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丙○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九、二三四一 三號),及併案移請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四號及二一八二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八號「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乙○○為甲○○胞弟,任職國融公 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生產及財務調度。二人明知國融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所 經營之電子保全系統等業務發生應收帳款約有新臺幣(下同)約一億四千萬元無 法順利收回,影嚮公司財務資金運用調度,乃由甲○○授意乙○○以開立公司支 票向地下錢莊借貸方式以支應公司財務週轉。二人為引入新資金藉以解決改善公 司財務結構,乃與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育華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華公司)、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 司)等投資法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由上開投資法人參與認購國 融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該次發行股數為二千零十一股,每股十元, 其中現金增資一千八百萬股,以溢價二十元發行,共計三億六千萬元),而甲○ ○、乙○○為支付上開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其原股東應認購金額款項,二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底 起在上址國融公司由甲○○授意乙○○先後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國融公司支票向地 下錢莊借貸方式,並先後多次將借得因業務上持有之國融公司所有之八千萬元, 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支付其自己家族股東認購上開增資新股款項。迄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繳款募集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時,甲○○、乙○○二 人竟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國融公司與華陽公司等投資法人簽訂上開 投資協議書時,對其中應收帳款約六千萬元,恐將無法順利收回,勢將形成呆帳 虧損,而已協議由甲○○限期負責購買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並清償之,竟加以隱 瞞並仍虛偽記載列入公開說明書上之財務報表內應收帳款淨額內,而經證期會於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函准以公開發行。嗣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國融公司因而發生週 轉不靈而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陽公司、庚○○及育華公司、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併案移請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國融公司名義開立該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 作為自己家族原股分認購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新股款之事實已自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於公開說明書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辯稱上開投資協議書係當時告 訴人華陽公司等入股時堅持要求國融公司不要再經營防盜器之業務,但如果不繼 續做,帳款即無法回收,造成虧損,伊為了國融公司只好簽下該協議書,承諾購 買上開六千萬元之應收帳款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雖係國融公司董事長,但伊僅負責公司技術開發方面,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乙○ ○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甲○○係國融公司之董事長,雖該公司係屬 家族經營形態,而由其弟即被告乙○○負責財務調度及其妹即證人王春玲擔任出 納工作,但被告甲○○已自承「八十七年初知道他(指被告乙○○)向民間調度 資金,但為了公司營運才允許他這樣做」、「他有時調度資金向我報告時,就可 以在我不在辦公室時拿公司小章來調度資金,有時也經過我同意蓋章,也就是他 要調度資金跟我講一下就可以,實際細節我不過問,如果時間許可,我就自己蓋 (按即公司支票章),時間不許可,我就同意乙○○拿小章蓋」、「每個月公司 現金流量表我都有看」等語(見丙○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 甲○○雖授權被告乙○○調度公司財務,但仍負有實際掌控權限,顯為國融公司 之真正最高實際負責人,自難謂伊對被告乙○○對外以國融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 票借貸及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均不知情,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 供稱「照股東會通過比例,家族要增資八千萬元,由我及甲○○、王根章、王春 玲共同籌資,當時我跟我哥哥甲○○說由我負責籌資,如果籌資成功,股票會登 記在我們四人名下,後來我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利息拖垮,才會盜用公司支票」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三六頁,惟所稱「盜用」,已如 上述被告甲○○所供係屬其授權,並非越權盜用),足見被告甲○○、乙○○顯 係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以國融公司名義,簽發該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後, 二人共同將其所借得業務上持有之該公司所有之借款予以侵占入己,以供自己家 族認購增資款八千萬元所用甚明。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乙○○於丙○審理時稱侵占金額雖僅六千萬元,惟案重初供,自應以偵查 中所述為可採。而被告二人均參與邀同告訴人華陽公司等入股,並簽訂有投資協 議書,而被告與各該投資之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所簽訂 之各該同一內容之投資協議書附件一應收帳款改善計劃所載:「1、國融公司應 收帳款中六千萬元(以下簡稱特定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如下)因業務考量及電子 產品銷售而向特定客戶放帳,因此收款期較長,造成公司資金壓力。國融公司同 意致力收回此部分應收帳款,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及八月陸續收回,每二個月收回 百分之二十五(一千五百萬元),國融公司每個月應向董事及監察人報告應收帳 款改善進度。2、特定客戶應收帳款若無法依約定於各期限內收回,甲○○董事 長同意負責向國融公司購買此應收帳款之債權,並於期限內付清款項」,均據被 告二人所自承,並有該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而按該約定所載,國融公司如未能 按期回收,則由被告甲○○購賣該應收帳款之債權並負責清償,則該六千萬元之 應收帳款將來顯已回收無望,而將屬呆帳造成虧損,雙方因而約定由被告甲○○ 負責清償,而被告乙○○亦自承此係因告訴人華陽公司等入股時堅持要求國融公 司不要再經營防盗器之業務,但如果不繼續做,帳款即無法回收,造成虧損,伊 為了國融公司只好簽下該協議書等語,再參酌負責本件國融公司公開說明書財務 報告簽證之會計師戊○○亦到庭證稱「國融公司與告訴人間投資協議書內,所列 六千萬元的應收帳款協議,伊事先並不知情,直到八十七年九月國融公司跳票之 後,我才從甲○○處拿到協議書才知道有此事,如以我會計專業判斷,該協議書 中六千萬元的應收帳款,我會先將他全額認列呆帳損失,我不曉得他們是不是故 意隱瞞,但這過程當中,不論公司管理階層或告訴人之間都沒有讓我知道。」、 「投資協議書內六千萬元之應收帳款,在公開說明書內的之應收帳款項目,絕大 部分都有列入,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存在與帳款將來是否能收回是兩回事,公司方 面跟告訴人股東投資協議書所列的六千萬元,應收帳款的協議我並不知情,如果 我事先知情,就會列入呆帳。只要公司經營階層對能否收回都有所質疑的話,我 們會計師的都會保守因應,把他列入呆帳。」、「我們有去抽函應收帳款的債務 人,當然也包括抽函上開六千萬元中部分之債務人,但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並 不表示將來一定可以收回債務。評估應收帳款是否可以收回,以我們會計師意見 與公司經營階層討論結果,仍有一定討論空間並非絕對。」(見丙○九十年十月 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既依投資之告訴人之要求簽訂協議書結束電子保全 防盜器之業務,並明知結束後上開六千萬元之應收帳款勢必無法回收而造成呆帳 虧損,並已協議由被告甲○○負責收買清償之,對此公司重大財務及決策事項, 竟僅與告訴人等私下協議,並予隱匿,而未於公開說明書內依實說明,並仍虛偽 列入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報表之應收帳款內,並據以向證期會申報發行新股及補 辦公開發行,亦有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台財證(一)第三六九一八 號函及國融公司公開說明書一件在案可憑,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於公開說明書為虛 偽之記載云云,自不足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國融公司所有之借款金額共八千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多次侵占入己,以供自己繳納新股認購款之用,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二人對國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 暨補辦公開發行申請審核時於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上,對與告訴人等私下協議 已無從收回之應收帳款六千萬元,同意由被告甲○○購買並負責清償之事實,竟 加隱匿,並仍虛偽記載列入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應收帳款淨額內,所為係犯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法第三十條之申請事項為虛 偽記載罪。查該條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生效,其有關罰金刑度,由新臺幣二十萬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併予指明。被告二人對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盜蓋被告甲○○印章方式偽造國融公司支票云云, 惟此已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經被告甲○○自白坦承其確屬知情,且授權 被告乙○○向外調度資金以供公司營運之用,已如前述,再參酌依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多達二百餘張,金額高達四億餘元,被告甲○○復為被告 乙○○之兄長且為該公司董事長,又自承每月均有看過公司現金流量表等情,被 告甲○○豈有不知情之理?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對被告乙○○簽發支票 伊並不知情,係被告乙○○盜用云云,被告乙○○於偵查中復自承係其盜用云云 ,顯均係被告甲○○畏罪之卸詞及被告乙○○出於迴護被告甲○○之詞,檢察官 竟率予輕信而認係被告乙○○所盜用印文偽造支票云云,自不足據,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隱匿國融公司之財務危機,出具虛偽記載國融公 司資產負債之公開說明書,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招募告訴人華陽公司等法人股 東投資入股,計詐募得三億六千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所以應募繳納國融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 資新股款,乃係依憑其個人之投資評估判斷,並早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 間即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並對其中國融公司應收帳款中之六千萬元部分,要 求被告甲○○限期收回,否則應由被告甲○○收買該債權並負責清償之,已如前 述,足見告訴人對國融公司之財務狀況已較一般投資人更有所了解,而告訴人等 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已應募繳納國融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款完畢, 業據其所自承,並有受託代收股款之華僑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僑銀南港 字第二十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嗣後國融公司於股款繳納完畢後,始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檢具公開說明書等相關資料申請證期會審核,並經該會於同年五月八 日函准發行新股並公開發行,均已如前述,則上開公開說明書乃係在告訴人等簽 訂投資協議書並繳納股款完畢後,始於向證期會申請股份公開發行時由國融公司 出具,如何謂告訴人等係因被告出具該不實之財務報表之公開說明書後因而誤信 該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始行應募繳納股款?猶有甚者,告訴人等猶與被告私下協 議限期約定由被告甲○○收買清償該無從回收之六千萬元應收帳款,卻未公開, 復明知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內有不實之上開無從回收之六千萬元虛列之應收帳款 ,而未出而指摘而同為隱匿,如何謂其係屬因受被告出具不實之公開說明書所詐 欺?從而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係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已難認實在。至公訴人以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國融公司前另有虧損一億四千萬元,且自承此係其自己之債務 ,與上開六千萬元之應收帳款不同,並有簽發公司支票週轉個人債務云云,惟查 被告乙○○固於偵查中自承國融公司前另有一億四千萬元之虧損,且算在其個人 債務,且與上開六千萬元應收帳款無關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九號 偵查卷第三四五頁背面),惟此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並稱該一億四千萬元即 係所列應收帳款中一部,其中一半金額約八千萬元,其自認可收回,另一半即係 上開協議未能收回之六千萬元之部分等情,而遍查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指之前有另行虧損之一億四千萬元金額,並經證人即查核 會計師戊○○於上開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告查核結果亦載明於八十六年底前並無 虧損,再參酌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亦曾於檢察官訊問「國融公司虧損一億四千 萬元之中包含投資協議書中應收帳款六千萬元?」時,答稱「是」(見上開偵查 卷第三百三十六頁背面),則自難僅憑被告乙○○先後不一供述,即謂另有上開 一億四千萬元之虧損,而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而隱匿另有一億四千萬元之虧損之財 務危機之事實,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乙○○除上 述侵占之八千萬元外,另有簽發國融公司支票調現後侵占三億四千萬元(即公訴 意旨認被乙○○總計侵占四億二千萬元),且被告乙○○、甲○○復又將坐落林 口工廠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吳振輝借款四千萬元後加以侵占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 堅決否認,辯稱上開調現借款均用於國融公司之建廠、貨款、貨品瑕疵造成虧損 及因而公司貨款未能如期入帳造成週轉困難而不得不向民間高利借貸之利息,並 未侵占入己等語,經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二人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借 款匯入國融公司帳戶後均去向不明,被告復未能清楚交待其去向等為據,惟被告 上開所辯已據其提出資金動用明細及統一發票計四十五紙及客訴報告書、品質異 常反應報告書、教客戶取消訂單通知等為據,而經告訴人華陽公司於丙○審理中 委請丁鴻勛會計師對國融公司帳冊查核結果,雖有高達支出四億七千三百六十九 萬八千七百元之定期存款、應收帳款、暫付款轉列損失,僅有轉帳傳票,並無依 法取得足以證明之原始憑證,有該會計師查核意見書在可按,而丙○經詢以製作 該轉帳傳票之證人王春玲已到庭稱「係乙○○說資金暫時給他去運用,他說之後 錢會再回來,所以叫我用暫付款之方式列帳,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是乙○○自己去 辦的,因那時公司在擴廠需要很多錢,實際上乙○○用到那裡去,我就不知道。 」並經丙○詢以這些暫付款的錢到底有沒有再轉回來?證人王春玲復答稱「有的 有回來,有的沒有回來,現在已經搞不清楚。」則參酌本件國融公司本係家族公 司,被告乙○○既係以向民間地下錢莊高利借款方式以供公司週轉,而非經由正 常金融機關借貸,自無從取得原始會計憑證,自不得以被告於會計帳目上無法交 待其來源及去向,即謂被告係屬侵占,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又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僅以國融公司帳目不清即認被 告有侵占犯行,此部分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上開不能證明犯行部分,檢察 官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四號及二一八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意旨以:被告甲○○ 、乙○○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明知國融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仍向告訴人慶光化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大量訂貨,金額達二千三百餘萬元;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七 年八月間委託己○○○向告訴人辛○○以印鑑不符之客調現票借款一千二百餘萬 元,事後卻行退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 因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辦。惟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 部分,業經丙○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併案意旨部分即與之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 開併案之詐欺犯行,乃係國融公司增資後發生財務危機所生之事由,又與起訴有 罪之侵占犯行並無牽連犯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丙○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 行退還原檢察官自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 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運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 、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 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其情事,得予 以停至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