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一七之六號一樓鞃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鞃益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丙○○○共同於同市○○街○段一五二之三號為 實際經營者,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鞃益公司 則為納稅義務人,丁○○夫妻二人竟基於逃漏鞃益公司營業稅及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該公司員工乙○○(已審結)因長期受僱 之信賴關係,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作為宏益企業社之負責人,再由丁○○委請不 知情之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臺北縣樹林鎮 ○○街○段一一七之六號一樓以乙○○為登記負責人成立宏益泡棉企業社,並由 丙○○○給付報酬與甲○○,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獲准予以登記後,丁○○、丙○○○明知延龍有限公司(下簡 稱延龍公司)、元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電子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 鞃益公司,而宏益泡棉企業社與前開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竟為基於逃漏鞃 益公司稅捐之犯意,將鞃益公司出貨予延龍公司、元大電子公司等客戶自八十五 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之營業事項,連續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至十二月 份開立宏益泡棉企業社銷售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之統 一發票與交易之公司(此部份業已依規定申報)、並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 月開立宏益泡棉企業社銷售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元(含營業稅八十九萬 八千八百一十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延龍有限公司等客戶為進項憑證,除自八 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之營業稅業已繳納外,進而使鞃益公司逃 漏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計有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丁○○、丙○○○復明知 宏益泡棉企業社並無實際營業亦無雇用員工,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復利用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上,填載乙○○、丁○○、丙○○○等人係投保單位宏益泡棉企業社之雇主、 員工、眷屬之不實事項,進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投保 ,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投保人之正確性,並使丁○○、丙○ ○○得有免繳健康保險費之利益,而致乙○○應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共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保險費之財產上損失。 二、案經乙○○訴由及台北縣稅捐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並無經營云云。被告二人並均辯稱:伊等於八十五年底結束之營運,因乙○○有 意續為承接相關事務,伊等乃念於多年賓主之宜,協助辦理宏益泡棉企業社成立 之相關事宜,而有關宏益企業社之設立均係經被告乙○○之同意及授權始為辦理 ,宏益泡棉企業社之稅務申報,實際上亦為乙○○所負責,另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五二之三現場之泡棉工廠實際係伊之女兒在經營, 伊等協助經營與常情無違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係鞃益公司之負責人,有鞃益企業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有限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以後有再出貨給延龍、元大等語。核與證人即延龍公司之員工林晴峰於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證稱:其自十多年前即向丙○○○買泡棉至今等語相符,另 證人林陳熟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現場履勘時在場並證稱:其係向丁○ ○、丙○○○夫妻支薪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所雇用至今等語明確,足見 被告丁○○、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仍續經營,且雖公司名稱改為 順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兒劉瓊文,惟員工支薪、他公司交易亦均與丙 ○○○為之,是被告丁○○、丙○○○顯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辯稱: 未經營云云。被告丙○○○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即未經營云云,委無 足採。 (二)、再宏益泡棉企業社之設立雖以乙○○為負責人惟有關設立之事項、稅務申報 、業務經營、健保之申報乙○○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係被告丙○○○、丁 ○○所為,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證:被告丙○○○ 委託伊刻大小章,並經辦設立程序,丙○○○並委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填載乙○○、丁○○、丙○○○等人 係投保單位宏益泡棉企業社之雇主、員工、眷屬,進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投保,及幫宏益泡棉企業社申報地方稅營業稅,並 由丙○○○給付費用等情節相符,復有飛達(菲達)航空快遞寄件人鞃益、 寄件人簽名處由被告王淑琴簽名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證人甲○○並就當初 係由一個自稱劉先生之人打電話給伊,並由劉先生拿文件給伊,在辦理期間 是一個女的,自稱劉太太跟伊接洽,因為我們要求拿東西一定要本人親自來 拿,因為乙○○為負責人所以才請乙○○過來拿文件,來拿東西時,丙○○ ○也一起來等情歷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有關宏益泡 棉企業社之設立、健保之申報、地方稅營業稅之申報均由被告丁○○、丙○ ○○處理,二人辯稱:由乙○○為負責人並申報稅務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丁○○、丙○○○於以被告乙○○之名義成立宏益泡棉企業社後,仍有 以鞃益公司之名義與延龍公司、元大公司有業務之往來,此已據被告丙○○ ○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出貨後 並由鞃益公司收取貨款,而以宏益泡棉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元大公 司等客戶為進項憑證之不實事項之情,復有卷附之鞃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 至十一月與延龍公司之對帳單影本一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二四七○八號卷 第二十四頁至三十七頁)、宏益泡棉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元大公司 開立與鞃益公司之支票等影本可稽(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至六十九頁),另 依稅捐處提供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上有延龍有限公司與宏 益泡棉企業社之交易記錄,惟證人即延龍公司之員工林晴峰於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證稱:其自十多年前即向丙○○○買泡棉至今,未向乙○○買過泡棉等 語,是被告乙○○顯未為實際營業,被告丁○○、丙○○○二人始為實際之 商業負責人,並開立不實之宏益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綜上,被告丁○○、丙 ○○○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北縣稅聯字 第二三五五七號函、健保申報表,中央健保局之民事起訴書影本、稅捐處提 供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帳冊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核被告丁○○、丙○○○之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起訴,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被告二人另施行詐術,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之文書並向健保局投保,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被 告二人則受有免付健保給付之利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於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二人利用不 知情之甲○○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然因其等在主觀上有犯罪意思,而客觀有 利用行為,且行為之實行與一定結果發生之危險具相當因果,在法律上自得將之 與直接正犯之實行行為作相同評價。被告丁○○、劉王淑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丙○○○先後 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目的乃在詐欺得利,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從一重詐欺得利 罪處斷。於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各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容有誤會。公訴人起訴法條另列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填具健保申報表,亦係屬 業務上登載之文書,非一般私文書,是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 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未起訴,顯係贅引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丙 ○○○二人犯罪之素行、目的、手段、逃漏稅達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所生 危害及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一七之六號一樓鞃 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鞃益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丙○○○共同於同市○○街 ○段一五二之三號為實際經營者,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鞃益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丁○○夫妻二人竟基於逃漏鞃益公司營業 稅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該公司員工乙○○( 已審結)因長期受僱之信賴關係,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作為宏益企業社之負責人 ,再由丁○○委請不知情之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申 請,在臺北縣樹林鎮○○街○段一一七之六號一樓以乙○○為登記負責人成立宏 益泡棉企業社,並由丙○○○給付報酬與甲○○,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獲准予以登記後,丁○○、丙○○○明知 延龍有限公司(下簡稱延龍公司)、元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電子公 司)實際交易對象為鞃益公司,而宏益泡棉企業社與前開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 為,竟為基於逃漏鞃益公司稅捐之犯意,將鞃益公司出貨予延龍公司、元大電子 公司等客戶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之營業事項,連續自八十 五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開立宏益泡棉企業社銷售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七 千八百一十八元之統一發票與交易之公司(此部份業已依規定申報)、並自八十 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開立宏益泡棉企業社銷售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元 (含營業稅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延龍有限公司等客戶 為進項憑證,除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之營業稅業已繳納外 ,進而使鞃益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計有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七元,認被 告丁○○、丙○○○之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云云。經查 ,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 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事實上無從負擔自 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 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其責任(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者為個人且非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從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負其刑責或轉嫁受罰,本應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為 無罪之諭知,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之部分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 ,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