上揭所述不僅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而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從事之泰達幣買賣可能成就詐欺集團洗錢目的之結果甚明。 ⒌被告曾因從事與本案交易模式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五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歷經該案偵查後,對於未做足一定程度預防措施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洗錢之手法一事難以諉為不知。 ⒍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自陳學歷為高職電機科肄業,曾經從事八大行業、司機、裝潢統包、藥品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第179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被告顯然知悉僅憑機械式收取匯款、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幾乎不須付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與社會常情及被告個人工作經驗不相吻合。被告雖稱:其並未研究過泰達幣是什麼、泰達幣與其他虛擬貨幣之差異等語(金訴卷第167頁),然其應知悉透 過網路可輕易查得相關資訊,其捨此不為即貿然投入低勞力高報酬之「幣商」工作,卻又憂慮遭買家找麻煩,足見其顯有預見收取附表一所示匯款、轉匯虛擬貨幣,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客體。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判斷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刑度上限低於舊法之刑度上限,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分次接收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款項並交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洗錢犯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毫或向其等致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執行刑部分求刑2年(金訴卷第17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無論 泰達幣價格如何浮動,均係以1顆泰達幣交換36元新臺幣作 為定價,賣出1顆泰達幣利潤約2至3元等語(金訴卷第169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參諸泰達幣於112年至113年之價格 縱有浮動,然均未超過33元新臺幣,本院認應以賣出1顆泰 達幣被告獲利3元為犯罪所得計算基礎,是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21,321元、11,631元、5,160元、24,762元、4,800元、41,658元(計算式均為3元×賣出虛擬貨幣 數量),合計總額為109,332元且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私下為虛擬貨幣交易,由被告提供A、B帳戶作為虛擬貨幣價金收款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張敬等2人匯入A、B帳 戶之款項,復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而附表二所示張敬等2人匯入之款項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得再行起訴之條件說明: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 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所謂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之證據;且發現之證據,除必須具備「嶄新性」之形式要件外,另需具備「顯著性」之實質要件,亦即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始足當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而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 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參、附表二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一、被告前因涉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860號、第7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前揭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前案與本案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及交換之虛擬貨幣均屬同一,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二、檢察官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4、9、10、12、13、14所載證據為新證據(金訴卷第87頁),然觀諸起訴書記載之 證據及待證事實如下:編號3為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2年3月6日起擔任福源企業社 負責人之事實、編號4為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28012433號函,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22日起擔任虹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編號9為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待證事實為被告自107年至111年間所得來源均為駕駛計程車所得、編號10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 任職於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8年之事實、編 號12為CoinMarketCap網頁擷圖(泰達幣歷史價格),待證 事實為泰達幣於112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價格為31.02 元至31.43元、編號13為火幣以電子郵件回覆之資料及告訴 人陳品茹提出之對話紀錄,待證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 錢包為告訴人陳品茹於112年6月23日受騙而申請之事實、編號14為Misttrack網頁資料,證明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泰 達幣均已轉出,錢包餘額為0之事實(起訴書第2頁至第4頁) 。除編號13係有關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而與附表二部分犯 罪事實無關外,編號3、4部分,僅係福源企業社、虹飛公司之公司相關基本資料,編號9、10部分,僅係表彰被告個人 工作、所得狀況,編號12部分,僅顯露泰達幣歷史價格浮動情形,編號14部分,僅表示該等電子錢包均係詐欺集團掌控之情,上揭部分證據,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前案原有證據綜合觀察,證明力均不足以動搖前案已經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決定,不符合顯著性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得 再行起訴之要件不符。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與該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要件不相吻合, 檢察官再行起訴自非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68號卷(調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60號卷(調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63號卷(調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交換之泰達幣數量 詐欺方式 證據 主文 1 劉涵嘉(告訴人) ①112年3月29日14時1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9時1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12時19分許 ④112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 ①20,124元 ②50,000元 ③100,000元 ④85,760元 B帳戶 ①559顆 ②1,388顆 ③至④5,160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吳丹導師」,向劉涵嘉佯稱至特定平台以虛擬貨幣打賞歌手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劉涵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涵嘉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701頁至第703頁、第705頁至第706頁) ②B帳戶交易明細1份(金訴卷第91頁)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庭曦(告訴人) ①112年4月20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7時3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7時4分許 ①39,600元 ②49,986元 ③49,986元 B帳戶 ①1,100顆 ②至③2,777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吳丹導師」,向王庭曦佯稱至特定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得歌唱設備云云,致王庭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庭曦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②B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03頁、第105頁)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瑜翎(告訴人) ①112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11,920元 B帳戶 ①至②1,720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6日起,以Star Maker APP暱稱「南方唱片Music」,向劉瑜翎佯稱至特定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得歌唱設備云云,致劉瑜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瑜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53頁至第654頁) ②B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8頁)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思愛(被害人) ①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11時54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16時42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 ①99,972元 ②99,972元 ③25,200元 ④36,000元 ⑤36,000元 B帳戶 ①2,777顆 ②2,777顆 ③700顆 ④至⑤2,000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0日起,以全民party APP暱稱「南方唱片Music」,向張思愛佯稱至特定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得歌唱設備云云,致張思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思愛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75頁至第676頁) ②B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9頁)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釆鋗(告訴人) 112年5月17日15時56分許 27,600元 B帳戶 1,600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4日起,以歡唱live APP暱稱「怡婷、小妮兒」,向李釆鋗佯稱兼職翻唱需匯款儲值認證云云,致李釆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釆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63頁至第667頁) ②B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9頁)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品茹(告訴人) ①112年6月28日21時許 ②112年6月28日21時2分許 ③112年7月1日20時9分許 ④112年7月1日20時10分許 ⑤112年7月2日21時12分許 ⑥112年7月2日21時12分許 ⑦112年7月4日21時5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⑦200,000元 A帳戶 ①至②2,777顆 ③至④2,777顆 ⑤至⑥2,777顆 ⑦5,555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allen1066」,向陳品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品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茹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②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1頁)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交換之泰達幣數量 詐欺方式 1 張敬(告訴人) ①112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31日22時5分許 ③112年5月31日22時5分許 ④112年6月1日23時27分許 ⑤112年6月1日23時28分許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B帳戶 ①833顆 ②至③2,777顆 ④至⑤2,777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以Instagram暱稱「guang1.17」,向張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2 黃怡惠(告訴人) ①112年6月5日22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9日22時16分許 ③112年6月9日22時17分許 ④112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 ⑤112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①至④B帳戶 ⑤A帳戶 ①833顆 ②至③2,777顆 ④1,388顆 ⑤833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以Line暱稱「三修」,向黃怡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怡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