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六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十八號,向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彬賓公司 )承租牌照L六─八二六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每五天須繳納一次,詎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拒繳租金,復 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後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甲○○將上開計程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0八號前之 路邊,遭江水森所駕駛屬尚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泥攪拌車撞損,該車經送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一巷一號四樓永輯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甲○○竟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又擅將車輛取走,未返還彬賓公司,亦未支付永輯汽車有限公 司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修理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甲○○又基於前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告知彬賓公司,而與代表尚等實業有限公司之曾 木寅私下以二萬六千元和解(其中二萬三千元係車輛修理費、三千元係營利損失 ),而將屬於彬賓公司之車輛修理費二萬三千元侵占入己,前開修理費則由代辦 彬賓公司保險理賠之駿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代墊予永輯汽車有限公司。 二、案經彬賓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向彬賓公司租車積欠租金且未返還車輛之事實不諱,但否認 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繳納租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後因載不到客人 沒有收入,沒錢繳納租金,系爭車輛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為水泥車撞損,其 所收取之賠償金二萬三千元放在車上,打算過二天連同車子還給彬賓公司,但車 子及賠償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偷,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一)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拒繳租金,亦拒不返還車輛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彬賓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汽車 租約保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自永輯汽車有限公 司將已修復之系爭車輛取走,未將車輛返還彬賓公司,且未支付車輛修理費,而 由駿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代墊修理費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駿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職員王振雄、經理袁國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永輯汽車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二件附卷可佐;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未告知彬賓 公司即與代表尚等實業有限公司之曾木寅私下以二萬六千元和解(其中二萬三千 元係車輛修理費、三千元係營利損失),而將屬於彬賓公司之車輛修理費二萬三 千元侵占入己,亦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二)被告當時已不再駕駛計程 車為業,另受僱於大崗佳食有限公司為廚師,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已不再駕 駛計程車營業,復不繳納租金或返還彬賓公司,卻仍佔用系爭車輛使用,且於車 輛修復後又未通知彬賓公司,即又擅自取走車輛拒不返還,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取之賠償金二萬三千元放在車上,打算過二天連同車子還給 彬賓公司,但車子及賠償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偷,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 。但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即自永輯汽車有限公司取走車輛,而於二 日後取得賠償金,迄該車輛失竊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已逾八日及六日之 久,此有被告報案之警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各一件在卷可查,倘 被告苟有返還車輛及賠償金之意,為何取走車輛及賠償金之事,均隱瞞不告知彬 賓公司,又倘被告真有返還車輛之意,早可返還何必延宕如此時日,其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且該車輛已於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經警尋回交還彬賓公司,此經告訴人供明在卷,且有和解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件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銷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