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未○○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 二號)暨移 六四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七0一號、第四八五九號、第七四00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六一00號、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第一二六三0號、第一八 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0號、二三八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 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玄○○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千鵬藝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伍件均沒收。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C○○(業經審結)因見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 行號發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C○○即於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間,請庚○○(業經審結)設計出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程式,庚○○ 原不知係用於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用,於事後知悉仍基於幫助C○○犯偽造 文書之犯意,為C○○修改及維修此一程式,使C○○得以順利偽造出扣繳憑單 。C○○自斯時起,即陸續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宇○○(八十五年七月上旬向 C○○購買偽造扣繳憑單)、宙○○、D○○、地○○、黃○○、A○○(係請 C○○偽造其弟葉建宏之薪資扣繳憑單)、丑○○、寅○○、巳○○、亥○○、 白吳秀孃、吳楊瑾、乙○○(係請C○○制作其妻李罔市之不實扣繳憑單)、天 ○○、卯○○、戊○○、丙○○(以上各人業已審結)、B○○、蘇新三、子○ ○、辰○○、己○○、及冒名林宗南、林智成者(以上各人另行審結),或親至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或以郵寄方式,提供身分證影本予 C○○,與C○○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C○○制作不實內容之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用以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一)未○○因無錢而想辦信用卡借款,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由朋友午○○(業經審結 )帶其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向C○○購買偽造之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旋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制作不實之卡斯 多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交付未○○,每張代價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 未○○取得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寫信用卡申 請書並檢附該不實內容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中國 信託銀行誤認未○○係有資力之人,而核發信用卡予未○○使用,足生損害於卡 斯多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 (二)玄○○因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由設於 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三號六樓高逸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甲○○(對於以偽造 文件申請信用卡之事不知情)引介予負責人辛○○(業經審結),玄○○、辛○ ○、C○○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請C○○制作不實之千 鵬藝花薪資扣繳憑單,約明代價七千元,惟尚未以之提出於銀行申請。足以生損 害於千鵬藝花店。 二、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庚○○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自首其犯行, 而佈線追查,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C○○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 巷三號六樓及八樓時,恰有陳瑞濱前往刷卡借款,正由酉○○為其刷卡借款時, 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員當場查獲,嗣更有癸○○攜 帶前開C○○所偽造玄○○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前 來,均被逮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由午○○帶其至C○○處以每張三千 元之代價,購買卡斯多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供承: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看見C○○在自由 時報刊登廣告,稱可代辦銀行信用卡,因此找上C○○和大亨商行負責人壬○○ ,壬○○自稱與C○○合夥,並是劉某的金主,渠二人可偽製「個人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並可以用不實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請個人信用卡,請到信用 卡再以「假刷卡、真貸款」的方式借到金錢,因此在本人同意下,乃以每張虛偽 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三千元之代價,向C○○、壬○○二人購得六張假的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除其本人外,還帶朋友未○○、侄子陳昭堂三人親至土城市○○路 ○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找C○○,共花了九千元各自向劉某購買假的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另外亦帶同妻子丁○○、結拜弟弟申○○、姪女戌○○,至中和市○○ 街壬○○處,共花了九千元向壬○○購買三張假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語(見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九七頁)。並有被告未○○名義 之卡斯多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件(自C○○電腦當案列印出)在卷可憑 。被告亦坦承其未在卡斯多有限公司工作過,則該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如非偽造, 被告何來卡斯多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是被告所辯不知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係屬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犯行洵 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請人家辦信用卡,也沒有請 人家偽造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地價稅繳款書等,其在七十九年間曾遭銀行拒絕往 來,不能辦信用卡,其不認識辛○○、甲○○,亦未在永和開店,其當時係在桃 園市○○路二八三號三樓明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其身分證在 七十九年間曾遺失被冒用,由於冒用人為保護自己,故加誣陷云云。惟查:(一 )同案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乙位名叫玄○○的客戶 給我要辦理申請信用卡,但因為楊某僅能提供身分證影本,而無其他資力證明, 我乃問C○○是否能夠提供,劉某表示可以做看看,後來他做好之後,就叫本公 司派人(癸○○)去拿,...」「C○○有開價七千元...」「(你曾提供 那些資料供C○○偽造玄○○的資力證明)包括玄○○的身分證影本、戶籍住址 、所得稅扣繳申報單位千鵬藝花,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四九號,扣繳義務 人梁雲峰等資料」「(你有無告訴玄○○,若能幫他提供資力證明以辦理信用卡 申請,應付費用若干)有的,我告訴他辦資力證明的費用為七千元,本公司代辦 信用卡申請則收費三千元」。偵查中復供稱:「玄○○要我幫他辦信用卡,但他 只能提供身分證,我就與劉某連絡,請他提供資力證明,他說可試試看,時間是 一星期前(按即八十五年七月間),前天劉某表示做好了,我叫癸○○去取回, 取回後我發現扣繳稅額是零,房屋稅籍欄空白,一看就知是假的,所以我叫癸○ ○於今日送回,當時C○○開價七千元,但還未付款」「(你提供何資料給劉某 )玄○○的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扣繳人千鵬藝花的資料」「(有無與玄○○ 談過)有的,申請信用卡一張三千元,偽造資力證明七千元」「...本來打算 送銀行,但發現資料有問題所以未送」「楊某六年前曾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 申請信用卡,近日楊某的公司行號剛成立,尚不能申請信用卡,所以他請我幫忙 ,偽造資力證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四五、四六、九0、九一、一九三頁)。辛○○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是否被告玄 ○○請其辦理信用卡時,亦供稱:「應該是他,他當時是留長頭髮,他是我們公 司甲○○帶來的,甲○○說他們是朋友,玄○○說他要辦一張信用卡比較方便, 但是他...無法提供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於是我問C○○,.. .我就把他的證件交給癸○○拿到C○○那裡辦...」「應該是(玄○○委託 其辦的),因為我都會核對身分證原本確認身分,再影印影本」。(二)其次, 證人甲○○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玄○○那時在永和市開藝品店賣藝品,我對 藝品有一些興趣,因為購買藝品和他有認識,當時我在高逸公司做業務,高逸公 司是做資金週轉、融資貸款、公司合作、企業輔導等業務,在和玄○○談話間, 我就順便介紹他如有財務方面的問題可以找高逸公司,他說他想要看看生意是否 會比較好,以及缺乏小資金時可否週轉,於是我介紹他和老闆辛○○見面談談看 ,至於他們談什麼,老闆沒有讓我知道」「玄○○並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我,但他 和老闆談好後,老闆叫我們拿信用卡的申請書給玄○○簽,申請書是我拿或是會 計拿給玄○○的,我忘記了」,當時其介紹給高逸公司的人是玄○○。茲甲○○ 係因購買藝品而認識玄○○,再引介予辛○○,其二人曾數度交談,並非僅一面 之緣,應無誤認之可能;而辛○○又均核對過客戶之身分證原本無誤後,始影印 影本辦理,觀之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確係玄○○本人無訛,此亦有玄○ ○之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故辛○○亦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辛○○供稱「楊 某六年前曾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請信用卡」,亦與被告玄○○所供其曾遭 銀行拒絕往來之情相符。是辛○○、甲○○所供應係真實足堪採信,此外復有偽 造之千鵬藝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五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與C○○、 被告玄○○與辛○○、C○○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千鵬藝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五件,係被告玄○○、辛○○、 C○○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查,有關C○○偽造被告玄○○ 名義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部分 ,據辛○○所供其僅曾提供「玄○○的身分證影本、戶籍住址、所得稅扣繳申報 單位千鵬藝花,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四九號,扣繳義務人梁雲峰等資料」 予C○○,並無提供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建物等資料,C○○於辛○○請其 提供資力證明時,亦僅表示可試試看,雙方並未明確約定要偽造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且申請信用卡一般只需提供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即可,並不當然需要上開資料,是此部分本院認被告玄○○應不 知情,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 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台灣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 被告玄○○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許,在台北縣市等地,經營地下錢莊,借款十二 萬元予陳雪琄,以每十天為一期,需返還本利十三萬八千元(約一五0分重利) 。並於八十七年底利用保管其胞兄楊勝貴身分證之機會,竟換貼自己之照片使用 云云。惟查移送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與本案 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七月間,相距有二、三年,且其犯罪行為、犯罪態樣亦不相 同,尚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檢還移送併辦機關另行偵 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