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 被 告 辛○○ 被 告 黃○○ 被 告 玄○○ 被 告 庚○○ 被 告 宇○○ 被 告 乙○○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薛明鴻 律師 被 告 宙○○ 被 告 天○○ 被 告 C○ 被 告 申○○ 被 告 寅○○ 被 告 未○○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八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連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黃○○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 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連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 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叁年。 天○○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叁年。 C○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又連續行使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丑○○無罪。 事 實 壹、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 、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地 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黃○ ○、玄○○、癸○○三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所共有。嗣於八十年七、 八月間,由辛○○(癸○○之兄)出面協調玄○○、黃○○,建議將該等三人共 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可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建,經數次 洽談決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以下簡稱十二樓)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以 下簡稱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博士的家」),對外銷售牟利。玄○ ○、黃○○、癸○○三人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在黃○○住處共同簽訂「合作 興建房屋協議書」〔另由辛○○、劉炳文、劉炳杉為該契約見證人〕,辛○○、 玄○○、黃○○又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玄○○景福路住 處開會,建築師未○○亦列席報告,會中決定以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聘請 建築師未○○負責該建築案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辛○○出任之後成立 之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昌公司)之董事長,黃○○任總經理,玄○ ○任副總經理。嗣和昌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成立,辛○○為和 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玄○○、黃○○、庚○○(辛○○之弟,和昌公司股東兼 董事,投資該建築案三百五十萬元)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和昌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不得經營寄宿 舍或設置房間寢具供不特定人員住宿),不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 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渠等四人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 興建「博士的家」,擅自經營和昌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嗣並著手 於申請建造執照、洽商營造廠租牌、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等事宜。 貳、宇○○、酉○○、乙○○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購買設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二十八號四樓,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信 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郭政一,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組織變更為嘉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嘉信公司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十六樓, 股份比例:酉○○方面占百分之十五、宇○○方面占百分之三十五、造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造昶公司〕即乙○○方面占百分之五十),八十二年初酉○ ○登記為嘉信公司負責人,酉○○主要在花蓮地區承攬公共工程業務,宇○○負 責接洽申辦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乙○○主要承接其造昶營造公司之 建築案,並備有嘉信公司及負責人酉○○之大、小印章,共有三套,宇○○、酉 ○○、乙○○三人各執一套使用。宇○○、酉○○、乙○○三人復事前共同謀議 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方式,收取租牌費,事後由三人按前述股份比例分 配牟利。嘉信公司又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至 六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聘用具備土木技師資格、且明知嘉信公司另有承包私人 工程之C○,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C○亦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 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嘉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 有關之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 。 叁、辛○○、黃○○、玄○○、庚○○等四人明知和昌公司不能從事營造業務,建築 營造係屬專業,依規定必須按其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竟為節省營 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依前述自行招商雇工興建「博士的家」之決定,乃推由 辛○○出面,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向與酉○○、乙○○有共謀出租嘉信公司 營造廠牌照牟利犯意聯絡之宇○○,洽談租用嘉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事宜, 雙方約定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之代價,將嘉信公司擁有之甲級營造 廠執照,出租予和昌公司,並以對開發票(即由和昌公司所招之小包廠商開立發 票予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開立發票予和昌公司),及將 百分之四租牌費隱藏於預收工程款等項目入帳、以管理費名義報支方式,掩飾雙 方違法之租牌行為,宇○○則自所收取之百分之四租牌費中抽取四分之一(即「 博士的家」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作為其跑照(使用執照)服務費用,其餘百分 之三租牌費則由宇○○、酉○○、乙○○三人依渠等股份比例分配。辛○○嗣因 嘉信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酉○○,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一巷六號和昌公司,補簽署承諾書一紙(即租牌書面契約)交予宇○○,以為 證明。酉○○身為嘉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天○○為主辦 嘉信公司會計業務之人,酉○○、天○○及辛○○、黃○○、玄○○、庚○○、 宇○○、乙○○等人,均明知嘉信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並未實 際承包「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宇○○、及與渠等有概括犯意聯絡受僱於昶嘉公司之宙 ○○,自和昌公司取得經辛○○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承包「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 不知情之小包廠商所開立以嘉信公司為抬頭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包商名稱 、發票時間、筆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由宙○○陸續交予嘉信公司之 天○○,作為進項憑證,天○○即在嘉信公司位於三民路之辦公處所,由其或指 示嘉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呂蕙英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以上開發票金額加 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和昌公司為抬頭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名稱、發票時間、筆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製作傳票,並進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 、「總分類帳」等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及帳冊查 核、管理之正確性。 肆、辛○○、黃○○、玄○○、庚○○等四人依前述決定,自行招商雇工興建「博士 的家」營建工程,乃推由辛○○出面,向與酉○○、乙○○有共謀出租營造廠牌 照牟利犯意聯絡之宇○○,商妥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之代價租用嘉 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渠等雙方為掩飾違法租牌之情事,形式上符合法令規 定,並配合前述對開發票之事實(參見前述參),乃承前同一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進而行使之概括之犯意聯絡: 一、辛○○、黃○○、玄○○、庚○○、宇○○及酉○○、乙○○於「博士的家」十 二樓、八樓營建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報請開工提出施工計劃書、提出勘驗 紀錄表報請備查、使用執照申請等各階段,由與渠等有共同且承前同一犯意聯絡 之宙○○或由宇○○,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號一樓之昶嘉公司,多次代 簽主任技師「C○」之姓名(除附表三、B十二樓勘驗紀錄表上,施工計劃、安 全圍籬、地下室一F頂版等三處,係由宇○○代簽「C○」姓名,其餘均係由宙 ○○代簽「C○」姓名),宇○○並多次蓋用與渠等有共謀犯意聯絡之C○所交 付保管並授權使用之印鑑章,及蓋用「嘉信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或另包含負責 人郭政一、或負責人酉○○之印章)方式,將承造人為「嘉信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政一或負責人酉○○)、主任技師為「C○」等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 於如附表三、甲、乙所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並進而多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行使之,且完工後,於附表三、甲編號五及附表三、乙編號五所示之時間,申 請使用執照時,連續二次使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將上 開「嘉信營造有限公司」(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存根上之「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核發「博士的家」十 二樓、八樓之「使用執照」,均足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工程管理或使用執照核發 及管理之正確性(文書名稱、不實事項、登載時間、行使時間均詳如附表三、甲 、乙所示)。 二、未○○明知屬其監造業務,於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所示各工程階段,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必須由其親自到場勘 驗,始可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惟未○○並未於附表三、 A、B所示各工程階段實際至「博士的家」工地現場勘驗,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每次於宙○○將上開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送交 其建築師事務所後,簽名、蓋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該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 文書上,登載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隔約半日、或一日,旋即通知 不知未○○是否確實前去工地勘驗之宙○○,前來取回勘驗紀錄表,再由宙○○ 連續多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行使之 ,嗣並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連續於附表三、甲編 號五備註欄所示時間,行使附表三、A勘驗紀錄表二次,於附表三、乙編號五所 示之時間,行使附表三、B勘驗紀錄表一次,均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 理之正確性。 伍、「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由辛○○實際負責招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商締約承作 ,庚○○則為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及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無誤後,在 各個「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和昌公司,復經辛○○簽名後,由會計 通知包商檢具憑證請款等事務,辛○○、庚○○對該「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均負 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二人均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辛○○並登報錄 用壬○○(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又決定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 ,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申○○擔任監工(由辛○ ○之子己○○面談),申○○明知己無擔任監工之能力,卻仍受僱擔任「博士的 家」監工職務,為事實上從事監工業務之人,辛○○復將綑綁鋼筋工程分包予宏 祥工程行之寅○○,寅○○為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人,同時為承攬「博士的家」 工程綁紮鋼筋之「承攬工程之人」,建築師未○○接獲該「博士的家」建築案後 ,除委請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結構計算、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 地質鑽探及試驗外,並著手「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從事設計及 監造業務之人: 一、未○○應注意其受委託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施工篇),且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參建 築法師法第十八條),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⑴於屬其設計業務之「博士的家」十二 樓建物設計時,設計出A、B、C三棟建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層一、二樓地 基一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架構 不完整,立面一樓挑高無牆,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系統抗震性不 佳之「博士的家」十二樓建物。⑵又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 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 工,以致於可發現寅○○綁紮鋼筋時有如後述二所示、及柱(撓曲材)箍筋綁紮 不符合其繪製之鋼筋綑紮示意圖(標準配筋圖)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耐震規範 規定之韌性要求等缺失時,未予發現並及時糾正。 二、寅○○應注意綁紮鋼筋時,應按圖施工,不得違反:⑴鋼筋他搭接須錯開(六十 公分以上),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⑵柱箍筋、樑箍 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以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及 樑之抗剪能力,⑶鋼筋與箍筋需以「跳點綁紮」方式,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等三 項「建築技術成規」,而寅○○亦明知施工時不得違反前述⑴、⑵、⑶之情事, 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按圖施工且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於柱主筋搭 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又於綑綁 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太疏或間距過大)且間距不一(不均勻), 致造成柱主筋之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主筋之抗剪能力均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 力,其於綁紮鋼筋時亦未以「跳點綁紮」之方式,致造成箍筋位置鬆脫。另因未 ○○未實際到場監造、勘驗,以致無法及時發現糾正,已如前述一。 三、監工申○○,因欠缺專業能力,難以發現寅○○及所屬工人上述施工之缺失,無 法糾正。且申○○於「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混凝土灌漿時,疏未注意不詳姓名之 工人大量加水,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不符合要求混凝土強度必須在3000P SI以上之規定(參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不得少 於210KG/CM平方〔即3000PSI〕)。 四、辛○○自行發小包承造,庚○○任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渠等二人對該「博士 的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 之責任,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 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參照),及注 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 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辛○○竟僱用甫出校門一 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申○○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由寅○ ○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並以前述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C○未 實際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辛○○、庚○○均未確實監 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前述規定圖說施工,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以致使「 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述一⑵、二、三所示之缺失,亦無從發現糾正。 五、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 級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而依 該五級震動程度,通常僅會發生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動 ,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 情形,而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因未○○設計上有前述一、⑴所示 之缺失,復加以施工上有前述一⑵、二、三所示之缺失,故於地震中十二樓C棟 大樓,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結構無法承受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下室 ,因而產生傾斜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 之鋼筋混凝土RC構件處一、二樓RC支柱握裹抵抗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 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樑柱受力發生強力擠壓且隨 之引起火災。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 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 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器官破裂死亡(王柏勳等四 十三人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四所示)。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等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辛○○固坦承「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十二樓、八樓)係申請建造執 照後,伊才找被告宇○○洽談租用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事,伊經被告劉 炳信、黃○○同意才決定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向嘉信公司租 用營造廠牌,後補簽承諾書(租牌契約書面)交予被告宇○○,約定雙方 「對開發票」(即由和昌公司所發小包廠商開立發票予嘉信公司,嘉信公 司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開立發票予和昌公司)及和昌公司自行發小包 興建「博士的家」建物,並登報僱用工地主任被告壬○○、及無經驗且非 建築本科系之被告申○○擔任監工等情不諱,惟辯稱:其弟被告庚○○未 參與此事,並不知情,綁紮鋼筋我也要求確實,但建築師未○○應該到場 ,且台北縣政府委託鑑定之報告顯示「博士的家」十二樓,平面不規則, 設計上可能有問題,否則鋼筋一動,旁邊A、B兩棟也應倒塌等語。 (二)被告黃○○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投資者,自己有冠軍(甲級 )營造廠,「博士的家」給嘉信公司做,伊沒有主導權,也未找包商來做 ,雖掛名兼任總經理,但未曾至和昌執行總經理職務,和昌公司只有蓋「 博士的家」一案,伊去蓋章時沒有看到發票,只有核對金額,是會計楊素 蘭叫伊在明細表上簽名,再影印一張給伊,且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到十一月 就退出和昌公司,並將其印章交予被告庚○○,被告辛○○要伊幫忙被告 庚○○,說伊是股東,叫伊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是因為董事長林義 信懷疑我拿廣告公司回扣,開工典禮是辛○○叫伊也要去看一下,被告林 義信所提伊領取和昌公司薪水之扣繳憑單是補貼地主之補貼款,伊不知和 昌公司向嘉信租牌之事,被告庚○○是工地之負責人,其對承包商工程款 及工地支出項目有核准權限云云。 (三)被告玄○○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地主,只去過工地二、三 次,不知和昌公司自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亦不知和昌公司向嘉信公 司租牌之事,和昌公司會議記錄上是伊簽名,但沒印象是擔任副總經理, 其子A○○當和昌公司監察人云云。 (四)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負責銷售房屋,其餘借牌 之事,均不知情,和昌公司開會伊僅係列席報告伊銷售房屋事宜,伊在工 程估驗計價單、客戶請款單上簽名,只是表示伊有將此資料帶回和昌公司 云云。 (五)被告宇○○固坦承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並未實際承造「博士的家」 營建工程,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之借牌費,伊抽取其中四分之一(即「 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作為跑照(使用執照)服務費用,其餘百分 之三租牌費,由伊與被告乙○○、酉○○按股份比例分配,借牌是大家的 共識,且借牌予和昌公司會傳真資料給嘉信公司,相關單據係被告宙○○ 到和昌公司拿到嘉信公司交予天○○作帳,被告C○是嘉信公司主任技師 ,並簽約授權我們使用他的印章在工程有關之事項,簽名也包括在內,「 C○」印章係其蓋用,「C○」之簽名係伊叫宙○○簽的等情不諱,惟辯 稱:伊經營昶嘉公司,沒有參與經營嘉信公司,且和昌公司被告辛○○、 玄○○、黃○○有豐富建築經驗,伊無法預期本次大地震「博士的家」房 子會倒,伊借牌與房子倒塌無因果關係等語。 (六)被告乙○○固坦承嘉信公司僱用C○任主任技師等情,惟辯稱:因建設公 司不能蓋房子,我們才合夥來買嘉信公司,伊係為了配合法令,才投資嘉 信公司,伊只用嘉信公司來做其造昶公司的工程,沒有同意被告宇○○出 租嘉信公司牌照,沒見過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承諾書等語。 (七)被告酉○○辯稱:伊只做花蓮公共工程,完全不知借牌之事,簽約當時伊 並非負責人,分紅時雖有明細表,但不會注意到有無「博士的家」工程, 沒見過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承諾書等語。 (八)被告宙○○固坦承被告C○係租牌予嘉信公司,「博士的家」八樓、十二 樓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工程項目管理費,都是伊簽領 的,並蓋用嘉信公司章戳,是依被告宇○○指示前去和昌建設,向和昌公 司會計人員地○○簽領票款及包商發票,再將支票交給被告宇○○,有時 照被告宇○○交代,直接拿給嘉信營造會計人員黃小姐(天○○),及「 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手寫正本及按圖施工證明,主任技 師C○之簽名,都是伊所為,至於勘驗紀錄表,除了工程計劃書、工程圍 籬、地下室一F頂版等三項勘驗項目之C○簽名,非伊所為外,其他開工 、地下室底版、地下室二F頂版、第二層至第十二層、屋頂層等勘驗項目 之C○簽名,均為伊寫的,「C○」印章均係由被告廖家輝蓋用等語。惟 辯稱:伊不知借牌之事,是被告宇○○叫伊簽名的,係依被告宇○○指示 辦事云云。 (九)被告天○○固坦承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實際上是由和昌公司自行雇 工興建「博士的家」建築工程,由包商開立發票予嘉信公司,再由嘉信公 司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再開發票予和昌公司(即對開發票),單據、發票係 由被告宙○○拿來,才知道係借牌,借牌費用為「博士的家」工程造價之 百分之四,隱藏在預收工程款項下,伊並據上開發票指示嘉信公司會計人 員、或會計呂蕙英,將上述資料記入嘉信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總分 類帳」上等情不諱,惟辯稱:這是嘉信公司之政策,伊僅係會計,根據這 些資料來作帳入簿,別無選擇,且上開簿記帳冊,並不在工務局審查範圍 內,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十)被告C○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嘉信公司聘僱,並非租牌(主 任技師牌),營造廠要有技師才可以開業,印鑑章係其本人的,是為了怕 出去勘驗時忘記帶,才託嘉信公司代為保管,並無授權嘉信使用其印章及 簽名,在九二一大地震前,伊不知有「博士的家」建築工程,嘉信公司也 沒告訴伊,根本無從前去執行技師職務云云。 (十一)被告申○○固坦承伊當時甫自學校畢業,非建築本科系且無建築經驗,於 己○○面試後,再經被告辛○○同意而僱用等情,惟辯稱:伊僅係應徵助 理監工,不是真正監工,一開始尚有一工務經理張文傑,之後張文傑就離 開了,工地主任壬○○後來跟老闆說他可以負責,有聽過未○○的名字, 但人不知道,開庭時才知道未○○有見過,印象中在工地見過一、二次云 云。 (十二)被告寅○○固坦承其柱筋係搭接在同一斷面上,且綁紮箍筋之彎鉤係以九 十度施作,而未以一三五度施作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是做工,不帶料 ,充其量僅係鋼筋綁紮工人之工頭而已,伊只有國中畢業,以前受僱於他 人綁紮鋼筋而累積綁紮鋼筋之經驗,從未學習建築專業知識,綁紮時除依 施工圖施工外,均憑經驗並聽從工地主任壬○○指示,其身分與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主體須為「承攬工程人」(營造廠) 、「監工人」有間,且與被告辛○○簽約後,僅交付伊結構平面圖及施工 配筋圖,並無鋼筋標準施工方法示範圖,伊僅得依經驗與施工圖施工,且 均經過工地主任壬○○之同意,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等語。 (十三)被告未○○固坦承以約五百萬元之價格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 、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有確 實去工地現場勘驗,如果沒空,會請其事務所員工前往勘驗,其事務所僅 伊一人有建築師執照,但並未有規定一定要有建築師資格者勘驗,勘驗無 須會同何人,勘驗紀錄表上工務局登載之日期並非其前往勘驗之日期,其 設計及監造均無問題,且施工方法上之缺失非屬其監造範圍內,故伊不必 負責等語。 貳、經查: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事實欄壹所示被告辛○○、玄○○、黃○○、庚○○違反公司 法部分: (一)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 、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 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 被告黃○○、被告玄○○、癸○○三人自六十七年間起所共有,嗣於八十年七 、八月間,由被告辛○○(癸○○之兄)出面協調被告玄○○、黃○○,決定 將前開共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且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 建十二樓及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博士的家」)對外銷售等情,業 據被告辛○○、玄○○、黃○○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一頁至三一八頁)。 (二)又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玄○○、黃○○、癸○○三土地共有人,在黃○○住 處共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另由辛○○、劉炳文、劉炳杉為該契約 見證人〕,該「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並載明:『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經全體協議人同意,將有關條款列明於後,共同遵行。㈠興建房屋所需費用 支出(包含工程費、公共設施費、工地安全、稅金建築師費用、銷售佣金、管 理費、水電費等),各協議人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㈣申請建造時,以建築公 司名義申請,股東認股依照土地持分比例提供名冊。㈤房屋銷售時,土地部分 由各協議人與客戶簽約,房屋部分由公司與客戶簽約,所得銷售金額,土地部 分由各協議人按持分比例分配,房屋部分按股份分配(每月十五日與二十日分 兩期分配)。㈦本興建銷售房屋案,每日所收款項應存指定帳戶內,印章用三 人,按月送月報表共同確認之。㈧本工程在興建中如需增資時各協議人同意以 建築融資共同向銀行貸款,協議人所貸金額不得超過其本身股份之額度。㈨三 方同意每月5、20日為工程付款日,如需增資時,各協議人應將各該負擔于 每月3、18日開出。申請建造圖面時,需經三方同意時方可申請。』等情 ,亦據被告辛○○、黃○○、玄○○供明在卷,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 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六九頁至七一頁)。由是觀之,三方協議 提供土地合資興建,成立公司股東之認股,係依照土地持分比例出資認股,而 嗣後和昌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在推出此唯一「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即俗稱之一 案公司),且依該協議內容,三方對於和昌公司之財務,互相監督甚嚴。 (三)被告辛○○、玄○○、黃○○嗣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 被告玄○○景福路住處開會(建築師即被告未○○亦列席報告),該次會議主 旨:西盛建築圖之討論及公司名稱之定案。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⑴星期三完 成一、二樓店面之房間設計。⑵星期三公司名稱定案。⑶星期四將公司名稱送 經濟部查核名稱。⑷決定由連建築師設計。⑺董事長為辛○○、總經理黃○○ 、副總經理玄○○。並決定星期三(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黃 ○○家中再行開會等情,及和昌公司以約五百萬元聘請被告未○○負責該建築 案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事項,業據被告辛○○、玄○○、黃○○供明 在卷,核與參與會議之建築師即被告未○○之供述相符,並有經被告辛○○、 玄○○、黃○○經簽名之該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和昌公司製 作被告黃○○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五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二五六頁至 第二六0頁、第二六二頁)。 (四)和昌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被告辛○○為和昌公司之董事長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不得經 營寄宿舍或設置房間寢具供不特定人員住宿)等情,有卷附之和昌公司經濟部 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是和昌公司登記所營業務並不包括「建物營造業務 」。 (五)再者, 甲、㈠、被告辛○○、玄○○、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和昌公司 會議室開會(張文傑列席),會中預定討論事項有:1工程發包、2開工日期 、3人事管理,會中並決定:『⑵開工日期原則上訂為九月十三日,由玄○○ 、黃○○主持。⑶工程發包俟十二樓圖出來後,委由張經理在星期五之前將發 包日程表排出來後,請各廠商估價後再決定。⑷玄○○建議:將每日收款日報 表影印給各股東。⑸活期存款希望能提出一部分存入短期定存,以增加利息收 入』。㈡、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和昌公司會議室開會,由被告辛○○ 主持,出席人員(被告黃○○、及劉炳文、庚○○、張文傑),會中討論營造 廠之確定、工程發包,並決定『工程發包由廠商投標開標日期另行決定,開工 日期原則上定為九月十三日』。㈢、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在和昌公司會議室開會,由被告辛○○主持,出席人員(被告玄○○、黃○○ 、庚○○、張文傑),會中並決定『營造廠之確定於十六日前作決定,開工日 擬定為八月二十九日』。㈣、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和昌 公司會議室開會,由被告辛○○主持,出席人員(被告玄○○、黃○○、庚○ ○、張文傑),會中並決定『⑴八月六日放樣完成,由寬信工程行負責,價位 再議。⑵安全圍籬約十八萬左右,挑選二家再議價(指定廣壘公司與寶聯公司 於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於公司做決定。⑶安全觀測系統於七月二十七日下午 三時請璜華至公司議價再做決定。⑷擋土安全支撐由永裕、宇固、峰成、宏固 於七月二十八日早上九時開始議價做決定。⑸營造廠部分與會計師洽商後再做 決定。』。㈤、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和昌公司辦公室開會 ,由被告辛○○主持,出席人員(被告玄○○、庚○○、張文傑),會中並決 定『1地下安全設施付款辦法①地下室開發完成、打PC底完成付款百分之五 十,②鋼版樁拔等運離工地後付百分之四十,③五樓板完成時付保留款百分之 十。2廠商以掛號通信投標,以八月四日收到為準,八月五日早上九時股東開 會』。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和昌公司開會,由被告辛○○主持 ,出席人員(被告玄○○、庚○○、張文傑),會中討論及發包事項處理,並 決定『2模板部分分兩組發包,價位約三六0元/平方(含稅價),鋼筋加工 分兩組發包,價位約四八00元-四九00元,包括水泥墊塊與含稅價格,混 凝土搗築工程分兩組發包價位一五0元-一六0元(含稅),預拌混凝土供應 屆時才發包。』等情,亦有經主持會議之被告辛○○、參與開會之被告玄○○ 、黃○○簽名之前開㈠至㈥所示會議記錄影本六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 二六二頁、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八頁)。綜合上述各次會議之討論、決定事項 觀之,足見和昌公司成立後,被告辛○○、黃○○、玄○○、庚○○係共同決 定自行發小包,由各包商承包該「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且另洽營造廠配合借 牌事宜,否則何須以直接與各小包商議價,而非與營造廠議價(俗稱發大包) ?甚且營造廠部分尚需與會計師洽商後再做決定? 乙、㈠、被告辛○○於①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工地主任)壬○○係領嘉 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監工)申○○,(貴公司覆核為何人?)庚○ ○(我二弟)係公司股東,:::地主是玄○○、黃○○,我與他們合建公寓 大廈,董事長為我,董事劉呂鳳,庚○○(我二弟)、劉秋梅桂(劉炳發妻) 、丑○○(黃○○妻)、監察人A○○(玄○○子),我於八十一年底公司成 立時出資二百一十萬元,:::(問:為何貴公司會找嘉信營造承包「博士的 家」公寓建物工程,是否也經玄○○、黃○○地主的同意?)因宇○○在工程 界很熟,且經過玄○○、黃○○的同意,才決定與嘉信營造合作,雙方並簽訂 契約,::都有告知董事且經董事同意(請未○○設計、嘉信營造承建):: 申○○到現場計算丈量進度,監工並非他的執掌,且他年僅二十歲,並無工程 經驗,(問:有無按圖施工,有無偷工減料?)我不知道,要問未○○、壬○ ○,」(詳見附表六〔卷宗編號對照表,下同〕卷一號: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 頁)、「::丑○○、A○○有來開會,我代表庚○○,決定是由我來決定, 我有告知各股東,:::(建築師是否有每日到場?)要問工地主任,::: :::」(見卷一號: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事實上是和昌公司向嘉信營 造公司借牌承造「博士的家」工地,我找宇○○洽談,宇○○告訴我嘉信營造 公司只是空殼,並無工人,嘉信營造只負責借牌,然後由和昌公司自己找工人 來承造,但宇○○會幫忙和昌公司把使用執照申請下來,而和昌公司借牌承造 需支付開立發票百分之四的服務費給宇○○之嘉信營造,::本人首先登報徵 工地主任和監工,::壬○○來應徵工地主任,申○○應徵監工,::施工之 包商也是由我本人所找,由壬○○負責監督包商施工,::從地下室至每一層 樓之樓地板完成後還未灌漿前,建管課之承辦人及建築師都需至現場勘驗有無 按圖施工,鋼筋綁紮及搭接有無符合規定,以確保建物之品質及安全,工地主 任陪同勘驗,::庚○○負責公司財務工地申請貨款及工程款,都由庚○○負 責審核及撥款,::(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承諾書)載明和昌公司借牌之條件 ::::約三百多萬元之借牌費,::::百分之四的借牌費三百多萬元,是 純支付給嘉信營造公司的借牌費用,幾千萬元之百分之五營業稅是由施做和昌 公司包商開立發票給嘉信營造公司,再由嘉信營造開立發票給昌公司,而實際 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款是承作和昌公司工程的承包商,而承包商也是名義上向 嘉信營造公司請款,:::」(見卷一號: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②其於偵 訊中供稱:「(上次你說公司決策是有三人?)我作決策,另外才是告知A○ ○、丑○○,我會把借牌之事告知這二人,他們亦同意,::我請未○○設計 規劃,含設計及取得建照,至於使用執照則由嘉信公司負責,::黃○○、玄 ○○是地主,劉炳發與公司無關,從頭到尾都是他們的兒子A○○與丑○○出 面經營的,信(玄○○)、貴(黃○○)二人未實際經營,一開始是貴、信二 人與我合建,他們二人賣土地,我賣房子,至於何人要加入股東,我則是樂意 接受,::(和昌進料、施工都是以嘉信名義開立發票?)是的」(見卷一號 :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③其於本院初訊時供稱:「(是否和昌公司負 責人?)是,(是否還有黃○○、玄○○、庚○○、丑○○?)他們都是公司 的股東,玄○○、黃○○、及丑○○都有在經營,但庚○○是董事,沒有參與 經營,::(他們幾位對於向嘉信公司租甲級營造廠牌執照及蓋「博士的家」 大樓及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帳簿上,都有參與否?)只有庚○○不知道,沒參 與,其他都有,因庚○○沒有參與租執照的開會及蓋「博士的家」,::(是 否向廖家輝、酉○○、乙○○所經營之嘉信公司租甲級營造廠牌?)是,因我 們(和昌)公司沒有甲級營造廠牌,(代價是)蓋「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的百 分之四,(當時為蓋「博士的家」才租執照?)是,(你知道嘉信公司會因此 由會計在相關明細分類帳上虛偽記載收支情形?)知道,:::我們事先取得 建造執照再向嘉信公司租,::(你與黃○○等五人委託建築師未○○來申請 ?)是,但庚○○並沒參與,::::(是你與廖家輝說要租執照?)是,因 為他說他有甲級執照,::(你們何時決議要蓋「博士的家」?)在申請建造 執照之前,應在八十一年左右,但庚○○沒參與,::後來(和昌公司)設立 登記後才申請建造執照,庚○○只是投資參與設立公司來蓋房子,目的是要賺 錢,其他他都沒參與,::在申請建造執照以前都是由我與黃○○、玄○○三 人在執行業務,丑○○是從租甲級執照時開始參與,::::建照取得之後, 租執照之前取名(「博士的家」),(誰參與這決議?)我、黃○○、玄○○ 三人,(你們幾名股東知道和昌公司不能從事營造業務?)知道,(庚○○) 不知道,:::我是老闆,黃○○是總經理,玄○○不是股東,股東是他兒子 (A○○)A○○沒有參與,玄○○是代表A○○在公司執行業務,參與執行 ,庚○○是董事,沒有參與經營,丑○○也是董事及股東,::(你們幾名經 營者是否要求廠商將發票抬頭記載嘉信公司,由嘉信公司加價百分之四及營業 稅,再由嘉信簽立發票交付你們公司幾名經營人?再由會計記載在帳簿上?) 是,(知道這樣做不對?)知道,(帳在何處做?)當時在板橋市○○路○段 三三九號,在八十七年間和昌公司才搬至板橋市○○路一巷六號,(聘未○○ 設計及監造?)是,不清楚(未○○有無實際到現場執行監工),::::: (你們是否又僱用壬○○、申○○分認工地主任及監工,又將綑綁鋼筋分包與 寅○○?)是,(壬○○)履歷表上寫他有乙級營造廠的執照及在他家工地擔 任工地主任之經驗,::學歷我不知道,(你們知道申○○甫出校門,並非建 築科系及沒經驗?)我不知道,::但應徵時有說要監工一、二年之實務經驗 ,:::(你們和昌蓋「博士的家」,實際上有請土木技師執行業務?)沒有 ,::::(是否你與廖家輝在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請領使用執照並獲得核發? )是,:::(玄○○、黃○○、丑○○有參與租甲級執照之事的決議並同意 付租牌費?)知道,:::庚○○是到工地收客戶所交之價款,其他人有無去 現場我不知知道,:::(「博士的家」完全由你們和昌公司自行找人來蓋? )是,(知道這樣蓋會造成房屋倒塌?)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辛○○就其與被告黃○○、黃○○共同 決定「博士的家」由和昌公司自行發小包興建,並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 分之四向嘉信公司租營造廠牌之供述,始終一致;再參酌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和昌公司內查扣之「博士的家」 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費用支出明細一冊、「博士的家」包作工程及在建工程總 帳一本,其中「博士的家」包作工程及在建工程總帳內,均詳細載明和昌公司 興建「博士的家」工程支付各小包商之支出明細,以及被告黃○○簽名於後述 包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總經理欄內(參見後述乙、㈡及附表五),暨被告 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庭呈之和昌公司與放樣工程包商亥○○請款 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七張,總經理欄內亦均有被告黃○○之簽名等情(見本 院卷㈤:第二四九頁至二五五頁)。益徵被告辛○○係經過玄○○、黃○○的 同意(即三方股東),才決定與嘉信公司合作,並由被告辛○○與被告宇○○ 洽談租牌事宜,約定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為借牌費,被告辛○○ 並出具租牌契約書面(即承諾書:內載明「對開發票」),和昌公司自行發小 包,且均由被告辛○○來找包商議價、投標,並動工興建。 ㈡、⑴被告庚○○於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和昌公司股東(兼董 事),並負責管理行政財務,(「博士的家」是由貴公司起造?)是的,(承 造人?)嘉信營造有限公司,(前開建物建造時之工料價款由何人支付?)由 本公司支付,(承造人既然是嘉信公司,建造時之工料價款當由其支付,何以 由和昌公司支付,是否該建物實際由貴公司承造,只是向嘉信公司借牌?)我 不清楚,:::在建造期間,我負責到工地收取客戶繳交之房款;和覆核各期 工料金額、數量,無誤後則在該「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公司,由 會計通知下包,檢具憑證請款,:::我沒參與股東會,平素只處理財物事宜 ,確實不知道有無借牌,::(貴公司有無資格擔任承造人?)不可以,必須 是營造業才能承攬建造之工程,::(「博士的家」所需工料是由何人負責? )工地主任壬○○,監工申○○,視工程進度所需,叫送材料,僱用之工人, 並在「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字確認,送本人覆核,::他們照設計圖核算 所需,這是他們的專業,(工地主任及監工尚需負責)監督工人施工,」(見 卷七號:第二頁至第六頁);②其於偵訊中供稱:「(「博士的家」是否由和 昌自己蓋的?)是的,因工料的錢都是由公司支出,我只知道和昌是建設公司 未有營業執照,(和昌沒有營業執照如何自己從事建造?)這我不知道,(和 昌負責人辛○○)是我兄,(借牌)我不知道,我當時都在中南部賣機車,至 於八十一年五、六月份我賣機車賣的不好,便收了起來,我兄便叫我去該工地 監算工料進貨,至於借牌過程我不清楚,::我在現場有時發現建築師事務所 職員至現場,(董事會是何人出席?)是我兄代表我及姓劉的(股東、董監事 )」等語(見卷七號:第九頁、第十頁)。是被告庚○○參與投資「博士的家 」,係和昌公司股東兼董事,其對於「博士的家」建造期間,伊負責到工地收 取客戶繳交之房款,並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無誤後則在該「工程估驗單 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公司,由會計通知下包,檢具憑證請款等情,已供述甚 明,且核與被告辛○○前述於台北縣調查站供述:庚○○負責公司財務工地申 請貨款及工程款,都由被告庚○○負責審核及撥款等情相符(參前述乙、㈠) 。 ⑵再者,據證人即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張廷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檢送本院 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 和昌公司),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之施工圖一捆(以報夾綑紮)、合 約書一冊(內有工程發包承攬書九份)、工程簿冊八本(即工程日報表一本、 預算一本、鋼筋一本、華莘一本、鵬造工程有限公司一本、宏祥工程一本、新 傑一本、嘉信一本)等資料觀之,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和昌公司與包商往來資料 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部分有被告黃○○簽名於總經理欄內,被告庚○ ○則大部分簽名於覆核欄內(另簽名於估驗計算欄、工務經理欄各有一張)( 被告黃○○、庚○○於「工程估驗計價單」內簽名情形,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其中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共計五份:八十 二年八月十六日(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工程 項目載明「管理費」)、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工程項目載明「營造費」)、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且後四份均有被告宙○○於領款人欄簽名或並 蓋用嘉信公司印章,表示簽收款項,另有和昌公司辛○○出立之八十二年二月 十五日承諾書影本一紙。而上開鋼筋一本、華莘一本、鵬造工程有限公司一本 、宏祥工程一本、新傑一本各資料夾內均有:和昌公司與各小包商簽約之「工 程發包承攬書」及各包商開立抬頭為嘉信公司之明細表等情,此均有該等資料 扣案可證。由上述資料觀之,足見「博士的家」工程期間,大多數均由被告庚 ○○覆核後包商始得請領款項;再參以:附表五⑵①「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備 註欄並載明:『開營造廠發票』,由被告黃○○在總經理欄簽名、被告庚○○ 在估驗計算欄簽名及附表五⑷③「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備註欄並載明:『發票 抬頭為嘉信』,由被告庚○○簽名於覆核欄等情,暨同案被告申○○於本院亦 供稱:「(為何在調查站你說庚○○負責合約收款,掛名總經理,比較重要的 事要向他報告?)我們在工地的人,都叫他總經理,負責合約及收客戶款項之 事,工地的進度會大致上向他報告,(庚○○)最常來工地,(庚○○是否知 道工地只有你、壬○○及綁鋼筋工人及灌漿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八十三頁),顯證被告庚○○明知「博士的家」工程係由和昌公司自行發 小包興建,並向營造廠嘉信公司租牌,其於「博士的家」建造期間,除負責到 工地收取客戶繳交之購屋價金外,並監督工程進度,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 ,確定無誤後則在該「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公司,由會計通知下 包,檢具憑證請款,其地位實際相當於工地負責人,且其與被告辛○○二人對 於「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之責任,居於營造廠地位甚明,均 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⑶至被告庚○○辯稱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客戶請款單上簽名,係因其要 將資料自工地帶回和昌公司,而「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無此欄位,伊才在上面 簽名乙節,然而,如果被告庚○○僅係要將資料攜回和昌公司,則在「工程估 驗計價單」上任何位置均可簽名表示收到即可,何以被告庚○○卻均在「工程 估驗計價單」右下角處之覆核欄、估驗計算欄、或工務經理欄內簽名,此顯與 常情不符,亦與事實相悖,委難採信;而被告辛○○前述所稱其弟即被告庚○ ○未參與營建工程僅負責銷售「博士的家」等語,則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黃○○、玄○○、庚○○於和昌公司成立後,共同決 定自行發小包興建「博士的家」,且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而被告辛○ ○、庚○○二人對「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之責,均為事實上 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同營造廠)。從而,被告辛○○、黃○○、玄○○、庚○ ○經營和昌公司登記業務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中,關於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一)被告宇○○於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劉麗珍在嘉信營造之股東身分 ,僅是掛名,實際上由我出資及出面參加股東會議或公司重要決策,有(加拿 大居留權),酉○○是嘉信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當時 和昌建設負責人辛○○,委託我負責「博士的家」跑照業務,因為和昌建設打 算自行施作「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但無營造廠商執照,我遂居間媒介將嘉信 營造之牌照借予和昌建設,以便和昌建設據以辦理申報、勘驗等作業,::酉 ○○當然知情且同意借牌,當初雙方約定,以書面承攬「博士的家」工程造價 (建造執照登載之工程造價加一成之後,再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之四為 借牌費,以管理費名義報支;此外,承攬「博士的家」小包,都是直接向和昌 建設請款,並未透過嘉信營造,另有關「博士的家」工地管理、施工等事宜, 嘉信營造均未介入,全由和昌建設自行處置,以上可證明嘉信營造僅是借牌而 已,並非實際承作,::尚有借牌之書面協議,::辛○○找我向嘉信營造借 牌,又代表和昌建設開立借牌協議書予嘉信營造,他應該清楚借牌的過程,: :這些費用都是和昌建設支付的,嘉信營造只是將發票等憑證據以作帳,:: (82、2、15承諾書上之百分之四服務費性質如何?)即我前述以管理費 名義記帳之借牌費(含跑照費),該承諾書載明雙方對開發票(第二點),: :(81、12、14傳真)不知何人寫的,但是我具名傳真的,用途為指導 和昌建設如何填寫「博士的家」施工預算表,:::(問:借牌費有無包括百 分之五之營業稅?)沒有,營業稅另計,由和昌建設自行支出。」(見卷二號 :第二頁至第八頁);㈡、其於偵訊供稱:「實際上是和昌借嘉信之營照牌, 我是居間介紹的,決定是酉○○、及乙○○做的決定。(問:百分之四如何分 ?)我有分到百分之一,另外百分之三為公司之收入分給股東,(問:嘉信如 何取得發票?)和昌借嘉信牌,和昌所買的東西,便要求廠商開給嘉信,由嘉 信做成帳冊,然後再開立發票,再開立發票給和昌,::(帳冊)是會計做的 ,公司真正決策的是酉○○、乙○○二人,(問:借牌和昌係由何人出面?) 辛○○。業界經常有此種情形(指借牌),但依法規,則不可」等語(見卷二 號: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㈢、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調查局借提時 供稱:「新莊「博士的家」是和昌建設向嘉信營造借牌自行營建的,但為符合 形式法規所以一定是任何文件都要由嘉信營造出面,所以「C○」就是嘉信公 司的主任技師,但針對「博士的家」工地案中「C○」並未到現場做實際簽證 ,::是我叫我所屬昶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職員宙○○簽的,C○的印章是 我蓋的,因為「博士的家」工地案是借牌的,所以我就沒有請C○技師簽證, ::每年給主任技師六十萬元,:::嘉信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酉○○,但是嘉 信實際負責人是乙○○,嘉信公司一年會拆帳分紅一次,都是股東(乙○○、 酉○○和我三人)參加,由嘉信公司會計天○○提出財務報表,經股東審視後 ,依前述股份比例拆分盈餘,:::一般而言我們三人是獨立行事,各做各的 ,但借牌所得之費用皆會交給嘉信公司會計天○○登入內部帳中,也許有的股 東事後會知道,但到了分配盈餘時,就會逐筆列出借牌所得費用,最後所有股 東都會知道那些建設公司或建築工地名稱有向嘉信借牌。」(見卷二號:第四 十六至五十二頁);㈣其於偵訊中復供稱:「(「C○」是主任技師,是否僅 租牌給你們?)是的,但不算租牌,我們聘僱他,實際上未到工地去,章子是 他(C○)交給我的,名字是我叫公司職員宙○○簽的」等語(見卷二號:第 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此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前述 甲、壹、(五))。並有卷附之嘉信營造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 統表、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承諾書、工程估驗計價單(83、8、30)、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宇○○傳真予和昌建設陳小姐之施工預算表、填表說 明、在建費用二張(帳冊59、60頁)、在建材料二張(帳冊104、10 5頁)等件在卷足憑(參見卷二號:第九頁至第十五頁)。 (二)被告酉○○於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嘉信公司的主要股東有三位: 乙○○、宇○○和我三人,我所負責的業務範圍主要在花蓮一帶,::我是在 八十二年年底獲得股東分紅時才知道嘉信公司承攬的新莊市「博士的家」此一 案件,::是由宇○○所承接,換言之,是宇○○借牌給和昌公司,::出借 牌照一事,乙○○、宇○○、我三人均有默許之共識,但此僅係彼此對出借牌 照一事有概括性瞭解,並非個案性的掌握每一筆借牌狀況,當時我並沒有很明 確地知道,但在年底的股東分紅中,我才知悉,:::宇○○、乙○○及我三 人手中均各自持有嘉信公司的大ˋ小章,::按圖施工證明,其中我個人酉○ ○的章,並非我本人所蓋,這一切應係由宇○○所處理。」(見卷五號:第二 頁至第五頁),㈡、其於偵訊供稱:「宇○○、乙○○八十一年底找我說我們 雙方均有業務上需要,須甲級牌照,故由我成為負責人,::決策是由乙○○ 在主導,::宇○○主導部分主要是借牌,(乙○○真正主導公司業務?)無 ,只是各人負責各人業務之決策,::是地震發生「博士的家」倒塌了才知道 ,我未詳看帳冊內容,分紅時則只有看損益表,(問:你是否知道嘉信之帳冊 及發票都是虛偽?)我都知道,是借牌廠商開給我們的,買牌時大家都說好, 各股東手上有一份公司之大小章,各股東均可使用,C○是我們公司主任技師 ,但該(按圖施工說明)上面C○並非他的親筆簽名,至於未○○部分我不知 道,(問:向C○借土木技師牌多少?)每年都不同,從八十一年開始最高七 十萬元,今年則是三十五萬元,:::依書面上看來非其簽名,應是未到場, 依慣例C○只有施工公共工程會至現場,而私人則否,他有刻印章授權公司使 用,但何人替其簽名則不知道,」等語(見卷五號: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㈢、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站訊問時又供稱:「主要股東係乙○○( 五十)、宇○○(三十五)、及我酉○○(十五),::根據公司盈餘依股份 比例分紅,::會計部分由天○○負責,::天○○查證壬○○於八十二年四 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任職本公司,每月支領現金薪水七萬元,::(誰僱用壬 ○○?)要問宇○○:::三人合資,花費了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向郭正一買嘉 信公司牌(由宇○○接洽),至民國八十二年初負責人由郭正一變更為我酉○ ○::」等語(見卷一號: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 (三)被告乙○○於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是依照股東所佔之股份來分紅, ::上述「博士的家」公寓大樓實際上是由宇○○出借嘉信營造牌照給建設公 司,由建設公司本身來承造的公寓大樓,::當初承購嘉信營造公司是因為造 昶公司、酉○○及宇○○業務上的需求,所以我們彼此間也默許可以各自使用 嘉信公司的牌照,並支付借牌的費用給嘉信公司,所以股東個人出借嘉信公司 牌照的行為是其他股東默許的,至於牌照借給何人使用,則必須要問出借牌照 之股東才知道,因此我只知道宇○○將嘉信公司的牌照出借給他人使用的行為 ,但不清楚借給何人使用。::嘉信公司的收入僅有出借牌照的收費,所以該 收費的分紅即依前述股東所佔的股份為分紅之依據,::雖然造昶公司是嘉信 公司的股東,但我並不會仔細核對嘉信之每筆款項收入的來源,除非是造昶公 司使用嘉信公司牌照所支出的費用,否則我不會很清楚酉○○或宇○○到底將 嘉信公司牌照借給何人使用,:::(問:嘉信公司出借牌照行為是否合法? )不合法,但借牌的行為確為當時社會上普遍存在的現象,::嘉信公司實際 上並無主任技師,我也不認識C○此人,」云云(見卷六號:第三頁至六頁) ,㈡、其於偵訊中供稱:「(為何入主嘉信公司?)建設公司不能從事營建, 故與酉○○、宇○○收購嘉信,我占百分之五十,廖百分之三十五,陳百分之 十五。::(問:換句話說入主嘉信,只是為了取得該牌照而不用向其他公司 借照付費?)是的,這是這一行業主之生態,免得向他人租牌付牌照費,:: 依股份,我們公司亦須付百分之三給嘉信,宇○○他招攬的案子收百分之四, 但先扣百分之一支行政費,百分之三交回公司。是事後才由報紙得知(「博士 的家」也是嘉信借牌給和昌),::嘉信是個空殼,其帳是造昶請會計替其製 作,至於主任技師C○亦是向其借牌而已,並未到場。(問:監工的簽名是何 人簽?)是別人替其簽名,何人簽不知道。」等語(見卷六號:第八頁、第九 頁)。 (四)被告天○○原在造昶公司財務部做會計,嗣因嘉信公司(八十六年又改組為股 份有限公司)主管階層協調造昶公司之故,轉入嘉信公司財管部做主任,八十 七年升襄理,八十六年造昶公司投資嘉信八千萬元入股,以乙○○為法人代表 等情,業據被告天○○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卷四號:第三十七 頁)。其於調查站復供稱:「都是由呂蕙英經手製帳,在經我審核,::依據 前開帳冊資料,「博士的家」建築工程:總收入(合約總價)新台幣0000 0000元,扣除包作工程費用:00000000元、建材材料費用:00 000000元,工地管理費用:0000000元,(費用小計:0000 0000元,毛利:0000000元,毛利率:約百分之四點九六,以上金 額均不含稅。::包作工程費用,為模板、鋼筋、綁紮、地下室安全措施等小 包支領之費用,在建材材料費用,為購買水泥、混凝土、鋼筋、紅磚等材料支 出之費用,工地管理費用,包括人員薪資、津貼、交通、油脂、膳食等支出費 用。::但是「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並非如此,而是均由和昌建設公司自行付 款,費用開之方式如下:包作工程方面,和昌建設大多先將款項匯進嘉信營造 在台灣企銀板橋分行開戶之八八七八一號活存帳戶號,再以取款條付款予各小 包;在建工程材料費用方面,大多直接由和昌建設公司在台北企銀板橋分行開 戶之二0六九五七號甲存帳號,開立期票付款予各供料商,::(和昌自行付 款費用部分,可否以前開帳冊資料舉例?)82、3、22支付模板工程下包 「鵬程」公司861362元、鋼筋綁紮工程下包宏祥公司0000000元 ,:::因為嘉信營造是名義上的承造廠商,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形式上須 由嘉信營造付款予嘉信簽約之小包,並由嘉信營造製作收支帳證,以便向稅捐 處報核,::實際上當時嘉信營造只是由包括我在內之會計人員,經辦宇○○ 轉交和昌建設以嘉信營造開具之會計憑證或單據,據以製作而已,::嘉信營 造僅係名義上承包「博士的家」建築工程,實際上為和昌建設自行施作,由宇 ○○借牌,其妻劉麗珍又係嘉信營造名義上之股東兼董事,實由宇○○出面處 理公司業務,:::該承諾書約定借牌費為承攬契約書內開單價明細表總額( 及前述之「合約總價」)00000000元之百分之四,即0000000 元,名義上為服務費,::(問前述毛利約0000000元,是否即為實際 借牌費?)是的,:::(問:既是借牌費,為何以管理費名義登記,會計科 目列為「預收工程款」?)因為「管理費」有開立發票,且該「管理費」名目 列在合約內,因此以「預收工程款」科目入帳,實際應列入「借牌收入」科目 ,但是借牌行為違背相關法令,只好隱藏在「預收工程款」科目,與真正實際 承攬而發生之「管理費」,為兩碼事。」(見卷四號:第一頁至第六頁,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筆錄),其於偵訊中供稱:「是宇○○拿憑證單據給我做帳,: :(「博士的家」)是宇○○去接手的案子,只是拿單據給我做帳,(百分之 四如何分?)由股東來分。」等語(見卷四號: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參前述甲、壹、(九)),並有台北縣調查 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十六樓查扣 之:「博士的家」工程合約正本一冊、八十一至八十二年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 帳三冊、八十四年度總分類帳一冊、八十四年度日記帳一冊、承包商工程合約 書十本、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四冊、廠商聯絡電話一冊、嘉信公司章程及股東 名簿一冊等件可資佐證。 (五)被告宙○○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姑丈宇○○在台北縣板橋市○○街 六號一樓經營昶嘉工程顧問公司,::(負責)文件整理、文書送達、取件, 案件收帳等,::我僅負責簡單跑照業務,::(提示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和 昌建設給嘉信營造之承諾書)依該承諾書內容而論,應是借牌行為。(提示博 士的家8F、12F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工程項目管理費 )領款人係何人簽章?)都是我簽領的,並持蓋嘉信營造公司章戳。::確認 「管理費」即借牌費用,不過之前我並不清楚此事,我是依宇○○指示前去和 昌建設,逕向該公司會計人員地○○簽領票款,再將支票交給宇○○,有時照 宇○○交代,直接拿給嘉信營造會計人員黃小姐(天○○),至於他們如何處 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卷十一號:第一頁至三頁),其又供稱:「嘉信營 造之主任技師為C○,(問:C○有無為嘉信營造實際執行「博士的家」建築 工程主任技師業務?)沒有,C○是借牌(主任技師執照)提供嘉信營造申報 「博士的家」施工階段應勘驗部分及相關文件應由主任技師認證部分,以便順 利完成勘驗程序及竣工後請領使用執照。一定有付費用,否則C○怎會願意借 牌,::近三、四年來,嘉信營造於每年一、二月間會依規定至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辦理營造廠出入登記,均由我送件,並陪同C○前去辦理主任技書登記手 續(主任技師須親自到場),我每年與C○見面一次而已,(問在出入登記卡 上簽名認證,有何作用?)除證明確由該主任技師擔任營造廠承攬建築工程之 主任技師外,在出入登記卡簽名,以便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人員,據以核對 送審文件應由主任技師簽認部分,是否確由該主任技師簽名。::依時間順序 ,主任技師應簽認者:施工計劃書、安全圍籬報告書樺原、開工報告書、自地 下室底版至屋頂版之各階段勘驗報告書(含建造執照背面或附冊加之勘驗紀錄 )、使用執照申請書(手寫正本,打字副本僅需蓋章)、按圖施工證明。:: (上開文件)不可由他人代簽,應由主任技師本人親自簽認,::「博士的家 」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手寫正本及按圖施工證明,主任技師C○之簽名 ,都是我所為,至於勘驗紀錄表,除了工程計劃書、工程圍籬、地下室一F頂 版等三項勘驗項目之C○簽名,非我所為外,其他開工、地下室底版、地下室 二F頂版、第二層至第十二層、屋頂層等勘驗項目之C○簽名,均為我寫的, ::(問:勘驗紀錄表、施工計劃書、安全圍籬、地下室一F頂版等項目C○ 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依字跡看,像是宇○○代簽「C○」。::宇○○ 指示我代簽「C○」::蓋用「C○」章戳,有時是宇○○蓋好後交我代簽「 C○」,有時是宇○○將「C○」章戳交我,要我一併代簽並蓋章,反正是二 者之一,我所持用之「C○」章戳,是宇○○取出交給我的,:::我每年陪 同C○辦理登記出入卡手續,完成之後C○馬上將該印鑑章戳在交給我攜回, 由我轉交宇○○保管,或宇○○自己持用蓋在申報文件應由主任技師簽認蓋章 欄位,或要我代為蓋用。::(問:為何C○將印鑑章戳交你攜回而不自行保 管?)C○知道此為借牌之行規,當然要交給我攜回,以便由我等視需要加蓋 在必須由主任技師簽章之申報文件,不可能由C○自行保管使用。::宇○○ 就曾要求我盡可能模仿C○本人在營造業承攬手冊之簽名字樣,以免穿梆,: :C○當然知情,將申報建築文件使用之委任技師印鑑章戳交由我等保管使用 ,而非一般便章,即為證明,::C○應該沒有親往工地勘驗有無按圖施工, (否則)何必任憑我等持用印鑑章戳或代為簽名。」(見卷十一號:第九頁至 第十四頁);被告宙○○嗣於偵審中之供述,除否認知悉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 公司外,其餘均如前所述(見卷十一號: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參前述甲 、壹、(八)),並有前述承諾書一紙、經被告宙○○簽名或蓋用嘉信公司印 章收取款項(租牌費)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四紙在卷可稽。 (六)綜合上述(一)(二)(三)(四)(五)之情觀之,被告宇○○、酉○○、 乙○○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購買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號 四樓,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嘉信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政一,嗣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二日組織變更為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嘉信公司遷移至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十六樓,股份比例:酉○○占百分之十五、廖家輝占 百分之三十五、造昶營造公司即乙○○占百分之五十),八十二年初被告酉○ ○登記為嘉信公司負責人,被告酉○○主要在花蓮地區承攬公共工程業務,被 告宇○○負責接洽申辦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被告乙○○主要承接 其造昶營造公司之建築案,嘉信公司、負責人酉○○之大小印章,共有三套, 宇○○、酉○○、乙○○三人各執一套使用。又被告酉○○、乙○○雖於被告 宇○○出租牌照予和昌公司興建「博士的家」個案時,或雖並不知情,惟依前 述被告酉○○、乙○○均自承對於嘉信公司「出借牌照」一事,與被告宇○○ 三人均有默許之共識,且有概括性瞭解,及在年底時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紅等 情,並參酌前述被告宇○○、天○○之供述,足見被告宇○○、酉○○、乙○ ○三人事前共同謀議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方式,收取租牌費,事後由 三人按前述股份比例分配牟利甚明。 (七)被告C○於㈠、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我是嘉信公司主任技師(也就是所謂土 木技師),::嘉信公司是甲級營造廠,政府規定主任技師資格有規範在營造 業管理規則第七、八、九條中,::政府之所以採資格要求,係為使建築工程 品質在專業技師監督下,符合一定的安全標準,::建設公司沒有專業人才, 專業營造技術控制營建品質,所以建設公司當然不行自行施工建築,如果建設 公司自己蓋房子或做工程,那品質就堪慮。我完全不知情(借牌之事)::提 示資料中(按圖施工證明書)有關本人C○的簽名及印章,均非我親自簽名或 用印的,這可能要問宇○○,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嘉信公司有承攬「博士的家」 建築工地個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營建業管理規則 十九條規定必須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針對建築工程依放樣勘驗 、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屋架勘驗等依設計圖示,依實簽證,:: :每年九月左右由嘉信公司一次支付我一年的薪津,就我所知建築景氣好時一 年可領到六十萬元,目前今年景氣不好就只領三十五萬元,每年金額都不一樣 ,::這個工地(「博士的家」)的鋼筋勘驗和配筋勘驗就出現偷工減料和未 依設計圖施工,::依規定是由主任技師親自::依實勘驗,如有不實施作, 應立即要求更正,如未更正則主任技師就不予簽認,工程也不可繼續進行。: ::我既然是嘉信公司的主任技師,為何他們不找我而自行偽造我的簽名我用 印,原因我很不解,::(問:嘉信為何有你的印章?)我並沒授權他們,這 是他們自己刻的,與我無關。」云云(見卷八號:第二頁至第七頁),㈡、其 於偵訊中供稱:「(這些年來有無至嘉信營建之工程查勘?)有,最近至鶯歌 國小、花蓮河岸工程等公共工程會去現場,其他非公共工程則未去現場,(可 知嘉信承攬了許多民間非公共工程?)是的,:::(可知本案係由非營造廠 牌照之建設公司自己來興建及建築師、技師未到場監工所致,你有何意見?) 因為嘉信未告知將牌借給建設公司來自己興建房屋,我才未至現場監工。」等 語(見卷八號: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㈢、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你是否將技師的執照出租給嘉信公司?)我們稱之為受聘,擔任主任技師,七 十五年開始受聘,我不知情,所以也沒有執行該(「博士的家」)建築之業務 ,::不知道(嘉信公司有出租甲級營造給和昌公司),(報酬)依景氣好壞 而定,約在三十萬至六十萬元間不等,::我拿錢是因為我有做主任技師的業 務,有在其他工地執行業務,(為何廖家輝說你是出租執照給嘉信公司?)這 是口頭禪,其實是受聘,(是否同意嘉信公司用你名義掛名擔任營造工程的主 任技師?)沒有同意,::根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營造公司一定要聘請才能開 業,甲、乙級都要,丙級可要可不要,::到現場勘驗時,有車馬費,(上述 每年三十五至六十萬元不等之報酬,是否不論有無在嘉信公司的工地實際執行 業務都可拿到?)是,::凡是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或水利技師或大地技師都 可以擔任主任技師,(主任技師業務如何?)在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 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在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說 明書、使用執照申請表上簽名,六十一年迄今年,擔任(中華工程顧問公司) 專任工程師,::不知道(廖家輝、宙○○代用印章及代簽名之事)」(見本 院卷㈠: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由上觀之,被告C○係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 ,不論有無在嘉信公司的工地實際執行業務,每年均可獲得約定之報酬,且知 悉嘉信公司承攬頗多民間非公共工程,而非公共工程部分,其並未去現場勘驗 。 (八)又被告C○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 十七(九月二十五日)「土木技師聘任(或受聘)合約書」六份,內記載嘉信 公司上述每年聘用被告C○之報酬依次為:四十八萬元、六十五萬元、七十萬 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不等,且合約書中(第三點)均載明:『 甲方(嘉信公司)應遵守應營建及建築各項法規承攬工程,若需乙方(C○) 親自到場執行職務,每次需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千元車馬費』、或『甲方(嘉信 公司)應遵守應營建及建築各項法規承包工程,甲方因各項工程及業務上必須 乙方(C○)親自到場處理時,每次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千元整,另其差 旅費由甲方支付』、或『甲方因工程業務必須乙方親自到場處理時,乙方應親 自執行職務,其差旅費由甲方支付之,並日支新台幣三千元』等字樣;合約書 第四點並均載明:『四、技師證書影本及圖章,留交甲方(嘉信公司)保管使 用,但其圖章除供工程業務有關專用外,不得作保及其他用途。』等情,有被 告宇○○提出之「土木技師聘任(或受聘)合約書」六份、經被告C○簽收之 支票影本六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七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C○ 係依合約書之約定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圖章,留交嘉信公司保管使用,且限定 其圖章使用於工程業務有關專用,不得作保及其他用途甚明。而被告C○嗣雖 於本院辯稱:「印鑑章是其本人的,是為了怕出去勘驗時忘記帶,才放在嘉信 公司保管,並未授權使用」等語,除與其前於調查站供稱:章是他們(嘉信公 司)自己刻的,與我無關等語歧異外,亦與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相左,委難採信 。再者,依上述合約書約定,嘉信公司如有需要被告C○親赴現場執行職務時 ,尚需另給付被告C○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報酬及差旅費等,反之則否 ,可見嘉信公司所承造之營建工程,並非每案均需由被告C○到場執行職務, 此益徵前述被告酉○○所稱:依慣例C○只有公共工程才會至現場等情,堪予 採信。從而,被告C○明知嘉信公司有私人工程,而其未曾勘驗私人工程之進 行,另參酌其與嘉信公司之契約書第三點、第四點內容,及前述被告宇○○、 宙○○、酉○○之供述,被告C○顯然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私人工程 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且同意使用其印章、並代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被 告C○就被告宇○○、宙○○等人使用其名義於私人工程進行各階段之相關文 書上,並進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自有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 三、右揭事實中,關於事實欄叁所示部分: (一)被告辛○○、黃○○、玄○○、庚○○等四人明知和昌公司,係建設公司,不 能從事營造業務,建築營造係屬專業,依規定必須按其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 之營建工程,渠等決定自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並推由被告辛○ ○出面,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向與被告酉○○、乙○○有共謀出租營造廠 牌照牟利之被告宇○○,洽談租用嘉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事宜,雙方約定 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將嘉信公司擁有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 予和昌公司,以對開發票(即由和昌公司所發小包廠商開立發票予嘉信公司, 嘉信公司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開立發票予和昌公司)之方式,掩飾雙方違 法之租牌行為,被告宇○○先從租牌費中抽取百分之一作為其跑照服務費用, 其餘百分之三則由被告宇○○、酉○○、乙○○三人依渠等股份比例分配,被 告辛○○嗣因嘉信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酉○○,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和昌公司補簽承諾書一紙(即租牌契約書面)交予 宇○○,以為證明等情,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一、(五)(六)),並 有前述(借牌)承諾書一紙影本在卷可證。 (二)又被告酉○○係嘉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天○○ 原在造昶公司財務部任會計,嗣因嘉信公司主管高層協調,才轉入嘉信公司財 務管理部擔任主任,及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博士的家」興建期間,被告天○ ○係在嘉信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審核傳票及帳簿),為事實上主辦會計業務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酉○○、天○○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二、 (二)(四))及被告天○○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 頁正面),並有前述扣案之嘉信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一冊可資佐證(見前述理 由欄貳、二、(四))。 (三)被告辛○○、黃○○、玄○○、庚○○等四人,依前述自行招商雇工興建「博 士的家」及向嘉信公司借牌之決定,由和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出面與如 附表一所示承包「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不知情之小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 並指示小包廠商完工後開立以嘉信公司為抬頭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款(包商名稱 、發票時間、筆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宇○○、宙○○自和 昌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後,陸續交予嘉信公司之主辦會計即被告天○○,被告天 ○○再於嘉信公司,指示嘉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呂蕙英,以上開發票金額 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由和昌公司負擔),再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和昌公 司為抬頭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名稱、發票時間、筆數、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及將百分之四租牌費隱藏於「預收工程款」等項目入帳、以「管理 費」名義報之方式,掩飾借牌行為,並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 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嘉信公司轉帳傳票上,及「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 文書上等情,除如前所述(詳見理由欄貳、一、(五)(六)),並據被告宇 ○○、天○○、宙○○於前述調查站、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詳見前 述理由欄貳、二、(一)(四)(五),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一頁 ),且經證人呂蕙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至第 二0一頁),此外,另有①前述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十六樓查獲之:「博士的家」工程合約正本一 冊、八十一至八十二年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三冊、八十四年度總分類帳一冊 、八十四年度日記帳一冊、承包商工程合約書十本、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四冊 、廠商聯絡電話一冊等件扣案,②及被告天○○依據上述帳冊資料製作之:廠 商開立以嘉信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包商名稱、發票時間、筆數、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含十二樓、八樓〕)、嘉信公司開立予和昌公司之統一 發票明細(包商名稱、發票時間、筆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含十二樓、 八樓〕),③及台北縣稅捐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七 九二六五號函送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資五字第八八 二五0三三0號函及所附附件嘉信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度銷與和昌公司之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共計五頁(八十一年度已逾保留年限銷毀)(見本院卷㈢: 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可資佐證。 (四)被告宙○○自和昌公司(或由被告宇○○交付)取得小包商之發票後,即交予 嘉信公司之被告天○○做帳,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宙○○亦自承:嘉信營造 於每年一、二月間會依規定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營造廠出入登記,均由我 送件,並陪同C○前去辦理主任技師登記手續(主任技師須親自到場),我每 年與C○見面一次,登記完畢並將C○之印鑑章攜回公司,及其代簽被告C○ 之姓名於如後述附表三所示文書,應由被告C○親自簽名處等情(均詳見前述 理由欄貳、二、(五),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顯見被告宙 ○○知悉和昌公司係借牌承造「博士的家」,且為掩飾租牌之事實,使形式上 合法,由其居間傳送包商開立抬頭為嘉信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嘉信公司天○○ ,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嘉信公司開立予和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將不實之事項記 入嘉信公司之帳冊,及轉帳傳票上,且此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帳冊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被告宙○○前開所辯不知借牌乙節,顯 不足採信。 (五)再者,和昌公司『自行發包雇工興建「博士的家」』及『租用嘉信公司營造廠 牌』二事,本屬一體兩面,且為掩飾雙方違法租牌之事實,使形式上合法,借 牌必須雙方對開發票(含前述記帳、製作傳票等),並隱藏租牌費用支付情形 ,此乃當然結果,是被告辛○○、黃○○、玄○○、庚○○等四人共同決定自 行招商雇工及借牌,及有共謀出租營造廠牌牟利犯意聯絡之被告宇○○、乙○ ○、酉○○,及知悉借牌且居間傳送不實資料之被告宙○○,均應與被告天○ ○前述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帳冊之行為,共同負共犯之責。從而 ,被告被告辛○○、黃○○、玄○○、庚○○及被告宇○○、乙○○、酉○○ 、宙○○、天○○等九人,有如事實欄參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右揭事實中,關於事實欄肆所示部分: (一)被告辛○○、黃○○、玄○○、庚○○等四人決定自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 營建工程,向嘉信公司與被告酉○○、乙○○有共謀出租營造廠牌照犯意聯絡 之被告宇○○,洽商租用嘉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已如前述(參見前述理 由欄甲、貳、一、(五)(六),及二、(一)至(六)),渠等雙方為掩飾 違法租牌之情事,而於「博士的家」十二樓、八樓營建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申 請、報請開工提出施工計劃書、提出勘驗紀錄表報請備查、使用執照申請等各 階段,由被告宙○○、或被告宇○○,在昶嘉公司,多次代簽主任技師「C○ 」之姓名(除附表三、B十二樓之勘驗紀錄表上施工計劃、安全圍籬、地下室 一F頂版等三處「C○」之簽名,係由宇○○代簽「C○」姓名,其餘均係由 宙○○代簽「C○」姓名),及被告宇○○並多次蓋用由被告C○所交付保管 並授權使用之印鑑章(詳見理由欄甲、貳、二、(七)(八)),及蓋用「嘉 信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或另包含負責人郭政一、或負責人酉○○印章)方式 ,將承造人為「嘉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政一或負責人酉○○)、主任 技師為「C○」等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如附表三、甲、乙所示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上(文書名稱、不實事項、登載時間、行使時間均詳如附表三、甲、乙 所示),並多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之,且完工後,於附表三、甲編號 五及附表三、乙編號五所示之時間,申請使用執照時,連續二次使台北縣工務 局使用管理課不詳姓名之人員,將上開「嘉信營造有限公司」(酉○○)不實 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上之「營造廠名稱」 (承造人)欄內,並核發「博士的家」十二樓、八樓之「使用執照」(詳如附 表三、甲編號五及附表三、乙編號五所示)等情,迭據被告辛○○、宇○○、 宙○○供承在卷(詳見前述理由),並有如附表三:甲、乙、A、B所示之文 書等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一五二頁、一五三 頁、一六六頁、一六二頁、一六四頁、一五七頁至一六0頁;本院卷㈡:第二 九0頁、二九一頁、二九二頁、三00頁至三0二頁、二九八頁),及使用執 照影本、存根聯影本各一紙卷可參。上開不實之事項,經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 文書,進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公 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使用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至被告宇○○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未有簽「C○」之姓名云云,然被 告宙○○始終堅稱:附表四、B十二樓勘驗紀錄表上,施工計劃、安全圍籬、 地下室一F頂版等三處「C○」之姓名非其所為,且其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 並供稱:該三處依字跡來看,像是宇○○代簽等語(詳見前述理由欄甲、貳二 、(五)),參酌被告宇○○、宙○○係姑丈、姪女關係,且該勘驗紀錄表平 時僅渠二人經手,應可認上開三處「C○」之簽名,係被告宇○○所為,足見 其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被告未○○未至「博士的家」工地現場進行勘驗,詳如後述(參見後述理由欄 甲、貳、五、(六)、㈠);且如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所示各工程階段 ,必須勘驗部分之簽名、蓋章,確係被告未○○所為等情,亦據被告未○○自 承在卷,並有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宙○○每次將 上開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送交被告未○○建築師事務所後,經被告未○ ○簽名、蓋章於該等勘驗紀錄表文書上,隔約半日、或一日,即通知被告宙○ ○取回,由被告宙○○多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 報請備查,而多次行使該等文書(詳見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上記載), 嗣並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連續於附表三、甲編 號五備註欄所示時間,行使附表三、A勘驗紀錄表二次,於附表三、乙編號五 所示之時間,行使附表三、B勘驗紀錄表一次等情(詳如附表三、甲編號四、 五,附表三、乙編號四、五,及附表三、A、B所示),亦據同案被告宙○○ 、宇○○供述甚詳,並有前開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上記載可參。是被告 未○○既未於附表三、A、B所示各工程階段必須勘驗時到「博士的家」工地 現場勘驗,竟多次簽名蓋章於其上,表示其有赴現場勘驗,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在屬其監造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上,經由被告宙○○持往行使,此等行為 ,均足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工程管理或使用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右揭事實中,關於事實欄伍所示部分: (一)本次九二一大地震,「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 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 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 器官破裂死亡(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被害人家屬王進順、午○ ○、蔡志龍、丁○○、石江銓、李再盛、陳國輝、辰○○、戌○○、甲○○、 D○○、張志宏、B○○、陳清南、蔡秀彥、管東梅、王重義、子○○、巳○ ○等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一冊、血液對比鑑定書、DNA 對比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 DNA對比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均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 字第一00三號(二宗)、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六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 一0六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八四號相驗卷,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至 二五二頁)。 (二)本件「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之原因,事後先後經二 次鑑定如下: A、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 研究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鑑定,並由戊○○副教授總理全案相關事宜,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三次赴倒塌現場進 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忠實表現實際狀況」為最高原則,並以土木專 業之立場,針對「現況」提供專業觀點,依調查工作項目(一)調查訪問、( 二)現場勘查、(三)高程測量、(四)實驗數據,鑑定結果認: ㈠、建築物破壞推估(參鑑定報告6-1): 由於在鋼筋混凝土(RC)構造物的設計理念中,主要的RC構件為柱與樑, 其中柱是抗壓與抗彎構材,而樑是抗彎構材,當結構物承受荷重後,藉由版、 牆及構件等設施將荷重傳遞到樑構件,並再藉由樑端之頂點抵抗彎距傳遞至柱 之後,再由柱子依序將荷重傳遞到基礎;因此當RC結構能順利發揮其抵抗力 時,RC樑應為彎曲破壞,RC柱則應為壓潰或挫屈。然而在「博士的家」之 地面層均看不到此等破壞行為,直到建築物西北角之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彎 曲破壞之樑及挫屈破壞之柱(參圖三-七至三-十七),再加上高程測量之結 果顯示建築物有下沉之現象,故推論本建築物之破壞行為乃為當九月二十一日 凌晨遭受地震時,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構無法承受而破壞下沉,因此產生 傾倒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之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RC構 件處一、二樓之RC柱握裹抵抗之能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而造成 瞬間之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 ㈡、缺失判定(參鑑定報告6-2): 主要缺失有: ⑴混凝土強度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五二條對鑽心試體規定「鑽 心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 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而由本案之混凝土鑽新試驗結果,所取得的十個試體強度依序分別為1 730、1377、2311、2737、1257、2095、1946 、2694、2215與2395PSI(參考表5-1),顯見本建築物 之混凝土強度並不足規定要求強度必須在3000PSI(建築技術規則第 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平方(即3 000PSI))以上。 ⑵鋼筋品質不穩定:一般構造用鋼筋依中國國家標準(CNS560)規定應 如附件五,但依據本案所取得樣品鋼筋之物理與化學檢驗結果,可見其化學 成分上符合CNS規定,但在物理性質中則有嚴重繡蝕,肋寬、降服強度差 異等品質不穩定之現象產生。 ⑶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由於材料之接頭大多為弱面,故混凝土設計規範均提 醒鋼筋搭接須錯開。 ⑷柱箍筋彎鉤不良: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故在混凝土工程 設計規範中均要求一三五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然此種彎鉤施 工較困難,故通常只做九十度甚至更小,自然會造成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 降。 ⑸柱箍筋間距不良:柱箍筋間距要求係依柱主筋尺寸及設計載重條件計算出每 間隔適當間距即應有一箍筋來達到束縛效果,故若未確實維持此一間距將造 成柱之破壞。 ⑹樑箍筋間距不良: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 間距大小成反比,故當間距過大時,即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 彎能力。 ⑺鋼筋外漏,無保護層:由於RC構造中混凝土係提供鋼筋防繡、防火及使混 凝土具有充分之握裹應力,反之則無法達到此等效果。⑻鋼筋綁紮不實:施工規範多要求需跳點綁紮,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而在鋼 筋受力後造成一系列之破壞影響。 上述鑑定結果,均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參。 ㈢鑑定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一、鑑定報告是如何做成?)「 由我親自到現場去,第一次在九月二十四日,我陪同某記者去看,有些人問我 一些問題,後來才知道其中一位陳檢察官,後來他就請我鑑定,結論是配合我 的專業去做了解,有的現場採證,並帶回檢驗。::(本院就鑑定結論缺失, 逐項訊問鑑定人:是否只在建物之西北角,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彎曲破壞之 樑、柱?)是,(高程測量顯示建物有下沉現象,請說明?)是在事後帶測量 儀器去做高程測量,依九個測點看出。::九個測點是結構物之固定點,都在 連續壁之測點,因連續壁未破壞,所以判斷是整個結構物之下沉,::(本院 就鑑定主要缺失部分請教鑑定人?)關於⑵鋼筋、品質不穩之部分,我們在現 場取得試樣,帶回學校委由材料資源系做測試,做出這樣物理化學之報告。: (銹蝕、肋寬、降服強度差異情形如何?):是肋寬、降服強度有在容許強度 之極端,所以我們判定不穩定,就材料而言,在容許範圍內,應偏中間較穩定 ,才表示品質穩定,::(銹蝕部分形成之原因何在?是否因品質差或自然物 理現象行成?)比較無法做單一之認定,暴露在空氣中或淋雨的話也會,另一 現象在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也可能造成,品質差也有可能。(請說明⑶ 柱主筋搭接不良之主要缺失?)依(鑑定報告)第十五頁圖三-十六鋼筋要連 續,它的柱筋搭接是在同一個面,材料接頭部分通常較弱,所以在學理上我們 都不要搭接在同一位置,該三-十六圖片中可看到鋼筋頂部有藍漆,所以判定 是搭接在同一接面上,該處並非鋼筋斷處,::在鋼筋混凝土之技術規則內有 這樣理念,如果是專業的話,一般從事建築之人都應該要了解。(請說明⑷柱 箍筋彎鉤不良之缺失?)這與第⑶點之理念差不多,彎鉤不用一三五度的話, 柱箍筋束縛會較差,依(鑑定報告)圖三-十六、三-十七可看出,及現場可 看出,它都沒用一三五度,(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是,(是否一般從事 建築之人都了解?)是,一般做一三五度較難做。(請說明⑸⑹部分,何謂適 當間距?)柱箍筋之用意是把柱筋圍住,受力時才不會爆開,且間隔要達一定 間距之要求,根據每個柱的設計來計算箍筋的間距應該是多少,這要看每個柱 的計算來看,但間距要有一定的均勻狀況,如受力較大時,箍筋間距更密集, 就從三-十七之照片可看出箍筋的間距不一。樑箍筋部分作用在抵抗樑下以後 的抗剪力,由剪力的大小來設計間距,剪力越大的部分,如樑的二端箍筋應越 密集,同樣的間距也要有均勻性,不應凌亂。(請說明⑺部分?)鋼筋如暴露 在外,容易損壞,所有我們要求鋼筋外應有混凝土之保護層,由三-十九圖可 看出,鋼筋已有點外露,混凝土之保護層不夠,造成是施工時沒注意到。(請 說明⑻部分?)「跳點綁紮」是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該均綁紮,這是最好,所 謂跳點,就是箍筋與柱筋接觸點,第一個綁,第二個就不綁,這是規範上容許 的,該箍筋與間隔箍筋就與同一的柱筋接觸的部分,且要跳點綁紮這也是一般 從事營造之人員應該了解的。::(三-十圖片上)鋼筋與混凝土都有燻黑之 現象,造成之原因,可能是汽車著火造成的。(請說明⑴部分)在結構設計之 混凝土都要有抗壓強度之設計要求,本件是以儀器取出十個試體,同樣回學校 做抗壓測試,所得之資料顯示在報告上所寫,都不足3000PSI的規範最 低要求,(這十處試體取之於何處?)這十處分三處取樣,第一次的三根柱是 倒在地面上,檢察官指示取出的,第二次二根斷的樑也在現場,由檢察官指示 要求保留斷的樑,第三處取樣也是圖三-一所示四樓的樑版取出這些來做測試 ,(強度不足之現象,如何造成?)應該是施工階段不良或根本混凝土來源就 有問題,::在技術規則有取樣之規定,工程之進度至某一進度時,按一定灌 漿之數量,就要取一測試,(在施工灌漿時,如有大量灌水,是否也會造成這 現象?)是。::(本案博士的家,如果沒有上述鑑定報告上之缺失的話,本 次新莊地區在五級之地震是否會倒?)以我這次判斷,是我最難答之地方,但 以本件建築物之品質來說的話,有上述缺失,一定有一部分是致災的原因。」 (見本院卷㈤:第三九八頁至四0六頁,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B、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工 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做結構安全鑑定認為(同為倒塌原因之報告 ): ㈠「博士的家」C棟損裂現狀有: C棟B1F頂版主樑折斷(見相片1) C棟B1F頂版頂版斷落(見相片2) C棟1F柱主筋搭接位置未按規範要求錯開60公分(見相片3) C棟1F柱箍筋爆開,輔助繫筋彎鉤被扯開(見相片4)C棟1F柱頭主筋挫屈彎折(見相片5) C棟1F柱緊密圍束區箍筋間距太疏(見相片6) C棟1F柱一般箍筋間距不符規定(見相片7) C棟1F柱箍筋90度彎鉤不服韌性要求(見相片8) C棟1F柱箍筋90度彎鉤延伸長8cm不足(見相片9) C棟4F柱裂縫(見相片10) C棟傾倒屋突撞毀民安西路二九0巷八號十號五層樓RC構造公寓民房(見相 片11) C棟屋頂層樓版折彎斷裂(見相片12) C棟倒塌正立面(見相片13) C棟倒塌背立面(見相片14) C棟進行搶救行動,拆除結構(見相片15、16) ㈡C棟標的物倒塌破壞機制研析: 鑑定標的物若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設計施工,於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 ,標的物之水平地表加速度僅為設計值一半以下,故標的物若依設計規範設計 及施工,則當不致於倒塌。 然依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結果得知,其混凝土抗壓強度遠低於規範所容 許數值,故在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時,由於鋼筋混凝土架構受到地震引 致之軸立及彎距作用下,混凝土即產生被壓碎之現象,即鋼筋混凝土柱之鋼筋 需額外承受本應由混凝土承受之力,又因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及圍束鋼筋之箍筋 間距均不符規範要求,推測係一樓C1、C3柱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 下室,並因致另側外柱一樓C8-C11柱底主筋挫屈並拉斷而產生倒塌現象 。 ㈢鑑定結果認: 新莊市○○路三0八巷一、三、五、七號(C棟) ⑴本次鑑定針對標的物採取九個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結果強 度在85kg/cm平方-167kg/cm平方,平均抗壓強度為134 kg/cm平方佔原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五十五,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篇第三二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應達設計強度之百分 之八十五方為合格,由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無一 試體達此標準,且單一試體未達百分之七十五,因此可據以判斷鑑定標的物 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 此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之第四節耐震設計特別 規定中第四0八條,耐震要求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 平方,依上述情況研判鑑定標的物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 ⑵依委任單位所提供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圖,顯示其柱編號平面尺寸與配 筋圖之尺寸及混凝土強度之標示均有不符之處。 ⑶經現場勘查,柱主筋搭接位置,均在柱腳同一位置,並未按規範規定錯開六 十公分設置;另柱箍筋太疏,搭接長度不足且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 要求。 ⑷鑑定標的物平面不規則,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 為柱,架構不完整;由立面來看,一樓挑高無牆,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 綜上因素,研判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 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省結技鑑字第五六五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在卷足憑 (參見該鑑定報告第八頁(五)、第十八頁十五、第十九頁十七)。 (三)被告申○○於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元月間左右,和昌公 司徵求監工及工地主任,我雖非土木科系,但我仍前往應徵,辛○○之子己○ ○負責面談,我表示沒有工作經驗,但我願意學習,且有興趣,己○○表示他 也非土木工程本科系,但做了一陣子,有些經驗願意教我,於是錄取我,叫我 擔任「博士的家」大廈工程工地監工,薪水二萬二千元,約八十四年三月正式 離職,:::我認為該大廈在結構設計上就有問題,我印象深刻,於二樓樓版 綁鋼筋時,我和工地主任壬○○在工務所抽煙聊天往下看,壬○○看到工人正 在綁二樓樓版鋼筋,覺得間距太寬,於是叫我電話打給建築師(或是結構技師 ),問為什麼間距會設計這麼寬,小姐說要查一下再回電,當天下午回電告知 ,忘記把家具的重量計算在裡面,所以間距會比較寬,事後我們馬上補強鋼筋 ,壬○○發現設計有問題很得意,經常提起,所以我有印象設計有問題,:: :錯誤發生,並未重新更改設計圖施工,::右述情形未登載在工程日報表( 只登載進度)但依據日報表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完成二樓 樓版及樑柱綁筋工作,::(依法二樓樓版灌漿前必須勘驗,建築師有無去勘 驗?)建築師建築師未○○沒有去勘驗,::(你擔任監工,如何檢查?)因 我非本科系,右述檢查項目並非全部了解,但有些項目,如水電管路,在施作 時就會檢查,另如鋼筋數量、尺寸、位置、疊紮等施工圖上登載在我能力範圍 內能做的,我會檢查,至於負力距處加鐵,綑紮是否堅牢、光面、篩鋼筋等項 目,不了解也根本無從檢查。(你與壬○○有無照規定請建築師未○○來勘驗 ?)依規定未○○應該了解,但他沒來工地現場勘驗,未○○很少到現場,更 不用說專程到現場工地勘驗,而且當時我們依照進度(十五天一層樓)更不會 讓勘驗影響進度::技師C○我不認識,他一次都未勘驗,未○○我知道名字 ,不知道長相,我印象中沒有未○○勘驗的事實,如有任何問題及改進,我會 有印象,:::(「博士的家」現場工地有哪些人?權責如何?)會到工地巡 視的有董事長辛○○、股東玄○○、黃○○、己○○。在現場工務所上班的有 庚○○(負責合約收款、掛名公司總經理,比較重要的事,我們都會向他報告 ),卯○○(負責會計)、壬○○(工地主任),張文傑(早期規劃工務經理 ):::(「博士的家」工程有那些施工不當情形?)⑴箍筋彎角未達法定1 35度(我們現場施作以90度),⑵柱筋搭接位置不對(我們現場在柱高四 分之一長度處以下搭接,搭接處太低,無法承受地震力⑶每根柱筋均在同一斷 面搭接(我們現場施作預留柱筋未依規定分段,地震時容易被剪斷,因為在同 一斷面),(誰應負責?)監工我,工地主任壬○○,建築師未○○要負責, 另鋼筋綁紮工程係由宏祥工程行寅○○承攬,亦要負責。::我認識宇○○, 他常到工地照相(私下我們笑他,要請款「借牌費」就會來)」等語(見卷十 二號:第一頁至五頁)。㈡其於偵訊中供稱:「己○○面試,::上班第二天 他帶我去工地,不久後他就走了,但林有時會過來工地,教我一些施工經驗, 及其應注意事項及看施工圖,只知道他是老闆兒子,(「博士的家」主任技師 及建築師有無來過工地?)因我不認識他們,但印象中未見過它們,(會至工 地現場都是何人?)股東他們會來,如辛○○、玄○○、黃○○偶爾會來,由 庚○○及壬○○陪同巡視,::(你如何監工?)本來我只想當助理,但到了 現場才知道我是監工,但無經驗,反而是要請教包工或施工師傅,::有施工 圖可以做對比時,如鋼筋數量及間距我都可以對比,我都會帶著施工圖去監工 ,如鋼筋的配數,但至於施工品質如綁鋼筋是否牢固,則無法百分之百要求: :,(依規定如樓版灌漿前之重要階段,均須請建築師或技師到工地檢驗並簽 名,有無落實此程序?)我無經驗,並不知道有此規定,且亦不知道要找何人 來檢驗,::(調查站稱:發現綁鋼筋太寬?)是的,::印象中,並無再拿 另一份新的施工圖給我,」等語(見卷十二號: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有 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之「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附該卷可稽;㈢ 其於本院初訊時供稱:「(之前有無監工經驗?)無。(誰面談?)辛○○之 子己○○,己○○當天錄用我,叫我第二天去擔任「博士的家」監工,我有說 畢業才一年沒有工地經驗,也不是建築本科系畢業,但我說我願意學,己○○ 說他願意教就錄取(薪水)二萬二千元,::(和昌公司的辛○○及其他經營 人知道你剛出校門並沒有經驗?)知道,有見過黃○○、玄○○、庚○○及辛 ○○,辛○○在公司及工地有見過,其他的人是來工地時才見到的,(他們有 來嗎)偶爾,::我是在現場學經驗,當時也不知道監工之責為何,(壬○○ )是(工地主任)工地的一些決策性的事務,由他來決定及協調,據說他以前 當過營造公司的老闆,::印象中有看他(未○○)至工地一、二次,C○沒 見過,::當時是壬○○發現(鋼筋的間距太寬),所以我也看到二樓樓地板 鋼筋綁的太寬,後來補強了,(二樓灌漿時,建築師有無來現場勘驗?)沒有 ,(在每層施工階段,未○○及C○有來勘驗?)都沒有,::不知道(如何 檢查綁鋼筋),:::當時不知道(借牌)::我承認擔任監工是能力不足, ::有在每天的工程日報表簽名,(提示卷十二號:第六至九頁)有三棟八樓 ,及三棟十二樓,因較忙所以我與壬○○說好,我簽八樓的日報表,他簽八及 十二樓之日報表,因八樓部分由我填寫,我再給他簽名,而十二樓日報表示他 填寫才沒有拿給我簽,::這是一個團體的工程,大家要負責,:::(庚○ ○)我們在工地的人,都叫他總經理,負責合約及收客戶款項之事,工地的進 度會大致向他報告,(誰最常來工地?)庚○○,(庚○○是否知道工地現場 只有你及壬○○及綁鋼筋工人及灌漿工人?)知道,(和昌公司派公司的哪些 人在工地現場?)我壬○○及一位負責工人請款與公司會計做聯繫之會計小姐 ,」等語(見本院卷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前述扣案 之「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一冊、各包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絕大多數 均有被告申○○在右下角「監工」欄簽名等情,及前揭被告申○○於本院之供 述(見甲、壹、(十一)),足見被告申○○係先經己○○面談,由被告辛○ ○決定決定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擔任「博士的家」之監工,被告申 ○○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被告申○○明知己無擔任 監工之能力,卻仍願受僱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為事實上從事「監工」 業務之人。且被告申○○欠缺擔任監工之知識與能力,竟仍從事該監工之業務 ,此等超越其個人能力而為特定監工行為之情況,本身即構成過失(即所謂超 越承擔過失),是其對於被告寅○○後述三項施工上之疏失(見後述五、(四 )、C),即事實欄伍、二所示),因欠缺專業能力,而無法糾正,亦難辭其 過失責任。 (四)A、被告寅○○於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和昌 公司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宏祥工程行簽約,由工程行負責鋼筋綁紮工程, 該工程係包工不包料,::約從民國七十八年開始從事鋼筋綁紮工程,::( 我以)調散工為主,我負責調度,我綁鋼筋都在現場,都要聽工地主任的,( 提示鋼筋綁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係何人製作?)和昌公司製作, 附於合約書中,我必須遵守,:::(依該補充說明一、承包商於合約完成後 ,需按鋼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之規定,繪製各層樑柱版之鋼筋接合圖,送 交工地主任認可後始可製作定尺料單?)所謂「定尺」指鋼筋長度,料單指鋼 筋種類(三分、八分等直徑),定尺料單係我製作,公司審查後,再進料工現 場施作,我並未繪製鋼筋接合圖(工地主任也未要求我製作),憑經驗施工, (「博士的家」倒塌相片中的鋼筋是否在同一斷面搭接?)是在同一斷面搭接 ,(依你經驗可否在同一斷面搭接?)應該不可以,但是因為一樓挑高,事先 徵求工地主任壬○○同意才這樣施作,(提示照片,問柱箍筋搭接彎曲為九十 度,依規範應為一三五度,你作何解釋?)依照我的經驗都是作九十度,若工 地主任沒有特別要求,我只做九十度,我曾請教工地主任壬○○,他說可以, (問鋼筋綁紮完成後,如何確認檢查搭接位置?)因為沒有鋼筋接合圖為依據 ,只有依賴工地主任的經驗主觀檢查,(你為何不遵守合約繪製鋼筋接合圖依 圖施工?)因為工地主任壬○○同意的,::(依據一般建築工程說明書四、 :::你擔任鋼筋綁紮工作,對右述規定是否了解?有些知道,有些並不清楚 ,(每層樓版灌漿前,主任建築師有無前來檢查,確定安全無誤後再行灌漿? )監工、主任都有檢查,建築師我則沒看到,:::我不要負責,每一階段監 工、主任都要檢查,我都聽他們的,:::(對於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調查站所言)他亂講的,:::::(柱箍筋搭接彎角九十度和一三五度所 費之工資)差不了多少,」云云(見卷十三號:第二至七頁);㈡其於偵訊中 供稱:「(辛○○)發包,(工地現場有)工地主任壬○○,監工是申○○, 庚○○也會在工地的事務所,己○○偶爾會在工地出現,(有無見過建築師及 技師?)都不認識他們,不知道,我記得沒有,只有工地主任及監工在場,( 施工依據?)是簽約時給我的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一張一張的,: :(是否須製作鋼筋接合圖?)我是做工的,不會製圖,只問他們這樣做對不 對。我都是以結構圖及平面圖上的尺寸來做,我是依那些施工圖,無須再製圖 。(鋼筋都有內箍筋、外箍筋?)有的,(為何我們至現場看鋼基未有內箍筋 ?)我有做內箍筋。(鋼筋如何搭接?)一樓是挑高五米,二樓挑高三米多, 共九米多,若依規定搭接就長度太長,故我經工地主任壬○○同意,結上集中 於二樓搭接,且壬○○說只要搭接之長度夠就好,(壬○○)不是技師或建築 師)但是他曾經從事營造,這搭接方式之變更我曾經問過壬○○,且經他同意 ,::(依正常施工搭接處應否於同一斷面?)依民間的建設公司,大都只要 是一樓挑高,二樓以上大部分都是以此方式施工,(原始設計及施工圖是如此 ?)他們未給我標準圖,只給我單張的鋼筋圖,::樑是九十度,柱是一般作 九十度,但依規定或設計圖是多少不清楚,(依現場照片,搭接處都在二樓, 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依現場觀察,若有依設計圖之規定有按十號鋼筋 要有二百公分之搭接處,你是否如此施工,我有經壬○○同意十號鋼筋搭接一 米三至一米四左右,::(鋼筋)確實有搭接,否則鋼筋無法站立只不過是搭 接長度是依壬○○之指示,::我們做的都是現場他們檢查合格,且依他們要 求施工,:::」等語(見卷十三號: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有工程發包 承攬書、鋼筋綁紮工程補充說明、切結書、付款證明等件附同卷可參。足見被 告辛○○將「博士的家」綑綁鋼筋工程分包予宏祥工程行之被告寅○○,被告 寅○○為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博士的家」工程綁紮鋼筋之「承 攬工程之人」,且被告寅○○係依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一張一張的 )所示尺寸施工,其亦明知鋼筋不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惟因為一樓挑高,事先 徵求工地主任即被告壬○○之同意始如此施作,而被告寅○○依其經驗認知, 本件「博士的家」工程「柱箍筋」搭接彎曲均施作為九十度彎鉤。 B、又被告寅○○於本院供稱:後述標準配筋圖㈠(圖號SO-1)、㈢(圖 號SO-3),伊均未見過,只拿過鋼筋數量配置圖(即圖號S2-1至S2 -19、圖號S3-1至S3-13)等語(見本院卷㈤:第四八九頁,後述 (六)、㈡),參酌前述被告寅○○依其從事工作之經驗,箍筋彎鉤向來均做 成九十度等情,復未有工地主任、監工、建築師、主任技師予已糾正,自難認 被告寅○○明知箍筋綁紮之彎鉤應做成一三五度;惟被告寅○○所用之樑、柱 配筋圖上均顯示,兩端圍束區之箍筋間距較小(較密),中間區部分箍筋間距 較大(較疏),但各區箍筋之間距係各自相同(間距均勻)等情,對此,其自 難委為不知。 C、再依前述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言:鋼筋與箍筋接觸點最好要全部綁紮, 而「跳點綁紮」亦一般規範上所容許,且為一般從事營造人員應該了解等情( 參見前述五、(二)、A、㈢),足見「跳點綁紮」方式,應係鋼筋、箍筋接 觸點綁紮之最低要求,被告寅○○自承其從事鋼筋綁紮多年,對此,其亦不得 委為不知。再者,刑法第一九三條所稱之「建築術成規」,乃指有關建築法令 之規定及習慣上之例規而言,換言之,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營建或 拆卸建築物時,依建築有關法令及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並非僅 以建築有關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另參酌上述證人戊○○之證言,鋼筋不可 在同一斷面搭接、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及 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跳點綁紮」等,均屬營建上之習常之建築術成規甚明。 被告寅○○既係綁紮鋼筋「承攬工程之人」,施工時明知此等建築術成規而違 反,尚難僅以其經工地主任壬○○同意,或檢查通過,而解免其責。 (五)被告未○○於㈠、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博士的家」)是辛○○找我本人 設計監造,(設計監造費)約五百萬元,::建造執照是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 ,::使用執照是和昌公司申請,::(「博士的家」建築結構)本人請跨越 工程顧問公司之丙○○負責結構設計,(地質鑽探報告)本人委請保盛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之周慧珠負責,依據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內 容略)以上皆為建築師應負之責任,::本人執行監造、勘驗過程中,並未發 現不符規定之現象,而建築設計及結構部分都符合法規規定,並經台北縣政府 核准在案,::需依施工圖施工,::(問:結構計算書C1至C6柱子配筋 量中柱斷面90cm×90cm,配筋28根10號鋼筋,為何施工圖中柱斷 面變成90cm×80cm,配筋20根8號鋼筋,何以配筋圖及施工詳圖不 一樣,你作何解釋?)結構技師丙○○依電腦計算出之配筋結果,得由結構技 師丙○○視專業範圍做修改,配筋量僅供參考,實際以施工詳圖為準,::都 要被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配筋數)是結構技師之責任,但不會影響安全, ::配筋量與施工詳圖不符,是結構技師未再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圖說更正。」 (見卷一號:第二頁至第八頁),㈡其於偵訊中供稱:「我與地主辛○○、劉 炳發、玄○○三位有認識,恰這地要蓋,故由辛○○來找我,但其餘二位亦有 與我洽談,三位均有出面洽商同意,價格依工會之公定價格來計算,::(負 責)設計及監造,::依建築法規有關監造項目時才須至現場,如各層樓配筋 完成時我們建築師會至現場看是否按圖施工,設計及施工圖均由我繪製,這二 者均相同,若營建人員有問題,我們會至現場解說,及查驗鋼筋材料規格及品 質須查核,其餘非監造事項則是監工之責,::結構及土木技師丙○○,他本 身具有二個技師執照,(問:設計圖他有簽名蓋章?)建築法規定五樓以上須 交由專業技師來設計,但未規定須在設計圖上簽名,交由結構技師須整圖設計 圖說交由技師來配筋等,施工圖示我們做的,只是與設計圖上有些尺寸之差, 當時法令只要求(工務局)審校設計圖未含施工圖,:::結構設計書是設計 圖之基本參考,但實際上技師可做裁量要多少,結構施工圖是技師繪製及做鋼 筋尺寸數量之調整,我是繪製建築施工圖,結構計算書之鋼筋及規格只是供參 考,技師可因實際須要而做調整,且有報至縣政府去核准,::(多少金額委 任技師?)技師工會亦有規定收費標準,多少不記得了,(柱子施工註明二次 施工,是誰決定符合法規定?)法令允許二次施工,技師及營造廠認為有必要 且不影響安全可決定將施工分為二次,但誰決定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了,::只 要依法勘驗時我都會去,就算有是不能到場,亦會請公司員工具有建築師資格 去現場勘驗監造,但依法所有報表都需法定監造人我的蓋章,至於派何人過去 不記得了,但都是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到現場,::(設計圖、施工圖不同時 有否向技師質疑?)結構計算書是經技師修正而繪製結構設計圖,這是專業知 識這是他們常做的,有時增加有時減少,但只有一根樑柱由28根10號鋼筋 減為20根8號鋼筋,並非六根樑柱均減量,::本案之真正施工應有符合標 準,因我要求工地現場向廠商提供試體(指混凝土),到內政部認可之材料試 驗室作測試,且都有證明。::」等語(見卷一號: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 )。另參酌前述被告辛○○之供述,及扣案之前述施工圖一捆(以報夾夾住者 )、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㈡:第三七八頁)、結構計算書部分 影本三紙(分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本院卷㈢:第二七八頁) 、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被告書部分影本三紙(分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一 三二頁,本院卷㈢:第二七九頁),足證被告未○○接獲該「博士的家」建築 案後,除委請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結構計算、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外,並著手「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並繪製設計圖及施工圖,被告未○○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亦無庸置疑 。 (六)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 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 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 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程 施工之責任。建築法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 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 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 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 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二十八條,復均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未○○於「博士的家」施工期間,未確實到場勘驗、監造,被告申○○在 工地只見過未○○一、二次(並非為勘驗),被告寅○○則均未見過建築師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申○○、寅○○供述甚明(詳見前述五、(三)(四),本 院卷㈡:第二0五頁)。再依前述扣案之「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內記載,提 及建築師者,八樓部分:(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其 中僅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兩天;十二樓部分:(八十二 年一月三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其中亦僅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二 年三月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四日 、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天,且觀 以其記載內容,或僅係單純聯絡、或係討論圖面及解決誤差等問題,均無建築 師至工地現場勘驗之記載;況且,被告申○○前述供稱:當時趕工,約十五天 一層云云,及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我大都在工務所透過窗戶看工人施工 情形,偶爾會下去工地走走,::(在放樣後挖掘土方後及每層樓灌漿前,你 有見過主任技師及未○○到場勘驗否?)我沒有看過他們,(在這些階段進行 時,施工現場會有何人在場?)施工人員在場,因我在工務所都可看得到,: :只有一次我看過一男一女與工地主任壬○○在講話,並自稱是建築師事務所 之人員,::我只見過未○○一次,是在預售階段::在和昌公司,:::至 於C○沒見過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暨被告辛○○於本院亦供稱:在動工前,為確定界線與被告未○○在現場拉 皮尺,只見過未○○一次,伊在工地沒見過未○○等情(見本院卷㈤:第一三 三頁)。由是觀之,顯見被告未○○並未於法令規定之必須勘驗部分時到場勘 驗,未確實監造,否則身為監工之被告申○○何以未有建築師勘驗之印象?承 攬鋼筋綁紮之被告寅○○又何以未曾見過伊?而和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 僅於動工前見過被告未○○一次?被告未○○前開所辯伊有確實赴現場勘驗, 才在勘驗紀錄表上簽章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申○○於本院供稱:柱箍筋靠 上方部分,彎鉤角度可看出,樑箍筋的彎鉤可從上方看出來,但只能看到上面 部分,間距也可看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0七頁)、被告寅○○於本院亦 供稱:如果去勘驗,應可看見樑柱鋼筋綁紮情形,包括鋼筋數量、號數、箍筋 間距及彎鉤及鐵絲綁的方法等語(本院卷㈡:第二0八頁),顯見被告未○○ 如果親赴現場勘驗,應可發現而及時予以糾正、命改善,是被告未○○本院審 理中另辯稱:伊去現場看,模板已封起來,看不見鋼筋綁紮情形等語,亦不足 採。 ㈡前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施工圖一捆(以報夾夾住者),均為被告未 ○○所繪製,此為被告未○○所自承(見本院卷㈤:第四八九頁),且有該圖 上記載「未○○建築師事務所」等字樣可證,其中標準配筋圖㈠(圖號SO- 1)上繪有箍筋九十度、一三五度彎鉤之圖樣,且註明『梁圍束區緊密箍筋一 三五度彎鉤』、『(鋼筋)焊接或壓接可在柱中任何一斷面,但鋼筋續接點不 得在同一斷面上,並且相鄰鋼筋(包含同一方向)續接點間距不得小於六十公 分』;標準配筋圖㈢(圖號SO-3)中,柱箍筋配置示意圖,對於緊密箍筋 及輔助緊密箍筋,均採用一三五度彎鉤之方式,柱主筋圖之搭接係錯開(即不 在同一斷面);且樑、柱配筋圖上均顯示,兩端圍束區之箍筋間距較小(較密 ),中間區部分箍筋間距較大(較疏),但各區箍筋之間距係各自相同(間距 均勻)等情,亦有圖示可證(詳見圖號S2-1至S2-19、圖號S3-1 至S3-13)。被告未○○既係負責監造,依前述建築法師法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之規定,自應監督營造業依上開其繪製之圖說施工,並負責監督該工程 施工之責任。 ㈢「博士的家」十二樓建物之設計,A、B、C三棟建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 層一、二樓地基一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獨立柱,無牆(剪力牆),中間以樓 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及A、B棟之柱各有八支、C棟之柱僅七支等情 ,有前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施工圖一捆圖號A2-2(地下一層平 面圖)、圖號A2-3(一層平面圖)扣案可稽;且依前述台北縣政府委託台 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就「博士的家」 建築物做結構安全鑑定亦認為:依此設計,架構不完整,立面一樓挑高無牆, 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等情,此亦有該鑑定報告 一份在卷足參(見該鑑定報告:十七、鑑定結果(一)4部分,影本節錄見本 院卷㈣:第八九頁、第九0頁)。足見被告未○○就「博士的家」十二樓之抗 震設計上,顯有缺失。 (七)「博士的家」工程期間,混凝土採樣送強度測試結果,送驗混凝土試體強度, 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規定,即達於21 0KG/CM平方〔即3000PSI〕)以上等情,此有前述扣案財團法人 中華顧問工程司出具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實驗報告表多件可證(詳見前述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在和昌公司查扣之華莘一本、新 傑一本資料〔即如附表五、⑴⑷簿冊資料內〕)。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灌漿時,在現場一般會加一些水,::(採樣)由工地主任決定採樣 那一車,養護後由他們公司之業務派車來載我一起去中華顧問工程司測試,據 我所知中間沒有掉包,壓完(試體)就回來,報告是當天就由現場拿回來」等 語(分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本院卷㈤:第二三四頁),是混凝土送測試 體遭掉包之可能性,可說是業已排除,再參酌證人林弘甫(新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混凝土供應商)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地下室工程以後才提供 和昌公司,和昌公司大量為施工方便加水,才會強度不足」等語(見卷一號: 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七頁)。是以,「博士的家」施工期間所採驗之混凝土試 體送測試結果,既然強度均達3000PSI以上,符合標準,惟「博士的家 」建物地震倒塌後,再經採樣鑑定結果,混凝土強度卻均不足3000PSI ,甚至不到一半(詳前述鑑定報告),對照觀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應屬施工 方式問題,此益徵身為監工之被告申○○,於混凝土灌漿時,疏未注意不詳姓 名之工人大量加水,致混凝土中之水泥成分融入水中,再從模板之縫隙流失, 以致混凝土強度不足,顯見被告申○○未盡監工之責。 (八)被告辛○○自行發小包承造,被告庚○○任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渠等二人 對該「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 承造、監督者之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 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參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 、二款),及應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 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建築師)到場 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 險發生,被告辛○○竟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被 告申○○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由被告寅○○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工 程,並以前述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未有主任技師實際到場勘驗之方式 ,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被告辛○○、庚○○均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 員工及包商,依前述規定之圖說施工,且被告辛○○並選任不具監工能力之人 擔任監工(即被告申○○),以致使「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述即如事實欄 伍、一⑵、二、三所示之缺失甚明。 (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 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而依該震動程度,通常僅發生牆壁 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動,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 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情形,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五四二四號函及所附附件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而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 因被告未○○設計上有前述即如事實欄伍、一、⑴所示之缺失,復加以施工上 有前述即如事實欄伍、一⑵、二、三所示之缺失,被告辛○○、庚○○居於承 造人地位,並未請主任技師到場,身為監造人之被告未○○亦未確實到場勘驗 、監造,而未能即時發現糾正,故於本次地震中「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大樓 ,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結構無法承受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下室, 因而產生傾斜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 之鋼筋混凝土RC構件處一、二樓RC支柱握裹抵抗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 頭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樑柱受力發生強力擠壓 且隨之引起火災(詳見前述(二)、A、B二份鑑定報告)。被告辛○○、庚 ○○、未○○、寅○○、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述疏失肇致本件 「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倒塌,均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寅○○並同時故意違 背前揭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害人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者名單 詳如附表四所示)確因本件大樓倒塌當場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辛○○、 庚○○、未○○、寅○○、申○○等五人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等四十三人之死亡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黃○○、玄○○、庚○○、宇○○、酉○○、乙○ ○、天○○、宙○○、C○、申○○、寅○○、未○○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肆、核被告等之所為: (一)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係和昌公司負責人,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築營造業務之 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按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以「公司負責人」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 其公司負責人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因而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 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辛○○,與不具「公 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玄○○、庚○○共同實施經營該公司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說明,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二十七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 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 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辛○○係和昌公司負責人,負責找包商締約承造「博士的家」營建工程 ,對該「博士的家」營建工程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為事實上從事營造 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選任及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辛○○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 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辛○○雖非嘉信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 與被告天○○、宙○○,宇○○、乙○○及被告黃○○、玄○○、庚○○, 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酉○○,均明知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行為(係借牌),不得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竟為掩飾 兩公司間非法租牌之行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 公司,並製作傳票,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 之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文書上(如事實欄參部分), 及如事實欄肆、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辛○ ○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一日生 效,修正前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 定刑度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度係「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兩者刑度, 修正前之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就事實欄參部分,被告辛○○與被告天○○、酉○○、宙○○、宇 ○○、乙○○及被告黃○○、玄○○、庚○○間,就事實欄肆、一部分,被 告辛○○與被告C○、宙○○,酉○○、宇○○、乙○○及被告黃○○、玄 ○○、庚○○間,均有共謀之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 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發票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辛○○所犯上開㈠、㈢部分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且與其所犯上開㈡部分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部分: ㈠、被告黃○○非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玄○○、庚○○,及具有「公司 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辛○○,共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築營造業務 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理由詳見前述(一))。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 黃○○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辛○○、黃○○、玄○○、庚○○、丑○○等人決議:::: 興建大樓,並取名「博士的家」對外銷售。辛○○等五人明知和昌公司登記 經營範圍不含建物營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造業務」,應認對被告 黃○○、玄○○、庚○○、丑○○等四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犯罪,業已起訴,且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當庭補正此部份漏引之法條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特此敘明。被告黃○○與被告 辛○○、玄○○、庚○○共同實施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理由詳見前述(一))。 ㈡、被告黃○○雖非嘉信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 與被告天○○、宙○○,宇○○、乙○○及被告辛○○、玄○○、庚○○, 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酉○○,均明知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行為(係借牌),不得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竟為掩飾 兩公司間非法租牌之行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 公司,並製作傳票,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 之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文書上(如事實欄叁部分), 及如事實欄肆、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參見前述(一)、㈢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參部分,被告黃○○與被告天○○ 、酉○○、宙○○、宇○○、乙○○及被告辛○○、玄○○、庚○○間,就 事實欄肆、一部分,被告黃○○與被告C○、宙○○,酉○○、宇○○、乙 ○○及被告辛○○、玄○○、庚○○間,均有共謀之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黃○○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多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發票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㈢、被告黃○○所犯上開㈠、㈡部分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 (三)被告玄○○部分: ㈠、被告玄○○非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黃○○、庚○○、及具有「公司 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辛○○,共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築營造業務 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理由詳見前述(一)),(起訴法條漏引,詳見前述(二) 說明);被告玄○○與被告辛○○、黃○○、庚○○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理由詳見前述(一))。㈡、被告玄○○雖非嘉信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 與被告天○○、宙○○,宇○○、乙○○及被告辛○○、黃○○、庚○○, 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酉○○,均明知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行為(係借牌),不得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竟為掩飾 兩公司間非法租牌之行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 公司,並製作傳票,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 之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文書上(如事實欄叁部分), 及如事實欄肆、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參見前述(一)、㈢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參部分,被告玄○○與被告天○○ 、酉○○、宙○○、宇○○、乙○○及被告辛○○、黃○○、庚○○間,就 事實欄肆、一部分,被告玄○○與被告C○、宙○○,酉○○、宇○○、乙 ○○及被告辛○○、黃○○、庚○○間,均有共謀之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玄○○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多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玄○○所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發票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㈢、被告玄○○所犯上開㈠、㈡部分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 (四)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非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黃○○、玄○○,及具有「公司 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辛○○,共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築營造業務 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理由詳見前述(一))(起訴法條漏引,詳見前述(二)說 明);被告庚○○與被告辛○○、黃○○、玄○○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理由詳見前述(一))。 ㈡、被告庚○○為工地負責人,對該「博士的家」營建工程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 責,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 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庚○○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等四十三 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庚○○雖非嘉信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 與被告天○○、宙○○,宇○○、乙○○及被告辛○○、黃○○、玄○○, 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酉○○,均明知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行為(係借牌),不得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竟為掩飾 兩公司間非法租牌之行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 公司,並製作傳票,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 之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文書上(如事實欄參部分), 及如事實欄肆、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參見前述(一)、㈢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參部分,被告庚○○與被告天○○ 、酉○○、宙○○、宇○○、乙○○及被告辛○○、黃○○、玄○○間,就 事實欄肆、一部分,被告庚○○與被告C○、宙○○,酉○○、宇○○、乙 ○○及被告辛○○、黃○○、玄○○間,均有共謀之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庚○○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多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發票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㈣、被告庚○○所犯上開㈠、㈢部分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且與其所犯上開㈡部分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雖非嘉信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 被告天○○、宙○○、乙○○及被告辛○○、黃○○、玄○○、庚○○,及具 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酉○○,共同明知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並無實際 交易行為(係借牌),不得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竟為掩飾兩公司 間非法租牌之行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並 製作傳票,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嘉信公司 「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文書上(如事實欄叁部分),及如事實欄肆 、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參見前述(一)、㈢))、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就事實欄叁部分,被告宇○○與被告天○○、酉○○、宙○○、乙○ ○及被告辛○○、黃○○、玄○○、庚○○間,就事實欄肆、一部分,被告宇 ○○與被告C○、宙○○,酉○○、乙○○及被告辛○○、黃○○、玄○○、 庚○○間,均有共謀之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宇○○先後多次以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宇 ○○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發 票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 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非嘉信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 被告天○○、宙○○,宇○○及被告辛○○、黃○○、玄○○、庚○○,及具 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酉○○,共同明知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並無實際 交易行為(係借牌),不得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竟為掩飾兩公司 間非法租牌之行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並 製作傳票,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嘉信公司 「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文書上(如事實欄叁部分),及如事實欄肆 、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參見前述(一)、㈢)、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參部分,被告乙○○與被告天○○、酉○○、宙○○、宇○○ 及被告辛○○、黃○○、玄○○、庚○○間,就事實欄肆、一部分,被告乙○ ○與被告C○、宙○○,酉○○、宇○○及被告辛○○、黃○○、玄○○、庚 ○○間,均有共謀之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以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六十 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 ○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發票 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七)被告酉○○部分: 核被告酉○○係商業負責人,明知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係 借牌),不得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竟為掩飾兩公司間非法租牌之 行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並製作傳票,進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 」、「總分類帳」等文書上(如事實欄叁部分),及如事實欄肆、一之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參見前述(一)、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酉 ○○就事實欄參部分,與被告天○○、宙○○,宇○○、乙○○及被告辛○○ 、黃○○、玄○○、庚○○間,就事實欄肆、一部分,與被告C○、宙○○, 宇○○、乙○○及被告辛○○、黃○○、玄○○、庚○○間,均有共謀之犯意 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發票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八)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受僱於被告宇○○所經營之昶嘉公司,非嘉信公司主辦會計之人或 商業負責人,惟其居間交付和昌公司之小包商所開之發票予嘉信公司主辦會計 即被告天○○,據以做帳,並與被告宇○○、乙○○、酉○○及被告辛○○、 黃○○、玄○○、庚○○,均明知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係 借牌),不得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竟為掩飾兩公司間非法租牌之 行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並製作傳票,進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 」、「總分類帳」等文書上(如事實欄叁部分),及如事實欄肆、一之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參見前述(一)、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 實欄參部分,被告宙○○與被告天○○、酉○○、乙○○、宇○○及被告辛○ ○、黃○○、玄○○、庚○○間,就事實欄肆、一部分,被告宙○○與被告C ○、乙○○,酉○○、宇○○及被告辛○○、黃○○、玄○○、庚○○間,均 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先後多次以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宙 ○○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其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 發票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 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九)被告天○○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轉帳傳票亦屬同條第二 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核被告天○○係主辦嘉信公司會計業務 之人,明知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不得開立嘉信公司之發票 予和昌公司,為掩飾兩公司間非法租牌之行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嘉信 公司之發票予和昌公司,並製作傳票,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多次登載在 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文書上,核其所 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參見前述(一)、㈢)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天○○與被告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與被告宇○○、酉○○(商業負責人)、乙○○及被告辛○○、黃○○、玄 ○○、庚○○有共謀之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天○○先後多次以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天○○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發票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十)被告C○部分: 被告C○如事實欄肆、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多次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C○與被告宙 ○○、乙○○,酉○○、宇○○及被告辛○○、黃○○、玄○○、庚○○間, 均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C○先後多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之具有目的結果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 (十一)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和昌公司擔任「博士的家」營建 工程監工職務,被告申○○當時雖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 驗,明知自己無擔任監工之能力,確仍受僱擔任該監工職務,為事實上從事監 工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申○○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 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十二)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係宏祥工程行之負責人,以綁紮鋼筋為業,承攬「博士的家」營建 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人,亦屬承攬「博士的家」工 程綁紮鋼筋之「承攬工程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施工之過失,同時並 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且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寅○○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一,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特此敘明)。又被告寅○ ○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 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十三)被告未○○部分: ㈠、被告未○○係建築師,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從事設 計及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設計及監造之過失,並與被害人 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 ,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未○○如事實欄肆、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 之被告宙○○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且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 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㈢、被告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 應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未○○、C○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負責「博士的家」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被告C○出 租其牌照與嘉信公司,均未到場監工,致使無法即時發現柱主筋搭接、箍筋綁紮 、混凝土灌漿由有前述缺失,而即時糾正,致九二一大地震時「博士的家」倒塌 ,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未○○、C○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 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未○○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 設計監造人,與承攬工程人、監工人不同,亦為無任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等 語;被告C○辯稱:伊不知有「博士的家」工程,嘉信公司未告訴伊,無從去執 行技師職務云云。經查: 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 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 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對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之違背建築術 成規,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經查:被告未○○並未至工地現場 勘驗(詳見理由欄甲、貳、五、(六)、㈠),再據被告宇○○、乙○○、酉○ ○、宙○○之前揭供述(詳見理由欄甲、貳、二),亦足見被告C○確實不知嘉 信公司因借牌而名義上有此「博士的家」之工程,且嘉信公司方面亦從未有人通 知其需到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被告C○根本無從到場執行技師職務,是被告未 ○○、C○對於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應無認識。雖學說及實 務上,對於身為監造人之建築師,是否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犯罪 主體為「監工人」之要件,意見不一,惟縱使監造人屬於該法條之「監工人」, 然因被告未○○、C○二人既均對於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並無 認識,即無犯該條罪之故意可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 ○、C○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未○○、C○ 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未○○前開論罪科 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C○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酉○○、乙○○出租嘉信公司牌照予由被告辛○○ 、黃○○、玄○○、庚○○、丑○○所實際經營並由被告辛○○任負責人之和昌 公司,被告宇○○、酉○○、乙○○為掩飾出租執照之事,乃與有概括犯意聯絡 ,擔任嘉信公司會計之天○○及辛○○,:::。辛○○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 以嘉信公司為承造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職員E ○○登載於職務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建照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 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本段所稱之〔辛 ○○等人〕依其起訴意旨應包含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宇○○、酉○○、乙○○ 、辛○○、黃○○、玄○○、庚○○、丑○○、天○○),因認此部分(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係共同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經查,「博士的家」十 二樓及八樓之建造執照,係由和昌公司委請被告未○○建築師代辦,請得建造執 照後,才向嘉信公司洽商租用牌照等情,業據被告辛○○、未○○、宇○○供述 明確,互核相符,且依卷附「博士的家」八樓及十二樓之建照執照、建照執照申 請書上,均未有承造人嘉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或主任技師之記載,有該「博士的 家」八樓及十二樓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各二份影本在卷足憑(分見本院 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一三九頁,本院卷㈢:第二七五頁、二七六頁、 二八三頁)。由是觀之,足見和昌公司係在「博士的家」請得建造執照後才向嘉 信公司租牌,在起訴書所載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之相關文書,顯無業務上登載不實 ,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 告等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 ,各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前述理由欄甲、肆部分),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併此敘明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係 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 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 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前述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扣案嘉信公司「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日記帳內 ,均無有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紀錄,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 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帳冊均非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為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甚明。 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止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參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五三八三 七號函送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㈡:第一0五頁至第一 三九頁),即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 務,其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嘉信 公司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 三、起訴事實並未記載如事實欄參、肆所示關於「博士的家」八樓部分,前述被告等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和 昌公司係向嘉信公司租牌興建「博士的家」八樓及十二樓,和昌公司委請被告未 ○○設計監造「博士的家」,亦屬八樓、十二樓一併為之,兩者不得分割,均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如事實欄叁、肆所示關於「博士 的家」八樓部分,前述被告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起訴事實並未記載「嘉信公司被告宇○○、乙○○、酉○○之借牌行為,屬違反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部分未據 起訴,亦未併案審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稱:被告宇○○、乙○○、酉 ○○有違反上開公司法之犯嫌,補正法條,尚難認係追加起訴,本院自不應併予 審究。 柒、量刑部分: ㈠、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本案「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發生四十三人死亡、二人失蹤之嚴重損害,致使 眾多住戶家破人亡,死者含冤,生者含悲,而由前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 天災或不可抗力,而實係整個建築案件之設計,乃至於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 ,因層層相依之人為重大過失所造成。爰審酌:⑴、被告辛○○身為和昌公司之 董事長,主導綜理整個建築案件營造廠商及監工人員之選任,並負有實際上承造 及監督之責任,復藉此建築案件售屋牟利,本應戮力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卻疏忽 而有前開之選任及監督之過失,釀成本件災害;⑵、被告庚○○身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總管工地現場之施工,就監督責任而言,其與被告辛○○均居承造人之地 位,亦當善盡其監督之義務,惟其亦有前述之監督過失,又於本案偵審期間,始 終設詞欲推卸其監督之責;⑶、被告未○○具有專業建築師身分,負責本案建築 之設計及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當能注意其設計有 無上述之缺失,且不得輕忽其後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之監造責任,然其有前開設 計不當之情事在先,復有前述怠惰其監造責任之行止在後,事後不僅欲將責任完 全推卸於結構技師及所謂之施工方法,且自稱其有到場勘驗,顯無悔意;⑷、被 告申○○不具有建築監工之常識,卻承擔超出自己能力之工作及責任,對本案建 築物之倒塌亦有重大之過失,當不宜輕縱,惟同時斟酌其當時年僅二十歲,甫自 學校畢業一年,社會歷練不足,況於本建築案,係立於被選任之受僱人地位,其 情節尚不及上述三人嚴重,且於本案偵審中,對其承擔超過自己工作能力之過失 ,亦自承其咎;⑸、被告寅○○就搭接鋼筋、綁紮箍筋之方式,有違反上揭建築 術成規之情事,對於本件建築物倒塌,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程度頗重,惟就 水泥灌漿缺失部分,與其並無關聯,及斟酌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辛○○、庚○○、未○○、申○○、寅○○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茲審酌:⑴、就和昌公司借牌自行召商施工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被告 辛○○主動與被告宇○○接洽,其二人對於此部分,係立於主導指示之地位,被 告宇○○自借牌費中,並先抽取四分之一之服務費;⑵、被告庚○○、黃○○、 玄○○皆同意借牌,惟其三人自始否認對於借牌之事知情,多方矯飾,而被告庚 ○○在工地負責覆核請款,被告黃○○於本件建築工程施工初期,有簽署於部分 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情,其等二人參與程度自較被告玄○○為深;⑶、被告酉○○ 、乙○○事前與被告宇○○有共同之謀議,事後有分紅之事實,惟其二人並未與 和昌公司方面有實際之接觸;⑷、被告C○身為土木技師,將印章交由嘉信公司 人員任意使用於各個工程,使被告辛○○等人得以遂行借牌之目的,及其事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⑸、被告辛○○等人此等借牌行為,均造成實際承造人與名義承 造人名實不符之現象,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⑹、被告天 ○○、宙○○皆有參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被告宙○○另有如事實欄 肆、一所示之犯行,其情節較被告天○○為重,惟念其二人各受僱於嘉信公司及 昶嘉公司,係受被告宇○○等人之指揮,乃立於附從之地位,事後對所犯罪行之 事實,大多坦承,深表悔意;⑺、被告未○○於應必需勘驗階段,未實際進行勘 驗,卻於勘驗紀錄表上為虛偽之登載,使工務機關及一般購買者相信本案建築物 業經專業建築師實地勘驗監造,不僅有違建築師之專業倫理,且所生之危害非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庚○○、黃○○、玄○○、宇○○、酉○○ 、乙○○、天○○、宙○○、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辛○○、庚○○、未○○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被告乙○○、酉○○、天○○、宙○○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酉 ○○就租牌部分係居於事前共同謀議分利,實際上均由被告宇○○主導向和昌公 司招攬租牌之事,被告天○○、宙○○係受被告宇○○等人之指揮,立於受僱附 從之地位,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大多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予以宣 告被告乙○○、酉○○二人,各緩刑四年,被告天○○、宙○○二人,各緩刑三 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和昌公司由被告丑○○(黃○○之妻)與被告辛○○、黃○○、 玄○○、庚○○所實際經營,負責人係被告辛○○,渠等五人共同決議自行動工 興建「博士的家」,推由被告辛○○出面,向嘉信公司洽談租牌事宜,為掩飾借 牌行為,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嘉信公司為承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使不知情之職員E○○登載於職務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 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要求廠商開立以嘉信公司為抬 頭之發票,由嘉信公司加價百分之四借牌費及營業稅後,再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 辛○○,渠等五人與被告宇○○、乙○○、酉○○、宙○○、C○又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止,由被告宙○○代C○簽 名,被告宇○○蓋C○之印章於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證明書,使 用執照申請書等書狀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由被告宇○○、辛○○等向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九二 一大地震,其等所建之「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因由前述缺失而倒塌,致被害 人等四十三人死亡。因認被告丑○○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辛○○之供述稱:向 嘉信公司借牌之事,伊有告訴被告丑○○,丑○○亦有前來和昌公司開會,且有 經被告丑○○簽收和昌公司支出明細表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被告黃○○之妻,為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伊係和昌 公司掛名股東,黃○○的事伊從未過問,不知和昌公司自行動工及向嘉信公司借 牌之事,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夫黃○○耳疾復發,才將印章交給伊,要其 前去和昌公司蓋用支票印章,伊僅核對金額,不知詳細內容,在明細表上簽名, 僅表示收到該明細表影印本而已,且伊從未去過工地,也未參與和昌公司決策等 語。經查: ㈠、依前揭被告辛○○、黃○○分別提出之和昌公司成立前後之會議記錄,並無被 告丑○○參加等情,有前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詳見前述理由欄甲、貳、一、 (三)、(五)甲)。已難認定同案被告辛○○供稱:被告丑○○有參加和昌 公司會議等語,與事實相符。 ㈡、又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和昌公 司內查扣之「博士的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費用支出明細表一本,其中經被 告丑○○簽收之明細表共計有十二張,時間皆為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等情, 有前開扣案之收支明細表一本可查。然參酌「博士的家」興建工程期間,係自 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間完工等情,尚難以上開工程完工後之八十五年、八十 六年由被告丑○○簽收之明細表,即遽予推論被告丑○○於和昌公司「博士的 家」興建之初,即知悉係「博士的家」由和昌公司自行動工,並向嘉信公司借 牌之情。 ㈢、同案被告即「博士的家」監工申○○前述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被告辛○○、 黃○○、玄○○偶爾會來工地,由庚○○、壬○○陪同巡視,庚○○最常來工 地,工地的人都叫他總經理等語(參見前述理由欄甲、貳、五、(三)),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工地見過辛○○,玄○○也有來巡過工地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二三三頁反面)。同案被告寅○○於偵訊中供稱:工地現場有工地 主任壬○○,監工申○○,庚○○也會在工地事務所等語(參見前述理由欄甲 、貳、五、(四)),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㈤:第二三 六頁反面)。由是觀之,施工期間身為監工之被告申○○、承攬綁紮鋼筋之被 告寅○○均稱未見過被告丑○○前來「博士的家」工地,足見被告丑○○所辯 伊未去過工地等語,應可採信。益徵被告丑○○僅係掛名股東,對於和昌公司 業務並未參與,且對「博士的家」之施工,亦無監督之事實或權限。 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辛○○之供述有上述瑕疵,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丑○○涉有 上開罪嫌,除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丑○○ 所辯,尚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於通常一般之人 仍有所懷疑,而無法達到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丑○ ○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何如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C○、乙○○、酉○○、宇○○、玄○○、黃○○部分:(被訴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和昌公司決定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代價向嘉信公司 租用營造廠牌照,和昌公司自行動工興建,被告宇○○、乙○○、酉○○(嘉信 公司)明知且應注意建築營造為專業,營造公司應確實親自執行營造,不得將營 造執照出租收取租金,而將建築營造交由未據營造專業和經驗之非營造公司,其 易違反建築術成規,導致營造之建物倒塌,引起生命財產之損失,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將嘉信公司甲級營造廠牌出租予和昌公司,被告C○受僱擔任嘉信公 司之主任技師,未到場執行主任技師之職務,而和昌公司所興建之「博士的家」 十二樓C棟,於本次九二一大地震十二樓C棟,因由前述缺失而倒塌,致被害人 等四十三人死亡,因認被告C○、乙○○、酉○○、宇○○、玄○○、黃○○均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C○、乙○○、酉○○、宇○○、玄○○、黃○○涉犯上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和昌公司向嘉信 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由和昌公司自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被告C○以年薪 三十五萬至六十萬元之價格出租其土木技師牌予嘉信公司,擔任主任既師職務, 並未到場執行職務,「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於本次九二一大地震十二樓C棟 ,有經臺北科技大學鑑定之缺失(詳見理由欄甲、貳、五、(二)、A鑑定報告 結論)而倒塌,致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C○、乙○○、 酉○○、宇○○、玄○○、黃○○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C○辯稱: 伊不知有「博士的家」工程,嘉信公司未告訴伊,無從去執行技師職務云云;被 告乙○○、酉○○均辯稱:沒有同意也不知悉借牌予和昌公司云云;被告宇○○ 辯稱:伊未參與嘉信公司經營,借牌與房子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玄○○、 黃○○均辯稱:伊等不知和昌向嘉信公司租牌之事等語。按被告乙○○、酉○○ 、玄○○、黃○○等人辯稱不知借牌一事,顯不足採信,固同前述,惟查: ㈠、「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係由和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實際負責找包商締 約承作,被告庚○○則為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及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 無誤後,在該「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和昌公司,復經辛○○簽名後 ,由會計通知包商檢具憑證請款等事務,被告辛○○、庚○○對該「博士的家」 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二人均為事 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辛○○並登報錄用壬○○擔任工地主任,並決定僱 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被告申○○擔任監工職務等情 (詳見理由欄甲、貳、五),準此,足見「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施工方面,係 由有實際監督責任之被告辛○○、庚○○二人負責,而居於監督者之地位;被告 黃○○、玄○○二人雖就借牌之事,有參與決定,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 ○、玄○○對於「博士的家」工程之進行,亦有如被告辛○○之選任、監督權, 或如被告庚○○之監督權,自難認其二人亦立於監督者之地位;又參酌被告宇○ ○、乙○○、酉○○、宙○○之前揭供述(詳見理由欄甲、貳、二),亦可見被 告C○確實不知嘉信公司因借牌而名義上有此「博士的家」工程,且嘉信公司方 面亦從未有人通知其需到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被告C○根本無從到場執行技師 職務,被告C○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乙○○、酉○○、宇○○、 玄○○、黃○○、C○等六人,對「博士的家」工程之施工,既非施工者,又無 監督之責,尚難認渠等六人對於「博士的家」工程之施工方面,有何應注意義務 。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循參照。 本案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純屬借牌關係,和昌公司自行發小包興建,「博士的家 」工程之施工方面,係由被告辛○○、庚○○二人負實際監督者之責,已如前述 。且依前引之鑑定報告可證:若具有專業能力之建築師即被告未○○能善盡其設 計、監造之義務,具有選任監督權限之被告辛○○、庚○○能盡其二人之選任、 監督之責,慎選監工,並確實監督承包商之施工,而無被告申○○承擔超越自己 能力工作及被告寅○○施工錯誤無人指正之情事,本件「博士的家」建築物,應 不會於五級地震中倒塌。是在借牌興建之情形下,並不當然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 死之結果,此由「博士的家」八樓及十二樓A、B棟部分,亦同屬借牌興建之條 件,並未倒塌致人於死之情觀之自明。換言之,「借牌行為」本身,或有違反營 造業管理規則、或另觸犯其他法令(參前述),惟就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 果而言,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C○、乙○○、酉○○、宇○○、玄○○、黃○○等六人,對「 博士的家」工程之施工,既非施工者,又無監督之責,已難認定渠等六人對於「 博士的家」工程之施工方面,有何應監督、注意之義務;而「借牌行為」本身, 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乙○○、酉○○、宇○○、玄○○、黃○○ 等六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C○、乙○○、酉○○、宇○○、玄○○、黃○○等人犯罪,自 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申○○部分:(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擔任「博士的家」之監工,欠缺專業知識,致被告寅 ○○於搭接鋼筋、綁紮箍筋有前述缺失,而無法糾正,而放任其施工,因認被告 申○○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申○○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非建築本科系畢業,亦無監工經驗,當時伊僅係應 徵監工助理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 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 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經查: 被告申○○受僱擔任「博士的家」監工時,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 建築經驗,其雖無監工能力,卻仍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為事實上從事監 工業務之人(詳見理由欄甲、貳、五),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 除其犯罪主體為「監工人」之要件,惟如前述,被告申○○根本欠缺建築方面之 知識、經驗,其對於「博士的家」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無從 認識,且無法糾正,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載明,故被告申○○尚難認有違反建築術 成規之犯罪故意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 故意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自 應諭知被告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興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共分甲、乙、A、B四部分) 甲(十二樓部分) ┌──┬─────┬──────┬──────┬────────────┐ │編號│文書名稱 │不 實 事 項 │登 載 時 間 │備 註(行 使 時 間) │ ├──┼─────┼──────┼──────┼────────────┤ │ │建造執照變│承造人欄記載│八十一年十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台│ │ │申請書(屬│「嘉信營造有│月十一日 │北縣政府建管課提出申請,│ │ 一 │辛○○業務│限公司」(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務│ │ │上製作之文│責人郭政一)│ │機關對營造工程、建照執照│ │ │書) │ │ │變更管理之正確性。 │ ├──┼─────┼──────┼──────┼────────────┤ │ │施工計劃書│同右 │八十一年十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台│ │ 二 │(屬宇○○│ │月十日 │北縣政府建管課提出,報請│ │ │業務上製作│ │ │開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之文書) │ │ │於工務機關對於營造工程管│ │ │ │ │ │理之正確性。 │ ├──┼─────┼──────┼──────┼────────────┤ │ │按圖施工證│營造廠欄記載│八十三年九月│如後述編號五所示時間,二│ │ │明(屬廖嘉│為「嘉信營造│五日 │次行使之。 │ │ 三 │輝業務上製│有限公司」(│ │ │ │ │作之文書)│負責人酉○○│ │ │ │ │ │)、主任技師│ │ │ │ │ │欄記載為「韓│ │ │ │ │ │輝」 │ │ │ ├──┼─────┼──────┼──────┼────────────┤ │ │勘驗紀錄表│勘驗人:主任│按工程進度分│按工程進度,多次於如附表│ │ │(分屬C○│技師記載為「│階段記載(各│A所示之時間,由宙○○持│ │ 四 │、未○○業│C○」、監造│如附表A勘驗│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 │務上製作之│人記載為「連│紀錄表上,劉│不詳之人員報請備查,而行│ │ │文書) │志謙」 │如芬持以向台│使之。並於如後述編號五所│ │ │ │ │北縣政府工務│示時間,二次行使之。均足│ │ │ │承造人欄記載│局建管課人員│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營造│ │ │ │「嘉信營造有│報請備查前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 │ │ │限公司」 │某日) │ │ ├──┼─────┼──────┼──────┼────────────┤ │ │使用執照申│營造廠欄記載│八十三年九月│由宇○○先於八十三年九月│ │ │請書(屬林│為「嘉信營造│初某日 │九日持該使用執照申請書,│ │ │義信及廖嘉│有限公司」(│ │連同編號三(按圖施工證明│ │ 五 │輝業務上製│負責人酉○○│ │)、編號四(勘驗紀錄表)│ │ │作之文書)│)、主任技師│ │,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 │ │ │欄記載為「韓│ │理課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 │ │ │輝」 │ │之,惟因申請書填寫不齊全│ │ │ │ │ │、基地環境尚未整理,而遭│ │ │ │ │ │台北縣工務局以八三北工使│ │ │ │ │ │字第二八三七號函退件,廖│ │ │ │ │ │嘉輝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 │ │ │ │十五日,再持上開文書,持│ │ │ │ │ │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 │ │ │ │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台│ │ │ │ │ │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不詳│ │ │ │ │ │姓名之人員,將上開「嘉信│ │ │ │ │ │營造有限公司」(酉○○)│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使用執照、使用執│ │ │ │ │ │照存根上之「營造廠名稱」│ │ │ │ │ │(承造人)欄內,並於八十│ │ │ │ │ │三年十二月六日核發八十三│ │ │ │ │ │莊使字第一六六0號使用執│ │ │ │ │ │照,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 │ │ │ │ │工務局對於使用執照核發、│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乙(八樓部分) ┌──┬─────┬──────┬──────┬────────────┐ │編號│文書名稱 │不 實 事 項 │登 載 時 間 │備 註│ ├──┼─────┼──────┼──────┼────────────┤ │ │施工計劃書│承造人欄記載│八十一年十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台│ │ 一 │(屬宇○○│「嘉信營造有│十六日 │北縣政府建管課提出,報請│ │ │業務上製作│限公司」(負│ │開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之文書) │責人郭政一)│ │於工務機關對於營造工程管│ │ │ │ │ │理之正確性。 │ ├──┼─────┼──────┼──────┼────────────┤ │ │建造執照變│承造人欄記載│八十一年十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台│ │ │設計申請書│「嘉信營造有│三十日 │北縣政府建管課提出申請,│ │ │(屬辛○○│限公司」(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務│ │ 二 │業務上製作│責人郭政一)│ │機關對於營造工程、建造執│ │ │之文書) │ │ │照管理之正確性。│ ├──┼─────┼──────┼──────┼────────────┤ │ │按圖施工證│營造廠記載為│八十三年六月│如後述編號五所示時間,行│ │ │明(屬廖嘉│「嘉信營造有│二十二日 │使之。 │ │ 三 │輝業務上製│限公司」(負│ │ │ │ │作之文書)│責人酉○○)│ │ │ │ │ │、主任技師記│ │ │ │ │ │載為「C○」│ │ │ ├──┼─────┼──────┼──────┼────────────┤ │ │勘驗紀錄表│勘驗人:主任│按工程進度分│按工程進度,多次於如附表│ │ │(分屬C○│技師記載為「│階段記載(各│B所示之時間,由宙○○持│ │ │、未○○業│C○」、監造│如附表B勘驗│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 四 │務上製作之│人記載為「連│紀錄表上,劉│不詳之人員報請備查,而行│ │ │文書) │志謙」 │如芬持以向台│使之。並於如後述五所示時│ │ │ ││北縣政府工務│間,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 │ │ │承造人欄記載│局建管課人員│於工務機關對於營造工程管│ │ │ │「嘉信營造有│報請備查前之│理之正確性。 │ │ │ │限公司」(負│某日) │ │ ├──┼─────┼──────┼──────┼────────────┤ │ │使用執照申│營造廠欄記載│八十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 │ │請書(屬林│為「嘉信營造│二十三日 │九日持該使用執照申請書,│ │ │義信、廖嘉│有限公司」(│ │連同前揭編號三(按圖施工│ │ 五 │輝業務上製│負責人酉○○│ │證明)、編號四(勘驗紀錄│ │ │作之文書)│)、主任技師│ │表),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 │ │ │欄記載為「韓│ │用管理課申請使用執照,而│ │ │ │輝」 │ │行使之,使台北縣工務局使│ │ │ │ │ │用管理課不詳姓名之人員,│ │ │ │ │ │將上開「嘉信營造有限公司│ │ │ │ │ │」(酉○○)之不實事項,│ │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 │ │ │ │ │執照、使用執照存根上之「│ │ │ │ │ │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 │ │ │ │ │內,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 │ │ │ │ │日核發八十三莊使字一一二│ │ │ │ │ │九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 │ │ │ │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使用│ │ │ │ │ │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附表四:(死亡者四十三人名單) 編 號 姓 名 一 王柏勳 二 張進豐 三 蔡敏云 四 蔡明柔 五 蔡志文 六 蔡紀佩君 七 張秀苗 八 李品萱 九 曾淮宸 十 石瑞玉 十一 陳秀瓊 十二 許洺瑋 十三 李青芬 十四 陳嬌 十五 羅錦益 十六 劉美惠 十七 羅采帆 十八 孫玉群 十九 李小梅 二十 李元豪 二一 孫郁婷 二二 孫杏文 二三 蔡枝旺 二四 蔡良智 二五 蔡植 二六 蔡美蘭 二七 管張愛玉 二八 王鼎 二九 賴秀伶 三十 賴玉絹 三一 王允江 三二 張陳春惠 三三 張俊宏 三四 賴彥如 三五 陳俊穎 三六 陳俊宏 三七 陳清村 三八 張咏棻 三九 張煒聖 四十 吳松山 四一 吳怡葶 四二 吳奇峰 四三 林月美 附表五: ⑴和昌公司與華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 單」內: 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黃○○於總經理欄內簽名)。 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八十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均有庚○ ○簽名於覆核欄)。 ⑵和昌公司與鵬造工程有限公司(模板工程)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 ①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庚○○在估驗計算欄簽名 ,備註欄並載明:開營造廠發票) ②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二 年三月二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 ③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五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貴』) ④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六 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庚○○簽名於覆核欄)。 ⑶和昌公司與盈可多鋼鐵有限公司(鋼筋)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 ②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庚○○簽名於覆核欄)。 ③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貴』)。 ④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庚○○簽名於覆核欄)。 ⑷和昌公司與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 內: ①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二張)、八十二年八月二 日(二張)(庚○○簽名於覆核欄)。 ②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庚○○簽名於工務經理欄) 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庚○○簽名於覆核欄,備註欄記明:『發票抬頭為嘉 信』)。 ⑸和昌公司與宏祥工程行(鋼筋綁紮)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①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黃○○在總經理欄簽名『貴』)。 ②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庚○○簽名於覆核欄)。 附表六:(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 號 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 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 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 四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 五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 六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 七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七號 八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 九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 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 十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 十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 十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 十四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 A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0三號(二宗) B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六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