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 二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第一 六四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七0一號、第四八五九號、第七四00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六一00號、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第一二六三0號、第一八 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0號、二三八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 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辰○○(業經審結)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 起,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 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 「信用卡借款」,並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 為之「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其方式係制作不實之商 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 額而交付現金予借款人,旋辰○○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 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辰○○於八十四年八 月間,為便利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更請乙○○(業經 審結)設計一套電腦軟體程式,供其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 ,以利與下述之廠商合作並朋分利潤,乙○○即基於幫助辰○○常業詐欺及常業 重利之犯意,陸續為辰○○維修及修改上開程式。辰○○自斯時起即陸續與馥宏 企業社、馥宏藝廊之負責人子○○(另行審結),親子世界、荖鴻昇雜貨店、錦 龍K金藝品店、錦龍K金藝品三重店實際負責人卯○○(業已審結)、金法輪文 物社、新生活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週社負責人癸○○及戊○○(以上二人另 行審結)、元和企業社及捷智企業社負責人丑○○、穎之坊花苑負責人己○○、 宙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上三人業已審結)、項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壬○○(另行審結)、大亨商行實際負責人丙○○(業已審結)、金銀島 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合作,共同基於詐欺及重利犯意之聯絡,由子○○、 卯○○、癸○○、丑○○、己○○、宋秋霖、巳○○、壬○○提供如上所述之公 司行號、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辰○○,共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 借貸業務,巳○○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起訴書附表 二載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借用金銀島公司商號及刷卡機予辰○○從事「假 消費、真借款」方式之刷卡借貸業務,請款由巳○○向發卡銀行領取後,再交付 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予辰○○。且子○○、卯○○、癸○○、丑○○、己○○、 甲○○、巳○○、壬○○均係商號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 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與辰○○共同制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 持向發卡銀行請款獲取利益。辰○○「假消費、真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自首其犯行, 而佈線追查,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辰○○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 巷三號六樓及八樓,搜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辰 ○○住處時恰有陳瑞濱前往刷卡借款,正由辛○○為其刷卡借款時,為檢察官率 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員當場查獲,嗣更有丁○○攜帶前開辰○ ○所偽造寅○○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前來,均被逮 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犯行,初則辯稱:「辰○○說要幫我們刷卡賣酒,之前 他幫我賣酒,我有開發票給他,後來他說客戶要刷卡,也要買,我就答應把刷卡 機給他,他說要貼我百分之三.五,後來我太太說他刷卡金額相當大,我問我太 太他拿的酒有沒有那麼多,我太太說沒有,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把刷卡機要回來 。」「我是開公司在桃園大溪慈湖路八一號,起初他(指辰○○)有跟我買酒, 後來一、二個月才拿端末機過去配合」「我沒有做,我是把刷卡機和公司行號交 給辰○○」。嗣又辯稱:「是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十 五號金銀島煙酒有限公司內,庚○○跟我太太借用刷卡機說要做飲水機生意,我 太太打電話問我,我說可以,因而借給他,後來知道他做刷卡借款的事,跟他要 回,他遲遲不肯交還。」「己○○跟我說不要扯到庚○○,他會幫我上訴,就會 沒事,當時他們向我借用刷卡機的時候,我還有電話錄音。」云云。惟查:(一 )共同被告辰○○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亨利香公司之「商店名單」,乃 其經營信用卡借款時,供其客戶刷卡借款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名單,其中金銀島公 司由蕭先生提供。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金銀島是蕭先生提供的。(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第一宗第一八九、一九五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信用卡刷卡借款,與你主要配合的商家有幾家)上次開庭的卯○○、癸○○、 己○○、甲○○、巳○○、丙○○。己○○只有一、二次,甲○○是買電腦,. ..,他並沒有拿利潤,另一個馬獅龍也沒有拿利潤,還有穎之坊外,其他的人 都有拿利潤」(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質以「借刷卡機時 ,他們知道你是要辦理刷卡借款?」「和你合作的特約商店都知情?」,其供稱 :「這有牽涉錢的問題,要向銀行請款,要用他們商號的帳戶,所以他們沒有不 知道的」「他們都知道」(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且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刷卡借款明細表中,被告所有「金銀島」公司,自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短短三十四日內,刷卡筆數即 高達一百零一筆,刷卡金額共達二百餘萬元,被告又供承辰○○並無實際拿那麼 多酒,是被告顯係明知辰○○係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二)被告初 則辯稱刷卡機係借予辰○○,嗣則改稱係庚○○向其太太借用刷卡機,經其同意 借用云云,惟證人庚○○業已否認其本人或其姊己○○曾向被告借用金銀島特約 商店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之情,被告聲稱有錄音為證,旋又稱錄音不清楚,無法提 供,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又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按被告與 辰○○於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後,請款時製作不實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依經 濟部函示乃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 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五二0三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次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應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 處,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應予變更。被告就上開各罪 ,分別與辰○○有普通詐欺取財、重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重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放貸,致各金融機構損失重大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因見辰○○業務獲利頗多,亦思以前開「假消費、真借 款」之方式謀利,遂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在金銀島菸酒有限公司內,以同 辰○○經營之方式,貸以金錢予不特定人,並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查,公訴人認 被告自行以同辰○○經營方式,貸以金錢予不特定人,並獲取不法利益,係以共 同被告辰○○於偵查中所供為論據。訊據被告巳○○則堅詞否認上情,且辰○○ 於本院訊問時經質以「在偵訊中是否說巳○○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開始有自行 經營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提供你商號的自己有無做刷卡借款?」時,其供 稱:「我說他們商店有將刷卡機配合借給我做,但他們有沒有自行經營我不知道 ,我在偵訊沒有說他有自行做」「我不知道」「..金銀島拿回去有無自己做, 我不知道,我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沒有說他有做...」(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辰○○前後所供不一,自不能專憑其在偵查中之 供詞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行從 事「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犯罪後, 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有關公司法 第十五條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處罰規定,業經刪除,惟公訴人認此二 部分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與辰○○供犯罪所用且屬辰○○所有之物,分別 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一 偽造資力證明資料影本 五份 辰○○所有供 二 現金帳 二本 犯罪所用之物 三 雜記簿 四本 四 信用卡申請資料 二冊 五 刷卡對帳資料 一份 六 印章 一袋(26枚) 七 資力證明書 四份 八 文件資料 二份 九 信用卡請款資料 一份 十 信用卡及簽帳借款資料 一份 十一 辰○○所有公司證件資料 五張 十二 銀行存摺影本 九份 十三 刷卡端末機 三台 十四 刷卡機 一台 十五 電腦列印相關資料 六份 十六 電腦設備 十五台 十七 文件資料 一份 按此份文件資料乃寅○○名義 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等,乃丁○○持有欲交回劉貴 州之物,屬辰○○所有偽造供 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