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志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軒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303、51306、57675、59438、59677、65784、69162、77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軒為田堂有限公司(下稱田堂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1樓,將田堂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無往來且動機不明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天佑(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嗣吳天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本案帳戶內,旋遭移轉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 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駿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江柏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鈺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方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孫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文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許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蕭力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潘志軒(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37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3-115、373-377頁),並經證人陳俞臻(112年度偵字第44361號卷〔下稱偵44361卷〕第47-49頁)、證人江柏龍(112年度 偵字第51306號卷〔下稱偵51306卷〕第45-48頁)、證人許鈺 德(112年度偵字第57675號卷〔下稱偵57675卷〕第7-8頁)、 證人方心妤(112年度偵字第59438號卷〔下稱偵59438卷〕第6 -7頁)、證人孫偉哲(112年度偵字第59677號卷〔下稱偵596 77卷〕第8頁正反面)、證人許文鏵(112年度偵字第65784號 卷〔下稱偵65784卷〕第5-10頁)、證人陳宛儀(112年度偵字 第69162號卷〔下稱偵69162卷〕第8-10頁)、證人許敏倉(11 2年度偵字第77161號卷〔下稱偵77161卷〕第10-16頁反面)及 證人蕭力丰(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卷〔下稱偵35358卷〕第1 4-20頁)於警詢時暨證人戴駿元(112年度偵字第51303號卷〔下稱偵51303卷〕第11-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182號卷〔下 稱偵緝5182卷〕第75-77頁)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4361卷第17-39頁、偵緝5182卷第57-59頁)、陳俞臻之轉帳明細(偵44361卷第66-68頁)、陳俞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44361卷第68-73頁)、授權書(偵緝5182卷第55頁)、戴駿元之郵局存摺影本(偵51303卷第33-35頁)、戴駿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303卷第39-57頁)、田堂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1306卷第33-43頁)、許鈺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7675 卷第18-21頁)、孫偉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紀錄擷圖(偵59677卷第12-13頁)、許文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65784卷第13-23頁)、陳宛儀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9162卷第50-70頁)、許敏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紀錄(偵77161卷第29-70頁)、蕭力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偵35358卷第21-33頁)、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7-19頁)、桃 園市政府112年1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23190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27-3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是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則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03、51306、57 675、59438、59677、65784、69162、77161號、113年度偵 字第3535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潘志軒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素無往來且動機不明之吳天佑,而幫助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而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犯行顯無可資憫恕之處,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遞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節省司法調查資源,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9年間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 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無往來且動機不明之吳天佑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傢俱安裝工程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7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戴駿元、江柏龍、許文鏵、陳宛儀達成調解,戴駿元、江柏龍、許文鏵、陳宛儀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給予其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148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1、75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7-258、397-398頁),惟未能與告訴人陳俞臻、許鈺德、方 心妤、孫偉哲、許敏倉、蕭力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該條第1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曾於109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俞臻、許鈺德、方心妤、孫偉哲、許敏倉、蕭 力丰 達成和解共識並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始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天佑使用,並未獲取報酬或其他財物及不法利益(偵57675卷第34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371頁),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天佑(年籍詳本院卷)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已如前述。是吳天佑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 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向陳俞臻佯稱可下單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俞臻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3月30日12時38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112年3月30日12時40分 2萬5千元 112年4月6日 15時29分 5萬元 112年4月6日 15時31分 5萬元 2 戴駿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向戴駿元佯稱可在網站購買商品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戴駿元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3月30日16時3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03、51306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4月1日 11時36分 3萬元 112年4月3日 12時28分 2萬元 112年4月5日 15時0分 1萬元 112年4月9日 11時31分 1萬2千元 3 江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以LINE向江柏龍佯稱可在美國那斯達克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江柏龍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4月1日 12時40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5日 16時43分 5萬元 112年4月5日 16時45分 5萬元 4 許鈺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許鈺德佯稱可在美國那斯達克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許鈺德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4月2日 11時23分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675、59438、59677、65784、69162、77161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4月6日 16時40分 4萬元 5 方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以LINE向方心妤佯稱可在網站上購買商品賺錢云云,致方心妤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3月30日 11時11分 5萬元 同上 6 孫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孫偉哲佯稱可在頂級聯盟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孫偉哲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3月31日 1時47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3月31日15時31分 2萬9,400元 112年4月2日 20時35分 5萬元 7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向許文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許文鏵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4月1日 22時28分 1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日 22時58分 2萬5,700元 112年4月1日 22時59分 7萬4,300元 112年4月6日 16時53分 10萬元 112年4月6日 16時54分 10萬元 8 陳宛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LINE向陳宛儀佯稱可在網購平台購買商品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宛儀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3月31日 9時54分 26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日 9時48分 10萬元 112年4月1日 10時53分 10萬元 112年4月1日 13時56分 20萬8千元 112年4月9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9日 16時35分 5萬元 9 許敏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向許敏倉佯稱可於網路上購買奢侈品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許敏倉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4月12日 14時32分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2日 14時36分 3萬元 10 蕭力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LINE向蕭力丰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蕭力丰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4月1日 10時45分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4月2日 11時45分 5萬元 112年4月2日 11時47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