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自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己○○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 人 甲○○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朱俊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辛○○、己○○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己○○認被告甲○○、辛○○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無 非以被告甲○○、辛○○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寶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 寶順公司),由辛○○擔任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承攬「震點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震點公司)之「凱博電腦辦公室」裝修工程,而將該工程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由自訴人之「高林工程行」承作,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其後寶順公司又收回部分工程自行處理,該收回部分工程 款為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扣除該收回部分工程款,寶順公司應給付自訴 人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詎其向寶順公司請款時,被告夫妻二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傳真偽造之震點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給寶 順公司扣款之傳真函,表示震點公司將其工程款扣減百分之四十,寶順公司亦要 扣減自訴人之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只願給付八十萬元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向震點 公司職員庚○○、會計丙○○、總經理戊○○查證後表示為扣減寶順公司工程款 ,亦未發出上開傳真函,且該函文所蓋公司戳印並非震點公司之戳章,因認被告 甲○○、辛○○夫妻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並有估價單、上 開傳真函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辛○○均堅決否認 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寶順公司實際上均係由甲○○經營 ,辛○○僅係掛名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亦不知本件寶順公司與 自訴人之轉包工程,至於自訴人承作本件轉包工程,最後實際議價之工程款為一 百九十八萬元,其中部分工程後經自訴人同意另委由他人代為施作,而由寶順公 司代墊付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元,其於自訴人承作部分,施工期間已領取八十萬 元之工程款,另代付輕鋼架款項十五萬元,僅餘約四十三萬七千元之工程款未領 ,然後因自訴人承作工程之品質不佳,又未能配合修正,震點公司因此表示要依 約扣款,另行雇工施作,甲○○認此扣款係因自訴人施作未符品質而起,因此要 求震點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之乙○○出具扣款證明,俾憑向自訴人扣款,震點公司 乃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傳真上開扣款函,故該函並非被告等二人所 偽造,而該傳真函上所載整體工程款二百八十萬元,係指已領之三期工程款,每 期九十三萬九千元,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元,然實際上本件工程總價係三百 一十三萬元,約定分四期給付,除上開三期工程款外,尚有一期尾款三十一萬三 千元,其後尚有追加工程,伊追加請領八十幾萬元之工程款,另傳真函上所載扣 款金額一百一十二萬元,則係以二百八十萬元之百分四十,即扣款四成計算而來 ,其內容是當時震點公司初步估算意見亦非不實,況震點公司原本係要依約扣減 工程款四成,即約一百一十二萬元,最後經寶順公司與震點公司商議結果,則係 扣減上開尾款不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則僅同意給付二十萬元,其餘均扣款不付, 而以扣款約九十二萬元結案,亦確有扣款一事,如自訴人與被告就扣款部分各分 擔一半,自訴人所餘未領工程款尚不足扣減,故伊等並無以偽造之震點公司傳真 函詐騙自訴人不付剩餘之工程款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等判例要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一)上開震點公司發給寶順公司之扣款傳真函,係震點公司本件工程之承辦人 乙○○撰寫內容,交由震點公司行政助理人員蓋上震點公司便章戳印後傳 發給寶順公司之事實,迭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偵查卷四十頁、八十頁、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五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該傳真函上蓋用之震點公司戳章,亦 復據證人即震點公司前行政人員丁○○證稱:該傳真函上之震點公司戳印 ,係震點公司便章之戳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 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無誤,足見該傳真函並非被告二 人所偽造。 (二)其次,寶順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約承包本件震點公司「凱博電腦 辦公室」裝修工程,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完工,發包總價為三百一十三 萬元,分四期付款,前三期每期均為九十三萬九千元,第四期為尾款三十 一萬三千元,其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再追加三次工程,追加工程 估價分別為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二十萬六千三 百二十五元,合計為八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上開工程款,震點公司分別 於同年八月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日給付寶順公司前三期工程款各九 十三萬九千元,完工後因施工品質不佳,又無法配合改善,震點公司乃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另行發包由信僑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僑力 公司)重作修改工程,完成後議價實付工程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另震點公司總經理戊○○指派設計主任乙○○全權處理寶順公司施工品質 不佳扣款事宜,最後議定扣減其上開尾款三十一萬三千元,追加工程款部 分僅給付二十萬元,綜上,震點公司實際支付寶順公司之工程款(含追加 部分)為三百零一萬七千元,扣減金額合計為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等 情,業據證人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四 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提出陳報狀、本件工程交易申請書、協力廠商工程 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發票、轉帳傳票、信僑力公司承 包之工程交易申請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徵諸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傳真函中說扣款一百一十二萬元是較早估算的 ,包括追加部分約八十幾萬元,再連同之前三百一十三萬元(指約定總價 )扣除已付之二百八十幾萬元(指前三期之工程款),合計要扣約一百一 十二萬元,因此伊先傳真給被告(指甲○○),最後協議有再給被告二十 萬元,傳真函內容均實在等語(見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偵 查卷七十九頁反面、八十頁),以及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傳真函上之整體工程款二百八十萬元係指寶順公 司已領之前三期工程款,因當時手上沒有合約,才這樣寫,至於函中所稱 扣款一百一十二萬元是包括追加部分,因當時凱博公司不願驗收,故伊公 司不願付第四期尾款,之後的追加款亦不願意給付,所以合計要扣款一百 多萬元,之後因甲○○不能接受,才給付二十萬元等語,核與上述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乙○○撰寫該傳真函之內容應非虛構。(三)再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之寶順公司係以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之工程款轉包予 伊之高林工程行,然寶順公司向震點公司承攬之總價(不含追加部分)為 三百一十三萬元,與上開自訴人指稱之轉包工程款差價利潤僅七十九萬六 千元,顯與一般轉包差價之利潤常情有異,而自訴人亦僅能提出估價單為 憑,故要難遽信。而按被告甲○○指稱之轉包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元,扣 除另行找人代工墊付之款項約五十九萬三千元,以及其已給付自訴人八十 萬元(以上二筆墊付及給付款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僅餘五十八萬七千 元之工程款,衡情被告甲○○既先後找人代工墊付款項、給付部分工程款 ,已給付近約六成之工程款,其顯無詐欺自訴人脫免剩餘款項,甘冒刑罰 之必要,況依上述上開扣款之傳真函,確實係震點公司乙○○所發送,內 容亦無不實,並無偽造之情,且其後寶順公司亦確實因自訴人施工品質不 佳而遭震點公司扣款包括追加工程部分達近約九十二萬元,損失不貲,從 而被告甲○○持上開震點公司乙○○發送之傳真函,據以扣減轉包自訴人 之工程款,要難遽認其有詐欺脫免給付款項之責。 (四)至被告辛○○部分,自訴人係以其與被告甲○○係夫妻,且為寶順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因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惟被告辛○○僅 係寶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寶順公司業務,為一單純之家庭 主婦,本件工程承包、轉包情形均係由被告甲○○實際洽辦,其均不知情 之情,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而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辛○○有參與寶 順公司經營及本件工程承包、轉包等事務之證據,因此尚難僅憑自訴人指 訴其與被告甲○○係夫妻,且為寶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可遽認其與被 告甲○○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綜上所述,寶順公司縱尚有欠付自訴人工程款,此亦要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尚 難認被告甲○○、辛○○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詳如反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反訴人甲○○、辛○○認反訴被告己○○涉有誣告罪之犯行,無非以其明知承 作上開寶順公司轉包之工程,施工品質不符要求,卻徒指震點公司上開扣款之傳 真函係反訴人所偽造,持以詐欺脫免給付其剩餘工程款之責,又明知反訴人辛○ ○僅係寶順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寶順公司之經營運作,仍誣指其與 反訴人甲○○共犯上開犯行,而先後向檢察官告訴及法院提起自訴,意圖使反訴 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並有傳真函、估價單附卷可資佐證 為其論據。惟訊據反訴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因伊向震點公 司人員查證後,該扣款傳真函並未依震點公司發文程序發函,又查無該函之戳章 ,當時亦查無扣款之事,且乙○○說詞前後不一,又伊多次打電話至寶順公司, 均是辛○○接聽,其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事,伊並無誣告甲○○、辛○○夫妻二 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上開震點公司扣款之傳真函,雖經證人乙○○、丁○○證述該函及所蓋震 點公司戳印係真實無誤,而震點公司總經理戊○○雖後亦證稱對寶順公司 就本件工程扣款一事,伊均交由乙○○全權處理,至乙○○有無發該扣款 傳真函伊不知,該函上之戳印伊亦不確定是否震點公司之戳章所蓋等語明 確,惟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該函之戳印非震點公司戳章所蓋云云(見上 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偵查卷四十頁),是反訴被告己○○所 稱經其向震點公司總經理戊○○查證回稱未發此扣款函等語應係事實,從 而因此誤認反訴人所持憑以向其主張扣款之傳真函為偽造,進而認其有詐 欺之嫌疑,尚難認係虛構事實,自不得指其為誣告。況觀諸該扣款傳真函 外觀與震點公司制式之傳真函格式不同,並無震點公司之標章,且所蓋戳 印又係便章之戳印,自易令人誤認為偽造之文書,因此反訴被告據以推認 係反訴人所偽造,憑以詐欺脫免給付工程款,亦非無合理之懷疑,益見其 指訴並非自行捏造不實構陷。 (二)至反訴人辛○○既與反訴人甲○○係夫妻,且為寶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反訴被告因此誤認其間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衡情亦屬 合理之懷疑,從而其併予追訴,亦難認係虛構事實,故意構陷,自亦不得 指為誣告。 綜上所述,尚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 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