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尚未到案,俟到案後另結)平日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七之二號 經營「朝章汽車修護廠」,兼營二手汽車買賣,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 ,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附近,明知一名自稱為「魏竹爐」之真實年籍不詳男 子(真實姓名為魏竹爐之男子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所兜售之頂拼完 成後懸掛車牌號碼JU─三五六九號寶馬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 實係以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十七號 前被竊之車號HA─五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藉由購得丁○○因變賣不堪 修繕之車號JU─三五六九號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加以頂拼並變造汽車 引擎號碼而成),竟仍以不詳之低價予以買受,旋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 前,夥同亦均知情之戊○○,及壬○○、戊○○、庚○○、丙○○(以上四人已 先由本院判決在案),利用相互間多次不實交易之假象,偽由經營「翔方汽車拖 吊場」之壬○○介紹經營「順興汽車商行」之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 所謂相當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元(在同一車況下,已高出己○ ○所稱購入時之價格六十六萬五千元,超出二萬七千元)向己○○購入前開汽車 ,同時由戊○○提出五千元以酬賞壬○○,並即由戊○○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許 ,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三五之二號,將同一標的再以所謂相當於市價之七十 一萬五千元(又高出同日轉手價格二萬三千元)賣予經營「全國汽車大王」之庚 ○○,嗣再由庚○○於同日另以所謂相當於市價之七十四萬三千元(又比同日之 前次轉手交易高出二萬八千元)賣予經營「合順汽車商行」之丙○○,以完成其 藉由連續交易以漂白贓物外觀之行為,其後方由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 市價八十二萬元(在完全相同之車況下,又再高出五天前之前次轉手價格七萬七 千元,合計在一週之期間內,相同之車況,其市價竟由六十六萬五千元,輾轉變 成八十二萬元)售予不知情之買主陳世昌。嗣經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在嘉 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三八號陳世昌住處查獲前開贓車頂拼之自用小客車後,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開車輛自原車主丁○○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再移 轉登記予陳世昌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透過壬○○之介紹,得知己○○有前開車輛欲出售,因伊與庚○○熟 識,並有生意往來,遂介紹並偕同庚○○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壬○○之前開拖 吊場,由己○○與庚○○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因庚○○未帶證件,己○○要求立 即辦理過戶,伊乃出借伊之身分證供己○○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手續,而庚○○ 當天身上現金亦不足,伊即至郵局提領十萬元借予庚○○,供庚○○作為支付購 買前開車輛之訂金,當晚庚○○即將該車駛回嘉義,而己○○則於八十六年三月 三日拿回辦完該車過戶手續之證件,伊則開立面額五十九萬八千元支票代庚○○ 之「全國汽車商行」支付前開車輛尾款予己○○,事隔多日後,庚○○償還伊前 開車款,伊並應庚○○所言為供作帳之要求,代為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以供作帳 ,伊僅係介紹庚○○與己○○買賣該車,並未買賣,伊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經查: (一)頂拼完成後懸掛車牌號碼JU─三五六九號寶馬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係被害 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十七號前 被竊之原車號HA─五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車身號碼為WBAHB6 1020BK72579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其 指稱:「我失竊一輛BMW車號HA─五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是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二時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十七號前被竊,(問 :本分局據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三八號 查證JU─三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HB61090BK72 272號明顯被變更打造後,再於該車後車位座墊底下取出BMW公司暗中藏 放之電腦條碼單,車身號碼WBAHB61020BK72579號,找出失 竊HA─五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是否你失竊車輛?)經我檢視後指認車身凹 痕及警方查證電腦資料,確實是我失竊車輛無誤」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十五頁 正面及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以及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害人乙○ ○所有之前開車輛車身號碼已遭偽造之事實,復有照片二張及原車身號碼之電 腦條碼一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至第二十七頁正面)。另JS─ 三五六九號車牌兩面,原係丁○○所有,原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三時三十 分許,在新竹發生車禍,因無法修理,遂透過甲○○之介紹,以十五萬元代價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該事故車連同車牌及車籍資料一併出售予辛○ ○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證人辛○○於警訊、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十七頁正面及反面、偵卷第七頁正面至第八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訊問筆錄及本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證人辛○○訊問之該院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該次買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本件遭查獲之自用小客車確係乙○○所遭竊之車輛,經 被偽造車身號碼後、懸掛JS─三五六九號車牌之頂拼贓車無訛。 (二)證人辛○○雖於警訊時證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向車主丁○○購得 JS─三五六九號事故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十八萬元代價, 將其所購得之前開丁○○所有JS─三五六九號事故車,透過案外人林文亮之 介紹,而出售予自稱「魏竹爐」之成年男子云云(見偵卷第七頁反面),並提 出買賣前開事故車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賣方為辛○○、買 方為「魏竹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然查,丁 ○○確實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當日,透過證人甲○○之介紹,在丁 ○○位於新竹之住處,將其事故車出售予辛○○,當場由買賣雙方簽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丁○○同時收取辛○○所交付之現金十五萬元,並無另外期日履行 交車手續,而於簽約後之不詳日期,始由辛○○自行前往JS─三五六九號事 故車所停放之拖吊場取車等事實,已據證人丁○○及甲○○於本院結證證述屬 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徵,並有丁○○、辛○○、甲 ○○所自承當場簽名之JS─三五六九號事故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三十五頁正面),依上,則證人辛○○於警訊時所稱係於「八十六年一 月初」向丁○○購入該事故車,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將該車出售予自稱為 「魏竹爐」之男子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辛○○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將該事故車出售予自稱為「魏竹爐」男子之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亦顯 係隱瞞真正之買賣時間而係事後往前倒填簽約日期。另經本院質之證人辛○○ 將所購JS─三五六九號事故車如何出售乙節,其答稱:於拖車當天直接帶買 主去大有汽車修理廠拖走,伊與買主有簽訂契約,契約是在拖車當天簽立及付 款,簽約地點在伊所經營之松億修車廠訂的,是透過林文亮之介紹而認識買主 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質諸辛○○如何與介紹人林文 亮聯絡,其竟答稱不知,且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丁○○及甲○○均一致 證稱丁○○與辛○○買賣前開事故車之時間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且 係於丁○○回國後始簽約,再由辛○○自行前往取車等語甚明(見本院前開訊 問筆錄),惟證人辛○○卻稱係丁○○出國前先交車,待丁○○回國後始簽約 云云,顯故意隱匿實情,其言無足採信。而真正之魏竹爐其人,早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即死亡,亦經警方查明,並有魏竹爐之口卡影本一份與本院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七0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足參。 (三)再經本院調取前開辛○○與自稱「魏竹爐」男子間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 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自稱「魏竹爐」男子名下三枚指印 之鑑定結果,則均因紋線不清而無法比對,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 八)刑紋字第二三七四二號函一份附卷足考。 (四)⑴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與己○○認識兩、三年,因己○○以前 在大里市開設朝章汽車修護廠,我因從事吊車工作,所以認識,我與己○○以 前從來沒有生意往來,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四點,在台中市○ ○○路碰到己○○駕駛JS─三五六九號車,己○○託我找買主,表示準備將 該車賣掉,所以我介紹戊○○向己○○購買該車,事成後戊○○給我五千元佣 金」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正面及反面),明確供證其係介紹被告戊○○向同案 被告己○○購買前開頂拼車輛無訛,且同案被告壬○○亦於本院供陳被告戊○ ○事後於翌日有交付五千元佣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則倘被告戊○○並非實際購入該車之人,又何需支付佣金予壬○○? ⑵另己○○於警訊時供稱:「我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經壬 ○○介紹,開一部JS─三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至大里市○里路四三四巷六七 號,以六十九萬二千元價錢賣給戊○○,現因警方查證發現該JS─三五六九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頂拼,所以前來說明,該JS─三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註:已頂拼完成後之車輛】係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在三重市重陽 橋下堤防邊看到該車停於馬路旁,貼紅紙出售,留0000000呼叫九八九 八,我看了合意,就扣該呼叫器留話請車主來看車,隨後有一名自稱『魏竹爐 』之男子到現場,拿該車資料讓我核對,我看該車合意,雙方議價以六十六萬 五千元成交,當天我先付訂金十萬元,隔天(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 我付尾款五十六萬五千元給『魏竹爐』,『魏竹爐』將該車及車鑰匙、行照交 給我(車籍資料留在『魏竹爐』那裡),再隔天(即二月二十八日)我開該車 交給戊○○保管駛用,將該車行照及戊○○身分證拿到【三重】給『魏竹爐』 辦理該車過戶,我記得三月二日或三日辦好過戶後,我當天將車籍拿到霧峰交 給戊○○,然後戊○○將尾款五十九萬二千元開票給我兌領,我向『魏竹爐』 購買JS─三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時都沒有核對車身號碼等,我與『魏竹爐』 以前不認識,經我指認魏竹爐之口卡不是當時賣我JS─三五六九號自用小客 車之人,他當時可能以假身分證與我訂合約書」(見偵卷第五頁正面至第六頁 正面),己○○亦指明其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己○○所介紹之被告戊○ ○歷歷。 (五)另同案被告庚○○亦迭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向被告戊○○購 買前開車輛無訛。且倘被告戊○○僅係介紹己○○與庚○○交易該車,則由賣 方己○○與買方庚○○自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即可,又何須由被告戊○○與 賣方己○○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該車後,再由戊○○與同案被告庚○○訂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出售予庚○○? (六)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訊時均一致供稱賣方己○○與買 方戊○○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於被告壬○○所經營位 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三四巷六七號之拖吊場處看車,並當場以六十九萬二 千元價格成交,惟買賣雙方並未簽訂汽車買賣之書面合約等情在卷。而同案被 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亦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向被 告戊○○購得該車,購買地點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三五之二號」等語( 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何以被告戊○○在台中縣大里市被告壬○○之拖吊場 購得該車後,「於同一時間」,卻又得在被告庚○○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霧峰 鄉○○路一三五之二號」相距甚遠之不同鄉鎮地點,將該車出售予被告庚○○ ?客觀上顯然不可能,足見其等供詞之矛盾。而被告戊○○於本院乃改稱伊係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透過壬○○介紹得知己○○欲出售該車,乃於當 晚偕同庚○○前往壬○○之拖吊場,由己○○與庚○○雙方達成買賣協議云云 ,純為事後圖卸之詞。 (七)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 新港鄉董厝二六號」,向全國汽車商行老闆庚○○購得該車云云(見偵卷第十 五頁正面),惟查,己○○出售該車予被告戊○○該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三四巷六七號處,被告戊○○ 出售該車予庚○○之時間亦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地點卻 已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三五之二號,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丙○○又供稱 於同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董厝二十六號」購得該車,連續三次之買賣,交易 地點竟然在同日之短短一、二小時內,分別在台中縣大里市、台中縣霧峰鄉、 嘉義縣新港鄉,相距甚遠之三處,至有疑問。且連續駕車先後行駛上開三地點 是否能短短於一、二小時內到達完成,已屬可疑,更何況尚不包括己○○與被 告戊○○間、戊○○與庚○○間、庚○○與丙○○間之會面、看車與議價之時 間,客觀上顯然不可能,足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丙○○所供其等 間之交易時間,顯非實在。 (八)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與戊○○交易時,僅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及該車 行車執照予被告戊○○,車籍資料則留在自稱「魏竹爐」男子處(見偵卷第五 頁反面),而被告戊○○與庚○○間買賣時、庚○○與丙○○間買賣該車之際 ,亦均無出示車籍資料,僅核對行車執照等情,已由其等供明於卷。按一般人 購車時,無不知悉應取得車籍資料,並核對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籍 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庚 ○○、丙○○四人均係專門從事中古汽車之買賣,而同案被告壬○○亦專門從 事車輛之拖吊,渠等對於各種車輛之廠牌、車況,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位置何 在、有無遭偽造或變造情形、車輛哪些部位(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外,其餘 如安全帶、座墊等處)會有原車廠之註記或標示以供查證等專業知識,無不瞭 如指掌。而渠等均稱有查看車況,則渠等對於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左在 處有無被重新噴上黑漆,而顯示可能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以及其餘可查知是 否係贓車之細節,均應知之甚稔,卻於僅看車輛而完全未核對車籍資料下,即 先後購入該車顯與常理不合,渠等均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孰能置信?更何況 如前所述,渠等於短短之一、兩小時內,竟能就同一部車輛,在台中縣大里市 、台中縣霧峰鄉、嘉義縣新港鄉三處不同地點完成交易,亦與事理相違。 (九)至於被告戊○○與庚○○雖餘警訊時供稱其等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 間二十二時許」交易系爭車輛,然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卻係「八 十六年三月四日」(見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同案被告庚○○與丙○○間之系 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卻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者時間顯然矛盾。而同 案被告丙○○出售系爭車輛予不知情陳世昌之買賣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 ,並於同年三月五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此為證人陳世昌於警訊時、同案被告 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八七嘉監一字第八七0七六六0號函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 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足憑,益見同案被告庚○○、丙○○間之上開汽車買賣合 約書顯係事後倒填簽約日期之不實合約。 (十)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僅係介紹庚○○向己○○購車,僅因 己○○要求馬上過戶,而買主庚○○未帶證件,故由其出借身分證供辦理過戶 云云,然如其所云,當時時間是在下午二十一時,實無所謂立即過戶之問題, 況且如被告丙○○所云,其係在同日向被告庚○○購買者,則如被告戊○○前 開所述屬實,亦可逕以被告丙○○名義完成過戶,殊不必另以其本人名義申請 過戶,亦不必堂堂皇皇地與被告庚○○共同立下一紙買賣契約書,並若有其事 地在契約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註明「三月四日電匯車款金五十一萬五千元」等付 款紀錄,而若被告戊○○「不知該車為贓車」而以「所謂相當於市價之價格」 向己○○購買前開汽車,則如被告庚○○於答辯狀所陳,其於事後向其前手出 賣人戊○○請求賠償,戊○○則交付乙紙由己○○簽發之面額七十萬元本票, 並由戊○○背書等情,惟據其等交易情形觀之,被告己○○係以六十九萬二千 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戊○○,則其為何會以高於其所收受之金額賠償予戊○○ 亦難想像,而其後又無故屆期不獲兌現,無非用以製造其等並非共同謀議之假 象而已,且被告庚○○與丙○○間竟提出兩份內容不完全相同之系爭車輛買賣 合約書(見偵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是其等所稱之各次交易可謂充滿 疑問。 (十一)被告戊○○於警訊時明白表示其自己購入該車,而於偵查中亦未陳述其有借 款予庚○○以作為購車之定金之情,嗣始於本院翻異前詞,並提出所謂之付款 證明資料,然被告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本與同案庚○○間即素有生意往來 ,則其二人間之匯款紀錄是否即為本案車輛之交易款項,顯非無疑,又倘如被 告戊○○所言,其僅係介紹己○○與庚○○交易該車,但交易當日因庚○○款 項不足乃借款十萬元予庚○○以支付己○○訂金,則何以連尾款五十一萬餘元 ,均係由被告戊○○事後再交付其妻名義之支票予己○○,而非由庚○○自行 支付尾款?顯與事理相違,是被告戊○○辯稱其僅介紹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十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 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被告壬 ○○、庚○○、丙○○、戊○○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鑑 定結果─A、被告戊○○稱:①其未曾交易贓車,不知繫案汽車係頂拼車、 ②其與庚○○有買賣繫案之汽車非漂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 謊。B、被告庚○○稱:①其未曾交易贓車,不知繫案汽車係頂拼車、②其 與丙○○間買賣繫案之汽車非漂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C、被告丙○○稱:①其僅係轉手繫案汽車、②其與庚○○有買賣繫案之汽 車非漂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D、被告壬○○稱:其未 參與交易,不知繫案汽車係頂拼車,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 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 六三五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足徵,均核與本院前開理由所述之種種不 合常情之處相符。被告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未交易該贓車云云 ,純為事後畏罪之虛詞,殊難值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戊○○與 同案被告壬○○、庚○○、丙○○、己○○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惡性非輕、所得利益、對被害人 所造成損害、犯後否認、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