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丞、被告潘宥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潘宥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43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林世安」印章壹顆、「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共貳張、「勝凱國際」、「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伍張、蘋果廠牌IPHONE7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等物均沒收。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家丞、潘宥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丞、潘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妘騏施用詐術,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尚未將款項交付即遭告訴人識破),被告2人預計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潘宥瑋前雖亦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確 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13頁),然其於該案所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傲慢」、「小白胖子」之犯罪組織,該案與本案相距2年餘,時間、地點均有所差距,並無證據認定與本 件為同一犯罪組織,故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並非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論處,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勝沅」、通訊軟體TELEGRAME暱稱「A組小控」、「万鳮」、「222222」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家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世安」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林家丞偽造「林世安」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豐榮」印文2份以及被告持偽造之「林世安」印章蓋印於其中 一張有填寫金額之收據而偽造該印文及被告偽造「林世安」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家丞偽造其中一張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勝凱國際」營業員「林世安」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3張並持其中1張以行使(另2張為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林家丞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 為取得告訴人李妘騏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 被告 ㈧爰審酌被告林家丞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被告林家丞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 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另被告潘宥瑋前於109年因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有被告潘宥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卻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不知反省,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再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監控手」職務,監控被告林家丞之取款過程,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甚鉅,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時先全盤否認,再坦承洗錢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行為已耗費司法、警政資源甚鉅,認就被告潘宥瑋部分已不宜再由最低刑度量刑,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渠等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員警在被告林家丞處扣案偽造之「林世安」印章1顆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員警在被告林家丞處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共2張、「勝凱國際」、「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共5張、蘋果廠牌IPhone7(含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林家丞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家丞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4至3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家丞所遭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印文各2枚, 及「林世安」署押、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員警在被告潘宥瑋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潘宥瑋所有,且有與「 黃勝沅」聯繫,業據被告潘宥瑋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潘宥瑋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⒉本件被告潘宥瑋為警搜索並扣得之40萬元,係不詳被害人匯入後由被告潘宥瑋提領,惟尚未上繳即因參與本件犯行而遭查獲。參諸被告潘宥瑋於偵查時供稱「黃勝沅」叫伊去桃園收錢,這40萬元就是在桃園收的,並請伊把錢放在高雄市新興區的一個汽車停車場的停車格內,之後再聯絡伊到童話小區收錢(即本案)等語(見偵卷第218頁),足認被告潘宥 瑋所收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係以集團性方式為一般洗錢犯行;復經「黃勝沅」指示,由上開不詳被害人交付給被告潘宥瑋等情狀可知,上開現金應有高度可能為該詐欺集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之金錢,足認上開無合理來源之40萬元係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被 告 林家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余宛霖律師 被 告 潘宥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潘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勝沅」、通訊軟體TELEGRAME暱稱「A組小控」、「万鳮」、「222222」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開始以LINE聯繫李妘騏,嗣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再行聯繫李妘騏,佯稱:可依指示認購新股賣出獲利,惟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著手詐騙李妘騏,惟李妘騏發覺有異後報警追查,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林家丞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童話故事 社區內),持偽造之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與李妘騏見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載113年3月16日、金額15萬1,267元)而行使之;潘宥 瑋則在旁擔任第二層監控、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人員。嗣林家丞收受李妘騏交付之面額15萬元玩具鈔票後,與在旁監控、等候收水之潘宥瑋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林家丞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113年3月16日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偽造之「林世安」印章1顆、「林世安」工作證5張等物;潘宥瑋所有之現金40萬元、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號),始未成功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與 其他集團成員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妘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丞於警詢供述、偵訊及聲押庭自白 證明被告林家丞於警詢時原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惟於偵訊、聲押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宥瑋於警詢供述、偵訊及聲押庭自白 證明被告潘宥瑋於警詢時原否認係參與詐騙集團,辯稱:只是幫人收小額貸款云云,惟於偵訊、聲押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妘騏於警詢陳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伊查悉前遭詐騙後,配合警察調查交付玩具鈔票後,查獲被告2人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等事實。 5 被告潘宥瑋扣案手機搜尋紀錄 證明被告潘宥瑋曾以手機上網搜尋本案案發地等事實。 6 被告潘宥瑋現場遭逮捕照片 證明被告潘宥瑋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不明贓款現金40萬元、使用手機正以GOOLGLE導航至案發地即「童話故事」社區等事實。 7 113年3月9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前於113年3月9日遭詐騙1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所收受資金保管單格式與被告林家丞案發時交付之資金保管單格式相同等事實。 8 被告林家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3年3月15、16日) 證明被告林家丞未攜帶實際使用之手機而係使用詐騙集團交付之工作手機,故於案發之113年3月16日基地臺位址均在高雄地區等事實。 9 被告潘宥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3年3月15、16日) 證明被告潘宥瑋於案發之113年3月16日7時至9時許基地臺位址在桃園市桃園區、嗣於案發時即同日12時8分許基地臺位址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被告潘宥瑋所稱:案發當日由高雄出發先到桃園收款、再到案發的新莊等情節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被告林家丞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113年3月16日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偽造之「林世安」印章1顆、「林 世安」工作證5張等物及被告潘宥瑋所有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均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林家丞所有之偽造「林世恩」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潘宥瑋收取之現金40萬元,其自承:係依「黃勝沅」指示於案發時稍早在桃園地區向不詳之人收取,沒有合法來源的證明,對於沒收無意見等語,有事實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潘宥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潘 宥瑋另因同類擔任詐欺車手取款案件甫遭起訴,本案再犯,素行惡劣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