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登記其本人為負責人之「泰明眼鏡行」(設在台 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六號,讓渡書上載為高士登眼鏡公司,以下簡稱為系爭眼 鏡行),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全部轉讓予其弟丙○○,竟介紹自訴人在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該店全部 經營及所有權,俟自訴人將現金五十萬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簽發面 額一百萬元本票交予丙○○後,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自訴人前往接 收時,主張伊就該眼鏡行仍有百分之五十股權,阻止點交,自訴人始知受騙,是 被告與丙○○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為此提起 本訴;並提出讓渡書、證明書、轉讓書、合夥同議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及剪報五 紙等影本暨照片三幀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伊 祇會販售眼鏡,而系爭眼鏡行已於八十六年間轉售予丙○○,自訴人乃提議由渠 出資向丙○○購回該眼鏡行予伊經營,嗣丙○○於雙方簽妥讓渡書當天即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差由系爭眼鏡行店長丁○○及店員戊○○、己○○將店內 之鏡片、鏡架及鑰匙點交予伊及自訴人,伊倆即暫住在該眼鏡行內,至八十八年 元月七日,自訴人先同意與伊合夥,自行擬妥載明伊持有百分之五十股權,未授 權丙○○頂讓之證明書予伊簽名為憑,繼於翌日與伊簽具合夥同議書,同意由伊 出具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各一張及十萬元六張,共九紙計 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後,占該店四分之三股權,其後自訴人即離開該店,經 伊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返回共同經營,伊兌現前三紙共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後 ,因店內生意低落,不堪累賠,苦撐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乃結束營業, 現設於該址之恆源眼鏡行非伊所頂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及證人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返還價 金事件中,始終陳稱系爭眼鏡行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頂讓予丙○○經營,本 件係讓與該店全部之權利(見卷附該案書狀及筆錄),自訴人亦提出丙○○於前 案所舉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自被告受讓該店之轉讓書影本主張該店早已全部讓 與丙○○(見自訴狀所載),至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六日八八北府政三 字第四○○七四七號函載泰明眼鏡行迄無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所檢附該眼鏡行營 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乙○○,則非被告就該眼鏡行尚有若干之股權存在之證明,是 丙○○將其擁有全部權利之眼鏡行頂讓予自訴人,乃完全有效之買賣行為,非無 權處分共有物(或共有權利),除買賣標的物及經營場地事實上不能點交外,自 訴人履行約定之支付價金義務,即不可能因契約效力未定或其物權移轉行為無效 而受損害,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前開詐欺之指訴為被告及證人丙○○否認,所提出書據中之讓渡書及轉讓 書分別係伊與丙○○買賣該眼鏡行及乙○○於八十六年間頂讓該行予丙○○所具 ,存證信函、剪報分別係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發函予丙○○解除買賣契約及被 告自承於同年九月間刊報轉讓眼鏡行之廣告,合夥同議書則係針對共同出資經營 系爭眼鏡行之約定(其第八點附帶提及乙方甲○○之股權受讓自丙○○,如有法 律問題應自行解決云云,未敘及被告原有股權多寡),均與買賣過程中及初點交 時被告暨丙○○有無隱瞞實際股權或其嗣如何主張股權之判斷無涉,餘一紙證明 書之內容依自訴人所供,乃其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撰稿交予被告簽字(見本院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非 被告預行擬妥如自訴狀載於伊阻止點交當場提出,其內復無被告承認伊或丙○○ 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或二十九日早上阻止點交之文句,殊難僅憑該 證明書上記:「高士登眼鏡公司登記為泰明眼鏡行,負責人乙○○(台北縣新莊 市○○街一六六號)乙○○與丙○○各持股百分之五十,丙○○部分頂讓給甲○ ○,乙○○部分沒有授權給丙○○」,遽認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或二十九日自訴人前來接收時,以伊仍有該眼鏡行百分之五十股權阻止點交,或 丙○○在場表示讓渡書寫錯;況被告及丙○○果曾為此主張,自訴人已查覺受騙 ,焉會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簽立允予被告占四分之三股份及盈餘分配權等優渥條 件之合夥契約,復如所供,既同意被告先簽六十五萬元支票分四期陸續買回合夥 同議書所載增資後共二百六十萬元之全部股權,又留下其花費一百一十萬元購買 之電子驗光設備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且被告若保有原店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卻願重覆買回該部之股份, 誠屬矛盾;參以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即差由店長丁○○及店員 戊○○、己○○將店內之鏡片、鏡架及鑰匙點交予被告及自訴人,當晚及翌日早 上開店後均無人鬧場主張被告仍有股權等情,業據丁○○、戊○○及己○○於本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無訛,自訴人亦供稱:「丁○○在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在店內,他們有在盤點,::我是在後面,張女叫丁○○寫 單子,我是在眼鏡行後面的休息室,我當天是要去點交,我讓丁○○點出數量, 再去接,當天晚上約十一點多,丁○○有點給張女簽收,::但我沒看到他有無 寫明細交給乙○○,::(士林地院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中的事實經過,有無寫 錯?)應該沒有寫錯,::上面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們去接收眼鏡店 沒錯,::在二十八日那天晚上點交,不是早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付款後系爭眼鏡店確如被告所辯已點交予伊及自 訴人收受。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控訴被告共同詐欺,並無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難僅憑其 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述,其被訴共同詐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自訴人原稱被告於伊依約前往點收時主張渠尚有百分之五十股權以阻止點交,繼 稱丙○○於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接收時表示被告有該店百分之五十之 股權,讓渡書寫錯,嗣改稱(見自訴狀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被告乙○○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向其弟丙○○購買其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之高士登眼鏡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泰明眼鏡行」,以下簡稱為系爭眼鏡行)全部之經營權及所 有權,價金已交予現款五十萬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簽發面額一百萬 元之本票付訖,被告乙○○明知伊就該眼鏡行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之全部轉 讓予丙○○,已無所有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向自訴人主張伊 有該眼鏡行百分之五十股權以阻止點收,其與丙○○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共同詐路欺罪嫌云云,為此捷提起本訴。 並供稱:「她當時沒說這家店有股東,她們家族每人都有開一家眼鏡行,但這家 店是丙○○,她沒講她對該店沒有權利,::在簽讓渡書前丙○○都沒有講話, 在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去接收時,他才告訴我張女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