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麥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甲○○為乙○○之丈夫,係麥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麥珈公司於民國八十 三年間積欠丙○○所經營之力鴻超音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貨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力鴻公司遂就被告乙○○、甲○○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乙○○、甲○○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三八九號八樓之三,利用力鴻公司所使用之超音波洗淨機產品說明書加以 修改成「KG-U50 INSTRUCTION」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並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名義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人 登記,使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八六六 三號函(登記號碼:五0二九二)准予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力鴻公司、丙○○之權益,被告甲○○再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麥珈公 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警察局,向該管警員誣指力鴻公司所 使用之產品說明書係抄襲自麥珈公司之系爭說明書,因而開始刑事訴訟行為。因 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 誤認其申請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係屬真實,因欠缺意思要件,尚難令負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罪責。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 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亦難令負誣告責任,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甲○○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名義 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系爭說明書之著作權,並經內政部核准登記在案,嗣伊二人共 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指控力鴻公司所使用之產品說明 書係抄襲自麥珈公司之系爭說明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誣告之犯行,並辯稱︰甲○○創作系爭說明書時,雖曾參考力鴻公司早期之 說明書,但另有參考其他數家公司之相關說明書,再加入自己的精神創作而成, 故系爭說明書與力鴻公司之說明書兩者內容並不相同,丙○○見到甲○○所創作 之系爭說明書是由五國語言編纂而成且裝訂成冊,就抄襲系爭說明書,連格式、 字體及排版方式都幾乎一模一樣,故伊二人始依法對丙○○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 訴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說明書全屬外文,分別以英文、法文、德文、阿拉伯文等文撰述,並以 KG-U50型式之超音波洗淨機之照片為封面,共有三十一頁(不含封面及底頁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證 物袋內所附系爭說明書),而力鴻公司所印製之說明書除改以LEO-50型式之 超音波洗淨機之照片為封面及自三十一頁背面以後增印中文使用說明外,其 自第一頁至第三十一頁之內容、文字大小、排版方式與系爭說明書幾乎完全 一致,尤有甚者,力鴻公司說明書第五頁、第十頁、第十五頁、第二十頁、 第二十五頁竟將產品之型號印為「KG-U50」後再另以黑筆塗去(見上開偵查 卷第一一八頁所附力鴻公司說明書),而告訴人丙○○在檢察官於八十四年 三月六日訊問:「為何將KG-U50」塗掉?」時,亦答稱:「印刷廠把它印上 去,但我不想用KG-U50,所以將它塗掉」,顯見告訴人丙○○係直接提供系 爭說明書予印刷廠翻印製作成LEO-50之說明書,其有重製系爭說明書之行為 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狀陳稱:伊自七十七年設立力鴻公司以來 ,即開始生產超音波洗淨機,並編印有產品說明書,有中、英文說明書之手 稿及初稿等文件可證,嗣麥珈公司為外銷力鴻公司所生產之超音波洗淨機, 乃將上開說明書交予他人翻譯完成後製成英、法、德、荷、西、阿等多種語 文之說明書等語,並提出上開中、英文說明書之手稿及初稿影本各一份(見 上開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及第一百零四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說 明書手稿及初稿,其內容與系爭說明書有諸多不同,例如上開告訴人之手稿 及初稿之第一項「各部名稱及功能(NOMENCLATURES AND FUNCTIONS OF THE PARTS)」僅列「a.」、「b.」、「c.」、「d.」、「e.」、「f.」等六點 、第二項「使用方法(OPERATIONAL METHODS)」僅列「2.1」、「2.2」、 「2 .3 」、「2.4」等四點,而系爭說明書第一項即列有「a.」、「b.」、 「c.」、「d.」、「e.」、「f.」、「g.」、「h.」等八點、第二項即列有 「a. 」、「b.」、「c.」、「d.」、「e.」、「f.」等六點,且二說明書 就上開各點之敘述方式亦不一致,足見被告甲○○於創作系爭說明書時並非 全然抄襲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英文說明書或其他公司之相關文件,系爭說明 書仍有一部分可表現出屬於被告甲○○之精神創作之個性與特徵。 (三)被告乙○○、甲○○對告訴人丙○○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四0二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告訴人丙○○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五四八二號判決認被告丙○○無侵害系爭說明書之著作權之理由,係以:① 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本院調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就其創作系爭說 明書之經過情形先後陳稱:「提供給統一翻譯社之英文手稿部分是我寫的, 部分是參考國外超音波洗淨機之說明書」、「英文部分是我寫的,我是參考 其他的超音波洗淨機及美國的福朗生、三角洲儀器英文說明書,部分截錄下 來,部分是意思一樣,用詞不同」、「我有參考國內、外之說明書」等語, 而認定被告甲○○所製作之系爭說明書係截錄自其他相關產品之說明書,僅 以同義之外文用詞相互取代而已,系爭說明書是否具著作之原創性,實有疑 問。②系爭說明書全屬外文,其中有關英文部分與原供麥珈公司及力鴻公司 出貨時共同使用之單紙說明書,除後者多了有關洗淨籃子等添加配件之敘述 外,其內所用之插圖、所列之項目名稱均屬相同,由其中主要規格項目中更 可發現系爭說明書根本即係將LEO-50之產品說明書加以變換機種名稱而已。 ③系爭說明書中關於洗淨籃取出、放入使用方法及電源線之敘述,之於其他 有洗淨漕機器之情況應無不同,並無「原創性」可言,且有關該等使用之敘 述無法獨立於原產品說明書之外,而單獨成為著作。惟按受著作權法所保障 之著作固須具有原創性,惟所謂「原創性」,與專利法所要求客觀的、絕對 的「新穎性」不同,祇要求屬於自己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創作為已足 ;而著作人於創作之過程中,難免受到前人精神創作成果之影響,或直接、 間接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之著作,如屬合理使用且具有原創性,其精神創 作成果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並非謂行為人於創作過程中曾接觸他人之著 作,且著作之內容具有部分雷同或重疊,即認係屬抄襲。再者,所謂合理使 用,亦難定義周延,常需按實際個案來判定其範圍。從而,著作是否具有原 創性,有時並非易於判斷。本件系爭說明書雖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 不具有原創性,惟其內容既仍有一部分可表現出屬於被告甲○○之精神創作 之個性與特徵,已如前述,且增列關於洗淨籃取出、放入使用方法及電源線 之敘述,並由甲○○將英文部分聘請翻譯社翻譯成法、德、阿等多種語文再 裝訂成冊,則被告甲○○對於系爭說明書之製作過程確有投入相當之精神活 動,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系爭說明書具有原創性,實非全然無據。 (四)被告乙○○、甲○○於上開告訴人丙○○被訴侵害著作權法一案中,始終未 隱瞞系爭說明書於製作過程中曾參考力鴻公司之英文說明書及其他國內、外 之說明書,僅反覆強調系爭說明書係經由甲○○修改、設計,並委由翻譯社 翻譯成、法、德、荷、西、阿等多種語言,用語與其他說明書不同,再統一 裝訂成冊,且系爭說明書內增列有關洗淨籃及電源線之敘述,與力鴻公司使 用之說明書不盡相同,應享有著作權。顯見被告古昭莉、甲○○應係主觀上 誤認系爭說明書具有原創性始申請為著作權登記,繼而對丙○○提出侵害著 作權之刑事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係因主觀上誤認系爭說明書具有原創性始申 請內政部為著作權之註冊登記,繼因發現丙○○確有直接利用系爭說明書翻印之 情形始提出告訴,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係於明知系爭說明書不受著作 權法保障之情形下仍申請著作權登記並對丙○○提出刑事告訴,自難逕以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 ,自應諭知渠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