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各處伍拾日;均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丁○○係擔任設於台北市○○街一五五號二樓「康伯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伯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設立登記)之董事長,並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任職設於台北市○○○路○段八五號二十樓「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發公司)擔任市場服務部經理,乙○○自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於國發公司擔任經銷部副理,二人均係為國發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因國發公司客戶即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七之二二號「 全聯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安公司)職員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國發公司市場服務部副理廖矞如表示 欲訂購國發公司之每個單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貨號ES四二保全產品三十 個,廖矞如乃轉接予乙○○,乙○○、丁○○均明知國發公司ES四二保全產品 並無庫存量不足情形存在,竟意圖為第三人康伯仕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國 發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乙○○向不知情之廖矞如稱:上開產品 國發公司僅庫存二十四個,然可向下游廠商調貨六個,而以原價售與全聯安公司 云云,廖矞如據此轉告丙○○而成立買賣契約。嗣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將國發公司之上開產品二十四個與向康伯仕公司所取得之六個產品,交與不知 情之戊○○,囑其以國發公司名義寄出,收件人記載康伯仕公司,收件地址則為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一0一一號(起訴書誤繕為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七之二 二號)之全聯安公司倉庫。丁○○則囑其不知情之妻蔡佳燕以康伯仕公司名義開 立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金額之統一發票寄送全聯安公司請款,全聯安公司丙 ○○收受貨物及康伯仕公司所寄發之統一發票後,因見統一發票之出貨人為康伯 仕公司,乃將前開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貨款共計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開立 支票乙紙,逕寄交康伯仕公司,由康伯仕公司收受後兌領該款,致國發公司生有 喪失與全聯安公司訂立六個ES四二保全產品之利益,及未能取得二十四個ES 四二保全產品貨款。嗣因全聯安公司再度向國發公司訂購產品,經戊○○發覺所 寄送之地址與前次寄送地址相同,惟收件人卻不同,經報告國發公司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國發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擔任康伯仕公司董事長,其間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 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任職於國發公司,乙○○有就本件全聯安公司向國發 公司訂購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就其中六個產品向康伯仕公司調貨,且康伯 仕公司就前開產品三十個之貨款開立統一發票寄給全聯安公司請款,康伯仕公司 已收受並兌領全聯安公司所寄送支付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貨款之支票,但尚 未將其中二十四個產品之貨款支付國發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伊係在台北忠孝分公司任職市場服務部,而乙○○則係在三重公司經銷部門 ,二者並不相關,復無隸屬關係,無法共謀;而本件貨款係因康伯仕公司與國發 公司尚有交易糾紛,故康伯仕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背信云云;另被告乙 ○○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任職於國發公司, 且於全聯安公司丙○○向國發公司訂購ES四二保全產品三十個時,將其中六個 ES四二保全產品向康伯仕公司調貨,並將國發公司上開產品二十四個,連同向 康伯仕公司所調取之同一產品六個,交由不知情之戊○○直接以收件人為康伯仕 公司,而收件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路一0一一號之全聯安公司倉庫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查詢ES四二保全產品之庫存量, 因倉管人員說貨量不足,伊就向副總經理范思筠報告,范思筠就叫伊向經銷商調 貨,於是伊就向康伯仕公司調貨六個,並無背信云云。經查: (一)全聯安公司職員丙○○向國發公司廖矞如訂購ES四二保全產品三十個,被告 乙○○除自國發公司出貨二十四個外,另將其中六個ES四二保全產品向康伯 仕公司調貨,由被告乙○○囑不知情之戊○○直接將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 寄送全聯安公司,全聯安公司則將全部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之貨款開立支 票寄交康伯仕公司,由康伯仕公司兌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二人 自承於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朱俊雄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戊○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國發公司所提出由被告乙○○簽立之業務訂單在卷可稽 (附於偵卷第六頁正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及全聯安公司為發票人、指定受 款人為康伯仕公司、面額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八頁)。 (二)被告乙○○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⑴告訴代理人朱俊雄律師指稱八十七年七月 間,國發公司ES四二保全產品貨量充足,無庫存量不夠而需向經銷商調貨之 情形,並提出國發公司與國發公司之母公司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云辰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份庫存異動紀錄表影本二份為憑(附於偵卷第七 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依據前開國發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份庫存異動紀錄表所 示,ES四二保全產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全聯安公司訂貨之前一天 )之庫存量有二百二十五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出貨二十四個(即出貨予 全聯安公司),尚餘庫存二百零一個,而云辰公司同年月份之庫存紀錄則顯示 ES四二保全產品尚有五百九十一個。且證人即國發公司管理部課長蔡明昌於 偵查中到庭證稱:國發公司每月都有安全庫存量,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國發 公司ES四二保全產品之安全庫存量為二百個至四百個,庫存量若少於安全量 ,國發公司亦不會拒絕業務員再接單,而會向上游公司馬上訂貨等語(見偵卷 第一百二十頁反面至第一百二十一頁正面),另證人即國發公司倉管人員鄧丞 證亦證稱:國發公司倉庫有安全庫存量以備不時之需,若貨不夠,就報告課長 蔡明昌,若是緊急的話,上游公司在一天之內,就可補貨,甚至可請上游公司 直接出貨給客戶,ES四二保全產品通常的安全存量為二百至四百個等語(見 偵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依上,國發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全聯安 訂購ES四二保全產品三十個時,庫存量充足,且縱有庫存不足情形,亦可立 即直接向上游公司調貨,而無庸向經銷商調貨,並無被告乙○○所稱需要向經 銷商康伯仕公司調貨之情形存在。⑵其次,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 在全聯安公司任採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伊有向國發公司訂購ES四二保 全產品三十個,是先傳真過去,再打電話,由一位小姐(註:指廖矞如)接聽 ,那位小姐說國發公司的庫存量不足,因為伊公司隔天就要貨,所以該小姐說 會從經銷商處調貨給伊,價錢一樣,沒有比較貴,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是 一起寄過來的,箱子上面是寫國發公司寄,康伯仕公司收,但收件地址是全聯 安公司地址,錢則因發票上是康伯仕公司名義,所以付給康伯仕公司,(問: 用電話與國發公司聯絡幾次?)傳真後,有與一位小姐聯絡,她說貨不夠,但 會再協調給伊,確定說會把貨給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四十七頁正面至第四十 八頁正面、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正面),核與證人廖矞如於偵查中陳 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伊有接到全聯安公司訂貨之電話,對方說要以六折買 ,但權責是經銷部的乙○○,伊就將電話轉給乙○○,後來伊就不知道,.. .打電話給丙○○前,伊有向乙○○查詢貨量夠否,乙○○說貨不夠,但可協 調向經銷商調貨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正面)相符,而被 告乙○○於偵訊中與前開證人丙○○、廖矞如二人當庭對質時,亦坦承證人廖 矞如有向其查詢ES四二保全產品貨量,其確實有告以廖矞如該產品貨量不足 ,但可調貨給丙○○乙節(見偵卷第六十二頁正面)。而被告乙○○雖另稱伊 係委請證人戊○○向倉管人員詢問ES四二保全產品庫存量,戊○○告以該產 品貨量不足云云,然為證人戊○○所當庭否認(見偵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正面及 反面),另證人蔡明昌及鄧丞證亦均證稱無論係被告乙○○或證人戊○○,均 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向其等詢問過ES四二保全產品貨量問題(見偵卷第一百 二十一頁正面至第一百二十二頁正面),核與證人戊○○所證述情節相符,則 被告乙○○辯稱其有查詢公司ES四二保全產品庫存量,因庫存不足,方向康 伯仕公司調貨云云,顯非可採。⑶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有向副總經理范思筠 報告ES四二保全產品貨量不足,范思筠指示伊向經銷商調貨云云,亦為證人 范思筠於偵查中所一再否認被告乙○○曾向其報告該事(見偵卷第四十五頁正 面、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三頁正面)。⑷另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供 稱全聯安公司於收受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後,國發公司將二十四個上開產 品之統一發票寄交康伯仕公司,康伯仕公司留下國發公司該統一發票後,以康 伯仕公司名義開立「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金額之統一發票寄交全聯安公 司,全聯安公司於收受統一發票後,直接開立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價款金 額之支票寄送康伯仕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 供明全聯安公司的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資料則是告訴人國發公司連同國發公司 開給康伯仕公司的發票一起寄過來康伯仕公司的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乙○○是否係其將全聯安公司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資 料寄送康伯仕公司,被告乙○○亦答稱:「是」,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按。依上,倘如被告乙○○所言,其係為國發公司向康伯 仕公司調取六個ES四二保全產品,則係國發公司與全聯安公司間係就三十個 ES四二保全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國發公司向康伯仕公司調取六個產品,則為 國發公司與康伯仕公司就該六個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但康伯仕公司與全聯安公 司之間,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依此,理應由國發公司開立三十個 ES四二保全產品之統一發票予全聯安公司,康伯仕公司應開立六個ES四二 保全產品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國發公司方屬相符。然被告乙○○竟使不知情之證 人戊○○將上開三十個產品,以收件人為康伯仕公司,而收件地址為全聯安公 司所在之新竹縣湖口鄉○○路一0一一號為寄出,且將國發公司應開立予全聯 安公司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之統一發票,改開立成二十四個產品金額之統 一發票,並寄交予跟全聯安公司無契約關係之康伯仕公司,提供作為康伯仕公 司之進項發票,又同時將與康伯仕公司無契約關係之全聯安公司買受人統一編 號資料寄交予康伯仕公司,讓跟全聯安公司無直接契約關係之康伯仕公司得以 寄交該公司並無法律上權利得以向全聯安公司請求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貨 款之統一發票,並兌領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貨款,致生損害於國發公司。 其顯有為康伯仕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國發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甚明 。綜上各節,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乙○○間職務上非隸屬關係,並非共犯云云,然被告 乙○○業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被告丁○○調取ES四二保全產品六個等語甚 明(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嗣雖於本院改稱係向康伯仕公司職員陳嘉斌聯 絡調貨云云,無非事後圖卸己責及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足取。而被告丁 ○○擔任康伯仕公司董事長,並同時任職於國發公司內,其明知康伯仕公司與 全聯安公司間,並無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竟由共同 被告乙○○將國發公司二十四個ES四二保全產品貨款之統一發票,連同全聯 安公司之買受人統一編號資料一併寄送康伯仕公司,如被告丁○○與乙○○間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康伯仕公司何以未將與其公司無關之國發公司二十四 個ES四二保全產品統一發票寄回國發公司?卻反將此與康伯仕公司無關之上 開國發公司留下作為該公司之進項發票?而康伯仕公司又如何知悉國發公司與 全聯安公司間係買賣ES四二保全產品三十個?且復進而以康伯仕公司名義開 立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與之無契約關係之全聯安公司 請款?又進而收受全聯安公司寄送三十個ES四二保全產品貨款之支票?並提 領兌現之?顯與常理相違,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 採。另被告丁○○辯稱其係對國發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被告 丁○○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國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國發公司A 卡防盜保全產品,主張國發公司遲延給付,而表示解除契約,請求國發公司返 還價金,因而以其個人名義對國發公司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簡易訴訟,經上訴 後,業已判決丁○○敗訴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 北簡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該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 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民法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者,須係本於同一買賣 契約關係始有同時履行之問題,而被告丁○○與告訴人國發公司間之前開民事 案件涉訟之買賣契約,與本案毫無關係,被告丁○○何來得主張民法上同時履 行抗辯權可言,其該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等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僅一次、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僅二萬餘元與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存卷足憑,其等因一時短於 思慮,而罹刑章,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