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照片、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提領監 視器畫面4份(告訴人邱翊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存摺、網頁畫面、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詹瓊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如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宸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莊惠茹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