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勝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自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初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東坡菜亭、桃園縣中壢市 ○○路三十七巷七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0號,向庚○○、丙○○詐稱: 有公司法人作保,借票可以週轉現金,票款屆時一定自行補足等語,使庚○○、 丙○○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丁○○為取 信交換銀行之信賴,即於上揭時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巷六之二號等 地,未經互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盛公司)之同意,持互盛公司 條戳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互盛公司 之權益,並持以向往來銀行辦理票貼後,詎支票屆期一一提示,皆以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庚○○、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庚○○於八十六、七年間向 被告借款及借用支票,至目前尚欠被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八十三萬五千 五百元,後來未能還錢,因該筆資金大部分是被告向他人借用的,希望告訴人庚 ○○能還錢,但告訴人庚○○表示其投資互盛公司二千萬元,正在投標自來水公 司之工程,希望多給他一點時間,且因庚○○係公務員不能加入為互盛公司股東 ,但他是實際大股東與老闆,同時互盛公司負責人也將公司之印鑑章交其保管, 所有工程款亦均由其出面領取,被告乃同意以系爭支票換票,但擔心個人票領不 到錢沒有保障,因此要求庚○○以互盛公司為背書人,再將支票拿到往來之銀行 票貼,支票背面互盛公司之背書章係庚○○在八十七年間在其住處中壢市○○路 三十七巷十號蓋的等語。本院查: (一)告訴人庚○○、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告訴狀陳稱:被告丁○○係勝建 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分別向告訴人丙○○及庚○○二人 借票,欲向銀行票貼轉現金,惟查目前往來銀行就票貼業務,通常以公司法人為 受理對象,故被告遂以互盛公司名義背書,以取得票貼交換銀行信賴,而獲得八 成轉貼現金,今查被告持有告訴人二人所開立如附表所列之數紙支票,向銀行為 票貼行為,依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本應負有補足票面金額之義務, 惟前揭部分屆期支票,經往來銀行通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後,告訴人二人 向銀行查詢,得知被告竟以案外人互盛公司名義為背書,經向互盛公司查詢後, 又得悉互盛公司並未委任或授權被告為背書,告訴人始知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背 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盗刻他人公 司印章,向往來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詐取票 貼現金,又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等語。易言之,告訴人於上開告訴狀內係主張被告向其等借票後,偽造互盛公 司名義之背書,而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詐取票 貼現金,因此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向其借 票之行為亦涉有詐欺,此後告訴人在歷次偵訊中亦從未有被告詐欺其等之指訴, 遍閱全卷告訴人更無陳稱被告向其等詐稱:「有公司法人作保,借票可以週轉現 金,票款屆時一定自行補足」之指控,顯見告訴人並未認被告對其等有何詐欺之 行為,公訴人逕行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有公司法人作保,借票可以週轉現 金,票款屆時一定自行補足」云云,因而涉有詐欺罪嫌,顯無證據。 (二)又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票是我同事庚○○向我借的」( 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庚○○亦自承:「...丙○○ 的票,是我向丙○○借的拿向被告借錢質押在他那裡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之支票八紙,並非被告詐 欺所得,且亦可見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分別向告訴人丙○ ○及庚○○二人借票,欲向銀行票貼轉現金」等語乃屬虛妄,此部分自不成立詐 欺罪。 (三)有關附表所示告訴人庚○○之支票七紙交付予被告之經過,庚○○初於前開告訴 狀係陳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分別向告訴人丙○○及庚○○二人借票,欲向銀 行票貼轉現金」,已如前述,依庚○○在告訴狀所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向其借用支票七紙;其後在本院審理中經詢以其借票予被告之時間、地點、交 付支票之經過情形,庚○○均無法交代清楚,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表示 「林(即被告丁○○)更再向本人借取支票「十張」,其中五張於中壢市○○路 東坡茶亭開立(現場有證人甲○○小姐),另五張空白支票,於本人家中支借」 ,而有關先後二次借票之時間、所借是那幾張支票、借票金額等均付諸闕如,且 與其在告訴狀所言被告向其借用「七張支票」亦已不符;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又庭呈一附表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其借用票號CAL00 00000號、CAL0000000號、CAL0000000號、CAL0 000000號等支票,而有關CAL0000000ˍ5號之支票,借用時間 則不明,並稱「當時是乙○○幫我開票,還有一個甲○○小姐也有在場」;甲○ ○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能到庭說明案情,乙○○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到庭結 證稱:有一次在中壢東坡茶亭為庚○○開立五、六張支票交付丁○○,當時有丁 ○○、庚○○、甲○○、姜暐庭等人在場,支票都是用手寫的,當時所開立之支 票票號乃CAL0000000ˍ4號及CAL0000000號等,起訴書附 表所列之庚○○支票,並非其為庚○○所開立交付被告之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筆錄);顯見告訴人庚○○所指稱系爭支票係乙○○幫其開票後交付 被告等語,並不實在,嗣庚○○又改稱系爭支票係在乙○○交付前開四張支票給 被告前約二星期,在其住處中壢市○○路交給被告,當時所交付者是僅蓋其印章 之空白支票云云。茲告訴人庚○○就其係在何時、地借票給被告、借用幾張、是 否乙○○幫其開票、所借用者是否空白支票等情,先後所供反覆不一,又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而交付支票予他人有多種可能,或係支付價金、償還借款、或係供 作借款擔保、或係換票等,告訴人庚○○所指被告向其借票之情,既無法證明, 又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且本院亦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有 公司法人作保,借票可以週轉現金,票款屆時一定自行補足」等語之證據,此部 分自亦不成立詐欺罪。 (四)有關背書部分,告訴人庚○○、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告訴狀係陳稱: 被告「盗刻」互盛公司之印章,偽造背書向往來銀行詐取票貼現金云云。惟查, 互盛公司有四對大小章,分別是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 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甲、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 各一個,此二銀行之印鑑章相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印鑑章 (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各一個)及一對便章等,此據互盛公司負責人己○○ 結證在卷。附表所列支票共十五紙,其中告訴人庚○○名義之支票七紙,其背書 章係屬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印鑑章,而有 關告訴人丙○○名義之支票八紙,其背書章係屬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之印鑑章,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中業字第 八二號函所附之開戶印鑑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八九)北桃字第00一八一號函所附之開戶印鑑卡各一件附卷可憑,告訴人指 稱被告盗刻互盛公司印章尚屬無據。上開背書所用之印章既均係互盛公司銀行帳 戶之印鑑章,倘非互盛公司重要執行業務人員,外人豈能輕易取得,證人己○○ 雖證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印鑑章自開戶後均交付被告使用,惟為被 告所否認,按己○○係互盛公司之負責人,互盛公司因積欠被告金錢未為償還而 有糾葛,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同是互盛公司重要執行業務人員兼為互盛公司 調度金錢之證人乙○○並不知有交付前開印鑑章予被告之情,是被告是否持有互 盛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印鑑章即有可疑,如依己○○所言 被告持有互盛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印鑑章屬實,則依常情 判斷,附表所列支票十五紙應全部是以該印鑑章背書始合常情,惟附表所列支票 共十五紙,其中告訴人庚○○名義之支票七紙,其背書章係屬前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印鑑章,而有關告訴人丙○○名義之支 票八紙,其背書章係屬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印鑑章,業如前述, 因此己○○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告以互盛公司之印鑑章所盗蓋 。反之,告訴人庚○○因投資互盛公司一千多萬元,而負責保管互盛公司所有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印鑑章,如需互盛公司其 他印章並隨時可自乙○○處拿取,此復據告訴人庚○○及證人己○○、乙○○供 明在卷,庚○○既隨時可拿取互盛公司之印章,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並曾結證 稱其雖不能肯定哪個章,但確曾看到庚○○在家裡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 背面),核與被告所辯支票背面互盛公司之背書章係庚○○在八十七年間在其住 處中壢市○○路三十七巷十號蓋的等語相符。職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列支票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得來之物,且本院亦查無被告偽 造互盛公司背書之證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