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玉蓮、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蓮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 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 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瑩嘉(「嘉嘉」)、「大立」、「天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佯稱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連藕」,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幸告訴人已事前發現被騙而報警,當天配 合警方交付假鈔與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兼職做汽車貸款,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與母親、兄弟、小孩同住,跟先生一起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77頁)。另被告自稱於113年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大概收款過5次 (本院卷第24頁),其中於113年1月24日在屏東所為犯嫌,已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起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款項(本院卷第97頁),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被告自稱於113年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大概收款過5次(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其中於113年1月24日在屏東所為犯嫌,已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977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自己的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白色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已使用的工作證1張 華碩投資(經辦專員) 3 未使用的工作證7張 華碩投資1張(經辦專員)、瑞泰投資2張(外派專員)、定勝資本2張(外派專員)、千興OTC2張(外務營業員) 4 已使用的收據1張 華碩投資,收款金額:150萬元整,繳款人:甲○○。 5 未使用的收據9張 誠實投資控股3張、千興投資1張、金利金融1張、裕陽投資1張、華碩投資1張、瑞泰投資2張 6 1,000元鈔票2張 (無) 7 500元鈔票1張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嘉嘉」 、「大立」、「天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 假投資之話術詐欺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 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5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天來」之人相互聯繫與甲○○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取款後 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乙○○旋於113年2月 3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冒充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連藕,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手機1支、收據 10張(已使用1張,未使用9張)、工作證8張(使用於本次詐騙1張,其他7張)等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