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位於臺北市○○街龍山商場三棟十號金日商行之負責人 ,共同被告呂龍鳳(呂龍鳳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業據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由共同被告呂龍鳳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藉詞向自訴人訂購鐘錶 多批,陸續向自訴人購貨,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 三十元,共同被告呂龍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戲院附近 ,交付發票人為良宛商行丙○○,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詎屆 期提示,該支票因遭拒絕往來而退票,自訴人始知受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呂龍 鳳之詐騙,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詐欺之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與共同被告甲○○共犯詐欺罪行,無非係以 被告為共同被告呂龍鳳提出前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據。經訊之被告固 坦承渠為良宛商行名義上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甲○○詐欺自訴 人之犯行,辯稱:渠為受僱於一名柯姓男子,應該柯姓男子之要求,將身分證交 付與伊至銀行開戶,渠未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 :在交易過程中,都是共同被告甲○○與伊接洽訂購鐘錶之事,不曾見過被告等 語;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詐欺案件調查審理時供 稱:「那二百萬支票,是我客戶訂的貨,支票是別人給的,...丙○○我不認 識」(詳參該卷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稱:「是賴國榮企業社向我 買貨,貨已經了,而付此張支票(二百萬)給我,而因為巫很急,所以約在天臺 戲院附近交給巫」(詳參該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被告無法 提出虛設帳戶之人供本院調查,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之 間對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犯詐欺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