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1、1857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淯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劉廣華支付新臺幣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航空母艦」、「周曉英」、「梁曉婷」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使用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曉英」自113年1月初起,向劉廣華佯稱可在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廣華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 值金。復由莊淯翔依「航空母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收款證明單據,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並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登載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且於113年3月7 日14時53分前往7-11正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劉廣華收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儲值款。幸 因劉廣華前已遭詐欺近千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俟莊淯翔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證明單據 予劉廣華後,「航空母艦」即通知莊淯翔離開現場。莊淯翔雖立即逃離,仍遭警方於113年3月7日15時16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予以逮捕,致莊淯翔無法詐得款 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莊淯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曉婷」自113年3月初起,向范金梅佯稱可在MGLMA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金梅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投資款。復由「航空母艦」交付附表編號6至9所示行動電話、識別證、印章予莊淯翔,並指示莊淯翔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憑證,且在該存款憑證上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用印產生偽造之陳亦祥印文1枚。再由莊淯翔依「航空母艦」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范金梅收取100萬元 之投資款。幸因范金梅於113年3月26日12時30方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提領100萬元現款時,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前來,范金梅始知受騙,而會同警方到場埋伏。俟莊淯翔出示附表編號8所示識別證謊稱自己是MGL MAX外務人員陳亦祥後,警方即上前逮捕莊淯翔,致莊淯翔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淯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廣華、范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 (四)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且被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後,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向被害人等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等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劉廣華調解成立,非無悔意,且被害人等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奶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劉廣華調解成立。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此外,為使被害人劉廣華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劉廣華之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2、5至8、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3之物,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劉廣華,已非被告 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項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 偽造之海能國際外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113年3月7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偽造之林嘉庭印章1顆 5 帳冊1本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7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林嘉庭識別證1張 8 MGL MAX外務部編號22760陳亦祥識別證1張 9 偽造之陳亦祥印章1顆 10 MGL MAX存款憑證1張 陳亦祥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