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丞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鶴齡(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同案被告許鶴齡先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許,向被告鄭丞軒提議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承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被 告鄭丞軒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以金錢出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竟仍為賺取金錢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觀景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將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許鶴齡,續由同案被告許鶴齡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因前自000年00月間起,業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聰明」等人頭帳號向告訴人阮如菁訛稱:可透過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http://www.vipfxtc.com/login)進行保證獲利之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阮如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又於111年3月15日起,另以LINE暱稱「廖經理」、「李志傑」等人頭帳號向告訴人阮如菁詐稱:可透過資金對沖避險帳戶網站(http://www.hopfista.com/mobile/user/login)進行投資以獲利 ,以加深告訴人阮如菁之錯誤,終致告訴人阮如菁於111年3月24日10時8分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即 遭詐欺集團將之併同其他贓款整合為18萬元後,於5分鐘後 之同日10時13分轉匯至由同集團所支配之第二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荃盛企業社)內 ,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分、10時16分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藏匿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鄭丞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丞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觀景公園,將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及密碼,以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許鶴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同案被告許鶴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109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40291號、第46632號、第53484號、第53673號、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第10481號、第11513號、第292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被告鄭丞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第7至15、119至122頁)。本案被告鄭丞軒交由同案被告許鶴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帳戶,與其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鄭丞軒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龍昆等人及本案告訴人阮如菁實施詐欺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鄭丞軒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節錄自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沈龍昆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婉芯」等帳號,向沈龍昆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龍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2 高鈺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菲」等帳號,向高鈺婷佯稱可加入「安投資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3 陳廣祥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許,以LINE暱稱「陳煒彤」等帳號,向陳廣祥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5」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廣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4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4 陳亭伃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詩萍」等帳號,向陳亭伃佯稱可加入「安投資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5 廖永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以LINE暱稱「小幫手」等帳號,向廖永堂佯稱可加入「TSM+量化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永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6 王思云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婉芯」等帳號,向王思云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5」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7 吳爾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以LINE暱稱「李佳琪」等帳號,向吳爾律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5」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爾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9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3月23日9時59分許匯款60萬元 8 申繼順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以LINE暱稱「吳羽彤」等帳號,向申繼順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5」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申繼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4時41分許匯款300萬元 9 孫愛英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以LINE暱稱「陳若琳」等帳號,向孫愛英佯稱可加入「METE5」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愛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 10 蕭玉眉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薇薇NiNi」等帳號,向蕭玉眉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玉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