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翊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硯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沈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高翊硯自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奶油小生」、「少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高翊硯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高翊硯每次報酬為收取款項1%。謀議既定,高翊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分工: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 資股票高獲利穩賺不賠廣告,誘使望程証點選「定勝資本」網站連結,並佯稱可代為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望程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奶油小生」指示高 翊硯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高翊硯向望程証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高翊硯於收受後,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定勝資本存款憑證」之偽造收據1張予望程証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望程証。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 資股票之廣告訊息,誘使李權配加入投資股票平台群組,由群組內LINE暱稱「知微投資客服」與李權配聯繫,並佯稱高獲利穩賺不賠廣告,誘使李權配點選「定勝資本」網站連結,並佯稱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權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中和南中店),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而受有財產損害(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由高翊硯擔任取款車手)。嗣李權配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詐欺集團成員已再與其相約收取現金15萬元,李權配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OK便利商店)前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奶油小生」指示高翊硯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高翊硯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以下簡稱工作證)放在自己外套裡面,向李權配收取現金15萬元,高翊硯於收受後,則將其預先在超商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奶油小生」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高 翊硯於該紙收據簽立「林秉文」後交付予李權配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現金25萬元(已發還事實欄之告訴人望程証)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翊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翊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一覽表」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翊硯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行使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惟被告供稱其是將工作證放 在外套裡面,並未拿出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遍查卷證資料,告訴人李權配並未指訴被告有持該工作證行使之情,故此部分尚不足以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應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暱稱「奶油小生」、「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上開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爰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犯之罪從一重處斷結果,雖係依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惟前開洗錢依偵審自白而可減輕其刑部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八)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望程証業已自警方處取回被騙之25萬元,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6121號卷第42頁)可稽如前,且其亦到庭表示刑度方面由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83頁);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係未遂,告訴人李權配亦未受有實質金錢上之損害;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予減輕刑,兼衡被告供稱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見 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為罪質相同之犯罪,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0-2頁)。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固值非難, 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涉世未深而思慮不周,且於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含編號5所示之門號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在被告2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收據各1張,既係在被告所為 事實欄二犯行時一併為警所查扣,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在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業由 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望程証、李權配而行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所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印文與署押部分,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 被告所犯與該等收據有關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已由告訴人望程証取回被騙金額25萬元,迭如前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詐欺與洗錢犯行部分既屬未遂,被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即被警方查獲。從而,被告前開供稱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本院無從沒收犯罪所得。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翊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警詢筆錄-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9至13頁背面、第91至93頁背面 ②偵訊筆錄-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55至57頁、第79至82頁 ③法院羈押庭審理之筆錄-見本院113年聲羈字19號卷第21至25頁(另參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64至66頁),本院113年偵聲字85號卷第27至30頁(另參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98至99頁)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奶油小生」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望程証、李權配面交各收取現金25萬元、15萬元,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望程証、李權配;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每成功收取1筆款項,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 告訴人望程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36頁正面及背面)、告訴人望程証提供印有「定勝資本存款憑證」之收據1張(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背面) 證明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望程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25萬予被告高翊硯,並收取被告所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權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44至46頁背面)、告訴人李權配提供印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秉文」簽名字樣之收據1張(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正面) 證明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權配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面交現金1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發現遭詐騙,遂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攜帶餌鈔15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前,當面交付15萬元予被告高翊硯,並收取被告所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8至20頁、第38至40頁、第48至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42頁)、扣案手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23至35頁背面)、扣案證物照片(見同卷第103至106頁)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使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望程証收取25萬元(已發還)既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行使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李權配收取15萬元而未遂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 2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繳款人望程証,金額25萬元,被告偽簽「林秉文」署名 1 張 應沒收部分: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林秉文」署押1枚(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背面)。 3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繳款人李權配,金額15萬元,被告偽簽「林秉文」署名 1 張 應沒收部分: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秉文」署押1枚(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 4 iPHONE 7手機1支 1 支 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3頁背面 5 iPHONE 15 PR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 支 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4頁 6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4頁背面 7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4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高翊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暨編號2「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事實欄一 2 高翊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7所示之物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