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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訴人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文強
被告
甲○○

        羅ㄥ朕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羅ㄥ朕向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一輛載客,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見自訴人新購豐田汽車一輛,隨即要求准予給他承租,但被告根本無心正常繳款,僅想擁有該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見時機成熟即駕車逃逸,目前共計詐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羅ㄥ朕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有向安立公司以租送方式買車,且付押金二萬元,後來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二十七日時,被「林炳男」開走,那天我在朋友家,很累想休息,「林炳男」拿走車鑰匙,留紙條借用車,沒還給我,我也在找車子,因我有糖尿病多次住院現在無法開車等語。被告羅ㄥ朕辯稱:我是保證一輛喜美車,不是豐田車等語。經查,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豐田牌營業小客車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尋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筆錄),自訴人代理人王文強復到庭稱,本件兩造已和解,被告甲○○積欠之一萬九千元修理費及車租,因甲○○有糖尿病及痛風等病,即將失明,無法駕駛謀生,故自訴人同意以清償九千元和解,且車輛已還給我們,我們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是就自訴人所訴租車之情節以觀,本件純係租賃營業小客車所生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等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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