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 被 告 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 二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第一 六四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七0一號、第四八五九號、第七四00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六一00號、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第一二六三0號、第一八 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0號、二三八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 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均緩刑肆年。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癸○○(業經審結)因見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 行號發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癸○○即於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請丁○○(業經審結)設計出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程式 ,丁○○原不知係用於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用,於事後知悉仍基於幫助癸○ ○犯偽造文書之犯意,為癸○○修改及維修此一程式,使癸○○得以順利偽造出 扣繳憑單。癸○○自斯時起,即陸陸續續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客戶。丙○○於八 十五年七月間因要出國想辦信用卡使用,但無資力證明,見報紙廣告癸○○有幫 人辦信用卡,以電話聯絡後,丙○○即影印身分證影本交其姊乙○持至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六樓、八樓癸○○處,與癸○○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犯意之聯絡,由癸○○制作不實內容強東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後交付,代價每份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資力之人,而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所列之強東企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 確性。 二、戊○○係尚未設立登記之高逸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逸公司)負責人,明知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自八十 四年九月初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九0巷二四號五樓,擅自以高逸公司名義 對外經營代辦銀行貸款、申領支票及信用卡申請等業務,於八十五年四月初遷至 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三號六樓經營。戊○○明知癸○○係以「假消費、真借 款」之方式,從事信用卡借款業務,為獲取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重利之犯意,連續多次介紹急需用錢者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 六樓、八樓癸○○處借款,每次可獲取刷卡百分之二‧五之不法利益,其方式係 由癸○○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並以0000000號 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 卡借款之業務,及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 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借款人,癸○○再將該不實簽帳 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 卡銀行。癸○○所為之刷卡借款明細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戊○○又於八十五年 七月間,因客戶壬○○(另行審結)欲申請信用卡使用,乃與壬○○、癸○○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請癸○○制作不實之財力證明,約 明代價七千元,癸○○即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號六樓、八樓,偽造壬○ ○名義千鵬藝花商號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壬○○八十四年度 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以偽刻之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台北企 銀內湖分行代收稅章盜蓋於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上,且以影 印之方式變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七ˍ000七地號、三八六八建號 係壬○○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欲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千鵬藝花商號、稅捐機關、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台北企銀內湖分行及 地政機關。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於報端 刊登小額投資理財之廣告,俟甲○○、池文章見報以電話詢問投資內容,戊○○ 即表示其從事房地產買賣、出租之仲介及經營信用卡業務,並以投資其理財中心 保證每月有五分利為詞,誘使甲○○、池文章等人陷於錯誤,甲○○分別於八十 五年五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各交付十六萬元、十八 萬元、十六萬元,共計五十萬元;池文章於八十六年初交付十萬元。迨八十五年 六月間,戊○○應支付利息予甲○○時,又向甲○○稱其有召集民間互助會,每 月一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三會,將每月所得利息支付活會會款,又可存一筆錢, 致甲○○又以利息參加互助會一會,每月實際僅領得部分利息。嗣於八十六年六 月間戊○○所簽發之支票即開始退票並為拒絕往來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亦宣 告倒會。嗣經甲○○、池文章幾經催討,戊○○乃與甲○○達成和解,願按月償 還一萬元,惟僅償還五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將「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一支以六萬元之價錢抵償積欠池文章之債 務,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讓渡證書為憑,戊○○除將手機交付池文章外,其因缺錢 使用竟又將該門號以約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使用。致甲○○、池文章均追討無 門。 四、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林憲宗委請其辦 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 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冒用林憲宗之名義,持上開資料向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並於信用卡申請書 上填載林憲宗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及於簽名欄內偽簽「林憲宗」之署名 二枚後,交付前開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公司松山分公司行使, 使該行誤認係林憲宗本人申請,並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威士信用卡供其使用。 戊○○取得信用卡後即連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八日、 六月十八日,持該信用卡在鼎豐盈旅行社有限公司、鼎豐盈旅行社有限公司、友 茂實業有限公司、陽琪企業有限公司,刷卡簽帳消費四次各十萬六千元、一萬元 、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一萬一千元,共計消費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並於各該 簽帳單上偽簽林憲宗之英文簽名「STEVEN」各一枚,戊○○除支付小部分 帳款外,尚積欠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未為清償,足生損害於林憲宗及美商美 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公司松山分公司。 五、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丁○○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自首其犯行, 而佈線追查,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癸○○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 巷三號六樓及八樓、戊○○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三號六樓處所,搜獲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癸○○住處時恰有陳瑞濱前往刷卡 借款,正由庚○○為其刷卡借款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 組調查員當場查獲,嗣更有己○○攜帶前開癸○○所偽造壬○○之扣繳憑單及偽 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前來,均被逮查獲。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我大姐乙○偷我的身分證去辦的,我 是收到銀行帳單才知道有被辦信用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前姐夫辛○○(已 與乙○離婚)結證稱:「有一天我和太太乙○回桃園大湳丈母娘家,丙○○說他 要出國要辦信用卡,他看到報紙上廣告,癸○○有幫人家辦信用卡,他當時沒有 扣繳憑單也沒有不動產權狀,於是有人打電話聯絡癸○○,他們說可以辦,丙○ ○同意,丙○○就影印身份證交給他姊姊乙○,拿身份證到癸○○那裏辦的。」 「(丙○○當時同意辦嗎?)他為了去日本玩,喝了酒什麼都做。」「(丙○○ 說你們私下拿去辦的,他不知道?)身份證在他身上,他沒有同意,我們怎麼可 能拿的到。」等語,顯見被告所辯是其大姐乙○偷其身分證去辦的云云,洵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未曾任職強東企業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且被告明知辦理信用卡需有財力證明資料,其無財力證明資料而委請癸○○ 設法取得強東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與癸○○有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強東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癸○○ 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甲○○、池文章、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公司松山分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壬○○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壬○○名義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壬○○名義八十五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變造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七ˍ000七地號、三八六八建 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甲○○提出之支票影本五件、退票理由單、互助會單 、戊○○致甲○○之信件等影本各一件、池文章提出之讓渡證書影本一件、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公司松山分公司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林憲宗 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戊○○坦承犯行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 、簽帳單、歷史帳單單筆查詢表等影本各四件及附表一(一)所示之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亦堪認定。 三、(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核被告戊○○犯罪事 實二所為,其未經設立登記,即以高逸公司名義營業,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十九條未設立登記禁止營業罪(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九條業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法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就介紹客戶向癸○○刷卡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介紹客戶向癸○○購買偽造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就介紹客戶向癸○○購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就詐欺取財、重利、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 書,與癸○○、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偽刻 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企銀、華南銀行、台北企銀及上海銀行等代收稅款 章,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非公印,應僅構成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公印尚有未洽,又其偽造上開 印章之目的乃係用以偽造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故偽造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其於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林憲宗」署名、 及於簽帳單偽造林憲宗英文「STEVEN」之署名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謊稱係「林憲宗」,致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公司松山分公司誤認係「林憲宗」本人申請 ,且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及冒用林憲宗名義刷卡簽帳,致各 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認係林憲宗本人消費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詐欺取財、重利、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 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與所犯修正前 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之 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放貸,致各金融機 構損失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四年,被告丙○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癸○○所有與被告戊○○共同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 屬被告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戊○○所有供違反公司法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五、有關被告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一)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一 偽造資力證明資料影本 五份 癸○○所有供 二 現金帳 二本 犯罪所用之物 三 雜記簿 四本 (以下均同) 四 信用卡申請資料 二冊 五 刷卡對帳資料 一份 六 印章 一袋(26枚) 七 資力證明書 四份 八 文件資料 二份 九 信用卡請款資料 一份 十 信用卡及簽帳借款資料 一份 十一 癸○○所有公司證件資料 五張 十二 銀行存摺影本 九份 十三 刷卡端末機 三台 十四 刷卡機 一台 十五 電腦列印相關資料 六份 十六 電腦設備 十五台 十七 文件資料 一份 按此份文件資料乃壬○○名義 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等,乃己○○持有欲交回劉貴 州之物,屬癸○○所有偽造供 犯罪所用之物。 (二) 一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 託儲蓄(股)公司信用卡 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憲宗 」署名二枚 戊○○冒名林憲宗所偽造 二 簽帳單四紙上偽造之林憲 宗英文「STEVEN」 署名各一枚 戊○○冒名林憲宗所偽造 附表二: (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一 高逸公司業務簡介 一份 己○○持有屬戊○○所有供違 反公司法犯罪所用之物 二 切結書 七件 戊○○所有供違反公司法犯罪 三 委任契約書 一本 所用之物(以下均同) 四 文件資料 四頁 五 戊○○(別名林俊傑)名片 一盒 六 現金帳 二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