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女 三 戊○○ 男 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律師 甘義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 徒刑貳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己○○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嗣減刑為三月確定,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五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以上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五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之胞姐己○○自八 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受負責人為丁○○(原名蔡玉雲)之楠亞企業有限公 司 (下稱為楠亞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該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 宜。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從事燙金及裝訂工作,因未設立商號,無法 開立統一發票與客戶往來,乃與己○○共同向丁○○及其夫陳鳴鋸(原名陳柏誠 ,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商洽後,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起於戊 ○○需用發票向廠商請款時,即由其先告知丁○○或陳鳴鋸交易之項目、金額及 對象等資料後,再由丁○○或陳鳴鋸將非屬楠亞公司之不實交易內容填載於性質 屬會計憑證之楠亞公司統一發票後交付予戊○○,或由丁○○、陳鳴鋸逕將空白 統一發票交由戊○○及己○○自行開立,戊○○則自行負擔相關稅賦,於己○○ 為楠亞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併繳付,以此方式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戊○○、己○○因認每次開立 發票都要告知丁○○或陳鳴鋸,頗為麻煩,竟另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犯意之聯絡,在未先徵得丁○○同意之情形下,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 ○○○路十號十二樓己○○之工作場所,或同市○○街二十巷一號二樓戊○○之 住處等地,連續六次在楠亞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擅自填載交易內容,並盜 用楠亞公司之發票章於其上,而偽造統一發票六紙(並同時複寫二份,即扣抵聯 及收執聯,其發票之號碼、日期、金額及交易對象詳如附表二所示),將收執聯 交付客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楠亞公司及稅捐稽徵單位對稽徵對象之正確性 ,並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而行使之。 二、案經己○○、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戊○○固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楠亞公司統一發票均係為被 告戊○○所從事燙金及裝訂工作之交易而開立並交付予客戶,附表一部分係經丁 ○○、陳鳴鋸同意所開立,附表二之統一發票則係自行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均辯以事前已取得丁○○、陳鳴鋸之概括授權,同意其等自行立楠亞公司之 統一發票,只需自行負擔相關稅賦即可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受楠亞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該公司申 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宜,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從事燙金及 裝訂工作,因未設立商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客戶往來,乃與己○○共同向丁 ○○、陳鳴鋸商洽後,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於其需用發票向廠商請 款時,即由其先告知丁○○或陳鳴鋸交易之項目、金額及對象等資料後,再由丁 ○○或陳鳴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楠亞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戊○○,或由丁○○ 、陳鳴鋸逕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由戊○○及己○○自行開立,戊○○則自行負擔相 關稅賦於己○○為楠亞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併繳付等情,為被 告二人均供述一致在卷,並有證人丁○○、陳鳴鋸庭提之統一發票影本與封面說 明附卷可稽。 ㈡雖證人丁○○、陳鳴鋸堅指附表一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二人未經同意而盜開云云, 公訴人亦據此指被告二人係未經同意而為盜開楠亞公司之統一發票,惟: ⒈證人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確有將統一發票 借予被告二人使用之情事(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所稱向證人二人借開發票之情形,並非毫無 可據。 ⒉又附表一編號三、四十、四一、四二之統一發票均係由被告等向證人丁○○借 用後,由丁○○所開立,此經證人陳鳴鋸、丁○○自承不諱在卷(參本院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者附表一編號一、三之 統一發票均有錯誤塗改後加蓋「蔡玉雲」相同私章之情形,而證人既直承編號 三之統一發票係證人丁○○所開立,顯見附表一編號一之統一發票亦係在其等 知情之情形下所開立。 ⒊再者被告戊○○與客戶佛恩雜誌社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有金額為二十六萬三 千四百零六元及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交易(均含稅),經佛恩雜誌社交付由 佛光華藏文物社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0000 000號、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受款人為楠亞公司之支票乙紙 後,由被告交付該雜誌社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之統一發票,該紙支票嗣並 由楠亞公司提示兌領,此有上開由證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世安發字第○九六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 附卷可憑。該支票受款人既載為楠亞公司,並由該公司提示兌領,茍非證人等 對被告等開立上述二紙統一發票之事已為知悉,被告自無冒險使客戶以楠亞公 司為受款人而填載於支票上,並由楠亞公司提示兌領之可能。 ⒋證人丙○○在本院結證供稱:「‧‧‧我有在己○○處做過事,自八十年開始 到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元月我就去當兵。我在公司做封面燙金,我有時 會與客戶接洽,客戶往來有時要開發票,發票有時是我們老闆戊○○連絡陳柏 誠開好後,由我過去拿,有時是我與老闆戊○○一起到南亞去拿,有時是老闆 直接拿給我,去拿時發票有時已經寫好了,有些是陳柏誠或蔡玉雲當場寫的, 我在被告處做事的時間,都是如此。」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在楠亞公司工作乙○○亦在本院證 稱陳柏鋸曾要求其將發票拿給被告戊○○約五、六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丁○○等在八十三年以後確仍有同意被告等借開 楠亞統一發票之情形。 ⒌是以由上述統一發票開立塗改修正之情形、證人丁○○、陳鳴鋸、丙○○及乙 ○○等人之供述,及被告戊○○之客戶貨款支付狀況等各情相互以參,實已足 認證人丁○○、陳鳴鋸所稱自八十三年以後即未再同意被告等借開發票云云, 並非實在,故被告二人所辯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經證人丁○○、陳鳴 鋸同意借用後而開立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二人及證人丁○○、陳鳴鋸雖 均供稱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亦有由被告二人借用統一發票之情事,而該等 統一發票現均已無法尋得云云,然此部分除其等陳述外,別無任何事證可佐, 就該等發票之號碼、日期、金額等內容資料亦付之闕如,尚難遽為認定確有此 等事實。 ㈢又被告二人未經徵得丁○○或其夫甲○○之同意,在臺北市○○○路十號十二樓 己○○之工作場所,或同市○○街二十巷一號二樓戊○○之住處等地,於楠亞公 司統一發票存根聯上擅自填載交易內容(並同時複寫二份,即扣抵聯及收執聯) ,將收執聯交付客戶,並盜用楠亞公司之發票章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統 一發票六紙,並將收執聯交付予客戶等事實,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首時自白 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丁○○、陳鳴鋸此部分之證述相符。雖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 中改稱因伊等前己取得證人丁○○、陳鳴鋸之概括授權得自行開立楠亞公司之統 一發票,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亦為經證人丁○○、陳柏誠之同意所開立, 然因證人丁○○、陳鳴鋸藉故索求高額賠償,竟昧於事實佯稱伊等有盜開發票之 情事,且威脅如不依其所言給付即為提出告訴,伊等迫於無奈,且考量到以往借 開發票之方式,有些是以電話聯絡經其同意而開立,有些是在其面前經其同意而 開立,也有些是證人自行開立後借予被告使用,但倘若證人違反誠信否認有概括 授權之事實,伊等要一一舉證每一張統一發票均有經過授權實有困難,有可能被 認定為涉有盜開之嫌,才想以自首之方式自陳有盜開情形,由司法單位調查後為 公正之判斷,然事實上每一張統一發票均因己經概括授權而無需於開立時一一告 知,自無何偽造文書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提出之自首補充狀中,載明證人丁○○、陳鳴鋸同意被告二人借開發票之請求, 乃將空白統一發票數紙交予被告等,表示被告等可以自行使用,其後被告等因認 與證人丁○○、陳鳴鋸往來密切,向渠等高借統一發票必會同意,然若每次開立 均要一一告知商量,頗為麻煩,乃在未告知證人丁○○、陳鳴鋸之情形下,自八 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間,自行以被告己○○為楠亞公司處理報稅事宜時所持有之 空白發票加以填載開立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如依其等上開陳述,證人丁 ○○、陳鳴鋸授權開立發票之範圍僅及於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己○○為楠 亞公司處理報稅事宜時所持有之空白發票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此部分仍為未經同 意而盜開之情形甚明。況被告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告訴人所提八 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發票是否未經同意擅自開的?)對的,是我們 的客戶,但部分是告訴人同意我們開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亦與其自首補充狀所述情形相為吻和,足證其等偵查中所為盜開統一發票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在本院審理中改異前供所為置辯,實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另其自首時雖尚陳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統一發票亦係盜開,然該紙統一發 票實屬經丁○○、陳鳴鋸之同意所借用開立,已如前述,自非被告二人所盜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丁○○為楠亞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係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性質上屬私文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 憑證;又統一發票就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而言,亦屬其等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次按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修正,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該條款移列為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填製不實內容於會計憑證部分)、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四八之填製不實內容於會計憑證部分 ),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盜開統一發 票之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二四、二八、三三至三七、三九部分雖認被告等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此部分被告實係經證人丁○○、陳鳴 鋸之同意而開立,並非盜開,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稱 被告二人盜開此部分統一發票內之事實,其客觀事實亦為將非屬楠亞公司交易之 不實內容填載於楠亞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行為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應認亦為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 丁○○、陳鳴鋸四人間就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二人間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填製不實事 項於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二人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丁○○共負該部分之刑責。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內 容於會計憑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 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 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二人所犯連續填製不實 內容於會計憑證部分,其行為既分別涉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二五至二七、二九至三二、 三八、四二至四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及六之部分雖未起訴,然與經 起訴論科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二四、二八、三三至三七、三九及附表二編號 三之部分各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 審判。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刑為三月確定,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五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以上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檢銘戊八 九執一二一三字第四八○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另被告 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對於未發覺之前開犯罪(依其自首狀內容係包括借開及 盜開楠亞公司統一發票之犯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 人之素行,因貪圖便利而借開發票及在未告知證人丁○○、陳鳴鋸之情形下擅自 開立楠亞公司統一發票之犯罪動機,雖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詳后述),然已足損 害於楠亞公司及稅捐稽徵單位對稽徵對象之正確性,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原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則被告等即得依修正後之規定易科罰 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尚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二四、二八、三三至三七、三九 及附表二編號三之楠亞公司統一發票,面額共約新臺幣四百餘元,並持以向客戶 請領報酬使用,藉此方法逃漏營業稅二十餘萬元云云,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尚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 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公訴 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開犯嫌,無非係以其等使用楠亞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 非以自己名義開立之事實,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均 辯以就自己之交易所開立楠亞公司統一發票之部分,相關營業稅均由被告自己負 擔,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經查:戊○○從事燙金及裝訂工作,因未設立商 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客戶往來,乃與己○○共同向丁○○及陳鳴鋸借開楠亞 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戊○○則自行負擔相關稅賦,於己○○為楠亞公司申報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併繳付,每月由被告己○○將楠亞公司及戊○○應繳 納之營業稅分開計算,戊○○應繳納之部分由楠亞公司應支付被告戊○○之加工 款項中扣抵,不足部分則由被告二人自行繳納,而楠亞公司所應繳納之稅款亦均 匯予被告己○○由其一併繳納,八十三年以後因楠亞公司未再委託被告戊○○加 工,每月被告戊○○應納之稅款均自行負擔,此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營業稅繳納明細表及證人陳鳴鋸所記錄之各年度營業稅負擔明細(參被告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護意旨狀附被證二、三)、證人陳鳴鋸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所提被告己○○信函、被告所提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繳款書等(參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答辯狀證物五、六)可稽,堪認被告 應無就其營業收入應納之營業稅逃漏之舉,僅係因未設立商號,而權宜以楠亞公 司之名義報繳其應納之營業稅。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詢 楠亞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有無因未申報營業收入而受罰之紀錄,該處函 覆該公司此期間內僅八十六年九至十二月份有因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 而受罰,此有該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五一九八○號函及所 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可據,此已在被告使用楠亞公司統一發票之後,足認 被告所使用楠亞公司統一發票並無匿報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已 有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開之說明,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能證明,然公訴 人認此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表列金額均含營業稅在內)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買受人 │金額 │ ├──┼─────┼────┼─────────┼───────────┤ │ 一 │UA00000000│83.1.13 │佛山經律文物社 │二十一萬元 │ ├──┼─────┼────┼─────────┼───────────┤ │ 二 │UA00000000│83.1.14 │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二萬零六百十七元 │ ├──┼─────┼────┼─────────┼───────────┤ │ 三 │UA00000000│83.3.5 │佛臺山文物社 │十六萬八千元 │ ├──┼─────┼────┼─────────┼───────────┤ │ 四 │VU00000000│83.8.31 │佛山佛教文物社 │十萬六千八百元 │ ├──┼─────┼────┼─────────┼───────────┤ │ 五 │VA00000000│83.9.29 │富馬有限公司 │四萬二千元 │ ├──┼─────┼────┼─────────┼───────────┤ │ 六 │VA00000000│83.9.30 │佛山佛教文物社 │四十六萬二千元 │ ├──┼─────┼────┼─────────┼───────────┤ │ 七 │XA00000000│84.1.1 │佛山佛教文物社 │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 │ 八 │XA00000000│84.1.24 │佛山佛教文物社 │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八│ │ │ │ │ │元 │ ├──┼─────┼────┼─────────┼───────────┤ │ 九 │XA00000000│84.1.24 │大和文具印刷事業有│六萬三千元 │ ├──┼─────┼────┼─────────┼───────────┤ │ 十 │XA00000000│84.1.24 │廣泰印刷廠 │五萬二千五百元 │ ├──┼─────┼────┼─────────┼───────────┤ │十一│XA00000000│84.1.24 │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 │ ├──┼─────┼────┼─────────┼───────────┤ │十二│XH00000000│84.2.28 │富馬有限公司 │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 ├──┼─────┼────┼─────────┼───────────┤ │十三│XH00000000│84.2.28 │輝亮廣告設計有限公│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 ├──┼─────┼────┼─────────┼───────────┤ │十四│XQ00000000│八十四年│富馬有限公司 │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 │ │三月 │ │ │ ├──┼─────┼────┼─────────┼───────────┤ │十五│YA00000000│84.4.30 │佛恩雜誌社 │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元 │ ├──┼─────┼────┼─────────┼───────────┤ │十六│YH00000000│84.5.29 │親民房屋仲介有限公│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 │ │ │ │司 │ │ ├──┼─────┼────┼─────────┼───────────┤ │十七│YQ00000000│84.6.20 │富馬有限公司 │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 │十八│YQ00000000│84.6.30 │輝亮廣告設計有限公│八萬四千元 │ ├──┼─────┼────┼─────────┼───────────┤ │十九│YQ00000000│84.6.30 │富馬有限公司 │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 │ │ │ │ │元 │ ├──┼─────┼────┼─────────┼───────────┤ │二十│YQ00000000│84.6.30 │佛恩雜誌社 │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 ├──┼─────┼────┼─────────┼───────────┤ │二一│ZA00000000│84.7.30 │佛山阿彌陀佛雜誌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 │ │ │ │ │元 │ ├──┼─────┼────┼─────────┼───────────┤ │二二│ZA00000000│84.7.30 │明揚彩色印刷有限公│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 │ │ │ │ │司 │ │ ├──┼─────┼────┼─────────┼───────────┤ │二三│ZH00000000│84.8.30 │佛恩雜誌社 │二十六萬三千四百零六元│ ├──┼─────┼────┼─────────┼───────────┤ │二四│ZQ00000000│84.9.30 │佛恩雜誌社 │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 ├──┼─────┼────┼─────────┼───────────┤ │二五│AQ00000000│84.12.29│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 │ ├──┼─────┼────┼─────────┼───────────┤ │二六│AQ00000000│84.12.29│佛恩雜誌社 │二十七萬零五十二元 │ ├──┼─────┼────┼─────────┼───────────┤ │二七│BH00000000│85.2.26 │佛恩雜誌社 │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 ├──┼─────┼────┼─────────┼───────────┤ │二八│BH00000000│85.2.28 │佛山阿彌陀佛雜誌社│九萬零三百元 │ ├──┼─────┼────┼─────────┼───────────┤ │二九│CD00000000│85.4.30 │佛山阿彌陀佛雜誌社│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 │ ├──┼─────┼────┼─────────┼───────────┤ │三十│CD00000000│85.4.30 │佛恩雜誌社 │十七萬三千元 │ ├──┼─────┼────┼─────────┼───────────┤ │三一│CZ00000000│85.6.30 │佛恩雜誌社 │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 ├──┼─────┼────┼─────────┼───────────┤ │三二│CZ00000000│85.6.30 │佛恩雜誌社 │九千元 │ ├──┼─────┼────┼─────────┼───────────┤ │三三│EF00000000│85.9.30 │佛山阿彌陀佛雜誌社│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 ├──┼─────┼────┼─────────┼───────────┤ │三四│FB00000000│85.11.30│偉城印刷有限公司 │七萬五千七百零五元 │ ├──┼─────┼────┼─────────┼───────────┤ │三五│GH00000000│八十六年│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五萬二千五百元 │ │ │ │二月 │份有限公司 │ │ ├──┼─────┼────┼─────────┼───────────┤ │三六│GH00000000│八十六年│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 │ │ │ │二月 │ │ │ ├──┼─────┼────┼─────────┼───────────┤ │三七│HD00000000│86.4.1 │妙法堂 │十六萬八千元 │ ├──┼─────┼────┼─────────┼───────────┤ │三八│HD00000000│86.4.1 │妙法堂 │十六萬八千元 │ ├──┼─────┼────┼─────────┼───────────┤ │三九│HD00000000│86.4.1 │妙法堂 │六萬三千元 │ ├──┼─────┼────┼─────────┼───────────┤ │四十│HD00000000│86.4.1 │妙法堂 │六萬三千元 │ ├──┼─────┼────┼─────────┼───────────┤ │四一│HP00000000│86.5.22 │聚眾資訊有限公司 │二萬零一百六十元 │ ├──┼─────┼────┼─────────┼───────────┤ │四二│HP00000000│86.5.31 │妙法堂 │十二萬六千元 │ ├──┼─────┼────┼─────────┼───────────┤ │四三│HP00000000│86.5.31 │妙法堂 │十二萬六千元 │ ├──┼─────┼────┼─────────┼───────────┤ │四四│AX00000000│八十五年│不詳 │不詳 │ │ │ │一月 │ │ │ ├──┼─────┼────┼─────────┼───────────┤ │四五│AX00000000│八十五年│不詳 │不詳 │ │ │ │一月 │ │ │ ├──┼─────┼────┼─────────┼───────────┤ │四六│FB00000000│八十五年│不詳 │不詳 │ │ │ │十一月 │ │ │ ├──┼─────┼────┼─────────┼───────────┤ │四七│GH00000000│八十六年│不詳 │不詳 │ │ │ │二月 │ │ │ ├──┼─────┼────┼─────────┼───────────┤ │四八│GH00000000│八十六年│不詳 │不詳 │ │ │ │二月 │ │ │ └──┴─────┴────┴─────────┴───────────┘ 附表二:(表列金額均含營業稅在內)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買受人 │金額 │ ├──┼─────┼────┼─────────┼───────────┤ │ 一 │ZH00000000│84.8.15 │佛山阿彌陀佛雜誌社│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 ├──┼─────┼────┼─────────┼───────────┤ │ 二 │DK00000000│85.7.20 │同右 │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 │ │ │ │ │元 │ ├──┼─────┼────┼─────────┼───────────┤ │ 三 │EF00000000│85.9.30 │妙法堂 │十萬零八百元 │ ├──┼─────┼────┼─────────┼───────────┤ │ 四 │EF00000000│85.9.30 │佛山阿彌陀佛雜誌社│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 ├──┼─────┼────┼─────────┼───────────┤ │ 五 │GH00000000│八十六年│不詳 │不詳 │ │ │ │二月 │ │ │ ├──┼─────┼────┼─────────┼───────────┤ │ 六 │GH00000000│八十六年│不詳 │不詳 │ │ │ │二月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