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李慧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鞃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鞃益公司)逃漏稅 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丁○○設立以其為負責人之宏益泡棉企業社,於獲 准予以登記後,由丁○○、丙○○○(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結)為實際之負責人, 並隨即將鞃益公司出貨與延龍有限公司(下稱延龍公司)、元大電子股份股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等客戶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之營業 事項,連續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開立宏益泡棉企業社銷售新台幣(下同 )六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之統一發票與交易之公司(此部份業已依規定 申報)、並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開立宏益泡棉企業社銷售壹仟七佰九十 七萬七千四百十元(含營業稅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之統一發票與延龍公 司等客戶為進項憑證,除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之營業稅業 已繳納外,進而使鞃益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有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七元 ,因認被告乙○○連續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知道公司負責人 要其去簽名,為新設立之企業社負責人,伊並不知道會有逃漏稅之問題,設立之 經過、業務之經營伊均不知情,亦沒有申報過稅捐,且若知道有要負擔巨額稅款 根本不可能同意為名義負責人,伊於被告丁○○之公司服務多年且不知逃漏稅情 事,始同意提供身分證等語。經查,(一)宏益泡棉企業社之設立雖以乙○○為 負責人,惟有關設立之事項、稅務申報、業務經營、健保之申報乙○○均未參與 ,係共同被告丙○○○、丁○○所為,已據證人即受委託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之人甲○○證述歷歷在卷,並證稱:被告丙○○○委託伊刻大小章,經辦設立程 序,丙○○○並委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填載乙○○、丁○○、丙○○○等人係投保單位宏益泡棉企業社之雇主、員工 、眷屬,進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投保,且由丙○○○ 委由伊幫宏益泡棉企業社申報地方稅營業稅,而由丙○○○給付費用等語,此復 有飛達(菲達)航空快遞寄件人鞃益、寄件人簽名處由被告王淑琴簽名之收據影 本在卷可考,證人甲○○復就當初係由一個自稱劉先生之人打電話給伊,並由劉 先生拿文件給伊,在辦理期間是一個女的,自稱劉太太跟伊接洽,因為我們要求 拿東西一定要本人親自來拿,因為乙○○為負責人所以才請乙○○過來拿文件, 來拿東西時,丙○○○也一起來等情歷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是有關宏益泡棉之設立、健保之申報、地方稅營業稅之申報均由共同被告丁○ ○、丙○○○處理。(二)再查,共同被告丁○○、丙○○○於以被告乙○○之 名義成立宏益泡棉企業社後,仍以鞃益公司之名義與延龍公司、元大公司有業務 之往來,此已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另依稅捐處提供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上有延龍 公司與宏益泡棉企業社之交易記錄,惟證人即延龍公司之員工林晴峰於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證稱:其自十多年前即向丙○○○買泡棉至今,未向乙○○買過泡棉等 語,是共同被告丙○○○、丁○○顯係出貨後由鞃益公司收取貨款,而以宏益泡 棉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元大公司等客戶為進項憑證,此亦有卷附之鞃益 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一月與延龍公司之對帳單影本一份(見八十七年偵字二 四七○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至三十七頁)、宏益泡棉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 元大公司開立與鞃益公司之支票等影本可稽(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至六十九頁) ,是被告乙○○顯未為實際營業,且延龍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亦為鞃益公司。 (三)復查,鞃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共同被告丁○○,有鞃益企業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丁○○並自承被告乙○○自八十 年起即受僱於伊等語。共同被告丙○○○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以後有再出貨給延龍、元大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即延龍公司之員工林晴峰於八十 八年二月五日證稱:其自十多年前即向丙○○○買泡棉至今等語相符,另證人林 陳熟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現場履勘時在場並證稱:其係向丁○○、丙○○ ○夫妻支薪,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所雇用至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丁○○、 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仍續經營,且雖公司名稱改為順益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其女兒劉瓊文,惟員工支薪、他公司交易亦均與丙○○○為之,是共同被 告丁○○、丙○○○顯為鞃益實際負責人,並開立不實之宏益企業社之統一發票 ,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提供身分 證之行為,推定被告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