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慧娟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上海縣房地產公 司七寶住宅開發部及上海市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上海縣房地產公 司七寶住宅開發部,提供上海縣七寶鎮○○路以北,南北快速公路以西,至蒲匯 塘一百二十畝(後增為一百六十五畝)供自訴人所經營之杰漢森公司建造多層住 宅、別墅、辦公大樓,而後自訴人亦任被告甲○○(已結)為自訴人公司於中國 大陸之代表,詎料,被告甲○○竟夥同被告丙○○共同侵占自訴人於中國大陸之 資產。而被告丙○○明明有前項侵害自訴人於中國大陸財產權之行為,竟又在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宣稱其因自訴人之邀約於八十 一年八月四日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正,因自訴人稱於中 國大陸前揭開發案無法進行,又拒不退款,有詐欺之嫌云云,幸賴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致使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侵占及 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又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 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遭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告訴詐欺案件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提出七 寶基地聯營協議書、協議書、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中國法律稅務服務中心函等 件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涉犯詐 欺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或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與其父親游興火於八十 一年六月間向被告稱在中國大陸上海市,與大陸地區之上海縣房地產公司有聯合 開發案,誘邀被告投資,亦即受讓其於開發案中部分股權,被告不疑有他,於八 十一年八月四日已將資金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全數依自訴人指示匯入其父親 游興火帳戶內,但自訴人沒有用在投資上,亦未如數返還上開金錢,所以認為他 有詐欺,並無誣告之故意,又伊並未基於何法律關係持有自訴人在中國大陸上何 種資產等語。經查: (一)誣告部分: 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 詐欺案偵查卷,自訴人於該案中自承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 元,其供稱「(問:向丙○○所收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用在何處?)這 二千多萬元,匯了三十萬到加拿大給我太太李德薇,其他的還在台灣」(見該 偵查卷第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抗辯被告為伍享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長得知其經營之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取得上海房地產公司七寶住 宅開發部之七寶基地之開發權,認有利可圖,期能參與經營,雙方嗣於八十一 年八月十一日在上海市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二千 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投資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之上開計劃,並由加拿大杰漢 森有限公司讓與百分之三十股權予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旋伍享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傳真予自訴人,要求減少投資比例為百分 之二十,並改以被告個人名義投資,嗣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以意見不合等 為由,要求退股。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不疑有他,同意以加計利息之方式退 還該公司股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退還投資款之協議,旋於同年五 月四日依約退還第一款美金三十一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八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八 十元),其餘股款尚待退還之際,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發覺被告暗中勾結加 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合作經營之上海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之甲○○,二人共同 設計將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排除在上述開發計劃聯營主體之外,而由伍享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與其他有權開發之大陸公司合作開發上述七寶基地,自訴人 至此始悉遭設計出局,為保障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之權益,不得已而暫緩退 還應給付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股款等情(詳同上偵查卷自訴人於八十 五年一月四日提出之答辯狀),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關於退還伍享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丙○○先生投資款的協議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憑,是被告於該 案中指述其交付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予自訴人用以投資上開開發案,惟嗣 停止合作關係,自訴人未償還投資款之此部分事實,即屬真實,並非憑空捏造 ,而檢察官係以自訴人本有正當之土地開發權利,而接受被告投資,其後被告 要求退款,亦同意先行退還第一期款八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嗣因發覺被 告與其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甲○○共謀排除其之正當權利,而生糾 紛停止退款,自訴人應無詐欺之意,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自訴人予以 不起訴處分,惟就被告與甲○○共同設計將自訴人經營之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 司排除在上開開發計劃外,而由被告經營之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與其他有 權開發之大陸公司合作開發上開七寶基地一節,係以提出七寶基地之現場照片 及協議書影本為證(詳同上偵查卷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提出之答辯狀) ,然依該現場照片所示之策劃者為香港伍享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伍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即土地提供者係「上海七寶房地產開發公 司」(負責人:張体桂),與自訴人之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參與投資合作之 前開七寶基地聯營協議書之土地提供者係「上海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二者 簽約主體並不相同,是其間是否涉及上海之房地產公司就同一土地為重覆開發 ?抑或是上海房地產公司尋求多方外資參與投資?惟要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與甲 ○○共謀排除自訴人之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之正當權利,況自訴人原先簽訂 之七寶基地聯營協議書為有效存在,自訴人本得依該契約內容主張權利,是自 訴人以此原因為拒絕返還被告投資款之由,恐嫌牽強。從而,上開詐欺案件純 係因被告申告之事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所致,尚難認所告全然無因,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侵占部分: 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後指述「(問:為何告甲○○?)(自訴代理人答)我 們認為甲○○涉嫌侵占,侵占杰漢生公司的《股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八十二年與被告合夥投資,被告投資二千一百多萬 元,在八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被告說要退股,我付三十一萬多美金,退股後 被告沒有再參加。被告有侵占我在大陸的地,丙○○在退股後與甲○○又簽訂 合約,是就同一土地的開發合約,契約當事人除中方之外,本來是我,變成是 由丙○○,是同一土地有二個合約。我本來有百分七十的股權,開發的房子都 開發完畢,但我沒有獲得百分之七十的獲利」、「房屋銷售都是授權給甲○○ 處理,但甲○○沒有把我應得的獲利給我,而且被告與甲○○又另外簽訂契約 ,共同侵占我應獲利的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前 後指述侵占之客體分別有「杰漢生公司的《股權》」、「土地」、「應分配之 利益」,已有不一,若依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係與甲○○共同侵占杰漢生公司的 「股權」,依上開說明,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若係土地,究係何 處之土地,自訴人並未明確指述該土地詳細之坐落位置、面積,且依自訴人自 訴狀所載本案糾紛之土地開發契約,土地部分是由上海縣房地產公司七寶住宅 開發部提供上海縣七寶鎮○○路以北,南北快速公路以西,至蒲匯塘一百二十 畝(後增為一百六十五畝)供自訴人所經營之加拿大杰漢森公司建造多層住宅 、別墅、辦公大樓等情,又自訴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三五三號詐欺案件中亦供稱由中方出土地,外方(指外資)出錢投資四千 多萬人民幣等語(詳該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認訟爭之開 發案之土地並非自訴人所有,被告自無所謂侵占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可言;若依 自訴人指稱被告係與甲○○共同侵占其應分配之利益者,然依自訴人提出之七 寶基地聯營協議書所示,契約當事人為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自訴 人)與上海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是本案訟爭開發案係以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 司名義訂約投資(並非自訴人個人名義)而與上海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合作, 縱開發案所賺取利潤未分配予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則實際受損者(被害人 )應為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再者,自訴人指述侵占之時間為 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左右(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其復稱房 屋係自八十二年初開始預售等語(詳同上訊問筆錄),是開發案係自八十二年 初始開如預售,可認該開發案縱有獲利,應係八十二年以後之事,被告如何能 於八十一年八月中旬侵占其應分配之利潤?是自訴人上開指述尚不能認定被告 涉有侵占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及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及 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及侵占之行為。 是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及侵占之本案,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 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