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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位於臺北市○○街龍山商場三棟十號金日商行之負責人,共同被告呂龍鳳(呂龍鳳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業據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呂龍鳳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藉詞向自訴人訂購鐘錶多批,陸續向自訴人購貨,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共同被告呂龍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戲院附近,交付發票人為良宛商行丙○○,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該支票因遭拒絕往來而退票,自訴人始知受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呂龍鳳之詐騙,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詐欺之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與共同被告甲○○共犯詐欺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為共同被告呂龍鳳提出前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據。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渠為良宛商行名義上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甲○○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辯稱:渠為受僱於一名柯姓男子,應該柯姓男子之要求,將身分證交付與伊至銀行開戶,渠未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在交易過程中,都是共同被告甲○○與伊接洽訂購鐘錶之事,不曾見過被告等語;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詐欺案件調查審理時供稱:「那二百萬支票,是我客戶訂的貨,支票是別人給的,...丙○○我不認識」(詳參該卷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稱:「是賴國榮企業社向我買貨,貨已經了,而付此張支票(二百萬)給我,而因為巫很急,所以約在天臺戲院附近交給巫」(詳參該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被告無法提出虛設帳戶之人供本院調查,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之間對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犯詐欺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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