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鄭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鄭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壹枚、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智翔、鄭昭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威利旺卡」、「林道德」、「財務總監」(下稱「威利旺卡」、「林道德」、「財務總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翔於113年2月27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寄送之附表壹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另購買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後,再使用附表壹編號一之手機存檔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案後前往列印紙本,而取得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文件,張智翔復在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收據上,使用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印章、印泥蓋印「陳易廷」之印文,而完成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 票廣告,楊甜微見狀因此點擊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即對楊甜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甜微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9日陸續匯款(無證據證明此部 分之犯行與張智翔、鄭昭賢相關)。嗣楊甜微察覺有異並於113 年1月31日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偽稱要交付投資 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漢堡王土城店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張智翔後,另指示 鄭昭賢前往監看張智翔,而張智翔於113年2月29日13時41分許,抵達上開約定之址與楊甜微見面,並出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收據與楊甜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警方旋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智翔、鄭昭賢而未遂,並於張智翔、鄭昭賢身上分別扣得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智翔、鄭 昭賢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偵訊中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及被告張智翔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 訊據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7至52、55至57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張智翔扣案手機內Telegram、LINE、微信、臉書個人頁面、群組「Vv300(滿)」對話紀錄、相簿、備忘 錄截圖、被告鄭昭賢扣案手機內Telegram、LINE、臉書、微信個人頁面、群組「Vv300(滿)」、群組「戴眼鏡(圖案 )」、暱稱「威利旺卡」、「熙」、「財務總監」、「豆漿」對話紀錄、相簿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至73、89、91至97、99至109、111至186頁),堪認被告張智翔、鄭昭 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對於楊甜微進行詐騙,是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外,尚有「威利旺卡」、「林道德」、「財務總監」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楊甜微進行詐騙,已如前述。且被告張智翔係擔任車手、被告鄭昭賢擔任監看手,若成功詐得楊甜微後,將遭詐欺之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有其不同之分工,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可見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結構性。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所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智翔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張智翔、鄭昭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張 智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張智翔本案犯行為現今社會嚴重的犯罪問題,造成為數甚多之被害人受害,再衡以被告張智翔之犯罪情狀,被告張智翔負責向楊甜微取款之分工,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張智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看者之分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因楊甜微察覺有異,始未遭詐,其所為實已紊亂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監看車手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楊甜微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張智翔、鄭昭賢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均為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張智翔、鄭昭賢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張智翔、鄭昭賢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所犯,不乏貪圖己利,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均應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張智翔、鄭昭 賢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張智翔、鄭昭賢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智翔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昭賢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張智翔、鄭昭賢供陳在卷,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壹 編號三之印章,屬於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收據,業經被告張智翔行使交付予楊甜微收執,再由楊甜微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 無法排除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程羅淑美」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上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智翔、鄭昭賢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智翔、鄭昭賢上開行為,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張智翔、鄭昭賢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楊甜微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張智翔前往收取款項,並由被告鄭昭賢予以監看,然因楊甜微察覺報警,並偽以假鈔交付,被告張智翔、鄭昭賢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智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二 偽造之工作證1件(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0762、陳易廷、特派專員、含皮套) 被告張智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三 偽造之印章1個(陳易廷) 偽造之印章 四 印泥1個 被告張智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五 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1枚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鄭昭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