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甲○ 被 告 未○○ 地○○ 共 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拾年,併科罰 金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五及附表六所 列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三所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壹佰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數比例折算,附表三、附表五及附表六所列之物 均沒收,附表三所列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附表五所列之物均沒收。被訴洗錢防制法罪部分無罪。 未○○共同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五及附表六所列 之物均沒收。被訴洗錢防制法罪部分無罪。 地○○無罪。 事 實 一、己○○為台北縣板橋市全生綜合醫院之總務(起訴書誤為總務主任),申○○為 該醫院之會計。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己○○與其友人未○○閒聊 時,未○○告知可偽造他人之證件至銀行辦理開戶,並申請支票帳號,之後再將 領得之支票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己○○即與未○○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己○○利 用於全生綜合醫院工作之機會,將該醫院病患資料中之就診男姓病患與其同姓, 且年齡相若之戊○○、丁○○及庚○○等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等資料予以抄錄;己○○並告知申○○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由申○○於全生綜合醫院任職會計操作電腦時,將所接觸該醫院病患個人資料檔 案中女性病患,與申○○同姓,且年齡相若之丑○○、卯○○及寅○○等三人之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為非法輸出抄錄予己○○,致生損害 於丑○○、卯○○及寅○○三人。己○○並將自己照片連同申○○提供之照片交 予未○○,再由未○○至台北市○○路東山咖啡廳內,將上開戊○○、丁○○、 庚○○、丑○○、卯○○及寅○○等六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等資料,連同己○○與申○○二人之照片交予一綽號「堯哥」(起訴書誤為「阿 堯」)之成年男子,並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共同偽造(起 訴書誤為變造)戊○○、丁○○、庚○○、丑○○、卯○○及寅○○等六人國民 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與戊○○ 等六人之利益。之後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委請一不知情且 不詳姓名之人代為偽造戊○○、丁○○、庚○○、丑○○、卯○○與寅○○等六 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戊○○等六人之利益。嗣己○○、申○○與未○○共同 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己○○及申○○二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分別持上開偽造之戊○○、丁○○、庚○○、丑○○、卯○○及 寅○○等人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與偽造之印章,至台北市或台北縣板橋市、中 和市與土城市等地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 台北銀行板橋分行、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活期儲蓄存款或支票存款開戶之事宜,並偽以戊○○等人之名義,填寫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或印鑑卡之私文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戊○○等人印章於私 文書上,持之交予上列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金融機構行員辦理開戶予以行使 ,此足以生損害於上列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存戶開戶管理之正 確性與戊○○等人之利益(開戶之時間、開戶之銀行、開戶被偽造人之姓名、偽 造之私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其間己○○為應付銀行之徵信調查,乃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分別冒用丁○○、 午○○二人之名義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並蓋用呂、洪二人偽造之 印章,之後再持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安裝市內電話號碼為(二)0000000與(二)00 00000號予以行使(之後再分別過戶於午○○及寅○○二人),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等人之利益(申請安裝之電 話號碼、冒用人之姓名、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二)。己○○並將上開電話自行遷線 至全生綜合醫院內,致使上列金融機構人員失察誤為係戊○○等人申請開戶,乃 先後發給存摺、提款卡及空白支票予己○○。又己○○及未○○二人為遂渠等販 賣空白支票牟利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即由己○○以戊○○與庚○○二人之名義,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 九月二十二日止,分別向台北銀行板橋分行領取支票二百七十五張,台灣土地銀 行華江分行領取支票二百七十五張及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取支票一百張,之 後於發票人欄上分別蓋用戊○○與庚○○二人之印章,即先後由未○○持上開領 得之支票至台北市○○街與華陰街口,以每張支票三千元之代價,多次販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牟利(即俗稱販賣芭樂票)。己○○得 款後除分申○○二十萬元與未○○十萬元花用外,其餘均由己○○個人購買股票 或作其他之花用。又綽號「阿吉」之人於取得戊○○與庚○○二人之空白支票後 ,則以持續存、匯款之方式塑造戊○○與庚○○二人於上開銀行之票據往來信用 良好之假象後,再行大量對外販售,此足以生損害於戊○○與庚○○二人之信用 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己○○於使用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即將偽造之戊○ ○、丁○○及丑○○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與偽造庚○○及卯○○二人之印章 各一枚丟棄而滅失。 二、己○○得款後乃另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購買亞旭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五張)【起訴書附表二誤為一萬股,十張】,八 十六年八月四日購買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十五張),八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購買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五張)【購買之時間 、股票種類及股票號碼均詳如附表三】,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戊○○(現任職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接獲慶 豐銀行信用卡部通知其分別於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與台北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 帳號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循線追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一號全生綜合醫院內查獲己○○與申 ○○二人後,再循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巷十二號申○○住處,扣得經 偽造(起訴書誤為變造)庚○○、寅○○及卯○○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復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0五巷九號一樓未○○之住處及其不知情之妻地○○ 名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保險箱內扣得經變造之巳○○、辛○○國民身分 證各一張等物(查扣之物品均詳如附表四)。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及未○○二人對於於上述時、地以每張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與綽 號「堯哥」之人共同偽造戊○○等六人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與偽造該六人之印 章至附表一之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填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私文書,復又至 中華電信公司以丁○○等人之名義申請電話之私文書以便銀行行員辦理徵信,後 又將所領取之支票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阿吉」之人等事實及被告 申○○對於上述時、地提供其照片交予己○○,以便偽造寅○○、卯○○及丑○ ○三人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以該三人之名義至附表一所列之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手續填載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己○○與申○○二人 矢口否認有違反電腦資料個人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己○○亦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罪,被告己○○辯稱:伊均係由醫院病患資料中抄錄下來,並非從醫院電 腦病患個人檔案資料中為非法之輸出;另扣案之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 萬五千股,其中一萬股為胡劉淑芬所有,而五千股則為伊姐夫胡丙權所有云云; 被告申○○則辯稱:病患資料都是己○○調取的,伊並未參與,因己○○要伊提 供照片及伊至銀行開立丑○○、寅○○及卯○○之帳戶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申 ○○在共同被告己○○授意下,自任職之全生醫院電腦中將病患寅○○、卯○○ 及丑○○等三人之資料為非法輸出之事實及被告己○○將販賣支票所得之金錢購 買股票之事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指被告己○○)個人偽造戊○○ 、丁○○及庚○○三人的身分證到銀行開戶,大約賣出六百多張,每張賣三千元 ,賣給何人我不知道均是由未○○出面處理‧‧‧我從全生綜合醫院的電腦取得 戊○○等人的年籍資料後再將我本人的照片及申○○的照片一同交給未○○處理 ,至於如何偽造身分證我全不知道。戊○○、丁○○身分證我已經銷燬了,印章 在領到支票後一起交給未○○,我本人向她(指被告申○○)拿的(指照片), 有告訴她要作何用處‧‧‧共領取六百多張支票,均是我本人出面領取‧‧‧均 是我個人的(指查扣之股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開始持偽造身分證開 戶,想多弄一些錢,有未○○及申○○二人知情,用此方法弄錢,均是未○○教 我的」、「‧‧‧當時己○○有拿偽造丑○○之身分證叫我前往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開立帳戶及拿寅○○之偽造身分證叫我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開 立帳戶和大眾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寅○○帳號及拿卯○○偽造身分證叫我前往誠泰 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當時己○○拿丑○○、寅○○、卯○○之偽造身分證給 我時,和我說拿這些證件去銀行開立帳號不會有事,因此我便持這偽造身分證前 往銀行開戶,這些辦好之銀行存摺、提款卡我便拿給己○○‧‧‧因為我是全生 綜合醫院負責電腦操作及藥品批價工作,當時己○○向我要本醫院之病人資料丑 ○○、寅○○、卯○○三人之年籍資料,我便進入醫院使用之電腦資料找尋這三 人之身分證資料,提供給己○○,而己○○獲這三人之資料後,便向我索取我個 人之相片,不久後己○○便有這卯○○、寅○○、丑○○之偽造身分證件,而這 三張偽造身分證也貼上我的相片,當時己○○便叫我持這三張貼有我相片之偽造 身分證,叫我前往各銀行開立帳戶」、「‧‧‧寅○○、卯○○、丑○○我把這 三個人之身分證資料給己○○,時間在去年(指八十五年)中或年底這段期間‧ ‧‧我只持寅○○、卯○○、丑○○三人身分證去開戶,申請下來之提款卡、存 摺等資料均交給己○○,我從未使用過」(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 第七頁、第八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一七頁),被告未○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支票我是以每張三千元賣給綽號「阿吉」 的男子‧‧‧我每次要販售支票給他時均是到台北市○○街、華陰街附近找他‧ ‧‧己○○自八十五年五月份開始提供給我,身分證是由一位叫堯哥的男子偽造 的,我是以每張三萬五千元向他購得,每次找他都是到台北成都路東山咖啡廳等 他」、「‧‧‧是交給綽號『堯哥』去做,每張三萬五千元,叫他(指被告己○ ○)去銀行申請支票,他申請下來我給己○○每張三千元,支票我均交給綽號『 阿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及第一二三頁) ,並有被害人戊○○、丁○○、庚○○、寅○○、丑○○及卯○○等人分別於警 訊及甲○調查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函送之開戶資料、附表 二之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板服(八七)字第七三五七號函送市內 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之股票與附表四之戊○○、丁○○、庚 ○○、寅○○、丑○○及洪月女等人之存摺、提款卡,丁○○、寅○○、戊○○ 及丑○○等人之印章及庚○○、寅○○、卯○○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庚○○國 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己○○與申○○二人所辯各節,要屬飾 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申○○及未○○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 非法輸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罪;被告己○○與未○○二人另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又被告己○○與 未○○二人將領取之支票發票人部分蓋上發票人之印章,其他應記載事項如發票 年月日及金額等均未記載【即俗稱空白支票】,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惟被告己○○與未○○二人販售空白支票予綽號「阿吉」之人,而「阿吉 」之人係將被告二人所領取之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供行使之用,故被告己○○ 與未○○二人自當合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是起訴法條認係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尚有未洽);被告己○○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罪。又被告 等人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申○○及未○○三 人與綽號「堯哥」之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己○○、申○○及未○ ○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三罪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與未○○二人就上開所犯幫助偽 造有價證券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己○○與未○○二人所犯上開幫助 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己○○所犯洗錢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且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再被告三人分別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四罪間(被告申○○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己○○及未○○二人應從一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處斷; 而被告申○○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己○○及未○○二人雖 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惟被告己○○及未○○二人竟為牟個人私利,販售 俗稱之芭樂票,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之經濟秩序,故認不宜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 己○○所犯上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與洗錢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 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己○○與未○○二人竟為牟 取私利,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至銀行開立帳戶後,並領取支票販售賺取不法 金錢,不僅使被害人如戊○○等人之信用造成嚴重之影響,更甚而危害社會經濟 與交易之秩序,危害之程度甚深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衡酌被告己○○及 未○○二人販售俗稱芭樂票犯罪所得之利益已超過罰金最多額,故依刑法第五十 八條之規定,就被告己○○部分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而被告未○○部分併科罰金 五十萬元,同時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用資懲儆。末查;被 告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徵,被告申○○固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申○○係因同案 被告己○○之託請致罹法網,且其參與之程度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 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甲○認被告申○○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三、又被告等人至金融機構開戶所填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含影 本)、偽造之印章(詳如附表五),被告己○○與未○○二人幫助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經不特定之人偽造支票後,他人提示之支票多紙(詳如附表六)及被告己 ○○洗錢所購買之股票(詳如附表三),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或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或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均依法宣 告沒收。又其中附表三所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己○○之 財產抵償之。另偽造之戊○○、丁○○、丑○○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偽造 之庚○○及卯○○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均已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 ,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人起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己○○、申○○及未○○連續變造天○○ 、玄○○、癸○○、子○○、亥○○、午○○、黃○○、宇○○、丙○○、乙○ ○、壬○○、辰○○、酉○○、A○○、宙○○、邱春(起訴書誤為香)烜、戌 ○○、巳○○、洪文財、吳世榮、林政德、黃文杰、莊賢文、賴志人及張永原等 人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未○○交由被告己○○至金融機構開戶,致使各 該銀行行員失察誤為核准而發給存摺、提款卡及空白支票使用;惟查:經甲○至 板橋全生綜合醫院就該醫院電腦病患資料中僅有丁○○、天○○、丑○○、辰○ ○、庚○○、寅○○及卯○○等六人之資料;另該醫院病患書面診療紀錄有戊○ ○、庚○○、天○○、丁○○、丑○○、辰○○及寅○○等人之資料,有甲○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又被告未○○於甲○審理時辯稱:上開 天○○等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皆係綽號「堯哥」之人給伊的;而被 告己○○則辯稱:上開存摺係未○○交給伊的,伊並未以天○○等人之名義至銀 行開之帳號等語,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己○○、申○○及未○○有偽造上開天 ○○等人之身分證及以天○○等人之名義至銀行開戶之證據。(二)被告己○○ 基於洗錢之犯意,將販售空白支票所賺取之不法金錢,購買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股數為三萬股、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為二萬股、台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為五千股(起訴書附表二誤為一萬股十張)及華僑銀 行股票股數為三千股(另有增資股三百七十五股);然查洗錢防制法係於八十五 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而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 洗錢防制法應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購買上開聯友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三萬股取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 二十八日,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富證股室 字第四一八號函在卷;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群股代字第一 四九三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己改名為滙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取得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該 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88)滙通會字第0九五號函在卷,華僑銀行股票三千股 取得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連同增資共計股數 為四千一百八十五股),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87)僑銀董字第三七五 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己○○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均在洗錢防制法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 三)被告申○○有參與被告己○○及未○○二人將領取之支票以每張三千元之代 價販售予綽號「阿吉」之人,因認被告申○○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 被告申○○堅決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己○○及未○○二人共同販賣空白支票之犯 行,又遍查全卷販賣空白支票予綽號「阿吉」之人,係被告己○○及未○○二人 ,被告申○○並無參與,且被告申○○於偽造寅○○、丑○○及卯○○三人之名 義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並將領得上開寅○○三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同案 被告己○○,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共同參與幫助他人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惟因上開(一)、(二)、(三)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 分或係連續犯,或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申○○及未○○二被訴洗錢防法無罪部分: 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未○○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未○○以總價 五百萬元,購買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九號一樓不動產房屋一 棟在被告地○○名下,以掩飾自己及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未○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洗錢防制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制定公布,而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洗錢防 制法生效施行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惟查:被告未○○購買上開座落於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九號一樓不動產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北縣板地一字第三五四一號函 送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是被告未○○購買上開座落於台北縣土城 市○○路○段一0五巷九號一樓不動產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制定公布及施行,依 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二)被告申○○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查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並未敘及被告申 ○○有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購買其他之動產(如股票)或不動產 (如房屋)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申○○及未○○二人有被訴違反洗錢之犯行, 自應諭知被告申○○及未○○二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犯罪部分無罪之判決,併予敘 明。 叁、被告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係被告未○○之妻,明知被告未○○偽造他人證件, 至金融機構開戶請領支票販售牟利所取得之金錢係屬贓款,卻仍於八十五年七月 間,同意被告未○○將贓款存入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而故予收受。其後與被告未○○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未 ○○以總價五百萬元,購買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九號一樓之 不動產房屋一棟在被告地○○名下,以掩飾自己及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 錢之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刑法收受贓物與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地○○並無其他工作之收入,而被告未○○曾匯款五、六百萬元至被告地○○帳 戶,故認被告地○○應明知上開金錢係屬贓款,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地○○ 堅決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即其夫未○○匯款之金錢,係偽造他人證件與販賣空白支 票之不法所得,且據同案被告己○○及未○○二人於警訊、偵審中皆供稱:被告 地○○並未參與上開之犯行;再依為警查扣之被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款簿內 之記載,同案被告未○○與己○○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為警查獲時止,帳戶內所有之款項進出大都係繳交電話費、瓦斯費及水費,而存 入之金錢亦係一萬至三萬元不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結餘金額亦僅有五萬八 千四百四十五元;另被告地○○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之記載自八十五 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止,固有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託 收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現金存入七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現金存 入四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現金存入二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二十四日分別存入十萬元及六萬元,且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結餘有十萬八千九 百七十九元;惟並不能僅以此即遽論被告地○○明知上開金錢係被告未○○犯上 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贓款;另被告地○○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如前貳 之(一)所述,同案被告未○○購買上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0五巷九號一 樓不動產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係在洗錢防制法制定公布之前,依罪刑法 定主義之原則,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地○○有被訴收受贓物與洗錢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地○○犯罪,自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併予敘明。 肆、至被告未○○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開始販賣空白支票牟利及扣案中之 辛○○與巳○○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係換貼伊照片及至銀行辦理開戶乙節,因與上 開已論罪部分,時間有二年之久,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甲○無從併予 審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證,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五十八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 、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 編 號 時 間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被冒用人姓名 偽造之事項 一 八十五年十二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 寅○○ 開戶申請書洪 月十二日 分行 月桂署押及印 文各一枚。 二 八十五年十二 大眾銀行中和分行 寅○○ 印鑑卡寅○○ 月十三日 印文一枚。 三 八十五年十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寅○○ 印鑑卡寅○○ 月三十一日 板橋南雅分行 署押及印文各 一枚。 四 八十五年十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寅○○ 印鑑卡寅○○ 月三十一日 板橋分行 署押一枚、印 文二枚。 五 八十五年十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丁○○ 印鑑卡丁○○ 月三十一日 板橋南雅分行 署押及印文各 一枚。 六 八十五年十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寅○○ 活期儲蓄存款 月三十一日 土城分行 印鑑卡寅○○ 署押及印文各 一枚。 七 八十六年一月 台北銀行板橋分行 戊○○ 支票存款往來 十三日 約定書戊○○ 署押、印文各 二枚及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 戊○○署押、 印文各一枚以 及印鑑卡呂明 泉署押一枚、 印文二枚。 八 八十六年一月 富邦商業銀行 丑○○ 開戶申請書洪 二十日 土城分行 文珠署押一枚 印文二枚。 九 八十六年一月 富邦商業銀行 戊○○ 開戶申請書呂 二十一日 土城分行 明泉署押一枚 印文二枚 十 八十六年一月 台灣土地銀行 戊○○ 支票存款往來 二十三日 板橋分行 約定書戊○○ 署押、印文各 一枚。 十一 八十六年一月 台北銀行雙園 寅○○ 開戶申請書洪 三十日 分行 月桂署押及印 文各一枚。 十二 八十六年一月 台北市第一信用 寅○○ 存款印鑑卡洪 三十日 合作社萬華分社 月桂印文一枚 十三 八十六年一月 台北市第一信用 丁○○ 存款印鑑卡呂 三十日 合作社萬華分社 木貴印文一枚 十四 八十六年一月 台北銀行雙園分行 丁○○ 開戶申請書呂 三十日 木貴署押及印 文各一枚。 十五 八十六年六月 安泰銀行三重分行 庚○○ 存款相關業務 十三日 往來申請約定 書庚○○署押 二枚、印文三 枚及印鑑卡呂 榮庚署押一枚 、印文三枚。 十六 八十六年六月 誠泰銀行土城分行 卯○○ 存摺存款業務 二十四日 往來約定書洪 玉女署押一枚 及印文二枚。 十七 八十六年六月 誠泰銀行土城分行 庚○○ 存摺存款業務 二十五日 往來約定書呂 榮庚署押一枚 印文二枚及支 票存款開戶申 請及約定書呂 榮庚署押及印 文各一枚。 附 表 二 編 號 時 間 被 冒 用 人 之 姓 名 電 話 號 碼 一 八十五年十月十 丁 ○ ○ 二0000000 五日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 午 ○ ○ 二0000000 三日 三 八十六年一月二 寅 ○ ○ 二0000000 十日 四 八十五年十二月 午 ○ ○ 00000000 0日 五 八十六年一月二 寅 ○ ○ 00000000 十日 附 表 三 編 號 時 間 股 票 名 稱 股 數 及 號 碼 一 八十六年五月十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 五千股,八五─ND 三日 公司 ─0000000至 0000000。 二 八十六年八月四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 一萬五千股,八五─ 日 有限公司 ND─0五七五三一 至0五七五四五。 三 八十六年八月十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 五千股,八一─ND 六日 有限公司 ─0三三九0一至0 三三九0五。 附 表 五 壹、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 一、 庚○○、寅○○、卯○○之國民身分證(連同身分證上己○○及申○○之照片 及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 二、 戶名為寅○○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三、 戶名為寅○○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四、 戶名為丁○○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五、 戶名為丁○○之台北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六、 戶名為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七、 戶名為庚○○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八、 戶名為戊○○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九、 戶名為寅○○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十、 戶名為丑○○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十一、戶名為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十二、戶名為寅○○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壹本。 十三、戶名為寅○○之台北銀行存摺壹本。 十四、戶名為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壹本。 十五、戶名為卯○○之誠泰銀行存摺壹本。 貳、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一、丁○○印章壹枚。 二、寅○○印章貳枚。 三、戊○○印章壹枚。 四、丑○○印章壹枚。 五、午○○印章壹枚。 六、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 壹枚。 七、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丁○○及午○○印文 各壹枚。 八、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午○○署押、印文各 壹枚及寅○○印文壹枚。 九、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午○○印文壹枚。 十、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午○○署押、印文各 壹枚及寅○○印文壹枚。 十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寅○○署押 及印文各壹枚。 十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之寅○○印文壹枚。 十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之寅○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十四、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之寅○○署 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十五、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丁○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十六、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 造之寅○○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十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北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戊○○署 押、印文各貳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壹枚以及 印鑑卡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十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壹 枚及印文貳枚。 十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 壹枚及印文貳枚。 二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戊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二十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北銀行雙園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寅○○署押、印 文各壹枚。 二十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寅○ ○印文壹枚。 二十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丁 ○○印文壹枚。 二十四、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北銀行雙園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及印 文各壹枚。 二十五、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書上偽 造之庚○○署押貳枚、印文叁枚及印鑑卡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印文叁 枚。 二十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 卯○○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二十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 庚○○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偽造之庚○○ 署押、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