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林偉超 謝維仁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施 先生」,明知汽車車牌號碼CM-八六六六號、CD-0九八八號、BV-六八 九八號、CI-三五六九號、CE-一七六六號、EN-四一八九號等車輛為洪 溫溪(另案審結)所竊得之物,仍與洪溫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將前揭竊 得之贓物運往大陸,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下承租倉庫作為前 揭洪溫溪所竊得轎車之藏放處所,並由洪溫溪在台北縣汐止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店員偽造癸○○、李麗景、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機械 )、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城公司)之印章後交付予乙○○,繼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明知蔡聖典之身分證、印章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與洪溫溪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收受前揭贓物後,由洪溫溪持之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七號 傑昇通信有限公司,向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先偽造蔡聖典之署押,進而偽造電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行使 之,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由洪溫溪出面向不知情之李永安承租台北市○○街 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屋主盧蘭君之房屋,虛偽設立宏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強 公司)以為幌子,作為裝機之地點,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偽造蔡聖典之署 押、印文,進而陸續偽造電話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公司00000000號、0 0000000號、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聯華電信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 之用,足生損害於蔡聖典及各該電信公司,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申請 人將確實繳交電信費用,而提供該等電話之通訊服務,而詐得免付通信費不法利 益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再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其朋友之弟 弟宏強公司施先生為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多次聯絡不知情之康偉集運有 限公司(下稱康偉公司)之業務經理壬○○定艙位、找貨櫃公司接洽有關船務裝 櫃事宜,乙○○等人並以宏強施先生,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 00000號電話聯絡楠樺交通公司(拖運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在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持前偽造之癸○○、李麗景、勇聯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委託報關出口之委託書上並虛 偽填載勇聯機械出口TEA ROLLING MACHINE、TEA DRYING MACHINE、TEA STIRRING MACHINE、同城公司出口FILTER ELEMENTS、AN-303等不實事項於相關 資料上,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間並以何先生自稱,聯絡後即 將前揭偽造之報關出口之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傑泓報關行行員戊○○申報結關 ,並由傑泓報關行委託不知情之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之辛○○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出 口,(惟實際上則於貨櫃內裝載前揭贓車,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丁類所指之管制物品)致生損害於癸○○所有之 同城企業公司、李麗景所有之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貨品查驗之 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司機丙○○、易園生分別受所屬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 派,駕駛拖車將編號為GOFU0000000、GOFU0000000兩只 貨櫃送至東亞貨櫃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出關時即為警查獲,並自前 開二只貨櫃內查獲上述失竊之六部車輛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宏強沒有關係,伊只認識洪溫溪 之姊姊,洪溫溪是要向伊借錢,伊不給,故意陷害他的,洪溫溪所言不實在,伊 並無拿身分證給他,亦無載他去租屋子、申請電話,聯絡報關之人不是伊,伊女 友洪麗雲租屋於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五樓之十六,因此曾到同號七樓之十六之 租屋處且偶爾使用電話,乃人之常情,冒用蔡聖典名義租屋或申請電話均與伊無 關,雖有自稱「何小姐」者,指定將領櫃單傳真至被告經營之宏陞公司0000 0000之傳真專線,惟領取及拖運本案二只貨櫃者係楠華公司之司機,被告未 承作,亦未出面委託楠華公司,並未因有接獲傳真而參與本案,被告從事貨運業 就單據製作、辦理出口等事務並不熟悉,測謊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不諳業務性質 使然,再伊與甲○○為熟識,就業務互相聯絡乃屬正常行為,監聽之譯文並無何 可作與本案有關之不當聯想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聖典指述歷歷,並就伊之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底遺失 ,伊並未承租前揭德惠街之房屋及申請前開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等情 明確,是蔡聖典之身分證顯為贓物,應無疑義,被告乙○○明知為他人遺 失之物,仍將之交付給洪溫溪持用,亦據共犯洪溫溪自承無訛,是被告顯 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收受。 (二)再查,前揭扣案贓車之裝運、接洽貨櫃出貨事宜,為乙○○委託共同被告 甲○○接洽康偉公司壬○○,並指定被告乙○○之宏陞公司專用傳真電話 00000000供康偉公司使用,後由拖車公司主動與伊聯絡,並由拖 車司機給伊一個聯絡電話,跟宏強施先生聯絡,施先生再把出貨之資料傳 真給伊等情,已據證人壬○○證述歷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一0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六十頁、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並據共同被告江淑 惠供承受乙○○委託詢問壬○○談確定之船期,怎麼走法在卷歷歷(見本 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復查,拖運公司、報關行接獲何先生或宏強施先生聯絡拖運、報關所用之 電話為00000000號,其話機原址為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 六室,原用戶簽章處係以蔡聖典之名義為之,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在卷可稽,而該電話是乙○○帶共犯洪溫溪持蔡聖典身分證申請辦理 後並交乙○○等人使用等情,已據共犯洪溫溪供述歷歷在卷,並就蔡聖典 之身分證是乙○○當著伊姊姊之面交給伊,在汐止大同路家中拿給伊的, 德惠街之屋子亦是乙○○先看好叫另一個人跟伊一起去租的,租屋後並無 再去過德惠街,蔡聖典之印章亦為乙○○交給伊,並載伊去申請電話,申 請後除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伊用外,其他全部是乙○○使用 ,並依乙○○之指示傳真同城公司及勇聯機械之資料給拖運公司等情供述 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訊問 筆錄)。 (四)次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持機人姓名蔡聖典、帳單住址:台北市○ ○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不是洪溫溪 持用,因為伊知道洪溫溪沒有行動電話,但究係何人使用伊不記得(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核與共犯洪溫溪所供:電話 申請後除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伊用外,其他均非伊使用等情 節相符,是共犯洪溫溪確未使用行動電話應堪採信。再經調閱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之通聯紀錄有多通是與被告袁明 洸聯繫(有與被告乙○○所開設之宏陞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聯 繫及乙○○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而共犯洪溫溪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已據被告乙○○供承如前, 是被告乙○○改口稱係因洪溫溪向伊借錢始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00聯繫云云顯不足採(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被告乙○○,所供前後不 一,於本院開庭時復供稱:因洪溫溪欲向伊借錢不果,故誣陷伊云云,顯 係委卸之詞,難以憑信。 (五)再查,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有與前揭以 蔡聖典名義申請之電話0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00000 0號聯絡,被告乙○○先自承未曾到過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於本院改稱因女 友洪麗雲租屋於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五樓之十六,因此曾到同號七樓之 十六之租屋處且偶爾使用電話,乃人之常情云云,惟依通聯紀錄所示均係 被告呼叫以蔡聖典名義申請之電話0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 000000號,而非被告前往該處爾偶使用該處電話,被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亦難採信。 (六)末查,本院將被告乙○○送測謊:被告就其未曾至楊梅接貨櫃,未曾製作 繫案之單據,未曾幫洪溫溪辦理贓車出口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應係說謊,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 第八九0一八八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乙○○所辯顯均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車扣案足佐,並有租賃契約書、出口報單、委任 書、車輛失竊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八八七七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按。 (七)又自台灣地區私運私運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倘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 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丁類所指之管制物品,而上開私運出口之管 制物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時,每部車均已逾一千公斤,有陳兩成等 人之進口車出廠證明可稽,所查獲共六輛車,其重量總額顯逾一千公斤, 堪認其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貨櫃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方式,欲自台灣地區經由香港私運顯逾公告數 額之管制物品出口大陸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偽造他人之印文,虛偽填載貨品名稱填載出口報 單,海關依據報關行所報之資料為書面查驗,並未為任何填載,公訴人認被告等 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本案被告並無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是公訴人認 被告等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之罪云云,顯係贅引。被告與洪溫溪、「施先生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 店之人員偽造印章、不知情拖運人員遂行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以及利用 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登載上開不實、報關等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彼等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 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行使,詐欺得利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 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惟未出海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貨櫃偽報出口貨物名稱之 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用以銷贓,危害貨物出口秩序非輕,並損及海關對於進 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偽造之癸○○、李麗景、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癸○○、李麗景、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各二枚,偽造之租賃契約 書上蔡聖典之署押三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蔡聖典之署押二枚、印文一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蔡聖典之署押一枚,均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洪溫溪、甲○○、施先生等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洪溫溪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 號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害人陳兩成所有汽車車牌號碼CM-八六六六號車、於同 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六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庚○○之CD -0九八八號車、於同月二十日在永和市○○路五二七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丁 ○○所有車號BV-六八九八號車、於同月十四日,在中和市○○路一一三號地 下室竊取被害人子○○所有之車號CI-三五六九號車、於台北市士林區、松山 區等地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CE-一七六六號車、被害人丑○○所有車 號EN-四一八九號等車輛,認被告乙○○共同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 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等人均係事後發覺車輛被 竊,顯未能指證被告乙○○確為下手行竊之人,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 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 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 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 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乙○○ 固持有前揭贓車而進行銷贓之行為,惟持有贓車,在社會生活上,合理原因非一 ,或可能因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所涉犯 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無從以此忖度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 原則,且被告乙○○經本院送測謊,就其未曾與洪溫溪竊取繫案之贓車,經測試 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僅因被告乙○○為銷贓行為,即推定其涉有竊盜罪嫌,尚嫌速斷,就此部分既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訴有罪之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等人 持前拾獲侵占入己蔡聖典所遺失之身分證,於換貼照片變造完成後冒用蔡聖典之 名義向不知情之李永安承租房屋,因認被告等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均 未論列,惟起訴事實已記載)。經查,蔡聖典之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底即已遺失, 究何時侵占,若遺失即已拾獲侵占,則已時效完成,無從追訴,自應為免訴之判 決。另證人李永安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共犯洪溫溪拿著蔡聖典之身分證上好像 是貼被告的照片等語,惟被告乙○○否認有何犯行,共犯洪溫溪復否認有變造之 行為,且未有扣案身分證供查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 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應 認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無罪之 諭知,復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乙○○、洪溫溪、施先生等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洪溫溪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 號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害人陳兩成所有汽車車牌號碼CM-八六六六號車、於同 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六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庚○○之CD -0九八八號車、於同月二十日在永和市○○路五二七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丁 ○○所有車號BV-六八九八號車、於同月十四日,在中和市○○路一一三號地 下室竊取被害人子○○所有之車號CI-三五六九號車、於台北市士林區、松山 區等地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CE-一七六六號車、被害人丑○○所有車 號EN-四一八九號等車輛,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將前揭竊得之贓物運 往大陸,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下承租倉庫作為前揭洪溫 溪所竊得轎車之藏放處所,並由洪溫溪在台北縣汐止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店員偽造癸○○、李麗景、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機械)、同 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城公司)之印章後交付予乙○○,繼於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明知蔡聖典之身分證、印章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由洪溫溪持之於台 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七號傑昇通信有限公司,向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先偽造蔡聖典之屬押,進而偽造電 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由洪溫溪出面向不知情 之李永安承租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屋主盧蘭君之房屋,虛偽設立宏 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強公司)以為幌子,作為裝機之地點,並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起偽造蔡聖典之屬押、印文,進而陸續偽造電話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中華電信股份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多支以為聯絡之用,足生損害於蔡聖典及各該電 信公司,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申請人將確實繳交電信費用,而提供該 等電話之通訊服務,而詐得免付通信費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 二元。再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其朋友之弟弟宏強公司施先生為幌,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起多次聯絡不知情之康偉集運有限公司(下稱康偉公司)之業務經 理壬○○定艙位、找貨櫃公司接洽有關船務裝櫃事宜,乙○○等人並以宏強施先 生,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號電話聯絡楠樺交通公司(拖運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 室,持前偽造之癸○○、李麗景、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 司之印章蓋用於委託報關出口之委託書上並虛偽填載勇聯機械出口TEA ROLLING MACHINE、TEA DRYING MACHINE、TEA STIRRING MACHINE、同城公司出口FILTER ELEMENTS、AN-303等不實事項於相關資料上,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之,其間並以何先生自稱聯絡後即將前揭偽造之報關出口之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 之傑泓報關行行員戊○○申報結關,並由傑泓報關行委託不知情之東美報關有限 公司之辛○○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惟實際上則於貨櫃內裝載前揭贓車,其 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丁類所指之管 制物品)致生損害於癸○○所有之同城企業公司、李麗景所有之勇聯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貨品查驗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司機丙○○、易園生分別 受所屬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駕駛拖車將編號為GOFU000000 0、GOFU0000000兩只貨櫃送至東亞貨櫃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準備出關時即為警查獲,並自前開二只貨櫃內查獲上述失竊之六部車輛而未遂 ,因認被告甲○○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壬○○之證 詞、及監聽譯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基於朋 友之情誼代為詢問出口船務事宜,根本不知有同城公司、勇聯機械,且聯絡報關 行者係為自稱何先生之男子,亦與伊無關,而證人壬○○之證詞前後不一,伊與 壬○○本不相識,焉有可能告知所運送者為贓車,再依監聽之譯文,若被告甲○ ○有參予犯罪則何須詢問貨櫃置於何處,當早已知悉,事實上談話之內容與貨櫃 根本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壬○○雖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有說運送為贓車 ,事成每櫃給五千元之代價等語。惟其後又改口,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甲 ○○並沒有說裝船的東西是贓車,事後每櫃給五千元等語。警訊時是警察誤會伊 之意思,偵查中做同樣供述,是伊事後了解,所產生之聯想等情,按證人壬○○ 證詞前後不一,而壬○○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甲○○僅請證人壬○○聯絡 定艙位,而非由其裝櫃,報關又係他人為之,依常情當無無端告知所裝船者為贓 車,而暴露自己之犯行之理。另聯絡報關行、拖運公司者亦均非被告甲○○,亦 據證人丙○○、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再監聽譯文,只能證明被告乙○○與甲○○有聯繫,實無從僅以某些 對話所用為暗語「磚塊」等任意推認,而本件被害人等人均係事後發覺車輛被竊 ,顯未能指證確為下手行竊之人,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 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 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本件被告甲○○固有出面替乙○○接 洽詢問壬○○定艙位,知悉乙○○等人確有物品要出口,惟究難以其單純知悉以 此忖度而任意推定被告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 則,且本院將被告甲○○送測謊,經測試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亦有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一八八七七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從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論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 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出口報關委任書上偽造癸○○、李麗景、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 公司之署押各貳枚,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蔡聖典之署押參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蔡 聖典之署押貳枚、印文壹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蔡聖典之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