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 偵緝字第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陸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捌拾陸年伍月拾貳日牌照號碼I XO─伍玖貳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確定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 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竟仍未知自我檢束,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渠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錦義交通公司候車處所附近所拾得拿破 崙企業社己○○所簽發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三○之一號 遭人竊取後被棄置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侵占入己,存入渠個人在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而委由不知情之該信用合作社代為提示。嗣因該支票已經發 票人申請掛失止付終不獲兌現。又庚○○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明知牌照號 碼IXO─五九二號重機車(車主為乙○○)係丁○○ (民國○○○年○月○○○ 日生,業由本院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所竊得 (機車 置物箱內並有乙○○之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等) ,竟與丁○○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二人至台北縣樹林鎮○○○○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附近之 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代為偽造(刻)乙○○之印章一枚後, 連同乙○○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持至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偽填機車過 戶登記書,並將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其上,據以虛偽辦理上開機車移轉登記為 庚○○名義之過戶手續,而使不知情之該管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關於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過 戶後,旋於同日再由庚○○出面將該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 情之台北縣樹林鎮○○路一九九號民生機車行負責人戊○○,戊○○則於翌日(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轉手以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售予亦不知情之甲○○。迄同年 月十六日即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經臺北 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併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之存入渠於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以及有與丁○○一同刻就被害人乙○○印章據以辦理機 車過戶手續,並由伊代為出面將機車售予戊○○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情上開機車 係丁○○所竊得,據其具狀辯稱:丁○○對伊表明機車係向其小舅子買的,因曾 某身分證早已遺失,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向伊借身分證去辦云云。 經查:(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確係發票人拿破崙企業社己○○簽發後,於前述時 地失竊,此已據己○○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提示 人資料本報表、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且核其所述失竊之時間 與被告所述拾獲時間相近,被告所言支票係伊拾獲之說詞非無可信。而被告既自 承渠將上開所拾獲之支票存入自己戶頭藉以委託金融機構提示該支票 (此亦有前 揭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本報表可參) ,則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支票侵 占入己之意思,已至為明顯。(二)、前揭IXO─五九二號重機車係被害人乙○ ○所有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二六巷一 二號前所失竊,除已據乙○○及其夫丙○○分別證述在卷外,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附案足考。又該機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自被害 人乙○○名下過戶至被告庚○○名下,此亦有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一)八六─四一六─三─七四○號函併其所附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 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知情該機車係丁○○所竊,辯稱:曾某告知伊該機車 係向其「小舅子」購得云云,然查:⑴、被害人乙○○乃一女性,焉有可能為丁 ○○之「小舅子」?⑵、即令被告相信被害人乙○○係丁○○「小舅子」之親戚 ,但苟若丁○○取得該機車之來源正當,且其又持有被害人乙○○之身分證、行 車執照等證件,何以渠竟無供辦理機車過戶必備之車主乙○○之印章而需與被告 一起另行委刻,寧非怪歟!再者,依證人戊○○ (即向被告買受上述機車之民生 機車行負責人)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中曾證稱: 「 (法官問:『當時是誰牽車子去賣?』) 是庚○○,我當時問他新車為何要賣 ?他說因為買了轎車,且機車是我太太不騎,所以要把它賣掉」等情,是果若被 告確實深信該機車係丁○○向人買進而不知實為曾某所竊得,渠又何須以「因為 買了轎車,機車太太不騎」等語欺騙證人戊○○?若更參以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在本院審理時忽又改稱「過戶以後拿去機車行賣時知道(機車是偷來)的」 等語,以及渠對於被問及「何以借身分證予丁○○辦理機車過戶?」一節時,先 後所言極為分歧,或稱「曾某跟伊說其身分證遺失」 (參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 四行被告所呈書狀之記載),或稱「曾某說其身分證放在南部沒帶上來」(參本院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或稱「是為了要向他借款三萬元才同意的」(參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 云云,揆其情狀,簡直欲蓋彌彰,苟非渠有意隱 瞞知情前開機車係丁○○所竊得且未經車主乙○○同意辦理過戶之真相,當不至 荒謬至此!由是,足徵被告前之所辯,非有可採。其於丁○○向伊借身分證並偕 同辦理機車過戶之初,顯已知情該機車乃丁○○所竊得,被害人不可能同意過戶 ,實至為明白。被告既屬知情,猶出借身分證予丁○○,並與其一同委請不詳姓 名之刻印人員偽刻被害人乙○○印章,及前往該管監理機關偽填機車過戶登記書 ,據以虛偽辦理過戶,渠與丁○○間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是綜上論證,被 告犯行洵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渠拾得如附表支票逕自存入渠個人戶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此部分雖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惟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見後述理由三所載 )。另關於渠偽造(刻)乙○○印章 將之蓋用於所偽填之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偽簽乙○○署押、矇使不知情之該管監 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機車過戶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有行竊機車,犯有 與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相牽連之竊盜罪,惟亦有未洽,見後述理由三所載 )。 被告就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其與丁○○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刻)被害人乙○○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偽造乙○○印文及署押係偽造 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提出於該管監理機關,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猶未知自我 檢束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 (雖未扣案 ,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捌拾陸年伍月拾貳日 牌照號碼IXO─伍玖貳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乙○○署押及印文各壹 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雖謂:(一)、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侵入 「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三○之一號」所竊得,而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上述牌照號碼IXO─五九二號重機車 (置 物箱內另有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印章、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黃金戒指 、現款四千元等物) 係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 縣樹林鎮○○街一二六巷十二號」前行竊而來,認此部分被告之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嫌竊盜前述支票及機車 (含機車 置物箱內被害人物品) 者,(一)、就支票部分,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之供 述及卷附掛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佐;(二)、就機車部分 ,則係以⑴、上開支票及機車之失竊地點相距甚近,顯有地緣關係,若二者非同 一人所為,豈有碰巧機車由竊得被告身分證者竊取,而支票經竊賊丟棄後又碰巧 為被告拾獲之理?⑵、該機車確係被告出售予戊○○,亦經戊○○於警訊及偵查 中供述綦詳,並有買賣訂購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可證等情,資為論證。 第經質之被告,除僅據其陳稱:上述支票係伊於前揭時地所拾獲,以及渠只是將 身分證借予丁○○並偕其一同辦理機車過戶外,餘均據其否認有何竊盜支票及機 車之犯行。經查:前開支票,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陳稱,固係於八十六年四 月初,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三○之一號渠二伯王登寶住處遭竊,然因取得支 票之途徑非一,乃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支票失竊係出於被告之所為,自不能徒以該 支票係由被告存入渠個人帳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即反遽謂必係被告所竊。 公訴人此部分所見,容有未洽。雖然,祇以刑法上「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二者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係以不 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又均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復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是 兩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 。從而本件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支票之犯罪事實,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構成 要件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得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變更為同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至於上述機車之遭竊,姑毋論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有關,即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丁○○係伊配偶姊夫之哥哥,當時丁○○與渠等係 住於同一地點,曾某曾竊取其自己弟妹之財物,機車有可能是曾某所竊 (參本院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公訴人徒以機車與支票二者之失竊地點甚近, 顯有地緣關係等推測之詞,及機車係由被告出售予戊○○之情節,認定被告行竊 機車,殊屬速論,尚難採擷。祇以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被告經起訴遭論罪科刑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附表 ┌───────┬──────┬────────┬──────┬─────┐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 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員林信用合作社│拿破崙企業社│FB○○二九二四│柒萬叁仟元 │八六年五月│ │社頭分社 │己○○ │ │ │十五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