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展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985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 入由胡庭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黃文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名國際」、「林泰毅 」、「王亮晨」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車手自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可獲得層轉款項1%或0.5%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吳宗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胡庭萱、「王亮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黃文健、「林泰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徐秀玲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與徐秀玲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繼由胡庭萱化名「徐芸薇」,配戴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工作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徐秀玲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6萬2,000元、5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之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存款收據各1紙與徐秀玲,以此方式表示已由「徐芸薇」代表德銀遠東證券公司收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嗣吳宗展再依指示在前開取款地點附近向胡庭萱收取前開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王亮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陳宥源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與陳宥源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繼由胡庭萱化名「徐芸薇」,配戴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公司)工作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宥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其上蓋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數碼證券 公司存款收據1紙與陳宥源,以此方式表示已由「徐芸薇」 代表數碼證券公司收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數碼證券公司。嗣胡庭萱先將前開款項交與黃文健,吳宗展再依指示與「林泰毅」共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42分許,前往臺南火車站,向黃文健收取其中10萬元,分別由吳宗展及黃文健將前開10萬元及其餘款項交與「王亮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龍忠民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與龍忠民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繼由胡庭萱化名「徐芸薇」,配戴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投資公司)工作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向龍忠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其 上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之達正投資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紙與龍忠民,以此方式表示已由「徐芸薇」代表達 正投資公司收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達正投資公司。嗣吳宗展再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向胡庭萱收取前開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王亮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向阮國榮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與阮國榮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繼由胡庭萱化名「徐芸薇」,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出示偽造之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證券公司)工作證,向阮國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 並交付其上蓋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簽名之富盛 證券公司收據1紙與阮國榮,以此方式表示已由「徐芸薇」 代表富盛證券公司收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富盛證券公司。嗣吳宗展再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向胡庭萱收取前開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王亮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向曾秋燕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與曾秋燕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繼由胡庭萱化名「徐芸薇」,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出示偽造之嘉信投信公司工作證,向曾秋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並交付其上蓋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印文之嘉信投信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與曾秋燕,以此方式 表示已由「徐芸薇」代表嘉信投信公司收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嘉信投信公司。嗣吳宗展再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向胡庭萱收取前開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王亮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 吳宗展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592號卷第11至17頁背 面、第71至77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25至127頁背面、第137頁及背面、第141至143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4、25 頁、第73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庭萱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字82533號卷第19至27 頁、第75至79頁、第89至93頁、第257至261頁背面、第369 至371頁背面、第385至389頁背面、第423至427頁、第443頁及背面、第513至515頁、第617至623頁、偵字第15592號卷 第169至173頁);證人即共犯黃文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5592號卷第177至181頁)大致一致;亦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胡庭萱〉(見偵字8253 3號卷第29頁背面、31頁)、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字82533號卷第627頁、偵字第15592號卷第81至87頁、第183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一覽表、對照表〈指認人:吳宗展〉(見 偵字第15592號卷第19、21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15592號卷第27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592號卷第41至43頁背面、第47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與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見偵字第15592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其雖有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依前開說明,僅須就首次即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共犯胡 庭萱配戴或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公司、數碼證券公司、達正投資公司、富盛證券公司、嘉信投信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前開公司員工,以取信各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 實欄二、㈡、㈢、㈣、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共犯胡庭萱以偽造之工作證行使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事實,應認係檢察官漏載法條,此部分仍在起訴範圍,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71、72頁、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罪數: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徐芸薇」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之存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款收據單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前開存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收據單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就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詐 欺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又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胡庭萱、「王亮晨」、「一名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其與胡庭萱、黃文健、「一名國際」、「林泰毅」、「王亮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與共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碼證券公司、富盛證券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71、72頁、第81頁),本院自得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與共犯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自白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本案受害人數、受騙金額、被告層轉金額與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層轉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所犯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係被告與共犯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存款收據、數碼證券公司存款收據、達正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富盛證券公司存款收據、嘉信投信公司收款收據單,因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物: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取得所層轉詐欺贓款1%(附表一編號1 、3、4、5)或0.5%(附表一編號2)之報酬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15592號卷第17頁、第73頁、第1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第73頁、第107頁),則被告本案計獲有2萬6,985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徐秀玲受騙款項36萬2,000元+徐秀玲受騙款項50萬元+龍忠民受騙款項70萬元+阮國 榮受騙款項53萬6,512元+曾秋燕受騙款項55萬元)×1%+陳宥 源受騙經被告層轉款項10萬元×0.5%=2萬6,985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自共犯胡庭萱或黃文健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再上繳「王亮晨」,可知被告就前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㈤至被告夥同共犯胡庭萱於本案用以偽造「徐芸薇」印文之偽造印章,無證據顯示前開印章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與共犯胡庭萱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因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與車手取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徐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秀玲取得聯繫,佯稱以APP「DYT」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可儲值資金云云,致徐秀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胡庭萱。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36萬2,000元 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存款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徐芸薇」印文各1枚(見偵字82533號卷第133頁)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50萬元 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存款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徐芸薇」印文各1枚(見偵字82533號卷第133頁背面) 2 陳宥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源取得聯繫,佯稱:下載「Digital」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宥源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胡庭萱。 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220萬元 偽造之數碼證券公司存款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公司印文、中間下方「代表人」欄之代表人印文及右下方「代表人」欄之「胡庭萱」印文各1枚(見偵字82533號卷第599頁) 3 龍忠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龍忠民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Da Zheng」,可儲值參加新股抽籤云云,致龍忠民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胡庭萱。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75巷口 70萬元 偽造之達正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達正投資」、「徐芸薇」印文各1枚(見偵字82533號卷第307頁) 4 阮國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阮國榮取得聯繫,佯稱:需先繳納所得稅款才能領出款項云云,致阮國榮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胡庭萱。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53萬6,512元 偽造之富盛證券公司存款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公司印文、中間下方「代表人」欄之代表人印文及右下方「經手人」欄之「胡庭萱」印文與簽名各1枚(見偵字82533號卷第343頁) 5 曾秋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秋燕取得聯繫,佯稱:以APP「charles SCHWAB」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秋燕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胡庭萱。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5萬元 偽造之嘉信投信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之「嘉信投信」、「徐芸薇」印文各1枚(見偵字82533號卷第415頁) 附表二:(附表一事實之證據與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與車手取款經過之事實 證據與出處 1 徐秀玲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82533號卷第117至119頁背面、第121頁及背面)。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見偵字82533號卷第123至125頁)。 ⒊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存款收據影本(見偵字82533號卷第133頁及背面)。 ⒋告訴人徐秀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82533號卷第161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⒌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字82533號卷第181頁)。 ⒍超商、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82533號卷第183頁至191頁)。 2 陳宥源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82533號卷第551至555頁、第563頁及背面)。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82533號卷第565至567頁背面)。 ⒊GOOGLE MAP查詢結果截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截圖(見偵字82533號卷第575頁及背面、第579頁及背面)。 ⒋數碼證券公司存款收據(見偵字82533號卷第599頁)。 ⒌告訴人陳宥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見偵字82533號卷第603至613頁)。 3 龍忠民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龍忠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82533號卷第275至279頁背面)。 ⒉告訴人龍忠民指認胡庭萱照片(見偵字82533號卷第281頁) ⒊騎樓、超商、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82533號卷第305至309頁)。 ⒋達正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82533號卷第307頁)。 4 阮國榮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國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82533號卷第319至32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82533號卷第321至335頁)。 ⒊告訴人阮國榮提出之公告截圖、取款車手、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82533號卷第341、347、347頁背面至359頁)。 ⒋富盛證券公司收據照片(見偵字82533號卷第343頁)。 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82533號卷第359頁背面至361頁)。 5 曾秋燕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秋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82533號卷第401至40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82533號卷第411至413頁)。 ⒊嘉信投信公司收款收據單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82533號卷第415頁)。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㈠ 吳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犯罪事實二、㈡ 吳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犯罪事實二、㈢ 吳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犯罪事實二、㈣ 吳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犯罪事實二、㈤ 吳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