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鐘炯錺
-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無線電通話機壹具沒收。
乙○○、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在監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轄區內之二重疏洪道係行水區,竟仍基於概括犯意,並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由該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義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H-六四一號營業大貨車一輛搭載泥漿,駛入二重疏洪道內,將該等廢土傾倒入性質上屬於行水區○○○○道內,丁○○則另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入口處把風,並阻止其他車輛進入,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以保護水道流暢之事項,足以使河水通水斷面縮減或使河水改道,妨礙河水渲洩之順暢,致生公共危險,適有臺北縣三重市防治公害稽查員許明華在該址執行夜間稽查任務而發現上情,旋報警當場查獲逮捕丁○○,並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一輛及丁○○所有供連繫傾倒廢土事宜所用之無線電通話機一具,而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詎丁○○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後具保外出,仍不知悔改,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營業大貨車司機乙○○、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丁○○以電話連繫吳、翁二人傾倒廢土事宜,吳、翁二人隨即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駕駛佳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AP-0二二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AO-0二二號,並誤載為由丙○○駕駛)及至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AO-六0八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由乙○○駕駛)各一輛,搭載廢土駛入二重疏洪道內,將載運之廢土傾倒入性質上屬於行水區○○○○道內,丁○○則另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以保護水道流暢之事項,足以使河水通水斷面縮減或使河水改道,妨礙河水渲洩之順暢,致生公共危險,適有臺北縣三重市防治公害稽查員甲○○在該址執行夜間稽查任務發現上情,旋報警當場查獲逮捕丁○○、乙○○、丙○○三人,並查扣上開營業大貨車二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薪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被告丁○○、乙○○、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因有模板置於上開二重疏洪道內,始前往該處查看,並無把風或共同傾倒廢土之情事云云;被告乙○○及丙○○二人則辯稱:彼等當時係空車前往該疏洪道內探查是否可傾倒廢土,並無實際傾倒廢土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凌晨夥同不詳年籍男子駕車將廢土傾倒入二重疏洪道內之事實,迭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執行稽查任務而見聞事發經過之臺北縣三重市防治公害稽查員許明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核其證述之細節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一具及當場查扣之前述FH-六四一號營業大貨車一輛可資佐證,且依被告丁○○先後供述之情節觀之,其於警訊時原供稱當時係為自行取締他人在二重疏洪道內亂倒垃圾,始駕車埋伏於該疏洪道入口處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偵查初訊時即改稱當時係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適無汽油熄火,始停車於該入口處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後於偵查中複訊及本院審理時竟又翻稱當時係為查看置於上開二重疏洪道內之板模是否遭人竊取,始前往該處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其對於當時何以適在現場為警查獲一節,先後供述之內容顯有歧異矛盾且差異甚大,實難認其上開辯解堪予採信,再臺北縣三重市防治公害稽查員原埋伏於二重疏洪道入口處附近,嗣見FH-六四一號營業大貨車後載泥漿駛進該入口處,即駕車尾隨其後欲實施稽查,詎隨即發現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阻擋於僅能容一輛車通行之入口處車道中央,經稽查員下車吹哨子示警後,被告丁○○始駕車緩緩倒車退後,迨稽查員到達FH-六四一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處時,竟發現該車後載泥漿已傾倒於該處,而駕駛該營業大貨車之男子則已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證人即稽查員許明華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益徵被告丁○○顯係於該營業大貨車進入二重疏洪道後,為阻止其他車輛進入疏洪道內發現其傾倒廢土之違法情事,始立即駕車駛至入口處停放,並於稽查員示警後緩緩倒車,使該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得以從容傾倒廢土並逃離現場,堪認被告丁○○確有與上開不詳年籍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共同傾倒泥漿於二重疏洪道內之行為,其前開辯解純屬事徵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次查:右揭被告丁○○、乙○○及丙○○三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將廢土傾倒入二重疏洪道內之事實,迭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執行稽查任務而見聞事發經過之臺北縣三重市防治公害稽查員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核其證述之細節均屬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十五號路二十五張及當場查扣之車號AP-0二二號及AO-六0八號營業大貨車二輛可資佐證,且被告乙○○及丙○○二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進入二重疏洪道之際,因該二車之車斗內載有廢棄物,行進時地面凹陷較深沈,亦較有震動感,其與空車情形迴然有異等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堪認被告乙○○及丙○○確有載運廢土進入二重疏洪道內傾倒之情事,況依被告乙○○、丙○○二人供述內容觀之,彼等既僅係赴上開二重疏洪道內查看是否得傾倒廢土,衡情焉有大費週章駕駛營業大貨車赴該處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丙○○及乙○○二人於警訊時均一致具體指稱被告丁○○平日即係充作「土尾」角色,提供場地予彼等傾傾廢土,每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等語,益徵彼等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乙○○及丙○○二人為警查獲時,由警方在現場地面及彼等所駕營業大貨車上所採集之廢土樣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先後以顯微鏡檢驗、酸鹼值測試、灼熱試驗、溶液檢測、粒徑大小分佈檢測、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元素成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梯度密度分佈檢測等方法檢鑑,並綜合研判後,認被告丙○○所駕AO-六0八號營業大貨車上採集之廢土標本與現場採集之廢土標本相似,而被告乙○○所駕駛之AP-0二二號營業大貨車上採集之廢土樣本與現場採集之廢土標本則不相似,有該局鑑證報告一份附卷足憑,然當時警方係於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頭頂部及車頭與車斗間接縫處採集廢土樣本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實際執行採集廢土樣本任務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該等廢土樣本既非自車斗內採集取得,實難憑以認定上開營業大貨車斗內當時是否有載運廢土,以及該等廢土是否與查獲地點遭傾倒之廢土相同,準此,上開鑑證報告即不足證明被告乙○○及丙○○二人是否有傾倒廢土於二重疏洪道內之事實,尚難援引為彼等有利或不利之依據,附此說明。末查二重疏洪道在性質上屬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於大漢溪水高漲時具有分散洪水作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河川巡防員陳甘霖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查證屬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二三三00號函文一份附卷足憑,且行水區係為渲洩水流之用,臺灣地區地處亞熱帶,降雨量多,又集中於夏季,常有暴雨、豪雨及午後雷陣雨之產生(梅雨季亦常有持續降雨情事),致使行水區流量大增,任何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於行水區內傾倒廢土,顯然足以使河水通水斷面縮減或使河水改道,妨礙河水宣洩之順暢,而有發生具體災害之虞,準此以觀,堪認本件被告三人採用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之方式傾倒大量廢土於行水區內,確已引發具體危險性,其致生公共危險一節,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被告丁○○與上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彼等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駕車將廢土傾倒入二重疏洪道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與丙○○三人間,就彼等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將廢土傾倒入二重疏洪道內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傾倒廢土入二重疏洪道內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在監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私利,竟傾倒廢土於行水區內,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並參酌彼等之素行狀況(被告丁○○前有多次前科,且有違反水利法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乙○○及丙○○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足憑)、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及丙○○二人均無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彼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無線電通話機一具,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該具通話機係被告丁○○駕車阻止稽查人員及警方執行查緝任務時在其車內所查扣者一節,亦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執行稽查任務之臺北縣三重市防治公害稽查員許明華證述屬實,堪認該通話機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連繫傾倒廢土於行水區事宜,而共同為違反水利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之車號FH-六四一號、AP-0二二號及AO-六0八號營業大貨車三輛,雖係被告三人及其共犯用以傾倒廢土於行水區內實施違反水利法犯行之工具,惟該等車輛係分別為義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佳龍交通有限公司及至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一份、三重市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通知書影本二份、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鹿鄉建字第一二四九六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該等車輛既非被告三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與刑法上關於沒收之規定尚有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