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以韋松實業有限公司及北大綱有限公司 名義,向甲○○經營之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緯峰機械有限公司,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磨床等機械二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 (以下同)約八十萬元,由乙○○簽發遠期支票多紙分期付款,約定在價金未付 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僅得依約保管使用,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台北縣樹 林鎮○○路○段七十七號工廠,詎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追索債 務甚急,明知前揭機械之價金尚積欠約七十五萬元未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七十七號,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二台機械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二台機械出賣予不詳之機 械中古行,嗣經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緯峰機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討未果, 始知上情。 二、案經緯峰機械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一四七二 號卷第三十頁),核與告訴人緯峰機械有限公司之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情形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四份在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條,惟與已起訴 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條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六十八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受有期徒刑三 月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緯峰機械有限公司之甲○○達成和解,有甲○○之陳報狀 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