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婕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鄭玉麟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欄所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鈺萱 」之印文、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婕妤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悟空」、「東方 不敗」、「燒肉飯」、「喝不醉」、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賴憲政」、「陳靜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宋婕妤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宋婕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8日起,以LINE使用暱稱「賴憲政」、「陳靜怡」名義向鄭玉麟佯稱加入「晟益官方客服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以面交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宋婕妤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宋婕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鄭玉麟施以同上詐術,鄭玉麟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元氣大鎮社區大廳面交給付100萬元。 宋婕妤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火車站向某詐欺集團成員內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後,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赴約,嗣宋婕妤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與鄭玉麟碰面後,向鄭 玉麟出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宋婕妤清點鄭玉麟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內有真鈔7萬元,其餘皆為假鈔)後,宋婕妤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現金 收款單予鄭玉麟收執而行使之,宋婕妤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旋遭員警在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玉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844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8443號偵查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31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以投資為名,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 警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單1張,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鈺 萱」之署押、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被告為「林鈺萱」,並 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名義之私文書。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已屬起訴範圍,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 「悟空」、「東方不敗」、「燒肉飯」、「喝不醉」、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賴憲政」、「陳靜怡」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幸因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然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終能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參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 在卷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鄭玉麟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鄭玉麟可確實獲得全部賠 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鄭玉麟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鄭玉麟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1,均係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使用,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晟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鈺萱」簽名、印文各1 枚, 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㈡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附表二編號5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林鈺萱」簽名、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林鈺萱」印章1 顆,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單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 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之1,000元紙鈔70張、玩具鈔4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8443號偵 查卷第4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58頁),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鄭玉麟 宋婕妤應給付鄭玉麟60萬元。 給付方式: 宋婕妤應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餘款55萬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見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為警扣得之物 備註 1 IPHONE8 PIUS玫瑰金手機1支(SIM卡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藍芽耳機1副 3 行動電源1個 4 現金收款單1張 5 現金收款單1張 6 「林鈺萱」印章1枚 7 紅色印泥1個 8 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檢驗書1本 9 保險法規3份 10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11 黑色愛迪達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