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駕駛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 車號FI─九四二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一輛,由台北縣鶯歌鎮○○○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途經大湖路四五六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該等注意規 定,因而致對向行駛,由何宏仁所騎乘車號HYZ─三三九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迎面擦撞。何宏仁因而受有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其所依據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宏仁之父親甲 ○○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三十八幀在卷 可憑,而被害人何宏仁確係因本件事故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 駕駛上開車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在前述地點與被害人何宏仁所騎乘重型機車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 ,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的路段是個雙轉彎路段,我當時是 上坡,車速只有一、二十公里,對方來車車速很快,撞到我的車子的油箱部分。 」「何宏仁騎機車車速很快,在轉彎處看到我的車子,他就緊急煞車,以致機車 倒地滑行,人飛過來撞到我油箱,並不是我去撞他。」等語。本院查: (一)本件肇事經過乃被告駕駛車號FI─九四二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由台北縣鶯歌 鎮沿鶯歌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被害人何宏仁騎乘車號HYZ─三三九號重 型機車,由桃園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途經鶯歌鎮○○路四五六號前發生碰 撞,該地段路況乃二線車道、劃有雙黃線、彎道、坡路、限速四十公里,車禍現 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停於其行駛之車道上,左側車輪部分壓在雙黃 線上,車輛左下角之油箱部分有血跡及留有擦痕,油箱附近有二處落土,前方為 牙齒掉落處,何宏仁所有之重型機車則摔倒於其行駛之車道緊鄰路邊處,車後留 有長十.一公尺之刮擦痕,機車車頭、左後照鏡、大燈、左邊手把受損,其臉部 上額下額、鼻樑、牙齒均裂傷破碎,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警 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三十八張及被告警 訊筆錄一件附卷可稽。 (二)據前開車禍現場情況分析,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除於左下角油箱部分有 血跡及留有擦痕外,並無其他地方有碰撞痕跡,再觀諸緊鄰油箱附近有二處落土 ,前方為牙齒掉落處研判,上開油箱部分應係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據此可認定本 件車禍並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碰撞何宏仁之重型機車所致。再者, 何宏仁所有之重型機車係摔倒於其行駛之車道緊鄰路邊處,車後留有長十.一公 尺之刮擦痕,此項刮擦痕顯係機車倒地後滑行路面所留下,且刮擦痕長達十.一 公尺,亦可見何宏仁當時係以極快之車速行駛,該刮擦痕依現場相片研判,係在 何宏仁行駛之車道緊鄰路邊處,離被告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尚有半個車道以上之 距離,且係自撞擊點前方約十公尺許蜿蜒而下至撞擊點止,在前開撞擊點附近除 有二處落土及牙齒掉落處外,並無機車撞擊後留下之碎片,何宏仁之重型機車前 輪亦無因撞擊後擠壓之情形,據此研判,何宏仁之重型機車並未與被告之營業用 貨運曳引車直接發生碰撞,本件車禍應係何宏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彎道處 ,不慎在被告車輛前方約十公尺處其行駛之車道內倒地滑行,因車速極快身體遭 拋出,頭臉部撞擊被告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臉部上額下額、鼻樑、牙齒均 裂傷破碎,引起顱骨開放性骨折,致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職故,被告辯稱何 宏仁以極快車速行駛,在轉彎處突見其車輛而緊急煞車,以致機車倒地滑行,人 飛過來撞到其車輛油箱等語,應係真實足堪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非被告之車 輛碰撞何宏仁機車所致,乃係何宏仁之機車先行倒地滑行後,人飛出而撞擊被告 車輛油箱致生死亡結果,是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與有過失。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與何宏仁對向行駛,路權均等,被告 在其車道內行駛,何宏仁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彎道處失控倒地,所駕駛之重機 車在其行駛車道倒地滑行,而人飛出撞擊對向來車之被告車輛左側油箱處,肇事 原因乃何宏仁失控撞擊對向來車,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七九二二號鑑 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告訴人甲○○另指訴稱被告之車輛佔據對向車道二、三公尺之寬度,導致其子何 宏仁之機車撞上其車輛云云。惟據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現場在對向車道,雖留有 二條明顯之煞車痕跡,其中一條煞車痕更超越對向車道甚多,惟依據三峽分局交 通隊就肇事地點路面煞車痕及各項跡證所做之測量比對,該煞車痕間距長、短分 別為「二點二五公尺」、「一點三公尺」,而被告所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後 輪軸距長、短則分別為「二點四公尺」、「一點二公尺」,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幀 附卷可按,顯見該煞車痕並非被告所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所遺留,告訴人指訴 被告之車輛佔據對向車道二、三公尺之寬度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 ,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觀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本件綜合前 述,被害人何宏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彎道處時,突見被告所駕駛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因而緊急煞車滑倒,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在其行駛車道內滑行,而人飛 出撞擊對向所開來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左側油箱處,導致重傷死亡,故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被告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