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 兼反訴被告 丁○木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丙○○ 兼反 訴 人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自訴丙○○、乙○○部分,丙○○、乙○○均無罪。 丁○木業有限公司自訴丙○○、乙○○部分不受理。 丙○○反訴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判決部分(關於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違反著作權法之本訴 部分): 一、自訴人甲○○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丙○○、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係以自訴人 甲○○提出之丁○公司產品目錄、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丁○木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丁○公司)業績表影本、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燦公司)之公 司抄錄資料、安燦公司產品目錄、存證信函、剪報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丙○○、乙○○固均坦承分別擔任安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均堅稱:⑴自訴人未提出其所自稱於六十七年間即生 產「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之產品目錄,並未證明其自六十七年即享有著 作權;且未提出六十七年間之著作權登記;⑵「多層次凹線條」設計在七十四年 二月一日即已有案外人宗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賀宗)登記新型專利第三八 二四一號,專利名稱為「凹式熱壓成型門面」,宗尚公司產品名稱為「優美門」 ,伊公司生產的「新家門」產品之凹線條從八十三年開始就有生產,安燦公司「 新家門」的凹線條是與宗尚公司「優美門」的凹線條是一樣的,在形式則有一點 不同;⑶伊公司所製作之「新家門目錄」,係伊公司所自行設計形式製成物品後 ,委託攝影製版公司製作而成,係獨立之創作,享有著作權,且伊公司產品不同 於自訴人之產品,伊公司目錄亦無重製翻印自訴人之「耐固速普防潮全候藝術門 目錄」之情事;⑷伊八十三年有被宗尚公司方賀宗告侵害專利案,由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審理,因專利舉發成立,故該案判決結果為公訴不受理,宗尚公司生產的 「優美門」自七十四年開始,早於自訴人生產的「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 多年,自訴人生產的門的線條,有仿冒宗尚公司「優美門」產品的線條之嫌疑; 伊等並無任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甲○○自稱其於六十七年間設計本件系爭「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 」之「多層次凹線條」門扇美術著作云云,雖據其於本院提出五十四張設計圖 稿影本,然: ⑴其中大多數設計圖稿係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所定稿(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第五十三至第九十七頁),並非自訴人甲○○所稱之「六十七年間」,有該等 設計圖稿上所載明之定稿日期可稽。且該等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五十三至 第九十七頁之設計圖稿,其上或係標示「現代雕塑門」【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三頁,且經比對自訴人甲○○於本院所提出附於同卷第一 百零六頁之廣告所示,「現代雕塑門」系列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首次刊登廣告於 「亞洲建築」刊物上,乃早於本件系爭「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系列, 而「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中之編號NSG一0一「雙星型」、一0二 「雙喜型」兩種,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次刊登廣告於「亞洲建築」刊 物,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百零八頁】)、或有記載「五福門」(見本院審 理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或「六合門」(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 九十二頁),故該等設計圖稿均與自訴人甲○○所主張遭侵害之「耐固速普門 防潮全候藝術門」產品編號NSG一0一「雙星型」、一0二「雙喜型」、一 0三「門中門」無關。甚且自訴人甲○○所提出設計圖稿中,關於本件「耐固 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之產品編號NSG一0三「門中門」的設計圖稿,其 上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 核與自訴人甲○○所提出「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產品編號NSG一0 三「門中門」產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始首次公開刊登廣告於「亞洲建築 」刊物上(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百十頁)之情相符,故本件系爭「耐固速 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產品中編號NSG一0三「門中門」產品,至八十五年 五月才設計定稿,同年七月首次公開刊登廣告販售,故自訴人甲○○所自稱於 六十七年間取得「多層次凹線條」門扇之美術著作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 於另附於本院審理卷宗第二宗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則分別為七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及不詳時間所定稿,然該二張設計圖與自訴人所提出「耐固速普門 防潮全候藝術門」目錄比對結果,無法認為該二張設計圖稿係本件「耐固速普 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之設計圖稿,亦與本案無涉。 ⑵更何況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修正之前,係採登記保護主義,自訴 人甲○○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設計系爭「多層次凹線條」門扇美術著作,取得 著作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於六十七年間已有著作權登記之證明。 ⑶至於其雖於本院提出弘邦公司六十五年間製作之產品目錄(見自訴人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陳報狀所陳報之目錄),以圖證明自訴人甲○○六十七年間即取得著 作權云云。然弘邦公司「六十五年間」產品目錄,時間顯然早於自訴人所稱之 於「六十七年間」才設計,且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弘邦公司六十五年產品目錄 內容所示,該等門扇產品均係木製,門上有各種長方形格狀線條,各種門款之 長方形格狀數目均不一,且有其中數種門款長方形線條內尚有繁複之刻花線條 ,該目錄內容所示之產品,與自訴人甲○○提出之「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 門」之產品編號NSG一0一「雙星型」、一0二「雙喜型」、一0三「門中 門」產品目錄相比較結果,兩者顯然不同,而與本件「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 術門」產品編號NSG一0一「雙星型」、一0二「雙喜型」、一0三「門中 門」產品全然無涉。自訴人甲○○所稱於六十七年間設計「耐固速普門防潮全 候藝術門」而取得「多層次凹線條」美術著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自訴人甲○○雖指陳被告丙○○、乙○○將丁○公司「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 術門」產品目錄編號NGS一0一「雙星型」、一0二「雙喜型」、一0三「 門中門」擅自重製於被告二人所經營安燦公司之「新家門」產品目錄上之編號 六一、六三、七七云云(見自訴狀第三段)。然查,自訴人甲○○所提出之「 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產品目錄,其中編號NGS一0一、一0二、一 0三號之目錄所示門扇照片三張,與安燦公司「新家門」產品目錄所示之編號 六一、六三、七七號之門扇照片三張,無論照片大小、排列方式,均不相同, 且照片內容所示之門扇之色澤、線條、其上有無門把、門旁有無放置擺飾之椅 子等細節,復均迥然有異,二公司之產品目錄並不相同,顯然係各自製作,各 自享有著作權,並無自訴人甲○○所指稱被告二人將丁○公司產品目錄編號N GS一0一、一0二、一0三擅自重製及改作於被告二人所經營安燦公司「新 家門」產品目錄上之編號六一、六三、七七云云之情事。故被告等所稱安燦公 司「新家門」產品目錄,係自行委請攝影製版印刷公司製作,並無任何抄襲情 事等語,堪予採信。 (三)按現行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所謂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至於「實施」則係指依著作標 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而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 成立體物而言。與上述之「重製」、「改作」有別。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十一款之規定甚明。「實施」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 規定外,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 形之著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 八0號裁判參照)。本件自訴人甲○○指稱丁○公司所生產「耐固速普防潮全 候藝術門」系列之門扇關於「凹線條部分」主張有「圖形著作」,該系列門扇 之「表面造型」部分,主張有「美術著作」云云。惟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 正迄今現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均 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 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已刪除七十四年七月 十日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 「重製權:指布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 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視同重製。」之規定,足認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之後 ,已不承認「圖形著作」由平面轉立體係屬重製。故自訴人甲○○自訴主張丁 ○公司所生產「耐固速普防潮全候藝術門」系列之門扇關於「凹線條部分」立 體實施後仍有「圖形著作」,被告二人抄襲將之立體實施,而有侵害伊前開「 圖形著作」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四)又自訴人甲○○雖陳稱被告二人所製造生產之安燦公司「新家門」產品編號第 六一、六二、六三的門扇,有將伊之「多層次凹線條」之「表面造型」部分之 「美術著作」改作為立體物,而侵害著作權云云。然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 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是以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 立創作之結果,其間無抄襲之情事,縱使與他人著作相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 得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裁判要旨)。本 件自訴人甲○○於本院提出前開其自行設計之設計圖稿影本共計五十四張,其 自得享有該等設計圖稿之「平面美術著作」【註:不包括將之立體實施之後仍 得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已如前述】,而自訴人甲○○將「耐固速普門防潮 全候藝術門」之產品編號一0一「雙星型」、一0二「雙喜型」,於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始首次刊登廣告於「亞洲建築」刊物上,該系列產品編號第一0三 「門中門」,則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設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始首次刊登廣 告於同一刊物上,亦如前述。而被告丙○○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即有生產「立體 深凹線條(大溝)」的門扇,並因此而曾與宗尚公司方賀宗涉訟,顯早於丁○ 公司產品目錄編號NGS一0一、一0二、一0三之「多層次凹線條」產品, 而安燦公司「新家門」系列之門扇則係其於八十六年間所自行設計,其所設計 之門扇線條與自訴人甲○○所設計之門扇線條並不相同,亦據其於本院提出安 燦公司「新家門」產品之實物與丁○公司生產之「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 」產品實物各一件為憑,並有各該實物之相片附卷可稽(見被告丙○○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陳報附件七、附件八照片),經本院比較上開兩公司 門扇之實物照片結果,安燦公司「新家門」產品上「立體深凹線條(大溝)」 的線條數目顯然多於自訴人「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上「多層次凹線條 」的線條數目。其次,兩者門扇上線條間之間距亦顯然不同,因而安燦公司「 新家門」產品表現出來的層次較多,故被告二人所辯稱安燦公司「新家門」系 列產品編號六一、六三、六七之產品,係被告丙○○所自行設計開發,與自訴 人之產品不同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丙○○雖另辯稱自訴人所稱「耐固速 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之產品編號NSG一0一「雙星型」、一0二「雙喜型 」、一0三「門中門」,實涉嫌抄襲宗尚公司七十四年間之「優美門」云云, 然自訴人甲○○所主張享有「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之產品編號NSG 一0一「雙星型」、一0二「雙喜型」、一0三「門中門」之著作權,業據其 提出設計圖稿證明為其所自行設計,已如前述,自訴人甲○○得享有該等設計 圖稿之「平面美術著作」著作權,而安燦公司之前開產品有無侵害自訴人甲○ ○前開產品之著作權乙節,與丁○公司前開產品有無侵害宗尚公司之著作權, 亦分屬二事,丁○公司前開產品有無侵害宗尚公司之著作權該節,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五)綜上各點所述,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何侵害自 訴人甲○○著作權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違反著作權法之本訴部分,依法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甲、關於自訴人丁○公司自訴被告丙○○、乙○○違反著作權法之本訴部分: 一、自訴人丁○公司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丁○公司雖自訴被告丙○○、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罪嫌。自訴人丁○公司之自訴狀中記載自訴人甲○○於六十七年間創作本案系 爭「多層次凹線條」圖形表現之美術著作(見自訴狀第四段),於八十一年間 自訴人甲○○將其前開創作之「多層次凹線條」圖形門扇之美術著作,授權予 自訴人丁○公司(見自訴狀第二段)云云。然查: (一)自訴人丁○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始核准設定登記,此有自訴人丁 ○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何來自訴人甲○○於「八十 一年間」即授權予自訴人丁○公司之情事?其次,經本院質之自訴人甲○○ 其與自訴人丁○公司間有無訂立如其等自訴狀所稱之上開授權契約乙節,自 訴人甲○○兼自訴人丁○公司之代表人則答稱:「我本身就是丁○公司負責 人,沒有另外書面授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惟按自訴人甲○○與自訴人丁○公司在法律上乃為不同之人格,自訴人甲○ ○自稱其早於六十七年因創作「多層次凹線條」圖形門扇之美術著作,即取 得著作權,其乃著作權人,而自訴人丁○公司迄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始設立登 記,故無從認為自訴人甲○○所自稱於六十七年創作上開著作時係以自訴人 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且自訴人甲○○與自訴人丁○公司間復無著作 財產權之授權契約,是自訴人丁○公司並無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自非犯罪 被害人。 (二)其次,依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期日所提出「多層次 凹線條」門扇之平面設計圖稿數張所示,設計圖定稿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 間與八十二年間,此有自訴人甲○○於上開期日所提出之平面設計圖稿原本 (當庭閱後發還)及影本五十七張附卷可稽,顯非自訴人甲○○所自稱之六 十七年間,且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丁○公司亦尚未設立,亦無從認為自訴 人甲○○所為之上開設計圖稿係以自訴人丁○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為之。更 何況,自訴人甲○○除係丁○公司之代表人外,同時亦為明奇木業有限公司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設立)、道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之代表人,已由自訴人甲○○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 問筆錄),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三份在卷足憑,且明奇木業有限公司 、道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丁○公司三家公司目前亦均仍在經營中,並未撤 銷登記,則倘如自訴人甲○○所稱,因其係丁○公司負責人,毋庸訂立著作 財產權之書面授權契約,則甲○○之同一行為,如無明示,又如何認定應歸 屬於其所擔任代表人之三家公司中之何者?是自訴人甲○○該部分所言,尚 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丁○公司並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該部 分之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關於反訴原告丙○○對反訴被告甲○○提起反訴部分: 一、反訴人丙○○對反訴被告甲○○之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雖指稱反訴 人丙○○所經營安燦公司之「新家門」產品編號六一、六三、七七號產品,侵 害反訴被告甲○○之「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產品編號NGS一0一、 一0二、一0三之「多層次凹線條」著作云云,然「多層次凹線條」圖案於七 十四年間即由宗尚公司使用於該公司之「優美門」系列產品,宗尚公司負責人 方賀宗於七十四年二月申請第三八二四一號新型專利在案,反訴被告甲○○前 開「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產品之線條、成型、原料、加工過程,均與 宗尚公司之「優美門」相同,僅產品名稱不同,足認反訴被告甲○○前開三種 「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產品編號NGS一0一、一0二、一0三之產 品亦完全抄襲改作於他人,卻於提起本件自訴時自稱係「多層次凹線條」創作 者,故反訴被告甲○○明知其上開三種「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產品編 號NGS一0一、一0二、一0三產品,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規定內,竟強要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並於自訴狀及法院審理中一直 強調其擁有美術著作權,因而認反訴被告甲○○涉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 證罪嫌,為此對被告甲○○提起反訴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 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有 規定,惟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 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著有明文,前開條文並為反訴程序所準用,亦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可按 。 三、經查,反訴人丙○○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 證罪嫌,惟偽證罪保護者係國家法益,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國家,丙○○並 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亦不得提起反 訴,該反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