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中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貳份上偽造之「丁○○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丁○○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同為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 二九巷六弄七號一樓之詮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泰公司)及設於同縣 三重市○○路○段八一號三樓之中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泰公司)之 股東,戊○○並為詮泰公司之董事長、中泰公司之監察人,丁○○則為中泰公司 之董事長、詮泰公司之董事。緣丁○○於八十四年間,因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法 清償,為躲避債權人之催討,行蹤不明。戊○○當時亦負責詮泰公司及中泰公司 相關建築案件之進行,為免丁○○之股份及原約定分配之房屋遭其債權人查封, 致影響各該建築案件之完工,戊○○未經丁○○、庚○○、甲○○之授權及同意 ,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同時以詮泰公司、中泰公司名義委託位於臺北市○○○ 路○段六四號四樓之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簡稱:亞大事務所)辦理詮泰公 司及中泰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林義信利用不知內情之詮泰公司、中泰公司人員( 成年人)告知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左列不實事項:「⑴詮泰公司股東丁○○ 之股份三十七萬五千股全數移轉予林義信,林義信於詮泰公司之股份變更為六十 二萬五千股(林義信原於詮泰公司之股份數為二十五萬股);⑵詮泰公司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在詮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 七人、代表股數二百五十萬股,改選董事為林義信、陳金福、林淑惠三人(由陳 金福替代丁○○之董事職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記錄人員為庚○○;⑶詮泰公 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在詮泰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出席董 事林義信、陳金福、林淑惠三人,選任董事長為林義信,該次董事會主席為林義 信,記錄人員為庚○○;⑷中泰公司股東丁○○之股份七千五百股中七千四百五 十股移轉予林義信,丁○○僅餘五十股,林義信於中泰公司之股份變更為一萬四 千九百五十股(林義信原於中泰公司之股份數為七千五百股);⑸中泰公司於八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在中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 東七人、代表股數二萬五千股,改選董事為丁○○、甲○○、丑○○三人(即維 持原狀),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為甲○○、記錄人員為林義信;⑹中泰公司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在中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董事會,出席董事 丁○○、甲○○、丑○○三人,選任董事長為丁○○,該次董事會主席為甲○○ 、記錄人員為戊○○。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成年人),據以製作下列私 文書:①出讓人名義人為「丁○○」之上載「丁○○將其持有之中泰公司股份七 千四百五十股、面額新臺幣七百四十五萬元轉讓與戊○○」之旨之八十四年二月 一日中泰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一式二份,由中泰公司不知內情之不詳人士(成年 人)受戊○○指示(下同)盜用丁○○名義之印章蓋於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 並偽簽丁○○之署押二枚於其上;②製作紀錄人員為庚○○之詮泰公司八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在詮泰公司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之詮泰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由詮泰公司不知內情之不詳人士(成年人)盜用庚○○之印章 蓋用於該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林義信之印文蓋用於會議主席簽章欄),該一屬 身為詮泰公司董事長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並登載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 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二百五十萬股(查當時該公司登記發行之股份總數即為二百 五十萬股),改選董事林義信、陳金福、林淑惠三人之不實內容;③製作紀錄人 員為庚○○之詮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在詮泰公司會議室 舉行董事會之詮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由詮泰公司不知內情之不詳人士(成年人 )盜用庚○○之印章蓋用於該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林義信之印文蓋用於會議主 席簽章欄),該一屬身為詮泰公司董事長之林義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並登 載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戊○○、陳金福、林淑惠,會議主席為戊○○,記錄為 庚○○,選任戊○○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④製作由丁○○具名為董事長代表中 泰公司委託亞大事務所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事直之委託書一份,由中泰公司不知內 情之不詳人士(成年人)盜用丁○○及中泰公司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之委任人欄位 之上;⑤製作由丁○○具名為董事長代表中泰公司委託亞大事務所代理申請變更 登記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由中泰公司不知內情之不詳人士(成年人)盜用丁 ○○及中泰公司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之上;⑥製作主席為甲○○名義 之中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至十一時在中泰公司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 之中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由中泰公司不知內情之不詳人士(成年人)盜 用甲○○之印章蓋用於該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林義信之印文蓋用於紀錄簽章欄 ),其內記載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二萬五千股(查當時該公 司登記發行之股份總數即為二萬五千股),仍選任董事為丁○○、甲○○、丑○ ○三人;⑤製作主席為甲○○,紀錄人員為林義信之中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在中泰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之中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由詮 泰公司不知內情之不詳人士(成年人)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該議事錄之主席 簽章欄(林義信之印文蓋用於會議記錄簽章欄),其內記載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 為丁○○、甲○○、丑○○,會議主席為為甲○○,記錄為戊○○等事項。亞太 事務所人員同時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之丁○○、林義信股份變動事項(即詮泰公司 部分,林義信股份數變為六十二萬五千股、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中泰公司部分 ,丁○○股份數變為五十股、股款五萬元,林義信股份數變為一萬四千九百五十 股、股款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分別登載制作詮泰公司及中泰公司之股東名簿( 其中詮泰公司股東名簿部分,屬林義信身為詮泰公司董事長之業務上作成文書) 。亞太事務所人員嗣將上揭文件(但不含過戶聲請書)同時提出於臺灣省政建設 廳(現制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左列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完成登記):①登載董事林義信於詮 泰公司之股份為六十二萬五千股,董事變更為林義信、陳金福、林淑惠三人之不 實事項於詮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②登載監察人林義信於中泰公司之股份為一 萬四千九百五十股、董事長丁○○之股份為五十股之不實事項於中詮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足生損害於丁○○、庚○○、甲○○、中泰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 司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丁○○授權而為上揭股權移轉之行為,惟辯稱:當時丁○○ 因欠很多錢而跑路,丁○○也欠我很多錢,其中包括我代替他向我姊夫所借之九 千二百萬元,他另尚有欠我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元,丁○○在詮泰公司之股份其實 僅有百分之十,其餘百分十五是其他小股東的暗股,丁○○跑路時,各工地沒辦 法動,小股東來找我,黑社會來找我,只有開會決定丁○○百分之十的股份由我 來保留,用我的名字,工地增資用的錢丁○○應分擔部分亦應由我來增資,詮泰 部分有開股東臨時會,大、小股東都有叫來講,股東有同意我這樣做(其中曾改 稱:我有跟小股東說,但他們沒來開會,我每一個都有講),當時公司很亂,沒 有紀錄,中泰公司有開正式的會,詮泰公司部分是沒有正式的會,是叫大家來說 一說,我這樣做完全是為公司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丁○○原係詮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詮泰公司登記之股份數三十七萬 五千股,被告原即為詮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於詮泰公司登記之股份數為二 十五萬股,詮泰公司另一名董事為林淑惠;在中泰公司部分,丁○○原係股東 兼董事長,於中泰公司登記之股份數為七千五百股、被告係中泰公司之股東兼 監察人,於中泰公司登記之股份數原為七千五百股,中泰公司登記之其餘二位 董事為甲○○、丑○○;八十四年二月間,詮泰公司、中泰公司同時委託亞大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中泰公司及詮泰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因該二公司人員告 知左列事項:「⑴詮泰公司股東丁○○之股份三十七萬五千股移轉予林義信, 林義信於詮泰公司之股份變更為六十二萬五千股;⑵詮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十時至十一時在詮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七人、代表 股數二百五十萬股,改選董事為林義信、陳金福、林淑惠三人(由陳金福替代 丁○○之董事職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為戊○○、記錄為庚○○;⑶詮 泰公司於八十四年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在詮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董事 會,出席董事林義信、陳金福、林淑惠三人,選任董事長為林義信,該次董事 會主席為林義信,記錄為庚○○;⑷中泰公司股東丁○○之股份七千五百股中 七千四百五十股移轉予林義信,丁○○僅餘五十股,林義信於中泰公司之股份 變更為一萬四千九百五十股(林義信原中泰公司之股份數為七千五百股);⑸ 中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至十一時在中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東七人、代表股數二萬五千股,改選董事為丁○○、甲○○、丑○ ○三人(即維持原狀),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為甲○○,記錄為戊○○;⑹ 中泰公司於八十四年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在詮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董 事會,出席董事丁○○、甲○○、丑○○三人,選任董事長為丁○○,該次董 事會主席為甲○○、記錄為戊○○;使亞大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下列私文書 :①出讓人名義人為「丁○○」之上載「丁○○將其持有之中泰公司股份七千 四百五十股、面額新臺幣七百四十五萬元轉讓與戊○○」之旨之八十四年二月 一日中泰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一式二份,由中泰公司不詳人士使用丁○○名義 之印章蓋於其上之出讓人欄,並代簽丁○○之署押二枚於其上;②製作紀錄人 員為庚○○名義之詮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至十一時在詮泰公司會議 室舉行股東臨時會之詮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詮泰公司不詳人士使用庚 ○○之印章蓋用於該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林義信之印文蓋用於會議主席簽章 欄),議事錄並登載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二百五十萬股( 查當時該公司登記發行之股份總數即為二百五十萬股),改選董事為林義信、 陳金福、林淑惠三人(此議事錄屬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之林義信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③製作紀錄人員為庚○○之詮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詮 泰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之詮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由詮泰公司不知內情之不 詳人士使用庚○○之印章蓋用於該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林義信之印文蓋用於 會議主席簽章欄),該一議事錄並登載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戊○○、陳金福 、林淑惠,會議主席為為戊○○,記錄為庚○○,選任戊○○為董事長(此議 事錄亦屬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之林義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④製作由丁○○具 名為董事長代表中泰公司委託亞大事務所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事直之委託書一份 ,由中泰公司不知內情之不詳人士使用丁○○及中泰公司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之 委任人欄位之上;⑤製作由丁○○具名為董事長代表中泰公司委託亞大事務所 代理申請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由中泰公司不知內情之不詳人士使 用丁○○及中泰公司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之上;⑥製作主席為甲○ ○名義之中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至十一時在中泰公司會議室舉行股 東臨時會之中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中泰公司不詳人士使用甲○○之印 章蓋用於該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林義信之印文蓋用於紀錄簽章欄),其內記 載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二萬五千股(查當時該公司登記發 行之股份總數即為二萬五千股),仍選任董事為丁○○、甲○○、丑○○三人 ;⑤製作主席為甲○○,紀錄人員為林義信之中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二時在中泰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之中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由詮泰公司不 知內情之不詳人士使用甲○○之印章蓋用於該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林義信之 印文蓋用於會議記錄簽章欄),其內記載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丁○○、甲○ ○、丑○○,會議主席為為甲○○,記錄為戊○○;亞太事務所人員同時並據 以將上開丁○○、林義信股份變動事項,分別登載於詮泰公司及中泰公司之股 東名簿之上(其中詮泰公司之股東名簿屬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之林義信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亞太會計事務所人員嗣將上揭文件(但不含過戶聲請書)同時提 出於臺灣省政建設廳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左列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完成登記):①登載董事林義信於詮泰公司之股份 為六十二萬五千股,董事變更為林義信、陳金福、林淑惠三人之事項於詮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②登載監察人林義信於中泰公司之股份為一萬四千九百五 十股、董事長丁○○之股份為五十股之事項於中詮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事 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七一一 號函檢送之詮泰公司、中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其後補送 之詮泰公司及中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完成上開變更登記之各項申請檢送 之資料(含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 ,暨亞大事務所檢送之受委託辦理中泰公司上項變更登記之各項資料影本(含 上開股份過戶聲請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亞大事務所承辦人員癸○○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自始否認曾事先同意移轉其於詮泰公司及中泰公司股份予被告,並否認 曾參加上述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人具名之八十四 年四月十一日之信件,其內容亦僅載稱:「中泰建設諸位股東們:˙˙˙敝人 恐有無力繳納之虞,故希望諸位股東能體恤本人困境代為繳納於本件貸款利息 ,爾後本筆四千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再由敝人所分配到的股款中扣除」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四頁),並未提及其股份業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轉讓予被告之事。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原辯稱:丁○○於逃匿期間,曾委託子○○將丁○○個人保 管之中泰公司資料、印章轉交予被告授權被告處理因應事宜,有授權變更之意 云云。惟質以證人子○○證稱:「詮泰沒有,中泰部分,這麼久,我也沒有很 有印象,丁○○之前是拿印章給我,我記得好像有支票要我交給被告,丁○○ 在跑路後,有拿很多間公司的印章給我,有沒有轉交給被告,時間太久已不記 得,丁○○給我印章的目的是為讓工地趕快蓋好」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則陳稱:「我是拿正泰公司的印章給子○○,因 為他是正泰公司負責人,我是把中泰公司支票的印章交給子○○」云云(見本 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子○○交付予被告之印章有無中 泰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惟由其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告訴人並未談及任何將其登 記於詮泰公司及中泰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之事,殊難認告訴人在事前曾概括 授權被告進行上述股份移轉及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宜。 ㈢被告雖辯稱有確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其提出之有出席人員簽名之中泰公司臨時 股東會會議記錄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者,會中之決議係授權身為監察人之 被告針對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等行為,提出民、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四七至 第四八頁)。此已距上揭據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詮泰公司、中泰公司之八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有六個月之隔,彼此迴不相侔。次查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中泰公司工地我有出資,我與丑○○合出百分之五,詮 泰公司部分,我是投資在丑○○股份內,我出百分之二,丑○○出百分之一( 查丑○○、甲○○之百分之三係包括於告訴人之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內),告訴 人跑路時,剛開始我不太知道,後來知道一點,告訴人跑路後,大家是把中泰 公司在三峽蓋的房子拿去分配給各股東,各股東再去貸款,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之股東會我有參加,˙˙˙後來三峽工地增資是針對工地增資,沒有討論 公司股份.我增資有出錢,我不知有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的股東會,是隔一段 時間有人告訴我丁○○的股份已經變動,人名我不知道,所謂的增資,是要把 工地完成,所以把丁○○的股份大家去攤,蓋好的房子是分給各股東去辦貸款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沒有印象開過這個會,章 可能是當初辦公司時一起辦的,告訴人跑路時,天生贏家建築快做好,沒有說 他的部分應如何處理,我的部分有配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 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參加詮泰公司,股份百分之三 十,是我父親壬○○參加,天生贏家有分到,(問:有詮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有無開股東臨時會?)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不太記得,我們每次都會在 工地現場聊天,到底有沒有這個會記憶很模糊,所有章都放在工地,˙˙˙天 生贏家建築案,是依照我個人比例,工地還沒蓋完,工程款要付時,就是按照 比例付下去,在丁○○沒出面後,我還拿錢出來,是照股份比例」云云(見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壬○○則證稱:「天生贏家我有參 加,股份百分之三十,我知道丁○○跑路,聽說他倒了就跑了,丁○○跑路後 工地就由被告處理,沒有很正式的會議,因為這算是合夥,我知道的部分是丁 ○○部分由被告來處理,是大家見面談一談,這算不算會議我不知道,我的三 分都配到了,˙˙˙那時被告說丁○○部份由他來處理,˙˙˙丁○○跑路後 ,丁○○的部分是由公司來處理,後來是怕別人查封,就照比例分房子,關於 丁○○部分要問被告,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由證人甲○○之證述可證:並無中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舉行 股東會、董事會,由其擔任主席之事。又雖然證人庚○○以時間距離過久為由 ,稱:不記憶詮泰公司有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惟其 若確實為該日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人員,縱事隔數年,無法完全回憶起 會議之細節,亦焉會全然不記憶當時有無召開此二會?再參以:①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曾供稱:「詮泰會議部分,我都有跟小股東說,但他們都沒有來開會, 我每一個都有講」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暨②中泰公 司及詮泰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舉行之時間,均各為當日 十時至十一時及下午二時至五時,然舉行地點卻在各該公司之會議室(一為臺 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六弄七號一樓,為三重市○○路○段八一號三樓) ,被告絕不可能在二地同時出席該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情。應足證:並無 詮泰公司股東、董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股東會或董事 會,由被告擔任主席、庚○○擔任紀錄,股東及代表之股份全數出席股東會之 之,被告雖有告知部分股東有關告訴人逃匿,告訴人之股份由其處理之語,惟 庚○○應原並不知有以其名義為股東會紀錄之情。庚○○所稱:不太記得有無 此會云云,應屬不願明白直承被告有未經授權使用其名義行為之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解於其刑責,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記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 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姑不論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告訴人既未同 意及授權被告為上揭股份移轉及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宜,甲○○、庚○○亦未同 意及授權被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使用其等名義,則被告所為 前揭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記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僅足 生損害於甲○○、庚○○、中泰公司,且足使告訴人形式上有喪失依股份比例 分配該二公司盈餘或剩餘財產權利之虞,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董事、監察 人持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詮泰公司、 中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不載文書罪(詮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股東名簿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詮泰公司及中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部分)。 ㈡被告利用不知內情之詮泰公司、中泰公司人員及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上揭犯行, 均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同時接續偽造告訴人及中泰公司名義之股份過戶聲請書、中泰公司委託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偽造庚○○、甲○○名義之詮泰公司、中泰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後,進而將股份過戶聲請書以外之偽造私文書提 出於主管機關行使,其所為之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股份過戶聲請書部分亦為同時期偽造之其他私文書之行使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進而行使,其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同時一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庚○○三人之個 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㈤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登載不實之詮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部分,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其 他犯罪事實均未提及,惟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之該等犯罪事實, 既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審判。 ㈥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由於丁○○因躲債逃匿所致,其他股東就應分得之部分 ,亦已獲得分配,在告訴人逃匿期間,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應負擔之 支出,協調告訴人債權人償債事宜,為證人甲○○、壬○○、庚○○、辛○○ 證述在卷,並有壬○○、陳金福具名之委任書、債權人巫明順具名之協議書在 卷可佐,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吞告訴人原應分配權利之不法意圖(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一份在卷可按,綜合本案事證,其本件犯行,應確因告訴人躲債逃匿,為免各 該公司建築案件之房屋遭告訴人債權人查封,有以致之,其惡性非重, 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中泰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二份上偽造之「丁○○」署押二枚,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丁○○之同意,通知不知情之會計師,使其偽造(應係 登載之意)不實之中泰公司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進而行使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 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 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 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係董事 會,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若無副董事長之設置 ,董事長亦無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之 職權原則上係在於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通知董事會停止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 、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等事項,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 交涉時,或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監察人始為公司之代表,監察人且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八條、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中泰公司係擔任監察人一職,而中泰公司股東會應係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始決議身為監察人之被告針對告訴人侵占該公司款項等行為,提出民 、刑事告訴,此見前述事證自明。則其應非從事中泰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 製作業務之人(中泰公司部分之股東名簿之製作,亦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使會計事務所人員不實登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事議錄,尚不構成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將告訴人持有之詮泰公司股份全數移轉於 自己名下,又將丁○○於中泰公司之股份移轉七四五O股至自己名下,而侵占 入己。另丁○○實際投資詮泰公司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十五係由案外人隱名 合夥於丁○○名下),而詮泰公司在臺北縣鶯歌鎮興建天生贏家集合住宅,其 中應分配予丁○○百分之十之房屋,詎戊○○仍基於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亦 一併侵占入己,並將房屋出售於他人,中飽價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跑路後,黑白道都來討債 ,我為了大局,將告訴人的股份保留,沒有侵占,加入告訴人暗股的小股東如 甲○○等,我都有將房屋分配於他們,後來告訴人出來,我與告訴人有會算, 他還欠我一千七百六十幾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單純之權利不得為 侵占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股份即 股權,乃權利之一種,為抽象之法律關係,非有形之物,自不得為侵占罪之 標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六二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 人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於詮泰公司、中泰公司之股份云云,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已有未洽。 ⑵告訴人確實於八十四年起因躲債而藏匿,避不出面之事實,為告訴人自承在 卷。而被告於告訴人逃匿後,確有出面告知部分大股東告訴人部分由其處理 之事,天生贏家當時尚有部分尾款待付,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由被告承擔 ,並有天生贏家之房屋分配予包括加入告訴人股份內之隱名股股東(如甲○ ○、丙○○)在內之各股東之情,為證人即投資天生贏家建築案之股東甲○ ○、壬○○、丙○○及會計辛○○分別證述在卷(除上引筆錄外,另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告訴人出面後,被告曾與告訴人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行會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扣除包括因鶯歌天 生贏家在內被告應付及分配與告訴人之六千四百十萬元後,告訴人尚應付被 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元(不含告訴人另欠林吉良之九千餘萬元部分),有其 二人及見證人寅○○簽名之會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證 人即在場之寅○○、己○○、乙○○亦均證實:該會算紀錄係被告與告訴人 協調並根據資料會算,雙方認無問題後始簽署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就天生贏家告訴人應分配房屋或價款部分,被告有告 知出面後之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在他人之見證下進行會算、確認。告訴人既 於會算後簽名於該會算紀錄之上,除非其能提出積極之反證證明該會算紀錄 所記載之金額有誤,否則其要難爭執該會算紀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告訴人 嗣於本院調查時,在未提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即推稱:當時有簽名,但那些 帳我不知道,被告說多少就多少,內容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不足採。 ㈢綜合被告於告訴人逃匿無蹤後,仍有將天生贏家房屋分配於各顯名股東及原記 名告訴人名下之隱名股東,嗣於告訴人出面後,亦與告訴人會算,將告訴人應 分配之包括天生贏家在內之房屋或價款一併納入計算標的等事證,應足認被告 所辯:係因告訴人跑路,黑白道都來討債,才將告訴人的股份保留,其無不法 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且顯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此侵占部分犯罪應屬不 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