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不得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象牙,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在臺中市○○路及高雄市○○○路等玉市,連續多次非 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象牙雕刻飾品牟利,並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五一巷三十三號二樓 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象牙製煙斗三支 、印章八百八十二支、手環八只、唸佛珠一百零五條、十二生肖及小菩薩小雕刻 各三十六只及二十八只。因認被告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之以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憑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前後不一致 ,仍不得以此資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訊問時供 稱:係三、四個月前甲○○託伊賣,有替他賣才去他公司開發票,最後三、四個 月都沒有賣出去云云,嗣經檢察官調查寶鴻公司申報合法持有之象牙製品數量後 ,被告則更稱:有賣出印章一、二百個,佛珠項鍊、小雕刻我賣出之數量已忘記 ,但數量不多,頂多十餘條佛珠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編纂附合寶鴻 公司申報數量之詞,委無足採。㈡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被告非其僱用,僅係跑 外務,負責接洽買主向其買象牙等藝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 交付小雕刻六十九件,印章八百九十支及項鍊佛珠一百八十條予被告銷售,以及 扣案之印章、佛珠及小雕刻等象牙製品,係寶鴻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送貨單二 紙為憑。惟查:扣案之象牙製品,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扣案之象牙製煙斗、 手環,寶鴻公司並無相同產製品,另扣案之小佛像及佛珠製品,其中小佛像與寶 鴻公司持有之小菩薩象牙製品相類似,但佛珠部分尺寸不同,扣案佛珠之顆粒較 大之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已難認扣案之象牙製品,係寶鴻公司所有;且依 卷附寶鴻公司於八十六年四、七及十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持有之 象牙製品種類及數量,與上開送貨單所載數量及被告自承已銷售之種類及數量均 不相符,則證人甲○○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的案子以後 ,我就沒再做象牙製品的生意,我是賣玉;在新莊路七五一巷三三號二樓扣到的 象牙製品,大部分是寶鴻公司負責人甲○○叫我幫他們處理,我自己是在臺中與 高雄玉市賣玉,甲○○是委託我賣,他給我整批的估價單,如果有賣得,我就抽 一些差價;另一小部分煙斗及手環,是以前在八十一年間,我還有在象牙生意時 ,向福龍公司買的,後來在前案判刑時沒交出來,向福龍公司拿的這部分,是瑕 疵品,手環有裂掉的,也有白點,白條紋煙斗也有裂掉;後來所有的象牙製品寄 放在乙○○處;我是因早期有做過象牙買賣,所以客戶找我要,我才跟寶鴻公司 調貨,我記得有部分拿給客人看,比如佛珠、印章;我在偵查中沒有承認在臺中 公園路、高雄十全二路賣象牙製品,我是承認在那邊賣玉,我在偵查中如何說的 ,因為時間隔太久忘記了,檢察官問我在哪裡賣,我說賣玉品,他重覆問,我也 亂掉了;我有拿樣品給客人看,有些沒有拿回來,我也不知怎麼說,但我賣給客 戶都是有登記的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係因警方偵辦乙○○涉嫌重利案件,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乙○○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發現如起訴書所 載之象牙製品,經乙○○供稱係本件被告寄放於其住處,被告到案說明,承認 上揭象牙製品係其寄放於乙○○住處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乙○○及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 ㈡為便於說明及論述相關證據,茲將偵審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書證分列如 左: ⑴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扣案之象牙製品係寶鴻珊瑚興業有限公司登記所有 ,我只是擁有,因為是存貨,沒有買賣」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 提出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三字第八四0九三一六0號 書函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⑵嗣於檢察官偵查初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 庭訊時,被告分別供稱:「我最近搬家把東西放在乙○○那裡,我是在寶鴻 珊瑚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查扣象牙製品是該公司的」等語;「我替甲○○賣 象牙製品,查扣的象牙製品是甲○○託賣的,三、四個月前,我到他公司拿 的,部分是他送到我家,沒有賣出去,最近搬家,象牙製品放在乙○○住處 ,我從林口送到乙○○新莊住處較近,有替甲○○賣才去他公司找他開發票 ,最後三、四個月都沒有賣出去,有估價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 二一頁、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偵查庭,證 人甲○○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證稱:「我公司(指寶鴻公司)的象牙及象 牙製品有申報,有小和尚、小象、佛珠項鍊象牙雕刻成品,我給丙○○一百 八十條,在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公司交給他印章八百九十個、項鍊一百八十條 、小雕刻小和尚六十九個,出售才有發票,我不知道丙○○有沒有替我賣出 ,他沒有給我錢,我向建設局申報之數量,包括丙○○部分,他是中盤負責 替我銷售,我要看到小雕刻品才知道(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甲○○嗣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三 字第七七八三九號函、北府建三字第八三0四一號函、及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之「申報庫存象牙產製品」查核 紀錄表,以證明寶鴻公司持有之象牙製品係經合法申報得以買賣之物。其中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之「申報庫存象牙產製品」查核紀錄表 載明:寶鴻公司當時持有之象牙及象牙產製品分別為:整支象牙三支、象牙 塊十三塊、象牙雕刻品五五件、象牙印章一千五百二十八支、象牙項鍊二千 二百九十三條、象牙墜子一四九件、象牙碎料十三公斤、象牙配件一千五百 五十八件、象牙雜項三公斤(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五五頁)。 ⑶檢察官發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詢問寶鴻公司有無就其持有之象牙原材及製品 申請備案?及該局實地查核之數量及品名為何?等事項,經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函覆稱:「本市寶鴻公司,業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⒐⒓農林字 第四0三0六三九號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局申報其所擁有並 欲販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產製品,經本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一日派員查核無誤,由本府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三字第八四0 九三一六0號書函同意其買賣案,該案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⒒ 農林字第八五0三九七0二A號函)有效期限延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等語。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派員至寶鴻公司清查該公司持有之象牙產製品,結果為:「印材二百八十五 支、雕刻品五十件、飾品及其他製品四千八百二十六件、整支象牙三支、象 牙塊十三塊、象牙片十三公斤、象牙雜物三公斤」,臺北市建設局並認:「 經查與該公司向本局已申報及已銷售之數量相符」,有同局⒊⒐北市建三 字第八七二0七五九二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 行紀錄在卷可考。 ⑷寶鴻公司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之庫存量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查該申報書原記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嗣改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惟根據建設局收文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該次申報日期應為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整支象牙三支、象牙塊 十三塊、印材一千二百六十二支、象牙項鍊二千二百四十三條、象牙碎料十 三公斤、小動物成品一千四百九十五支、象牙什物一千五百五十三件、三公 斤;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整支象牙三支、象牙塊十三塊、印材一千二百二 十七支、象牙項鍊二千二百四十三條、象牙碎料十三公斤、小動物成品一千 四百九十五支、象牙什物一千五百五十三件、三公斤;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整支象牙三支、象牙塊十三塊、印材一千二百二十七支、象牙項鍊二千二百 零三條、象牙碎料十三公斤、小動物成品一千四百九十五件、象牙什物一千 五百十五件;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整支象牙三支、象牙塊十三塊、象牙雕刻 品五三件、印材一千二百十七支、象牙項鍊二千一百五十七條、象牙碎料十 三公斤、小動物成品一千四百三十件、象牙什物一千五百十五件、三公斤( 備註欄復記載:印材法院扣留八九0支、小動物成品法院扣留六十九件、項 鍊法院扣留一百八十條)等,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劉坤讓提出之寶鴻公 司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五頁至九八頁)。 ⑸證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寶鴻公司查驗之臺北市建設局人員劉坤讓於偵 查中證稱:「業者每隔三個月要向建設局申報期間販售象牙製品數量並需附 統一發票及剩餘庫存量,我們加以查核是否相符,我們查驗寶鴻公司申報相 符,(問:如何證明本署查扣是寶鴻公司所有?)是寶鴻公司查報我們沒有 查證是否他公司所有」;「盤點數量有相符,他(指寶鴻公司甲○○)剩餘 數量是依他供述被法院查扣數量扣除總數,查扣與甲○○樣式、材質不盡相 同,是否為甲○○所有我不能判斷,(問:歷次盤點有看見像本署查扣物品 ?)類似的我有看見,但數量規格我不能確定」(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八 九頁、第一0三頁背面)。 ⑹於偵查中,檢察官會同被告、證人甲○○、劉坤讓,由證人甲○○提出其持 有之象牙製品與扣案物品勘驗比對,勘驗結果為:「其中小佛像部分,甲○ ○提出二尊與本署扣案小菩薩類似,但佛珠部分尺寸不同,本署扣案佛珠顆 粒較大,甲○○稱扣案之象牙煙斗、手環,非其製品,非其所有」,有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00頁)。被告於檢察 官勘驗當日,依偵查筆錄之記載,係供稱:「除煙斗及手環以外,是甲○○ 的,我是向甲○○拿象牙製品去兜售,我賣完後再與甲○○結帳,我到玉市 場去賣給不特定客戶,我有賣,他會開發票給我,我向他取貨有簽單,(問 :象牙佛珠一條六百元?)是的,印章賣一、二百個,佛珠、項鍊,小雕刻 我賣數量忘記˙˙˙,我照甲○○給我的單價結帳,我賣後一、二個月,不 一定時間(問: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十一日取貨有賣出去?)印章賣 一、二百個,其他佛珠、小雕刻我不記得,但數量不多,頂多十多條佛珠」 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丙○○批貨去販賣,他有販出再與我結帳,他 照單價數額給我,超價由他所得,他有賣出再跟我請發票給客戶,他拿貨有 單據,象牙印章賣他五百元,其他價格忘記了,(問:交給他數量與本署查 扣數量不符,有何意見?)是否期間他有賣售出或送人我不清楚,賣一段時 間,有時一或二個月才結帳一次,(問:被告如何販賣象牙製品?)他設攤 販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 ⑺因被告爭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中關於其自身供述內容之記載, 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庭中有關被告後半部供述之錄音,勘驗結果為:「被 告稱:『是按照他(指甲○○)給的單價結帳,通常是賣了一、二個月後結 ,因為我拿去,不一定有賣這個,我有拿其他東西賣,所以不一定』,檢察 官問:『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十一日取貨之後有無賣出去?」,被告稱:『可 能到出事為止,印章不超過一、二百個,其他有賣一點點,忘記了』,檢察 官問:『大概多少?』,被告稱:『不多啦,頂多十幾條到幾十條,真的忘 記了」(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則當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 之供述確不盡相符,被告於該次偵查庭庭訊時,係供承有賣象牙印章不超過 一、二百個,項鍊十幾條至幾十條,其他象牙製品售賣少許。 ⑻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偵查筆錄記載被告供稱:「我到臺中及高雄,臺中 公園路玉市、高雄十全二路玉市販賣象牙製品,(問:何時開始販賣象牙製 品?)八十五年四、五月開始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因被 告亦爭執此份筆錄中關於其自身供述之內容,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為 :「剛開始檢察官之問話未錄進去,只能聽到檢察官問:『有沒有在臺北市 賣?有沒有在臺北縣賣?』,但檢察官沒有問賣何種物品,被告回答:『沒 有在臺北市、臺北縣擺,我是在臺中市○○路玉市、高雄十全二路玉市』, 檢察官重複問:『在公園路玉市○○○○路玉市賣象牙製品』,被告原稱: 『沒有』,檢察官再問:『賣象牙製品,對不對?』,丙○○稱:『是代理 』,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賣的?』,被告稱:『是從八十幾年就有賣』, 檢察官接著問:『跟寶鴻公司拿的是什麼時候?』,被告稱:『八十五年』 ,檢察官問:『幾月?』,被告稱:『就是那個送貨單』,檢察官接著說, 最早的一張是六月二十日,問被告:『之前何時開始賣』,被告稱:『記不 清楚,大概四、五月間開始賣』,檢察官就自行下結論稱是八十五年四、五 月間開始賣」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查被告提出 之寶鴻公司名義送貨單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小雕刻六九件(單 價五00)」、「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印數量共八九0支(單價五00) 、項鍊佛珠數量一八0(單價六00)」(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被 告於此次偵查庭既稱:「就是那個送貨單」,則其所稱:代理賣象牙製品之 時間,應係指八十六年間,其當時所稱之「八十五年」等時間之供述,顯係 錯誤之記億,自不足採。又被告於該次偵查庭訊甫開始時所稱之「沒有在臺 北市、臺北縣擺,我是在臺中市○○路玉市、高雄十全二路玉市」云云,既 係在檢察官未詢明賣何種物品之情形下所為之回答,並隨即在檢察官重複問 :「在公園路玉市○○○○路玉市賣象牙製品」之語後,即答稱:「沒有」 云云,則自難認被告在該次偵查庭中曾經承認其係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 在臺中市○○路玉市、高雄市○○○路玉市賣象牙製品,檢察官以此份筆錄 認定被告售賣象牙製品之起始時間及地點,係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在臺中 市○○路玉市、高雄市○○○路玉市,自有未洽。 ㈡綜觀本件上揭事證,本案癥結點係在於被告持有之扣案印章八百八十二支、佛 珠一百零五條、十二生肖及小菩薩小雕刻各三十六及二十八只,是否可認定如 其所辯係屬寶鴻公司所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現存事證尚難足使本院獲 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扣案之印章八百八十二支、佛珠一百零五條、十二生 肖及小菩薩小雕刻各三十六只及二十八只,非寶鴻公司之所有物,縱被告有關 其有無售賣象牙製品之供述前後有所歧異,亦難以此反面推論證人甲○○之證 述全然不可採信: ⑴被告警訊時即自始辯稱其持有之象牙製品係寶鴻公司所有。證人甲○○亦為 如上引之證述,證稱:交予被告印章八百九十個、項鍊一百八十條、小和尚 等小雕刻品六十九個等語,並有卷附之送貨單可證。查被告於警方查扣上開 象牙製品時,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依法應交付被告一份作為收據及 證明之用,被告本人亦有在該筆錄簽名,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足稽( 見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本已知為警查扣之象牙製品之數量、種類。若當 時並未在押之被告臨訟欲勾串證人甲○○,僅需要求甲○○製作與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記載之物品及數量相符之送貨單,二人互相配合供詞即可。惟觀以 證人甲○○初次在偵查庭中所證述之交付予被告各類象牙製品之數量(當時 檢察官實際上尚未調查寶鴻公司申報之合法持有象牙製品之數量),並於勘 驗時直接坦言扣案中之手環、煙斗非其公司所有之態度,實難認證人甲○○ 所為之證言係為迴護被告而編設勾串之證述,其證言尚無不能採信之理由。 ⑵證人甲○○於檢察官勘驗時已直承扣案之象牙製煙斗、手環非寶鴻公司所有 ,公訴人卻仍以「寶鴻公司無相同製品」來否定證人甲○○之證言,已有未 洽。又扣案佛珠之珠球直徑有三種,有八釐米、九釐米、十一釐米,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顯見扣案佛珠之珠徑並非一致,公 訴人徒以證人甲○○提出之佛珠顆粒較小,即謂「難認扣案之象牙製品,係 寶鴻公司所有」,忽視證人甲○○提出之小菩薩等象牙製品與扣案者相似之 事實,亦有可商榷之餘地。 ⑶由上引之寶鴻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之該公司持有象牙製品之數量、 種類、及臺北市建設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派 員至寶鴻公司清查該公司持有之象牙產製品之各項資料顯示,政府除對整支 象牙之管制較為嚴格外,就其他象牙產製品之管制甚為鬆散,尤其就所謂「 象牙墜子」、「象牙配件」、「象牙雜項」、「小動物成品」、「象牙什物 」、「雕刻品」等容易為業者魚目混珠之物件,未再予以細分、編號,自易 使業者有可乘之機。又寶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六七月十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報之上述庫存量,以寶鴻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申報之庫存量觀 之,係包含證人甲○○所稱交付予被告之象牙製品,則如何可謂:「寶鴻公 司於八十六年四、七及十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持有之象牙製品 種類及數量,與上開送貨單所載數量及被告自承已銷售之種類及數量均不相 符」?尚令人難以明確了解。 ⑷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實地至寶鴻公司查驗之證人劉坤讓證稱:「我們查驗寶 鴻公司申報相符」等語;「盤點數量有相符,他(指寶鴻公司甲○○)剩餘 數量是依他供述被法院查扣數量扣除總數,查扣與甲○○樣式、材質不盡相 同,是否為甲○○所有我不能判斷,(問:歷次盤點有看見像本署查扣物品 ?)類似的我有看見,但數量規格我不能確定」等語。雖然其證言再次顯示 相關單位對於象牙產製品之管理過於鬆散,對某些象牙產製品僅掌握數量而 未仔細分門別類之缺失,惟其實地清查結果,既然「盤點數量有相符,寶鴻 公司剩餘數量是依甲○○供述被法院查扣數量扣除總數」、「歷次盤點時有 見過類似扣案物品者」,則在未有何具體事證明證人甲○○嗣後有假造庫存 量之舉止下,自不能認定證人甲○○之證言為虛妄。 ⑸本院斟酌再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 認定證人甲○○所述為虛妄,則被告縱使如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偵查 庭所述,有受寶鴻公司委託售賣佛珠等象牙製品,惟依其供述其售賣者係寶 鴻公司申報核准買賣之象牙製品,自難認其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至於被告所述其售賣之數量與其應持有之數量有所 出入之處,係其本人應向委託者寶鴻公司說明甚至負責賠償之事,其本人所 述售賣數量之歧異,尚難採為證人甲○○證言不可採之理由。 ⑹被告另持有之象牙製煙斗三支、手環八只,不論其嗣後所述之來源是否實在 ,固皆屬不得買賣之象牙製品。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承認其曾售賣此等象牙 製煙斗、手環。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偵查庭中係供稱:「可能到出事為 止,印章不超過一、二百個,其他有賣一點點,忘記了」,皆係針對其所稱 之寶鴻公司象牙製品。公訴人採據為起訴事實重要依據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九日之偵查筆錄,又有與事實及被告實際供述不符之情形。再本案並非於某 個玉市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被告有何陳列或買賣象牙製品之行為,而係 因另案在乙○○住處扣得者,且扣案之象牙製煙斗、手環數量甚少,亦難認 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售賣如扣案之煙象牙製煙斗、手環之行為。 六、綜上論述,因行政機關對於相關象牙產製品之管制,顯有疏略之處,本院實無法 獲有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確信被告有買賣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非法買賣象 牙產製品之事實,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