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堡 林緯軒 黎明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勝堡犯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緯軒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黎明杰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黎明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游勝堡均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起;林緯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鶴軒」)自111年5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昱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黎明杰、游勝堡、林緯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均非最早繫屬之法院),由黎明杰擔任收簿手、第二層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游勝堡、林緯軒及白凱夫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且交付工作機與游勝堡、林緯軒及白凱夫以供單向聯繫及分派工作使用。黎明杰、游勝堡、林緯軒均知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不詳人頭帳戶大量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依其等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游勝堡有犯意聯絡暨起訴之部分僅限於己身有參與之犯行),於111年2、3月間由游勝 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勝堡中信帳戶)、林緯軒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緯軒中信帳戶)資料與黎明杰,由黎明杰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黎明杰、游勝堡、林緯軒則每收受或提領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惟林緯軒嗣並未領得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湘齡,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林緯軒中信帳戶,林緯軒並依黎明杰之指示轉匯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由游勝堡提領後交付給黎明杰,黎明杰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之儀,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林緯軒中信帳戶,由林緯軒提領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黎明杰, 黎明杰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靖玟,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林緯軒中信帳戶,由林緯軒提領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黎明杰, 黎明杰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湘齡、莊之儀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陳靖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對被告游勝堡、林緯軒、黎明杰(下稱被告3人)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卷第5頁),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林緯軒提供與本案相同之帳戶,並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向本院對被告林緯軒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黎明杰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勝堡、林緯軒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0頁、第119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1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3-76 頁、本院卷第113-119頁、第172-181頁);被告林緯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湘齡、莊之儀、陳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4頁正反面、第30-31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4870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27-28頁),復經證人即提供帳戶者江 欣怡、江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6頁反面、第7-8頁、第9-10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湘齡之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5-61頁、第40頁、第43-47頁、第35-39頁、第41-42頁)、告訴人莊之儀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54頁、第32頁)、告訴人陳靖 玟之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3-37頁、第29-32頁)、吳鴻昇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偵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陳達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0-86頁反面、第173-186頁反面)、林俊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3頁反面-第95頁、 第197-199頁)、林緯軒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一第66-67頁、第141-143 頁;偵卷二第20-24頁)、游勝堡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8頁反面-第72頁、第145-152頁)、江欣怡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偵卷二第11-13頁)、江佩 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二第15-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黎明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陳昱翔」指示去跟游勝堡、白凱夫收錢2至3次,每收錢1次可 以獲得2,000元報酬,沒有跟林緯軒收過錢,而且我印象中 於111年5月間就沒有再向游勝堡收錢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365-366頁、第370頁)。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湘齡、莊之儀、陳靖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游勝堡提領(附表編號1)、被告林緯軒轉匯(附表編號1)及提領(附表編號2、3)乙 節,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均首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湘齡遭詐欺之款項,是層層轉匯 至被告林緯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林緯軒依黎明杰指示轉匯至被告游勝堡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游勝堡提領出來交給黎明杰乙節,有以下證據可證明: ①被告游勝堡於警詢中證稱:中信帳戶是黎明杰要我去申請,我於111年3月份申請的,黎明杰跟我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客人,要我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後交給黎明杰,每次提領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我就答應跟黎明杰一起做,黎 明杰先拿走我的提款卡,並說要先拿去綁定要匯錢給我的帳戶,後續他就將提款卡還給我,並給了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黑色IPHONE8,插香港門號),他會以TELEGRAM傳指示發 給我的工作機,跟黎明杰約定交錢的處所,然後我和黎明杰當面點交確認款項後,他會將當日的工資2,000元直接交付 給我,我是在111年3月至5月初這段時間協助他的,一開始 匯進來的款項比較頻繁,後續有慢慢減少,一直到5月初他 就跟我說這個項目已經沒有了,我印象中大概曾經提領過25天上下等語(偵卷一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 中信帳戶,111年2、3月黎明杰叫我辦的,他當時說要我幫 他領虛擬貨幣的錢,我只有交給黎明杰帳號,用飛機軟體傳給他,他有給我一支工作機,黎明杰說領1天會給我2,000元,我高中就認識黎明杰,中信帳戶內的錢,如果是提款卡提的,都是我提的,沒有轉帳過等語(偵卷一第119頁),及 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中信帳戶是黎明杰叫我辦的,他說本案詐欺集團都是統一用中國信託帳戶,他說要領虛擬貨幣的錢,我交帳號給黎明杰,我提領款項後將錢交給黎明杰,交付地點在土城區高桿撞球館後面的停車場,我不知道黎明杰將款項交給誰,黎明杰都用工作機IPHONE指示我去提款,完成提領之後,就用工作機跟黎明杰約交付地點,工作機插黑莓卡,是港澳的手機號碼,工作機後來被黎明杰收走了,黎明杰說客戶斷了之後的,就是沒有要做,帳戶沒有要提領了,就把工作機收回,黎明杰有時候會抽個2,000元現金給 我,有時候請我吃飯,本案告訴人黃湘齡這一件,獲取報酬最多不會超過2,000元,我不是很清楚黎明杰、白凱夫跟林 緯軒之間的關係,平常大家不會聯絡,那時候在做的時候就是單向對黎明杰,我曾在交錢給黎明杰的時候,白凱夫、林緯軒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2-181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堪予採信。被告黎明杰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游勝堡前曾供稱:友人陳哲志找我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游勝堡於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時,已明確證稱:實際狀況是黎明杰找我,黎明杰當時有找陳哲志一起做車手等語明確(偵卷一第8頁),自難以此認被告游勝堡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情。 ②被告林緯軒於112年5月7日警詢中證稱:「黃湘齡這筆450,50 0元是我在黎明杰的指示下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游勝堡名下 中信帳戶內的,約於111年時黎明杰跟我說他有些虛擬貨幣 的錢要提領,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將款項經由我的帳戶轉出,他當時跟我說只要我將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按照他的指示進行轉匯,就能賺外快,我當時就有提供我的中信帳戶號碼給他,他在把款項匯入後,就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給了我一組帳號,要我把錢匯入該帳號內,當時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操作,但是後來我沒有拿到報酬,黎明杰是用TELEGRAM與我個人持有的手機聯繫,沒有工作群組,只有我對他,我跟他是喝酒時認識,沒有嫌隙仇恨財務糾紛,我也有提供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黎明杰過1次」等語(偵卷 一第13-17頁),並當庭指認黎明杰無訛,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19頁),該次筆錄檔案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351-352頁),亦核與被告 游勝堡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再由林緯軒依黎明 杰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游勝堡中信帳戶,再由游勝堡依黎明杰之指示提領出來,並交給黎明杰甚明。 ③況被告黎明杰於本院中自承:有依陳昱翔之指示,曾經跟游勝堡拿過錢等語(本院卷第365頁),亦核與被告游勝堡前 揭證述相符,被告黎明杰僅泛泛以:印象中111年5月間就沒有再收游勝堡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自難採信,委無足採。⒊關於附表編號2、3告訴人莊之儀、陳靖玟遭詐欺之款項,是層層轉匯至被告林緯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林緯軒依黎明杰指示提領出來交給黎明杰等節,亦有以下證據可證明: ①被告林緯軒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也有提供我的中信 提款卡密碼給過黎明杰1次等語,並指認黎明杰無訛,業如 前述。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請本案中信帳戶,我帳戶提供給黎明杰,他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已經到上限,問我能不能幫他領錢,我跟黎明杰是朋友關係,認識幾年,在ktv透過朋友認識的,黎明杰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 聯絡,前後幫他領多少錢不清楚,太久了我忘了等語(112 年度偵緝字第56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16頁);112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把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黎明杰過,我和黎明杰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他說他的帳戶滿了,要跟我借帳戶,我就借我的中信帳戶給他,我都叫黎明杰「阿杰」,之前用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很長的英文,我的是「鶴軒」,黎明杰會跟我說有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跟我約土城長庚醫院附近的撞球館,我只有領過一次現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一第131頁正反面);於112年10月23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有把中信帳戶交給黎明杰,他說他的帳戶餘額滿了,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偵緝卷第22頁),均詳細證稱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黎明杰過,曾幫黎明杰轉匯過錢至游勝堡本案中信帳戶內,曾幫黎明杰領款過一次,交付地點在土城長庚醫院附近的撞球館。雖被告林緯軒嗣於112年9月22日偵查末尾時證稱:我的帳戶有給過白凱夫,先給白凱夫再給黎明杰,白凱夫有叫我去領過一次錢等語(偵卷一第131頁反面) ,於112年10月23日偵查時,在檢察官詢問為何另案稱白凱 夫後,改證稱:我有把這個中信帳戶提供給白凱夫跟黎明杰,江佩芳這一筆共計4筆10萬元是我領的,當時他們叫我提 領後,把錢交給他們等語(偵緝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然對於有借中信帳戶給黎明杰,且依黎明杰指示提款,並交錢給黎明杰乙節,尚無齟齬之處,只是多指證了亦有交付給白凱夫之情。 ②被告林緯軒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編號2、 3所示款項都是我提領後交給白凱夫,我之前警詢、偵查中 會陳稱是交給黎明杰是因為第一次的時候,有聽過白凱夫說黎明杰,所以才會想說講黎明杰會不會刑責比較輕,應該是在112年4月份聚餐的時候,有遇到白凱夫及白凱夫的共同朋友,白凱夫跟我說黎明杰有在做,在市刑大的時候,我做的筆錄才是真實的,後面是聽白凱夫說黎明杰,我才想說是不是多講一個人會減輕刑責,但確實我交的錢幾乎都是給白凱夫的等語(本院卷第182-193頁),然本院依以下事證認被 告林緯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出於迴護被告黎明杰或擔憂遭其報復之詞,並不足採:⑴依證人白凱夫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林緯軒沒有將中信帳戶交給我,我也沒有指示林緯軒去提款,黎明杰找我、林緯軒、游勝堡幫他領錢,我也有提供我的帳戶給黎明杰,並依黎明杰指示提款,當時我幫黎明杰領錢時,有跟黎明杰聊天,就知道林緯軒、游勝堡有在幫黎明杰領錢,黎明杰綽號「阿杰」,黎明杰用飛機帳號指示我,並給我工作機,是IPHONE的,我一開始在警詢時說是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是黎明杰跟我講大概要怎麼跟員警講,所以我那時候才沒說出黎明杰,黎明杰也有交給林緯軒工作機,我出事時,先供出黎明杰,然後他們可能知道,所以,黎明杰叫林緯軒咬我,應該是說叫大家咬我等語(本院卷第194-202頁),可知白凱夫、林緯軒、游 勝堡均有提供帳戶給黎明杰,並依黎明杰指示提領款項,此與被告林緯軒翻供前之證述較為相符。⑵再者,互核被告林緯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透過市場上工作的朋友「莊麒麟」,在KTV認識白凱夫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與白凱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林緯軒不是在KTV認識的,同是 清水國小的學長學弟關係,我聽過「莊麒麟」,是黎明杰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不符,反與被告黎明杰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莊麒麟」是我的國中同學,我跟「莊麒麟」比較熟,是在喝酒場合認識林緯軒等語(本院卷第367頁) 相符,足徵被告林緯軒應是張冠李戴,故意將黎明杰指為白凱夫。又被告林緯軒於本院中證稱:我之前於警詢、偵查中說帳戶是提供給黎明杰是不實在的,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聽白凱夫說的,應該是在112年4月份聚餐的時候,有遇到白凱夫及白凱夫的共同朋友,白凱夫跟我說黎明杰有在做,我是聽白凱夫說黎明杰,我才想說是不是多講一個人會減輕刑責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第191-192頁),核與證人白凱夫證稱:我不曾於111年間跟林緯軒及其他朋友有過聚會 ,我也不曾在某個地點與林緯軒聚餐時跟林緯軒說他交給我的錢,我都轉交給黎明杰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不符,被 告林緯軒顯然並無提出合理之解釋,說明前後供述不同之正當理由。復以,被告林緯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黎明杰不曾交工作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亦核與證人白凱夫 證稱:我記得黎明杰也有交給林緯軒工作機,是林緯軒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大相逕庭,綜合上情,足證被 告林緯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黎明杰之詞,殊難採信。 ③綜上,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應認均係被告林緯軒依黎明杰之指示提領出來後,交給黎明杰收受無訛,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林緯軒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亦有交給白 凱夫乙節,因白凱夫否認此情,自難僅以被告林緯軒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白凱夫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詳如後述),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游勝堡、林緯軒分別提領款項再轉交被告黎明杰,再由被告黎明杰轉交與「陳昱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未遂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游勝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如下述) ,被告林緯軒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游勝堡、林緯軒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 游勝堡、林緯軒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勝堡、林緯軒。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游勝堡、林緯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游勝堡、林緯軒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⑷被告黎明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黎明杰(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有期徒刑7年下修為5年)。 ⒉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㈢罪名: ⒈核被告游勝堡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黎明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游勝堡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1、2、 3所為,各與黎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密 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游勝堡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各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係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游勝堡就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1、2、3所為,被告黎明杰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各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緯軒就附表編號1、2、3所為;被 告黎明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緯軒、黎明杰均為3罪)。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游勝堡、林緯軒固符合該條減刑規定,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黎明杰擔任收簿手、第一層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被告游勝堡、林緯軒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等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游勝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緯軒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黎明杰而翻異其詞,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游勝堡、林緯軒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黎明杰矢口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3人前均有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或審理中,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被告3人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也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游勝堡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搬家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緯軒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在果菜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黎明杰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林緯軒、黎明杰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林緯軒、黎明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游勝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林緯軒提領附表 編號2、3所示款項,及被告黎明杰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 游勝堡、黎明杰除從中收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外,被告林 緯軒供陳本案均未收取到報酬外,其餘款項各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游勝堡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本案告訴人黃湘齡這一件獲取之報酬最多不會超過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黎明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受陳昱翔指示去跟游勝堡他們拿錢,有收錢的話,陳昱翔每次會給我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林緯軒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案均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4頁),準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黎明杰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被告游勝堡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黃湘齡 111年5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等向告訴人黃湘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湘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49分、50分許 5萬元、15,000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5萬152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5萬500元至被告林緯軒中信帳戶,林緯軒依黎明杰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45萬500元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 被告游勝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36分至38分、下午4時6分至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3,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土城區高桿撞球運動休閒館後面的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黎明杰。 游勝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莊之儀 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3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P UP」、「勇往直前-賺錢小幫手」等向告訴人莊之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之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 4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2,001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下午1日11時42分許,匯款145,800元至上開林緯軒中信帳戶 被告林緯軒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5分、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提領10萬元、45,000元,旋即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撞球場附近,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黎明杰。 林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陳靖玟 111年5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打工」、「Linda總指揮」、「黑寡婦團隊領導」等向告訴人陳靖玟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靖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帳2萬元 江欣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帳428,106元至江佩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427,001元至林緯軒中信帳戶 被告林緯軒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52分、53分、59分、下午3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土城醫院附近,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黎明杰。 林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