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八號三樓三民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下簡稱三民事務所)三重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受皇國鋼模有限公司 (下簡稱皇國公司,嗣更名為友辰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處理記帳業務,明知稅務 機關人力不足,對會計憑證之查核僅就大筆及敏感部分抽查,非全數查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皇國公司佯稱擬以擴大書面審 核之方式為該公司繳納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簽 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N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一紙,交付N○○,N○○即將之 存入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提示,挪為己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該公司虧損、擬申請查帳,嗣於八十五年下旬,皇國公司接獲北區國稅局通知 查帳,即轉知N○○處理,八十六年一月間又接獲北區國稅局通知補送資料,亦 轉知N○○,詎N○○為達騙取上開稅款之目的,竟於八十五年下旬至八十六年 上旬止,連續變造豪邁鐘錶有限公司等一百八十二張收據(公訴人誤載為發票) ,以增加該公司成本,使該公司帳目上成本增加營利減少,嗣N○○於八十六年 六、七月間離職,由不知情之合夥人G○○(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所有資料轉交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稽徵機關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N○○固坦承:三民事務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設立分所名為N○○會計事 務所(下簡稱N○○事務所),伊係受僱人亦是合夥人,負責處理行政事務及稅 捐諮詢,皇國公司簽發之支票存入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皇國公司係G○○負責查帳,非在伊業務範圍內,八十 五年四月某日,係N○○事務所之職員通知皇國公司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繳稅, 但依規定需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稅始能採用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繳稅,而皇國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始存入帳戶,故無法以擴大書面審核 方式繳稅,只能以查帳方式繳稅,因三民事務所在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伊名 義開立二個帳戶,一個係伊私人使用,另一個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 供三民事務所使用,皇國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即存入右揭以伊名義開設而供三 民事務所使用之帳戶內,伊如果動用上開帳戶需得三民事務所會計同意,伊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離職時,右開款項仍在前述三民事務所以伊名義開設之帳戶內 ,伊亦不知偽造之收據何來或係N○○事務所內那位職員管理,因事務所承接許 多前手之業務,且公司職員亦時常變動,後因國稅局查帳,伊始知皇國公司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曾簽發支票乙紙並兌現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事務所之合夥人辛○○、G○○、皇國公司負責人E○○之 證詞,卷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函乙紙、遭塗改之收據原本一百八十二 張及訪談紀要二十二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係N○○事務所之合夥人及受僱員工,而該事務所確係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G○○於本院調查中證稱:N○○事務所係由N○ ○負責,其他人均是員工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即三民事務所之合夥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N○○受僱於三民事務所,其 本身亦有股份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從而,被告確係管理N○○事務所乙節,應堪認定。然縱被告管理N ○○事務所,惟扣案之收據是否係被告偽造、變造,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 。 ㈡次者,皇國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存入被告所有之上海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乙節,雖為被告所供認,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上重字第九十六號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一頁)。然觀諸證人G○○於本 院調查中證述:以N○○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如要領取需 經三民事務所會計師之簽名,取款所需之印章則由辛○○、何明緯保管,伊於發 生此事後查看右開帳戶,發現該筆款項仍在上揭帳戶內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結 證稱:N○○如要在上述帳戶內領款五、六千元以上,需由伊同意才可提領,皇 國公司交付之支票業已提示,但該款項仍在右述帳號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因伊有核對銀行帳戶存摺,始知錢仍在帳戶內,N○○嗣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三日離職,離職時有列移交清冊,經伊核對無訛才開離職證明給N○○等情相 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五 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制作之N○○事務所資產負債表、證人辛○○提出之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往來明細、支票往來明細及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職員離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帳號000000000號 之帳戶雖以伊名義開立惟供三民事務所使用,且皇國公司簽發支票之款項仍在右 開帳戶等語,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參諸證人陳再來於偵查中陳稱:伊受皇國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帳務,至八十四 年五月後就交由Q○○接手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反面);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 :伊自己開設亞洲會計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伊承接陳再來之聯合會計 事務所,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聯合會計事務所轉給辛○○,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又將亞洲會計事務所轉給G○○,轉給三民事務所時,僅清點客戶,未記載 有那些發票、收據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 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復核諸證人G○○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是陳再來的聯合會計事務所轉讓給賴建良之亞洲會計事務所,賴建良又將亞洲會 計事務所轉讓給辛○○之三民事務所,辛○○就派N○○至臺北縣三重市負責N ○○事務所,後來N○○事務所又更名為三民聯合會計事務所三重事務所,而皇 國公司係由三重事務所承接亞洲會計事務所而來,由伊負責查帳,以擴大書面審 核方式繳稅通常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截止,但因公司搬家,又轉手好幾次,非常 混亂,始會在皇國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將票款存入三民事務所以N○○名 義在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後,仍未通知皇國公司已逾以擴大書面審 核方式繳稅之期間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 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N○○事務所之業務 ,有部分係承接Q○○處之事務,有部分係承接陳再來處之事務,只承接客戶之 名稱,而客戶資料太多,無法一一清點,皇國公司係陳再來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轉 給Q○○,Q○○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轉給三民事務所,當初皇國公司這筆稅款 存至銀行時已超過繳稅期限,且因人員交接,可能未交代這筆錢用處,後來國稅 局查帳才知有這筆錢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 問筆錄),及卷附之讓渡書二紙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因N○○事務所承接太多 前手之業務,然皇國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始將票款存入,致無法以擴大書 面審核方式繳稅,方改以查帳方式繳稅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以查帳方式 繳稅,實因已逾擴大書面審核繳稅期間而不得不然,自非其施用詐術所致。 ㈣至證人即皇國公司名義負責人E○○雖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 局)訪談、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皇國公司於七十八年間,係委託陳再來之聯 合會計事務所記帳,中間換了好幾家,但負責人均未與伊聯絡,伊大部分均與事 務所小姐聯絡,八十三年間陳再來告知皇國公司稅務事項已轉由三民事務所辦理 ,八十五年三月間,三民事務所會計小姐打電話來說要繳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皇國公司交付面額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支 票乙紙給三民會計事務所人員,八十六年間國稅局通知要查帳,伊即跟N○○事 務所內之小姐聯絡,後來N○○事務所將皇國公司之帳冊送給國稅局後,伊曾打 電話問N○○為何十七萬元未繳,N○○說沒問題,只是漏掉等語(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 八八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 皇國公司實際負責人O○○固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八十四年度皇國公司之營 利事務所得稅係委託三民事務所負責,由皇國公司會計與N○○聯繫,而後三民 事務所即會派人至皇國公司來,扣案遭偽造、變造之收據非皇國公司提供等語( 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其二人之證言雖可知皇國公司之稅 務事宜於斯時係由三民事務所負責,而三民事務所內部人員復要求皇國公司簽發 前述支票,然依其二人之證詞尚無法認定收據即被告偽造、變造,是其二人之證 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遭偽造或變造收據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均不知將收據交付予何人或不知收據遭何 人偽造等情,分據證人即港利鑰匙中心勤馥米、亥○○○○負責人林鐘蜜、瑞豐 五金彈簧行負責人戊○○女兒孔繁芬、辰○○○○行負責人午○○、玄○○○○ 負責人庚○、奕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鎮隆、宇明文具店負責人李朱琪、金瑞 祥銀樓負責人張芳進(嗣改名為張鈁淨)、J○○○負責人李建勳之配偶李玉蕊 及其子李崇文、港利鑰匙中心負責人陳進華、K○○負責人曾恪芳、黃○○○○ 負責人陳坤銘、丁○○○○社負責人卜金震、美昌機車行負責人郭承見、申○○ ○○負責人尤宗洲、宇○○○○負責人許武魁、詠正電器行負責人賴庚申之配偶 林文鳳、壬○○○負責人汪忠發及其配偶江麗敏、得利文具負責人陳堅源、地○ ○○○負責人王明祥、曾三益剪刀號負責人曾榮華及其子曾秋火、凱旋食品行負 責人孫林月碧及其子孫維成、D○○○○餐負責人余曜庚、華岡快速沖印負責人 王鎔錐、A○○○○負責人吳清標、戌○○○○負責人劉眺晨、F○○○負責人 蕭盟耀、己○○負責人林明文、新穎文具負責人林月蕙、卯○○○負責人H○○ 、乙○○○○負責人P○○、六順香舖負責人R○○、寅○○負責人C○○、甲 ○○○負責人李鴻根、丙○○○○負責人未○○、舜豐商行負責人劉李月桃、進 華鑰匙刻印舖負責人陳進華、癸○○○○負責人陳金葉、宙○○○○負責人巳○ ○、子○○○負責人酉○○、順鑫機車行負責人B○○、財伯商行負責人M○○ 、一立衛生社負責人I○○、L○○○○負責人蕭進國、丑○○○○負責人羅惠 琴、亥○○○○負責人天○○之子林嘉政分別於國稅局訪談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 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 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 頁、第六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十一頁、第一二五頁、第一 五○頁、第一六○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五月十一日、九月四日、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證人均不知收據遭何 人偽造、變造甚明。再證人即聯榮瓦斯行負責人陳文隆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聯 榮瓦斯行本來委託聯合會計事務所記帳,後來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移民,始將 聯榮瓦斯行轉給N○○事務所記帳,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美昌機車行負責人 郭承見說他很忙,就請伊幫忙填寫整本空白但已蓋好美昌機車行行號章之收據, 後來N○○事務所內之小姐跟伊收稅金,伊即將上開收據交給N○○事務所內之 小姐請其幫忙填寫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其證詞僅係 說明曾交付美昌機車行之收據予N○○事務所內之人員,其證詞尚不足證明收據 即為被告所偽造、變造,是其等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記簿及遭偽造、變造之 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本案補送N○○筆記簿二本,其 中僅「國」乙個字可供與待鑑字跡比對,因字跡太少且收據中待鑑字跡「國」字 ,書寫筆劃式樣亦不一致,另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變化多,特徵不明顯,均無法 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致無法鑑定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八七)處發技(二)字第八七○四○一二八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書在卷足憑( 外放於本院公文封內),從而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辯稱無偽造、變造收據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