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協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麟公司)業務經理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喜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喜悅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一五四巷三弄六號營業所,與喜悅公司代表人 甲○○訂定承攬契約,委由喜悅公司代為裝潢協麟公司在主安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主安公司)所承辦「南港威京場之展示會」會場,偽稱如期付款,總價定為新 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使甲○○陷於錯誤,如期工作完成,詎丙 ○○事後諉以協麟公司已與主安公司協議,由主安公司付款,拒不付上開款項, 使喜悅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 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 ,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 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 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 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喜悅公司代表人甲○○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設計清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及被告坦承公司有能力付款 ,但拒不付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經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代表協麟公司與喜悅公司訂定佈置會 場之承攬契約,且協麟公司事後拒付價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堅 稱:伊與喜悅公司簽約後即外調其他部門,後續請款事宜係甲○○與協麟公司業 務副總經理蔡澤清洽談,伊並未參與,又因展覽當時人潮不佳,主安公司業務人 員乙○○表示裝潢費用由該公司負擔,伊公司才不願意付該筆裝潢費,另喜悅公 司寄予伊公司之發票、發票影本先後遺失,伊公司有開立折讓單與喜悅公司,伊 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喜悅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問:該筆生意與誰洽談?) 丙○○」、「當初協麟公司表示洋(丙○○)外調,才由清(蔡澤清)與接洽 後續事宜」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 案卷第十四頁正面),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會計小姐才打電話過去,四月時 協麟小姐說發票遺失,也說被告已調往他處」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廿 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蔡澤清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我八十七年四月才到公 司任職,原本進行時我不清楚,我參與後來之協調」等語(參見本院同上訊問 筆錄),二人所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丙○○前開辯解之情形相符,足見本件雖係 由被告丙○○與喜悅公司代表人甲○○訂立契約,惟後續請款事宜,並非由被 告丙○○負責,應無疑義。 (二)告訴人喜悅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四月時候協麟蔡(蔡澤 清)經理才說與主安公司有作協商,我才知要向主安請款,但主安也不承認, 我在雙方均未能收到錢,請他們開折讓單,因稅捐處之帳無法沖掉,也請他們 開聲明書,看可否向主安請到款,但我不知其雙方有無協議」等語(參見本院 上開訊問筆錄),其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曾對協麟表示請其開立收據 再予以折扣?)是,他們發票掉了,請其開立折讓單」、「(問:是否曾表示 欲向主安公司收該筆工程款?)是」、「我只是要向協麟領取一張收據,可向 主安請領貨款」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被告丙○○並提出協 麟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資佐證 ,由此可知,於蔡澤清與甲○○協調之過程中,協麟公司確係以「主安公司曾 允諾支付裝潢費用」為由,拒絕支付喜悅公司上開款項,否則協麟公司又何須 另開立折讓單與喜悅公司?既丙○○係因事後與主安公司間之協議發生爭執, 拒付上開款項,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難認其在與喜悅公司訂立契約之 時,即有屆期不付款,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沒有經手被告及協麟公司之 間的事情,也未承認裝潢由我公司負責,我們只負責攤位」等語(參見本院八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曾任主安公司業務人員,本件糾 紛與其亦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以其不利被告之 證言,遽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意。況本院傳訊證人乙○○之後,被告丙 ○○所屬協麟公司亦支付六萬二千元與喜悅公司,並央請喜悅公司書立字據表 示爾後協麟公司得向主安公司請求,與喜悅公司無關,有被告丙○○提出由喜 悅公司書立之憑據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更見本件糾紛純係協麟公司 與喜悅公司、主安公司之間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丙○○有施用何詐術,或有 何種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僅以被告丙○○出面與告訴人喜悅公司訂立契約,又事 後協麟公司拒不付款之情,即遽將被告丙○○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 糾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詐 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秀燕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