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參與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合信公司)興建之直潭社區開發案而結識該公司之總經理戊○○,緣戊○○興建 房屋尚未取得執照,無法辦理融資貸款,乃與合信公司負責人謝文鶯、另一總經 理謝鈺康、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大安銀行)前任經理黃勳 宗等人(以上四人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謀議,由戊○○等人尋 覓人頭向大安銀行申請小額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並由黃 勳宗以負責審核存放款業務之權限作為內應,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得知告 訴人丁○○(原名丙○○)開設餐廳亟須款項,佯稱係建設公司老闆,可向銀行 借款,惟須三位保證人,丁○○不疑有詐,而請求廖碧玲、邱秀春、廖明都三人 (下稱廖碧玲等三人)擔任保證人,並交付證件予被告,被告取得證件後再轉交 戊○○,並由戊○○指示合信公司職員偽造其等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貸款申請書及所需印章,分別蓋印於前開文件及授信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 放款借據、本票上,據以向大安銀行申請貸款,再由黃勳宗違背任務,率爾將上 開不實之申請案指示該銀行職員李榮銘(起訴書誤載為李營銘,另案由同上法院 審理中)配合承作,將告訴人列為借款人,廖碧玲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致使大 安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嗣告訴人久未得到貸款金 額,且合信公司無力支付利息,大安銀行訴請告訴人及廖碧玲等三人清償貸款, 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嫌,無非係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廖碧玲等三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決一件在 卷可稽,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至一 八一四八(起訴書誤載為一八一四六)、第二一三九二號起訴書認定屬實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丁○○急需用錢 ,才介紹其與戊○○認識,其後只是帶同告訴人及廖碧玲等三人至合信公司填寫 貸款文件而已,並未參與後續之貸款事宜,對於合信公司人員是否以偽造之貸款 文件向大安銀行詐貸款項之行為,完全不知情,自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得知其開設餐廳需要錢, 而對其稱認識公司老闆,可向銀行借款,惟須三位保證人,於是找了廖碧玲等 三人擔任保證人,並交付證件予被告,後再前往合信公司由被告與合信公司職 員乙○○接待填寫文件辦理貸款事宜等情,證人廖碧玲等三人亦證述此相同情 節,然渠四人僅指述至合信公司填寫文件貸款之程度,對於後續貸款辦理之詳 情,諸如是否遭他人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貸款申請書及所需 印章,進而蓋印偽造授信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票之事實,均 未明確指證,且自始至終復未提及合信公司負責人謝文鶯、總經理戊○○、謝 鈺康及大安銀行經理黃勳宗、職員李榮銘等人共同謀議尋覓人頭向大安銀行冒 貸款項,使大安銀行錎於錯誤核准貸放款項之情節,怎可單憑「被告向告訴人 及廖碧玲等三人收取證件並接待渠等填寫文件向大安銀行貸款」之事實而推論 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本院就本件貸款事宜傳訊證人乙○ ○,其則結證稱:因為合信公司缺錢,所以找人頭向銀行貸款,而總經理戊○ ○認識被告,就請他找人幫忙貸款,但貸款的錢都是總經理、董事長拿去的, 至於辦理貸款時所需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印章等證件,都是由 董事長叫合信公司員工偽造的,被告應該不知情,而被告亦無填寫貸款資料之 行為,其只是帶人到合信公司簽名而已等情,足見本件偽造各項文書而向大安 銀冒貸款項之行為,應是合信公司人員所為,被告非合信公司人員,不能因被 告認識該公司總經理戊○○,受其委託找人貸款,即遽認被告與合信公司人員 共同謀議犯本件罪行。據此,告訴人丁○○及證人廖碧玲等三人所供情節,不 足資為認定被告構成本案二罪嫌之證據。 (二)再綜觀偵查卷全卷並未附有公訴人所指經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貸款申請書、印章、授信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票等貸款 文件資料,足見公訴人未詳予調查本件偽造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之相關證據, 而依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四四至一八一四八(起訴書誤載為一八一四六)、第二一三九二號起訴書所 示,其顯係套用該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推斷被告成立相同之罪嫌,惟此 起訴書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被告,如何將之與本案相關貸款情節強加聯 結,苟憑以建構本案告訴人及證人廖碧玲等三人從未指證之大部分犯罪情節, 實稍嫌率斷且乏依據。同樣的,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九號民事判決內容僅係關於大安銀行訴請告訴人及廖碧玲等三人清償貸款之 情節,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綜上敘述,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財罪嫌之論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在客觀上又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此罪之程度,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對被告論 以前揭二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