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四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第七四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之金屬管切割器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金屬管切割器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九 月七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共同攜帶其二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金屬管切割器(起 訴書誤載為玻璃切割器)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 ,並以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上鐵條後踰越之方式,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四 三六巷二十號(整編前原為同市○○路九十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號)戊○ ○○經營之「家園便利商店」兼住宅,竊取黃金麗所有放置收銀機內零錢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十七元,得手後即為戊○○○發覺,甲○○、丙○○二人見事 跡敗露,即逃至隔壁即同巷二十二號乙○○經營之製香工廠藏匿(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戊○○○及其丈夫丁○○四處尋找而查獲正在隔壁數所 竊零錢之甲○○及站立屋內門邊之丙○○,並報警處理,再於該處垃圾筒內扣得 上開切割器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惟丙○○則趁隙逃離,經戊○○○要求,甲○○ 始以電話通知丙○○返回現場由警查獲;二人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又於同年 月十七日凌晨約二時至四時間之夜間,共同駕車前往新竹市東區○○○○○街十 八號大乘企業社新竹分站倉庫兼管理員方玉真住宅前,因見分站司機葉富安正卸 完貨,即由甲○○佯稱遭朋友放鴿子欲搭便車離開之方式,引誘該司機載伊離開 現場,再由丙○○開啟鐵捲門予以侵入後,竊取客戶所購買而由該企業社保管運 送之愛普生彩色雷射印表機一台及方玉真所有之金錶、戒指各一只、零錢約三萬 元,甲○○再返回現場與丙○○合力將該印表機搬上車後載離得逞,其後二人擬 以該印表機換成現金,即於隔一日(即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丙○○將該 分站電話告知甲○○,要其向方玉真聯絡,並佯稱自他處購得印表機一台,願以 八萬元價格出賣,經雙方同意以五萬元成交,並約定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三 號臺灣安達企業行前交貨,方玉真查覺有異乃事先報警埋伏守候,而於同日凌晨 約五時許,查獲受甲○○之託載運印表機前來交貨之不知情之孫新年,經其供述 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同市○○路成淵國中附近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甲○○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及 由該檢察官自動檢舉(丙○○部分)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就竊取被害人戊○○○ 財物部分,二人並一致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當天凌晨二人係約好在被告甲○ ○堂弟乙○○上址製香工廠內,以樸克牌把玩「大老二」遊戲,惟因沒有樸克牌 ,被告甲○○正要拿錢叫被告丙○○購買時,即被當賊而查獲,其二人並未侵入 被害人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行竊收銀機內之零錢,且扣案之切割器及螺絲 起子並非伊二人所有云云;就竊取被害人大乘企業社及方玉真財物部分,被告甲 ○○則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當天凌晨雖與被告丙○○共同搭車前往上址倉 庫,並幫被告丙○○搬運上開印表機載離現場,惟因被告丙○○在該企業社工作 ,伊以為只是搬運貨物而已,並不知被告丙○○目的在於偷竊財物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當天凌晨並未與被告甲○○一起前往上址倉庫 ,伊只是接到被告甲○○電話至其住處將一台印表機幫忙搬運至臺北縣蘆洲市○ ○路嘉年華汽車旅館,隔天上班時始知企業社印表機失竊,伊以為是被告甲○○ 所竊,乃告知新竹分站之電話,要求其趕快歸還,是伊並未竊取該印表機及金錶 、戒指及零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 本院調查中指述:當天凌晨,伊聽到店內鐵門有啟動之聲音,就從二樓衝下來 ,看到被告甲○○在鐵門邊,伊即喊不要跑,並上樓叫其丈夫起床,再下樓時 被告甲○○已跑出去,四處尋找結果,在隔壁製香工廠鐵門內,發現被告二人 ,當時被告甲○○在桌上數零錢,被告丙○○則站在屋內門邊,二人都很緊張 ,被告丙○○趁隙先逃走,伊則要被告甲○○打電話叫其出來,事後清點店內 物品,收銀機已被弄亂,零錢都不見了,而二個窗戶上之鐵條分別遭破壞,可 從窗戶爬進店內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其丈夫丁○○於本院調查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再被告二人經警查獲時 ,分別滿頭大汗、全身髒亂,身上並有刮傷痕跡,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 經獲案員警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苟被告二人僅單純相約以樸克牌玩「 大老二」游戲,何以至此﹖衡情應係毀壞窗戶鐵條並攀爬進入被害人店內造成 之結果。又被告甲○○經警查獲時,復於其身旁垃圾筒內扣得金屬管切割器及 螺絲起子各一支等情,亦經被害人戊○○○及證人丁○○、己○供述在卷,而 該店隔壁製香工廠之負責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並供述該扣案物品非其 工廠所有,足堪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其中螺絲起子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當庭勘驗,認其長約十分分,尖端銳利,足以持之傷害人之 身體或性命,客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切割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其係管狀物切割器,主要用於金屬管之切割,並非切割玻璃之器具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陸(三)字第89016330號鑑定通知書乙 紙在卷可憑;加以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上址便利商店履勘結果:該便 利商店所裝設靠路邊窗戶之圓形鐵條一支有切割痕跡,經以上開切割器比對, 痕跡與切割器轉盤吻合,而店內浴室上所裝設之二個窗戶,其上鐵條分別各遭 毀壞二支,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一件及照片四幀附卷可徵,亦堪認該切割器 於案發當日曾經使用過,且被害人戊○○○店內窗戶之鐵條確實遭毀壞。綜此 ,在被告二人係經被害人追躡下查獲,又在其等身旁扣得案發現場曾經使用過 之切割器及螺絲起子之情況下,認定被告二人已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戊○○○財物,甚為符合社會一般經驗判斷,是被告 等辯稱並未行竊店內物品,僅是相約一起玩樸克牌乙節,非可採信。 (二)右揭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大乘企業社及方玉真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偵審中供承: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上(應係十七日凌晨),被告丙○○和伊 一起至上址倉庫,丙○○叫伊去向貨車司機(指葉富安)問路,問路之後請司 機載伊到路口,丙○○就趁機從旁走進倉庫,而伊到了路口下車後又折回找丙 ○○,並且看到倉庫大門已經開啟,丙○○拖了一部印表機出來,要伊幫忙搬 運,隨後就回到蘆洲市嘉年華汽車旅館,隔天,丙○○將上開新竹分站的電話 交給伊,要伊打電話聯絡原主出賣,並約定在臺北市○○路交貨,伊即請孫新 年代為運送,自己並先在成淵國中下車等候,沒多久,孫新年即開車過來,伊 攔下車子時,即被警察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玉真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 失竊之情即相符,並經證人葉富安、孫新年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載明上開新竹站所電話之紙條各乙紙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搬運印表機,其後又想將之賣回原主,參酌二人 又於深夜先以騙術騙開站所貨車司機,再伺機下手,若謂被告甲○○不知搬運 印表機之目的即係竊盜,誠難置信;另被告甲○○、丙○○二人復供承於將印 表機賣回原主當天凌晨四時許,二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互相聯絡頻繁,此亦有該二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倘被告丙○ ○果真只在督促被告甲○○歸還印表機,何需於深夜為之?且又不令被告甲○ ○直接將之送回大乘企業社新竹站所,而迂迴送至他處交付﹖況證人即被告丙 ○○老闆娘林春汝於本院調查亦證稱被告丙○○於案發後數日,將失竊之金錶 一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照片)交給伊返還被害人方玉真,此復為被 告丙○○所是認,堪認被告丙○○確實參與竊取被害人大乘企業社及方玉真財 物之犯行,否則焉會持有被害人方玉真失竊之物品﹖其雖辯稱金錶是向被告甲 ○○取回交還者,惟其何以不以與歸還印表機之相同方式叫被告甲○○歸還﹖ 反由自己為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信。 綜合上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窗 戶上鐵條後踰越之方式,於夜間侵入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兼住宅竊取財物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全安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大乘企業社新 竹分站倉庫兼管理員方玉真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則均另犯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應就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全安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法條仍為同一,被告等所犯上 開罪名僅係該法條各款加重條件之增加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 敘明。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所犯上開竊取被害人大乘企業社及方玉真財物之犯 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 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末查 :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時又攜帶 兇器,對於被害人居住及身體安全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知靠辛勞 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且一度經警查獲後,不知警惕悔改再續行竊盜 ,以及被告犯罪後仍試圖狡飾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金屬管切割器及螺絲起子支一支,屬被告等所有,且係供 行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凌晨五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玻璃切割器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三六巷二十二號(整編前原為同市○○路九十八號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號)被害人乙○○(起訴書漏載被害人)經營之製香工廠 ,著手竊取財物,但未得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於夜間侵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公訴意旨雖認 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項之竊盜既遂罪,惟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止於未遂而已) 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於警訊中指述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竊盜犯行,並辯稱:二人只是在上址製 香工廠內準備打牌而已,並未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 中供稱被告甲○○為伊堂兄,平日工廠都可讓其自由進出,而案發後伊檢查工廠 內之物品,並未短少,雖工廠洗手間上之窗戶有一小塊破損,但不知是何時壞的 ,足見其並未目睹被告等是否有竊盜行為,加以被告二人係於偷竊被害人戊○○ ○財物後,為躲避追查始進入上址製香工廠藏匿,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二人進入 該工廠之的並非在偷竊財物,尚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宏松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