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 ,係以告訴人全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之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 曾玟惠、莊乾城之證述、協議書影本、存摺影本、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義公司〕與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宏 義公司八七宏泰字第八七一0二三0一及八七一0二八0二號函、彰化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函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變更印鑑之相關資 料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與告訴人〕都沒有〔委 託關係〕」、「我只有委託他領款,沒有其他的事,我有領走存摺內的錢,我也 有跟他〔告訴人〕和解了,大家都是好朋友」、「我沒有背信」、「...,我有 跟告訴人協議,協議書沒有說要把存摺交給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 「因為告訴人給曾玟惠不正確的事實,所以他〔曾玟惠〕所言〔偵查中所言〕有 誤,... 」〔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當初我是找他〔告訴人〕共同做這工 程,資金簽約前我出,簽約後資金由告訴人出,我是在簽約前我公司的電話費及 員工支出、稅金等,開工後就由告訴人支出,開工後,我有去工地看,因為是我 簽的約,我負責業務協調,告訴人負責計價請款、工程管理、資金調度」、「因 為我也有事要辦〔所以將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因為業主跟我簽約,這是我的戶頭,我跟告訴人是上下包的關係」、「我有告 訴人交給我的發票」〔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合作契約的內容〕由告訴人 施作,我跟業主接洽,我發包,由他收,領的錢,告訴人發多少,我給他多少, 我是以泰崁公司的名義領款的」〔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因為我比較忙,告 訴人有時急著要領款,所以要我把銀行存摺放他那裡」、「我要跟告訴人要〔存 摺〕,但告訴人不給,所以我才又去辦變更」、「〔變更印章後領的錢〕在我這 邊」、「我用在其他工程了」〔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我不知告訴人委任我 何事」〔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存摺及印章交付告訴人〕為了方便告訴人 請款,因為我常出差」〔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是上包給我的支票,我去領 的,全地是我的下包,我是泰崁的負責人,我是跟宏義包的,我先跟他訂約,我 再跟全地訂約」〔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我們有協議,請他〔告訴人〕幫我 領款」、「我為了方便,所以說如果要領,要經我同意才可以領」〔參見本院卷 第十九頁〕等。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諸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你委託 被告作何事?」,答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作何事,是被告跟我『 合夥』作工程,被告也沒有委託我」,續質以:「既然兩造沒有委任關係, 為何告被告背信?」,答稱:「我們一起合作,他把金錢侵吞。... 」〔參 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上情,已難懸揣被告究 有無『受任』、『受任』為告訴人處理何項事務。 二、查告訴人於告訴狀載:「兩造約定『合作』承攬宏義公司發包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合約雖以被告名義簽訂,但資金調度、與業主計價請款及工程管理均 由告訴人負責處理,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為工程資金調度及請款作業,被 告應將前揭彰化銀行帳號存摺及領款印鑑交由告訴人保管之義務,被告意圖 獨自鯨吞系爭工程資金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竟違背其任務,擅 自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變更印鑑,領走共計伍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柒元前揭 工程款,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參見偵卷第二頁正面〕,稽所 訴意旨,告訴人所謂背信云者,其所訴之『事務』係指「被告應將前揭彰化 銀行帳號存摺及領款印鑑交由告訴人保管之義務」,惟: 〔一〕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係訴稱其與被告所營泰崁公司間係「共同合作」 以泰崁公司之名義與宏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參見偵卷第一頁反 面〕,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或訴稱:「等於是合夥」〔參見偵卷第 二十七頁正面〕,暫不論告訴人名其間之法律關係為「共同合作」或 「合夥」,關於系爭工程,告訴人與被告所營之泰崁公司於八十六年 九月六日所立「協議書」約定:「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與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甲、乙雙方協議同 意,以乙方名義與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簽訂長庚 醫學院連外道路加逕擋土牆、排水工程、沈砂池及中級排水箱涵工程 ,『甲方』負責資金調度與業主『計價』『請款』及工程管理。乙方 則負責與業主業務協調,甲、乙雙方因此工程所得之利潤之比例分配 擇日再議。」有協議書影本壹件附偵查卷足佐〔參見偵卷第四頁〕, 審酌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所營泰崁公司名義與宏義公司簽立承攬契約 ,復約定由告訴人負責與業主宏義公司『計價』『請款』等情,以被 告辯稱「因為是我簽的約,我負責業務協調,告訴人負責計價請款、 工程管理、資金調度」、「因為我也有事要辦〔所以將存摺、印章交 付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等情可信,據此,就交付存摺 、印章與告訴人一節,係被告所營「泰崁公司」為履行上項協議書之 約定意旨而為,非「被告」乙○○「為告訴人處理何項事務」;關於 告訴意旨所訴「被告應將前揭彰化銀行帳號存摺及領款印鑑交由告訴 人『保管』之義務」一節,若謂被告交付上項存摺、印章與告訴人旨 在令告訴人負『保管』之權責,受託之人為告訴人亦非被告,凡此,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查前述「協議書」,其立約之當事人為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被告為 泰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爾,有上開「協議書」影本足佐,起訴書所訴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 戶名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亦為泰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 有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彰雙和市第一一七八號 函附上開帳戶印鑑卡等足佐〔附偵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據 此酌之,關於交付上開存摺、印章與告訴人一節,應係告訴人全地公 司與『泰崁』公司間之事,殊不得以被告係泰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將被告遞衍為上開交付存摺、印章暨與告訴人全地公司約定其間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凡此情節,尤難懸揣被告一「自然人」如何而為 全地公司、泰崁公司貳法人間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一「自然 人」與告訴人全地公司未見有何法律關係,未便遽認被告為何人處理 事務、違背何項任務。 三、告訴人暨其代理人指訴被告「鯨吞系爭工程資金伍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柒元 」〔參見偵卷第二頁正面〕、「意圖鯨吞雙方共同資金」〔參見偵卷第四九 頁反面〕、「我們一起合作,他〔被告〕把金錢侵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 一頁〕,其後另具狀訴稱:「泰崁公司並非合夥之主體,暨其所持有之物為 『自己之物』,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正面〕等。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收受存 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人開設,然雙方間 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 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 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述被告「鯨吞系爭工程資金伍拾貳萬陸 仟壹佰叁拾柒元」〔參見偵卷第二頁正面〕,其中貳拾萬零玖仟元,原存放 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經被告所營泰崁公司提領, 固據告訴人訴明,並有交易明細表影本足佐〔附偵卷第六頁反面〕,為單純 之債權,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另票號FA00000000號、票面金額叁 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泰崁 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壹紙〔影本附偵卷第七頁〕,為有價證券,固得為侵 占之客體,惟告訴人全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補充理由狀」,堅指「 泰崁公司,....其所持有為『自己之物』,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參見 本院卷第三九頁〕,與辯護人辯稱:「錢下來都是泰崁的,不是告訴人的, ... 」〔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等情相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證人曾玟惠、莊乾城就被告所營泰崁公司何以將前開存摺印章交付與告訴人 ,暨其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未有一言及之〔參見偵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 十九頁正面〕,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所附工程合約書係「全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弘業工程行」依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七 年九月間」與宏義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參見偵卷第三六頁、第四一頁至第四 七頁〕,非被告所營泰崁公司與何人簽立之工程合約,宏義公司八七宏泰字 第八七一0二三0一及八七一0二八0二號函致泰崁公司前者催告泰崁公司 履約,後者以泰崁公司未遵催告履約而「解除契約」〔附偵卷第三九頁、第 四0頁〕,凡此,均不足證明被告一「自然人」與告訴人間確有何項委任關 係、被告需為告訴人處理何項事務、違背何項任務。 五、末查,雙方就本件爭議,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 壹件足佐〔附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尤見本案係民事糾葛。 六、綜據本案全盤事證,不足生被告確有被訴背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