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 公 訴 人 臺灣板 被 告 甲○○ 辛○○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 二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第一 六四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七0一號、第四八五九號、第七四00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六一00號、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第一二六三0號、第一八 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0號、二三八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 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I○○(業經本院審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 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號六樓、八樓, 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連續多次乘F○○、玄○○、楊精一、李國樑、宙○ ○、鄭懷明、張建忠、蘇仲男、林智平、G○○、吳昆益、陳明杉、張彥文、張 忠展等不特定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予金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0日起之借款 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方式係由借款者提供身分證原本予I○○,並 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交予I○○,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每日利息為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一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多,並以此為常業 。 二、I○○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明知公司行 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 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 ,並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 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其方式係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 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 借款人,旋I○○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 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I○○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便利從 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更請辛○○設計一套客戶管理程式 (包含信用卡管理及一般客戶管理程式)之電腦軟體程式,供其彙整「假消費、 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及套印薪資扣繳憑單,以利與下述之廠商合作並朋分 利潤,辛○○即基於幫助I○○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陸續為I○○維修 及修改上開程式。亥○○(業經審結)係I○○之妻,自八十五年一月起,亦與 I○○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 ,並均以之為常業維生。I○○自斯時起即陸續與馥宏企業社、馥宏藝廊之負責 人A○○(另行審結),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龍K金藝品店、錦龍K金 藝品三重店實際負責人F○○(業已審結)、金法輪文物社、新生活時報股份有 限公司及生活週社負責人黃○○及寅○○(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元和企業社及 捷智企業社負責人C○○、穎之坊花苑負責人辰○○、宙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丁○○(以上三人業經審結)、金銀島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K○○(另行審結) 、項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宇○○(另行審結)、大亨商行實際負責人壬○ ○(業經審結)、甲○○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甲○○(透過未○○介紹)合作,共 同基於詐欺及重利犯意之聯絡,由A○○、F○○、黃○○、C○○、辰○○、 宋秋霖、K○○、宇○○、壬○○、甲○○提供如上所述之公司行號、簽帳單及 刷卡所需資料予I○○,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方式,共同 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貸業務。且A○○、F○○、黃○○、C○○ 、辰○○、丁○○、K○○、宇○○、壬○○、甲○○均係商號負責人,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與I○○ 共同制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另I○○因本身有時欠缺資金 放款,乃與亦從事上開信用卡借款業務之丑○○(係由不詳其真實姓名之午○○ 引介)(業經審結)及未○○(業經審結)取得聯繫,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 款」之業務,其中丑○○以綺娜專業美容沙龍及太昱堂精品店商號、未○○以氣 質非凡服飾店、甲○○精品服飾店商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於借款人 前來向I○○借款時,若I○○欠缺資金,即電請丑○○及未○○派人攜帶前來 接洽信用卡借款事宜,未○○並介紹甲○○提供甲○○服飾精品店予I○○從事 「假消費、真借款」業務,每月由I○○支付甲○○二萬元,其方式亦係制作不 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 借款金額而由I○○轉交現金予借款人,旋丑○○、未○○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 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 行,I○○則可獲得借款人刷卡金額百分之二‧五之利潤。I○○所為之刷卡借 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三、I○○另與未○○、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因見發卡銀行審核 發給信用卡使用,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 於核准申請,I○○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請辛○○設計出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 之程式,辛○○原不知係用於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用,於事後知悉仍基於幫 助I○○犯偽造文書之犯意,為I○○修改及維修此一程式,使I○○得以順利 偽造出扣繳憑單。I○○自斯時起,即陸陸續續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玄○○( 八十五年七月上旬向I○○購買偽造扣繳憑單)(曾因竊盜罪,於八十二年八月 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B○○、J○○、宙○○、E○○、F○○(係請I○○偽造 其弟葉建宏之薪資扣繳憑單)、卯○○、巳○○、戌○○、天○○、白吳秀孃、 吳楊瑾、乙○○(係請I○○制作其妻李罔市之不實扣繳憑單)、地○○(以上 十一人業已審結)、己○○、H○○、蘇新三、子○○、申○○、酉○○、庚○ ○、丙○○、及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以上各人另行審結),或親至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或以郵寄方式,提供身分證影本予I○○, 與I○○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I○○制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交付,代價每份三千元,並由玄○○、宙○○、B○○、E ○○、H○○、蘇新三、子○○、卯○○、 巳○○、申○○、酉○○、戌○○ 、天○○、J○○(係透過己○○而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庚○○、白吳 秀孃、吳楊瑾、丙○○、乙○○、地○○及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持以向發卡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己○○係連續持偽造之謹管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 憑單,自行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匯豐、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該 二家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因中國信託徵信覺得己○○之薪資扣繳憑單有問題,己 ○○即停用該二張信用卡。 四、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辛○○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自首其犯行, 而佈線追查,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I○○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 巷三號六樓及八樓、未○○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九四號五樓,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I○○住處時恰有陳瑞濱前往刷卡借款 ,正由亥○○為其刷卡借款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 查員當場查獲,嗣更有癸○○攜帶前開I○○所偽造D○○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 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前來,均被逮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為被告I○○設計電腦程式及維修、修改程式等,且被告辛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中復供承:「我曾擔任過電腦工程師,.. .受僱I○○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幫其設計電腦程式」「I○○要我設計之電腦 程式包括了借款程式及會計程式,借款程式之內容係用以處理信用卡使用人刷卡 向I○○借錢後,由I○○指示信用卡持用人至某特定地點刷卡借款,但並無實 際的買賣行為,借款之利息為百分之十五,該利息由I○○、提供刷卡機商店及 金主等人朋分,會計程式內容則為一般會計程式」「I○○另外也登報對外招攬 客戶為一些無法依正常申請信用卡的人士代為偽造他們的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力 證明,藉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另外I○○還有從事地下錢莊的業務」。其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幫I○○設計電腦程式、有無幫I○○設計可套印薪資扣 繳憑單之程式時,亦供承:「八十四年八月間我住在土城明德路一段一0五巷三 號八樓,是向I○○承租的,他要我幫他設計軟體程式,按件計酬,他提供抬頭 給我,要我設計整套借款程式,包括客戶名稱即刷卡人,及持卡人的卡別、客戶 地址、借款金額、商品名稱、應付金額、實付金額、應有利潤、實際利潤」「( 轉件人指何)指案子轉給那一家商號」「設計後二、三個月我才知道I○○是在 做信用卡刷卡借款業務,因為我一直在負責維修」「也是在八十四年八、九月間 寫的,他要我設計一套程式可以套印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各等語,核與被告 I○○所供其電腦程式係請被告辛○○設計之情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服飾精品店原是其本人經營, 之後其到立法院當助理,而將該店頂讓給未○○,就起訴事實其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以甲○○服飾精品店刷卡借 款時,供稱:「是我表妹甲○○將刷卡機借給I○○刷卡借款,約定I○○每月 要付二萬元給甲○○,是我介紹甲○○借刷卡機給I○○的」,被告甲○○與未 ○○乃表姊妹,未○○應無攀誣之理,且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I○○以「假消 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客戶資料中,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以甲○○服飾精品店名義刷卡借款之紀錄即有四十餘筆,顯 見被告未○○偵查中所供應係真實,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 否認犯行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就其以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向匯豐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謹管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被告 雖無法確認為其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人為何人,惟於起訴書附表四中被告I○○ 所偽造之扣繳憑單中,有被告名義之扣繳憑單,堪認被告係向I○○購買偽造之 扣繳憑單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四、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I○ ○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應依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論處,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應予變更)。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理由如前 )。被告分別與I○○、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重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 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己○○與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假消費、真借款」方 式放貸,致各金融機構損失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被告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等各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己○○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I○○、未○○所有,且屬被告辛○○、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各該被告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