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忠勇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及 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間,經手處理真善美公司股東己○○、丁○○、戊○○、巳○○ 及辛○○等十九名股東退股事宜,嗣該公司總經理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將代表真善美公司其他股東收購己○○等人股份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三百 零六萬元,會同甲○○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依甲○○指示匯入王妻未○○之帳 戶後,甲○○竟與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股份出售價款侵吞 入己,拒絕將該筆款項轉分發予己○○等退股股東。嗣經己○○等人屢屢催討均 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巳○○及辛○○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未○○二人固不否認曾自丑○○處收受上開金額之款項,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該筆款項應為真善美公司之八十四年 度年終獎金,原有三百四十二萬元,依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決議 ,將全數撥給股東直轄丑○○,再以其股東直轄之業績比率分發,為履行上開決 議,甲○○始偕同丑○○、寅○○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提款,因其中三十 六萬元應為丑○○所得,乃經丑○○之要求,自真善美公司帳戶內提出三十六萬 元及三百零六萬元交丑○○收受,係丑○○為清償對未○○之債務,而擅將前開 款項侵占入己,並匯入被告未○○帳戶,並非出售己○○等人股份之價金,係丑 ○○復向退股股東宣稱該筆款項即為出售股權之款項而誤導退股股東云云,復辯 稱退股款項已轉為退股股東加入其任董事長之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誠公司)之股款,被告未○○則辯稱:僅知丑○○有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 ,並表示係用以清償前債,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真善美公司股東己○○、丁○○、戊○○、巳○○及辛 ○○五人一致指訴綦詳,陳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其等五 人決定退出公司,條件是公司要同意其等賣股票,且業績要移轉到被告甲○○任 董事長之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股東會有通過,當初 共有十九人要退出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公司通知其等到公司蓋股份 讓渡書,其等都有趕到公司簽名蓋章,之前決定要退出真善美公司的事都交由甲 ○○處理,因他是帶頭退出的人,系爭三百零六萬元就是股金,當初早有計算, 是其等十九人賣股票應得的錢(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六二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當初離開公司的條件為損益均不負擔,其等也 不領獎金,但要將其等在真善美公司之業績移轉到個人,由其等個人帶到大誠公 司,並取回股金(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但八十五年六、 七月間要求被告甲○○交出股金時,甲○○當時表示該三百零六萬元係丑○○要 清償私債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而不願返還。核與證人丑○○及陳乙○○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 常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決議退出股份條件為:業績應全數移轉撥還。股 份釋出,股金退還,資產與年度盈虧不承擔亦不配發,有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 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又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決議:公司 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全數計三四二萬元,先撥給股東直轄丑○○,再以其股東直轄 之業績比率分發,唯其金額分發後在公司帳上應為正數,亦有真善美公司八十五 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⑵被告甲○○自承已簽發九千零四十八元支票作為股票交易稅款,且八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丑○○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匯股款予未○○時,伊均在場等情。被告甲○ ○雖辯稱:僅係為便利丑○○尋找股票買主而先行支付股票交易稅款,然若股款 未清,何以甲○○願簽發支票、支付股票交割稅款,俾使丑○○得以辦理股票過 戶手續,已與常情顯然不符,其所辯難謂可信。經查,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九日與丑○○及寅○○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由被告開立取款憑條自真善 美公司帳戶領取三百零六萬元,由丑○○開立存款憑條存入丑○○在高雄台灣省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丑○○滙入被告之妻未○○ 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丑○○開立 之存款憑條蓋有「聯庫代收付款作附件」字樣,跨行滙款入帳單亦蓋有「轉帳」 字樣,被告並簽發發票人真善美公司、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發票 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 張交付丑○○,票面記載「付丑○○年終獎金」,又簽發其名義、付款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票號BL0000000號 、面額九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丑○○轉交其妻陳乙○○代繳證券交易 稅,票面記載「付股票交割稅款」,有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合作金庫跨行滙款入帳單、合作金 庫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款繳款書各一份、支票二份影 本附卷可按,查三百零六萬元與三十六萬元相加總額三百四十二萬元,恰與真善 美公司八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之八十四年年終獎金三四二萬元相符,亦可 證明證人丑○○證稱:所有股款實際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元,而湊齊整數三百 四十二萬元,其中三○六萬元是由甲○○由真善美帳戶提領,會同丑○○轉帳至 未○○帳戶,另三十六萬元以甲○○主導之板橋營業處資產抵償,形式上以甲○ ○開立真善美公司支票與丑○○,上載「付丑○○年終獎金」,再由甲○○開立 三十六萬元之個人支票與真善美公司對抵沖銷。但丑○○收到三十六萬元支票後 ,因發現有四十股為預備增資股,因此將公司支票背書後交回公司,並與甲○○ 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再由該四十股之原所有人庚○○等四人直接向公司領款等情 ,應屬實在,亦與證人庚○○所稱「當時真善美公司的助理打電話來說丑○○有 將委託書放在他那裡,請我過去簽。當時說增資不成立叫我回公司領一筆錢,領 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恰為相符。足證 告訴人及證人丑○○所稱真善美公司退出股東不發年終獎金,由其餘股東年終獎 金購買退出股東之股份等情應屬實在。 ⑶證人午○○、庚○○、壬○○、王貞棋雖曾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被告甲○○並 非退股股東買賣股票之代理人(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 ○號判決),然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廖翊紜證稱:當初留在公司的人是由丑○○ 作代表,與我們這邊的高層甲○○談;證人庚○○證稱:「開會的時候同意由丑 ○○買我們的股票」,一股十萬元,是開股東會時決議的,當初決議要離開公司 的人將股票賣給丑○○,再由丑○○去處理,到現在還不清楚股權是否移轉,但 在離開時有簽讓渡書,「股款的部分是在我們還沒有拆(離開真善美公司)的時 候就已經領了」,復稱「後來(我)認為進行民事訴訟很累,所以撤回對丑○○ 之上訴,自負損失十萬元」;證人壬○○證稱:主要係由庚○○瞭解此事,完全 不知由何人在談;證人辰○○則證稱:當時主要的協商是由其與甲○○在處理, 與丑○○談,當時二個陣營各派一個代表在協商;證人卯○○則證稱:當時均由 辰○○處理,並不瞭解;證人癸○○則證稱:在談時,主要是甲○○作為退股股 東之代表和丑○○在談,最後達成什麼決議其並不知道。丑○○有告訴其等伊有 匯錢到未○○的帳戶,並說那是股金;證人子○○則證稱:退股之後,與甲○○ 到大誠之後,甲○○有先退十萬元,直接轉給大誠作為股款,對此事並不清楚(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寅○○則證稱:真善美公司曾決議要發放 年終獎金,會議中亦未提到要以年終獎金購買退股股東之股份,八十五年四月十 九日曾經因甲○○之通知而帶一包東西到銀行,後來隱約有聽到甲○○與丑○○ 因年終獎金的問題而問未○○之帳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丙○○則證稱:未與己○○等人講過退股之事(同前訊問筆錄)。然查,證人寅 ○○、庚○○、午○○、壬○○、癸○○仍任職大誠公司,王貞棋則為被告未○ ○之外甥女,其證詞均難謂無偏頗,而以證人壬○○、卯○○之證詞,已足認定 退股時並非由股東個別與真善美公司接洽,另依證人午○○、辰○○、癸○○之 證詞,仍可認定甲○○曾為退股股東與真善美公司之談判代表,另依庚○○所稱 「當時有預收股款退回證明書,證明書上載明餘款一萬一千元直接向甲○○領取 」,又稱「股款的部分是在我們還沒有拆(離開真善美公司)的時候就已經領了 」,復稱「後來認為進行民事訴訟很累,所以撤回對丑○○之上訴,自負損失十 萬元」,就是否領回股款供述不清,然以其自承簽領「預收股款退回證明書」, 亦可證其明知該款項為退股股款,並由甲○○處理,始願簽領。又被告甲○○已 自承當日在銀行匯款時曾要求證人寅○○攜帶股票讓渡書前往,足認匯款與股票 讓渡應有關係,是證人寅○○其所證亦不合常情,難以採信。且訊據證人庚○○ 、午○○、壬○○、辰○○、卯○○、癸○○,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款項為退股股款及認定之理由 ,均表示無異議,是其等之證詞,仍難援為對被告甲○○、未○○有利之佐證。 ⑷被告二人雖另辯稱係丑○○欠伊五百二十萬元,簽發多張支票,其中十幾張小額 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各為八 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張,丑○○匯給未○○之三百零 六萬元係清償其餘欠債云云,惟此節業經丑○○否認,並稱僅積欠被告二百十四 萬元,而被告甲○○、未○○屢經敦促,又未能舉證證明丑○○尚欠伊三百零六 萬元之債務,復未能說明何以丑○○未經通知、催促而主動返還,而被告甲○○ 復自承知悉丑○○向退股股東等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股款,則甲○○當知伊對丑○ ○之債權不生因清償而消滅之影響,自無庸再行爭議,且甲○○與丑○○之債務 爭執僅有二百四十萬,亦難想像主動以三百零六萬清償此債務,被告甲○○、未 ○○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而難置信。被告甲○○復辯稱「這筆錢隔天就不在我戶 頭了,已經作為大誠的股金,所以我沒有侵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而甲○○於大誠公司之股款僅佔七十六萬元,有大誠公司董監事名冊及股款 表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八九號卷第七、八頁),既 自承以系爭三百零六萬元作為大誠公司之股金,益證就系爭款項並未誤認為丑○ ○償還之債款。 ⑸被告未○○辯稱原不知丑○○將三百零六萬匯入其戶頭,「是丑○○到我公司我 才知道,他(丑○○)當時說是還前欠我的款項」(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然為丑○○所否認,所辯丑○○告稱係清償借款乙節,又與前揭證據所示 事實不符,而被告甲○○、未○○為夫妻關係,亦同為真善美公司股東,又提供 其帳號供丑○○匯入款項,嗣後又共同對告訴人等人表示並非股款,而係丑○○ 清償欠款之不實情節,均足證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所述不知情等節,無 非畏罪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⑹末查,甲○○復辯稱,因聽聞丑○○告知其他退股股東系爭款項為退股款,因而 為昭公信,乃告知退股股東於訴訟確定前,先行墊付大誠公司每股十萬元之股款 ,僅要求入股大誠公司之股東書立本票作為擔保,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查, 告訴人戊○○訴稱:「後來退出(真善美公司)之後,我有入股大誠,股金是由 我們開本票,向甲○○借款,我們並且有付利息,當時退股的股金至今沒有拿到 ,甲○○並沒有拿給我們」,「我太太巳○○並沒有入股大誠,照理來說應該拿 到退股金,但是她還沒有拿到」。告訴人丁○○訴稱:「我當時加入大誠有簽發 十萬元的本票作為入股的擔保,但我發現甲○○並沒有實際將那筆錢轉入大誠作 為資本,我們還有繳利息作為向會計師借款作為資本。後來我離開大誠時,甲○ ○僅將我開的本票退給我,並沒有還我現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與證人庚○○所證:「當時我們預計從真善美退出後,拿到股金用來投資大誠 ,後來因為沒有拿到退股金,所以甲○○先幫我墊大誠的股款,我當時有開十萬 元的本票給他作為擔保,後來我們八十六年從大誠退股,甲○○就把本票還給我 」等情(九十年九月二十七訊問筆錄),互核可知,被告甲○○既稱於收到系爭 款項後即行投資大誠公司,竟仍對退股股東表示不清楚丑○○匯給系爭款項之用 途,並要求以借款之方式作為大誠公司之股款,並書立本票作為擔保,顯可疑有 隱瞞事實矇騙股東之情形,仍無從據其上開辯詞認為並無侵占犯意。又被告甲○ ○於經歷三年訴訟程序後,再於辯論終結前首度辯稱:退股股款已經於離開真善 美公司時,以銀行定存單支付與退股股東云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然此部分辯詞經到庭之告訴人戊○○、丁○○及證人丑○○當庭否認(同前審 判筆錄),亦核與前揭證據及證詞所示之事實均不相符,難謂非拖延訴訟之舉, 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為 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 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罪論科,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雖原為真善美公司董事長,惟其代表退股股東與丑○○談判處理退股事宜, 尚非得認為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取得系爭款項,是公訴意旨似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未○○利用公司股東退股及 與丑○○間爭議之際而侵占系爭款項,導致多人權益受損,纏訟多年仍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不願歸還股款達成和解,足見並無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 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示 警懲。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甲○○為大誠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於大誠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竟未發開會通知予告訴人己○○出席,卻冒以告訴人同意會議中通過之各項事宜 ,又被告甲○○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未按時發放員工獎金及薪資,並予侵吞入 己,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且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部分所載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相隔已近一年,被告甲○○除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外,亦稱 此部分係在大誠公司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等情,足見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顯係 另行起意,尚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 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