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 公 訴 人 臺灣板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甲○○ 壬○○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 二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第一 六四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七0一號、第四八五九號、第七四00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六一00號、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第一二六三0號、第一八 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0號、二三八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 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 (一)(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玄○○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明知公司 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 行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 」,並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 、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其方式係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 ,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 予借款人,旋玄○○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玄○○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便利 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更請己○○(另行審結)設計一 套電腦軟體程式,供其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以利與下述 之廠商合作並朋分利潤,己○○即基於幫助玄○○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 陸續為玄○○維修及修改上開程式。午○○(業經審結)係玄○○之妻,自八十 五年一月起,亦與玄○○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 」之刷卡借款業務,並均以之為常業維生。玄○○自斯時起即陸續與馥宏企業社 、馥宏藝廊之負責人亥○○(另行審結),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龍K金 藝品店、錦龍K金藝品三重店實際負責人宇○○(業已審結)、金法輪文物社、 新生活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週社負責人戌○○及癸○○(以上二人另行審結 )、元和企業社及捷智企業社負責人天○○、穎之坊花苑負責人子○○、宙盟資 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上三人業已審結)、金銀島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另行審結)、項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另行審結)、大亨商 行實際負責人庚○○合作,共同基於詐欺及重利犯意之聯絡,由亥○○、宇○○ 、戌○○、天○○、子○○、宋秋霖、黃○○、酉○○、庚○○提供如上所述之 公司行號、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玄○○。庚○○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將 大亨商行商號借予玄○○,約定每筆刷卡借款,庚○○可獲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二 .五至三.五之利潤,由庚○○負責向發卡銀行請款後,再交予玄○○,玄○○ 於無資金時介紹客戶予庚○○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卡借貸時,亦可獲取 百分之二.五至三.五之利潤,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貸業務。 且亥○○、宇○○、戌○○、天○○、子○○、乙○○、黃○○、酉○○均係商 號負責人,庚○○為大亨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 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與玄○○共同或自行制作不實之消費 簽帳單,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庚○○因見玄○○業務獲利頗多,亦思以相同之方 式謀利,遂自八十五年二至五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大亨商行內,以大亨商行及借 用之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及氣質非凡服飾店名義從事「假消費、真借 款」之刷卡借款業務,客戶每筆刷卡借款可實拿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之金額,由 庚○○扣除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為利潤,均以同玄○○之經營方式,貸以金錢予劉 志通等不特定人,並獲取不法利益。 二、玄○○另與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因見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 卡使用,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 請,玄○○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請己○○設計出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程式, 己○○原不知係用於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用,於事後知悉仍基於幫助玄○○ 犯偽造文書之犯意,為玄○○修改及維修此一程式,使玄○○得以順利偽造出扣 繳憑單。玄○○自斯時起,即陸陸續續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客戶,壬○○、丁○ ○透過丑○○之招攬,庚○○則介紹B○○、巳○○(八十五年五月間購買偽造 扣繳憑單)、未○○、丙○○(以上三人業已審結)等客戶,提供身分證影本予 玄○○,與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向玄○○購買偽造之薪資扣繳 憑單,每份三千元,庚○○自己亦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請玄○○偽造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 憑單,由玄○○制作不實內容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交付,代價每份三千元。壬 ○○、丁○○、庚○○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壬○○持偽造之華旺股份 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分向中國信託及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二家銀行核發 信用卡供其使用,丁○○則持偽造之耕進企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向渣打銀行 及另一不詳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均未經核准,庚○○則持該偽造之光影魔術電腦 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辦理銀行貸款(中和新生街 房屋貸款),亦未經核准。 三、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己○○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自首其犯行, 而佈線追查,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玄○○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 巷三號六樓及八樓、庚○○台北縣中和市○○街三0巷十五搜獲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玄○○住處時恰有陳瑞濱前往刷卡借款,正由 午○○為其刷卡借款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員當 場查獲,嗣更有辛○○攜帶前開玄○○所偽造地○○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地價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前來,均被逮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庚○○、壬○○、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時玄○○向其借大亨商行時說要 販賣酒類,他說賣一瓶有百分之三十之利潤,要付給我們公司百分之三之利潤, 後來知道他從事刷卡借款就拿回來了,其自己未曾以大亨商行、光影魔術電腦繪 圖股份有限公司及氣質非凡服飾店等商號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亦無介紹任何人向 玄○○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又其因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 遺失,適逢要報稅及替朋友做保,乃請玄○○製作一份,惟其有在光影魔術電腦 繪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云云。惟查:(一)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調查筆錄中供承:「大亨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戊○○,但實際負責人為我本 人...」「因為大亨商行於本(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大量為客戶刷卡,但並 未有實際的買賣營業行為,客戶來本商行只為了要借款,所以用簽卡作虛偽的購 物買賣,即假刷卡、真借款,本店為客戶作假刷卡後,將所刷卡的金額扣除十五 %至二十%作為本公司的利潤,而將另七十五%至八十%的刷卡金額交予客戶作 為詐財的獲利,到三月底或結帳日本公司再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大來卡公司 請款...」「有朋友洪崇文所開設的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實際上亦是虛設行號,亦由我負責招攬客戶作假交易,有客戶劉志通等數十人在 該公司作假刷卡、真詐財,以前開同樣手法向該公司虛購電腦設備及軟體,我則 以該公司(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虛開銷項,並以刷卡機為客 戶刷卡,刷卡之金額中提出七十五%至八十%給予客戶,我和洪崇文則共同獲利 十五%至二十%,刷卡之簽單及請款單則報大來卡公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並向刷卡中心及銀行請款,...」「丑○○開設氣質非凡時裝有限公司,玄○ ○開設亨利香有限公司均為渠等所開設的行號,其營業買賣亦為虛假,渠等亦以 假刷卡、真借款的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由於玄○○、丑○○從事假刷卡的行為需 要資金週轉,因此至今我借給該二人約新台幣數十萬元,渠等則以簽借本票的方 式質押在我這邊,丑○○、玄○○招攬客戶假刷卡後,將刷卡金額的七十%至八 十%給予客戶作為客戶的詐財所得,自行留用十二%至十七%作為利潤後,再將 刷卡金額的三%支付本人作為利息所得,至於客戶假刷卡的簽單,請款則由徐女 、劉某二人自行向刷卡中心或銀行請款」「本人從八十五年的二月、三月、四月 、五月以大亨商行、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為客戶(假刷卡之 客戶)進行假刷卡、真詐財的不法行為,每月為客戶假刷卡的金額約為一、二百 萬元,而本人所獲之利潤大約有二、三十萬元,但本人前項作法至五月間就停止 了」「00一至00四(指扣押物)是本人從事前開業務的收入帳本,有日誌簿 、支票日曆簿、假刷卡收入帳及我與玄○○等人之對帳單;00四之一至00四 之三是大亨商行與大來卡公司、運通卡公司、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書;00五是 玄○○、丑○○二人向我借款所質押的本票;00七是虛設行號開給本人的薪資 扣繳憑單及光影魔術電腦公司之存摺;00八之一至00八之四是前開虛設行號 所開出的刷卡單;00九之一至00九之三是前開虛設行號的空白刷單;0一0 之一至0一0之二是前開虛設行號所開出之刷卡單後,向刷卡中心請求付款之請 款單;0一一是虛設行號光影魔術電腦公司為掩飾其假刷卡之事實,而開立沒有 實際交易行為的發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七至五0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是否將大亨商行借給劉某從事刷卡借款業務) 是的,八十五年二月起借給他(指玄○○),他是讓持卡人刷卡借款,只交付刷 卡金額的一部分,餘為利潤,不定期會把利潤分給我,我獲得的利潤是百分之三 .五或二.五不等」「(你在大亨商行也做刷卡借款業務)是的,都是玄○○介 紹來的客人,客人來後,表明要借錢,我告知要扣除百分之十,交付百分之九十 的金額給客戶,沒有實際交易。一個星期後,我就向發卡銀行請款」「(用何名 義做刷卡借款業務)大亨商行、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編號 00八之四)(是否都是假交易真詐財)是的」「我也使用氣質非凡公司刷卡借 款予持卡人」「(用氣質非凡公司你獲利多少)百分之三.五,因其餘部分是丑 ○○應得的,我都向丑○○拿現金」,檢察官再詢以調查局筆錄為何不簽名,被 告復供稱:「有些不實在」「我當代書,他沒寫,洪崇文不知情,他卻寫知情, 利潤也寫錯,另外我不知取消特約商店的原因,我叫他改,他也沒改,所以未簽 」(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四至九六項)。被告調查筆錄只是就其職業代書、洪崇文 不知情、利潤錯誤及取消特約商店之原因等記載有所爭執,就其餘供述則不爭執 ,足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有關以大亨商行、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 司、氣質非凡服飾店等,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行為,乃係真實。被告 庚○○將大亨商行之刷卡資料借予玄○○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 亦據被告玄○○供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日誌簿、假刷卡收入帳、刷卡單、 請款單等附卷可稽。(二)又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乃被 告庚○○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我到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 叫他幫我偽造的」,且扣繳憑單上的公司名稱、地址係由其提供給玄○○,嗣於 「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我有持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辦理銀行貸款(中和新生街房 屋貸款),但銀行沒有核准,因沒有辦債務移轉」(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五至二 五七頁)。並有庚○○名義偽造之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三)其次,同案被告忠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調查中供稱:「本人並未於卡斯多有限公司工作過,只是於今(八十五)年五月 間看見玄○○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稱可代辦銀行信用卡,因此找上玄○○和大 亨商行負責人庚○○,庚○○自稱與玄○○合夥,並是劉某的金主,渠二人可偽 製個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可以用不實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卡,請到信用卡用,再以假刷卡、真借款的方式借到金錢,因此在本人同意下 ,乃以每張虛偽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三千元之代價,向玄○○、庚○○二人購得 六張假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本人(卯○○)、朋友辰○○、侄子陳昭堂三 人親自至土城明德路一0五巷三號八樓找玄○○,共花了九千元向劉某購買了( 各自購買)假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另外本人亦帶同妻子丙○○、結拜弟弟巳○ ○、姪女未○○至中和新生街庚○○處(大亨商行),共花了九千元向庚○○買 了三張假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有巳○○名義之夢湘企業有限公司、未○○ 名義之翔天企業有限公司、丙○○名義之翔天企業有限公司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卷第二宗第二 九六至二九八頁)。同案被告B○○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供稱: 「我約在本(八十五)年六月初看到報紙廣告可以替人代辦信用卡,經聯絡後與 林先生(名不詳,按係庚○○)接洽,林先生連絡時向我詢問我的狀況後,表示 叫我帶身分證到土城明德路找他辦理,當時林先生告訴我申請費用新台幣三千元 ,於申請前一次付清,我乃依林先生講的地址(詳細門牌已忘記)到明德路一家 八樓,將身分證影本及三千元交給林先生,約過了有五天,中國信託寄來一張V ISA金卡給我,另外在七月初花旗銀行寄來一張普通卡,我曾以這二張信用卡 向另一位劉先生(名不詳,按係玄○○)借過二次錢,其他都未曾使用過」「我 只依庚○○指示到土城明德路一家大樓八樓,將身分證及三千元交給他,至於林 先生如何辦理我並不清楚」「這些信用卡申請書均由我本人填寫,我當時申請時 林先生有叫我填三份信用卡申請書,至於全富企業社我並不知道這家公司... 」「我在申請信用卡時林先生就告訴我可以使用信用卡借現金,我辦理好信用卡 後即以電話向林先生連絡,告訴他要以信用卡借現金,林先生要我再到土城明德 路原先八樓,林先生叫我向劉先生以刷卡方式借現金,我分別在六月十日及六月 二十八日二次向玄○○以刷卡方式借現金,共借了五萬餘」「庚○○元在申辦信 用卡時便向我表示,如果信用卡申請下來,要交付信用卡允許額度的一成給他, 我第一次申請中國信託金卡額度為十六萬元,應該要再給林先生一成一萬六千元 之費用,六月十日我去刷卡三萬六千元,除扣掉百分之十五利息五千七百元外, 另外再扣除一萬六千元的辦理費,故我第一次刷卡事實上只拿到玄○○給我的一 萬七千三百元,玄○○向我表示一萬六千元他會交給庚○○,第二次花旗普通卡 額度為八萬元,我向玄○○刷卡一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利息及一成費用,我事實 上六月二十八日刷卡只拿三千四百元左右」,並有B○○名義之偽造之全富企業 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 卷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且於被告玄○○所扣押之客戶帳冊中,於巳○○、未 ○○、丙○○等人之聯絡人欄內,均記載聯絡人係庚○○,堪認上開人等乃被告 庚○○介紹向玄○○購買扣繳憑單。被告庚○○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壬○○、丁○○均矢口否認犯行,一致辯稱:不知他們以偽造之扣繳憑 單辦理信用卡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其是 到板橋三民路找徐小姐代辦渣打銀行信用卡,費用三千元,僅職業欄非其填寫。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卷第三宗第八六頁)。以被告之資歷,本應 知悉申請信用卡應附上財力證明,其無財力證明,若非無法申請即必需以偽造財 力證明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丁○○係任職倉儲業,未曾在耕進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其刻意空白職業欄由丑○○代填,顯見其就以偽造 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一事當有所悉。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 供稱:我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帶身分證影本及三千元到板橋市家樂福 交給一女子,全權委託她代辦信用卡。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是看報紙廣 告打電話過去請人家辦信用卡,對方約我在板橋三民路的家樂福見面,他們說辦 一件三千元,並交付身份證影本、及我開計程車的扣繳憑單給他,對方是一個女 子約有一百八十公分高,他說扣繳憑單的金額不夠,他說給他三千元他會幫我搞 定。他交給我一張申請書,我填了住址、身份證字號,其他是他們幫我填的,然 後下來了中國信託及匯豐銀行的信用卡。我刷卡都有付款。」,被告壬○○既知 申請信用卡需檢附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而信用卡代辦人亦對被告言明其扣繳憑 單金額不夠,給他三千元即幫其「搞定」,足見被告壬○○就以偽造扣繳憑單之 方式申請信用卡應知情。且訊之被告玄○○供述:所有請其偽造扣繳憑單者均知 悉偽造扣繳憑單事,其必徵得其等同意,故被告丁○○、壬○○應無不知之理。 此外並有壬○○名義之偽造之華旺股份有限公司、丁○○名義之偽造之耕進企業 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亦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 (一)核被告庚○○所為,就介紹客戶向玄○○刷卡借款或自營刷卡借款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就詐 欺取財、重利,分別與玄○○、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 本人及介紹客戶向玄○○購買偽造扣繳憑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玄○○、B○○、巳○○、未○○、丙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大亨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乃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之簽帳單,而簽帳單依經濟部函示乃屬 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八八)商字第 八八二二五二0三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應依修正 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舊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應予變更),其與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丑○○,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假消費、真借款」方 式放貸,致各金融機構損失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被告壬○○、丁○○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壬○○ 、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庚○○緩刑四年,被告壬○○、丁○○各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另查被告壬○○、丁○○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玄○○、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於各該被告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質押本票一冊,乃各該借款人所有提供借款擔保之用, 非屬被告庚○○所有之物,洪崇文之信用卡二張,係屬洪崇文所有,亦非屬被告 庚○○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亦介紹申○○、寅○○、卯○○、辰○○與玄○○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玄○○購買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云云。惟查:卯○○、 辰○○之扣繳憑單,係向玄○○所購買,此據卯○○、辰○○調查筆錄中供述甚 明。申○○並無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而係其妻宙○○私自拿取其身 分證件請人代辦信用卡,至於宙○○係請何人代辦信用卡,其亦無法確認,此據 宙○○本院審理中供明。寅○○則係以郵寄方式請玄○○代辦信用卡,均未指明 係請被告庚○○代辦信用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介紹上開人等向玄○○購買 偽造之扣繳憑單尚無證據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意旨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庚○○與C○○○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以不詳方式取得所得人C○○○八十七年度 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不實之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提供C○ ○○,使C○○○得以持上開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其所有之不動產資料向 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邀同友人洪秋男、王國義為連帶保證人,使聯邦銀行陷於 錯誤,誤認C○○○確係任職於台意公司,年薪達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准予 核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購置車號W九ˍ三一三二號賓士轎車,並設定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提示C○○○所交付之支票,竟未獲 兌現,再經查訪台意公司無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與C○○○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惟查,C○○ ○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提供前開資料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契約,向聯邦 銀行貸款,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係在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間,二者犯罪時間相距 已有三年餘,尚難認係時間緊接,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 酌,應檢還併辦機關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唐吉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營事業不包括金錢 借貸業務,竟仍違法兼營上開金錢借貸業務獲取利益。又甲○○明知酉○○借用 上開唐吉食品有限公司商號係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竟仍借予酉 ○○謀利云云(起訴書漏未論及所犯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玄○○供明在卷, 復有玄○○電腦刷卡借款資料附卷足憑。且依常情判斷被告甲○○若請人代為銷 售存貨,亦無將刷卡機、包括存摺等物品交付之理,何況其供稱:與酉○○係於 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甫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云云,是被告甲○○與被告酉○○並非 熟識至可隨意交付商號資料及商號內庫存商品予酉○○全權販售之理,是被告甲 ○○就被告酉○○以其公司從事刷卡借款業務應無不知之理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以唐吉食品公司的名義經營p ub及餐飲,因生意不好而倒了,所以有一些咖啡和洋酒等存貨,以及冷氣、冰 櫃等物品,經A○○的介紹,認識酉○○,然後由酉○○提議幫我銷存貨,我將 刷卡機等物放在公司一樓,由酉○○使用,不知道他拿去做刷卡借款的業務等語 。經查:被告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即供稱:「另我朋友酉 ○○亦提供唐吉食品的空白簽單供我使用,但我並未使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 ○○,而被告甲○○亦無將唐吉食品有限公司之刷卡機等資料借其使用。且經本 院核對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刷卡借款資料,亦無唐吉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玄○○供明在卷,復有玄○○ 電腦刷卡借款資料附卷足憑,尚非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一)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一 偽造資力證明資料影本 五份 玄○○所有供 二 現金帳 二本 犯罪所用之物 三 雜記簿 四本 四 信用卡申請資料 二冊 五 刷卡對帳資料 一份 六 印章 一袋(26枚) 七 資力證明書 四份 八 文件資料 二份 九 信用卡請款資料 一份 十 信用卡及簽帳借款資料 一份 十一 玄○○所有公司證件資料 五張 十二 銀行存摺影本 九份 十三 刷卡端末機 三台 十四 刷卡機 一台 十五 電腦列印相關資料 六份 十六 電腦設備 十五台 十七 文件資料 一份 按此份文件資料乃地○○名義 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等,乃辛○○持有欲交回劉貴 州之物,屬玄○○所有偽造供 犯罪所用之物 (二)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一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十一張 玄○○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 (三)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一 日誌簿 一冊 庚○○所有供 二 支票日曆簿 一冊 犯罪所用之物 三 假刷卡收入帳 二冊 四 對帳單 一冊 五 特約合約商 二冊 六 收據 一冊 七 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薪資扣 繳憑單 二冊 " 八 氣質非凡服飾店刷卡單 一冊 九 大亨商行刷卡單 一冊 十 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 有限公司刷卡單 二冊 十一 大亨商行請款單 一冊 十二 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 有限公司請款單 一冊 十三 光影魔術電腦繪圖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 一本 十四 空白簽單 三冊 庚○○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