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信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翔公司)磚窯廠廠 長,信翔公司與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吉勝、陳俊行分別所有臺北縣 鶯歌鎮○○段大竹圍小段一之三、一之四、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八、一 之五地號土地均屬山坡保育地,關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採取土石、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上開山坡地並未經此程序辦理,乙○○竟自民國( 下同)七十二年間擔任廠長起,陸續在上開六筆山坡地開挖、採取土石,供信翔 公司製造磚塊之用。而於民國八十年左右起,為信翔公司製磚取材之需,進而將 上開土地供他人填倒、堆積土石、放置地下開挖之廢土及建築廢棄物。上開山坡 地經乙○○採取土石、再堆積、傾到土石等廢棄物,其嚴重破壞山坡地,致生山 坡地之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及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等水土流失,嗣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甲○○會同鶯歌鎮公所地政事務 所人員機動會勘山坡地違規使用時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上開山坡地上有堆積土 石以便製造磚塊等情不諱,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臺北縣鶯歌鎮○○段大 竹圍小段一之三、一之四、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均 屬山坡地,有土地謄本可稽,而山坡地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堆積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堆積土石部分,信翔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受臺灣區磚瓦工業同業公會(87)台區磚瓦工字第○六三號函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推薦申請工程剩餘土石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有(88)環署廢字 第○○○七四五○號在卷可稽,惟其未經依山坡地主管機關核准利用採取土石進 而作為堆積廢土場所,其辯稱不需申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核定,卻擅自開發、經營、利用其土石、堆積土石,且被告開掘及傾倒整地 面積位置,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致生水土流失,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 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被告在該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傾倒土石 ,且未作任何如擋土牆等防護措施,亦經本檢察官勘驗記明筆錄可參,顯已達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第二款「 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第三款「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之水土流失 程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曾在上開 山坡地上採取土石,另自八十三年起於該地堆積土石以便製造磚塊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一)伊自八十三 年起即未繼續開挖山坡地。(二)被告僅綜理信翔建材磚窯廠之行政及產品製造 與行銷,並非策劃採取土石或堆置原料土石之工務部兼物料主管,自不能就採取 土石或堆置原料土石之事負其刑責。(三)本案取土石或堆積原料土石,並無致 生公共危險或生水土流失之程度。 四、經查: (一)臺北縣鶯歌鎮○○段大竹圍小段一之三、一之四、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 、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有土地謄本附卷(偵卷第十至二十七頁) 可稽,而信翔公司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該山坡地堆 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亦為被告所自承而堪予認定;再者,雖被告辯以其依責任 分工原則故就上開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所生之刑責勿庸負擔云云,然證人即信 翔公司之代表人陳俊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設於該地之磚窯廠之「廠長」,而 自被告所提出之「職務分類表」亦載明其為「廠長」(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生效 ),另證人即信翔公司之股東丙○○亦到庭證稱;「(乙○○身為廠長就廠內 磚窯製作沒有參與嗎?)看性質而定,他對廠的情況也是了解,對外也是他負 責,他身為廠長對廠的流程也要了解。」、「(他了解廠內製磚的原料是從廠 外的地挖來的及後來是從堆放的建築廢土挖來的嗎?)對,我有跟他講。」(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為該辯詞實難採信,自 無足為其免責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開挖山坡地採取土石部分: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人員甲○○固於偵查中證稱:「(勘驗情形?)在 現場有採取及堆積土石,製磚土有些是原地採取及外地運來。」(見偵卷第四 十七頁背面),就此被告固承認有於該地堆積外來原料土之事,但否認履勘時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尚有開挖山坡地之行為,辯稱其於八十三年起即 無挖土等語;查證人甲○○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自履勘時拍攝附卷(偵卷第 三頁)之照片以觀,並無從分辨該堆積之土石即係經挖取該山坡地而來,是證 人甲○○所為前揭證詞即屬有疑,而難遽予論斷該時被告尚有開挖山坡地之行 為,而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生 效,則被告於八十二年以前縱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開挖山坡地之行為,依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該行為自無其後公布施行之水土保持法 之適用,而原僅應審究是否符合該時有效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罪名之構成要件(雖起訴書未援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五條第三 項為起訴法條,惟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漏引),而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 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罪,除須於山坡地開 發建築、興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等行為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 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之情況,足認有造 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 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然查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詢被告在上開山坡地採取土石行為是否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情形,據覆:「本案本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同行為人及各 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現場採取、堆積土石,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 沖蝕、塌方之虞;查本府農業局迄今未有該區公共危險之記錄資料」(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六九一○五號函),復自經臺北縣政府 會勘紀錄、檢察官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所拍攝附卷之照片等以觀,亦難以推 論被告該時之行為曾「致生公共危險」;況且縱認被告該時之行為已「致生公 共危險」而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已修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九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關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之構 成要件已修正為「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 ,比修正前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者」更具體明確,惟範圍應較限縮,則非該 當於修正後各具體危險者(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 成災害),應不成罪,而觀乎上開情事,顯見被告固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而於八十二年以前於山坡地採取土石,亦實與「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致生設施或釀成災害」有間,依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不應成罪。 (三)被告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部分: 1、被告自承自八十三年起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 ,且經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履勘(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 履勘(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履勘(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時均見尚有 堆積土石於該山坡地之事實,則被告此一堆積土石之行為即應審究是否符合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及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惟被告自承自八十三年起即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即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履勘時 均有堆積土石之事實,則該行為已持續至八十八年間,故應適用者當係八十 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雖起訴書雖未援 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為起訴法條,但自其起訴之犯罪事 實欄所載,顯係漏引),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 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致「生水土 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有明文;另按違反第十 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亦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自上開規定以觀, 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尚以「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釀成災害」等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屬實害犯(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六三九八號判決),是本件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不論就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修正新法)之規定而言,均應就前開要件加以探究。 2、如前(二)所述,由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 四六九一○五號之回函,及履(會)勘、照片資料,並無以證明有「致生水 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釀成災害」等具體 事實之發生,因與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予論斷被告觸犯該等罪名。 3、雖公訴意旨以具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 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故被告在該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傾 倒土石,且未作任何如擋土牆等防護措施,顯已達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五條第一款「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第二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 源涵養」、第三款「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之水土流失程度云云;然 查本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 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 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 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 、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 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主管 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則顯然只係就主管機關 執行緊急處理之條件所為之規定,此觀法條自明,自難遽採之為認定「致水 土流失」之依據,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五、從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會勘紀錄、檢察官及本院履 勘現場結果等情以觀,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水土保持法之刑罰規定,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符合被訴罪名之構 成要件,自不得遽予論斷被告觸犯該等罪名,至於被告有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劃即在上開地點開挖山坡地、堆積土石之事實,亦僅屬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或其他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之範疇,尚難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名相繩。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