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 訴 人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文強 被 告 甲○○ 羅ㄥ朕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羅ㄥ朕向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一輛載客,並於八十 八年三月四日見自訴人新購豐田汽車一輛,隨即要求准予給他承租,但被告根本 無心正常繳款,僅想擁有該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見時機成熟即駕車 逃逸,目前共計詐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提 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 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及存 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羅ㄥ朕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有向安立公司以租送方式買車,且付押金二萬元,後來該車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二十七日時,被「林炳男」開走,那天我在朋友家,很 累想休息,「林炳男」拿走車鑰匙,留紙條借用車,沒還給我,我也在找車子, 因我有糖尿病多次住院現在無法開車等語。被告羅ㄥ朕辯稱:我是保證一輛喜美 車,不是豐田車等語。經查,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豐田牌 營業小客車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尋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筆 錄),自訴人代理人王文強復到庭稱,本件兩造已和解,被告甲○○積欠之一萬 九千元修理費及車租,因甲○○有糖尿病及痛風等病,即將失明,無法駕駛謀生 ,故自訴人同意以清償九千元和解,且車輛已還給我們,我們不再追究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是就自訴人所訴租車之情節以觀,本件純係租 賃營業小客車所生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等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